广州霭德德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童小香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霭德德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韬,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小香,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广州霭德德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霭德德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小香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霭德德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方赔偿童小香残疾赔偿金78365.8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无需支付误工费1764.73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童小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童小香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我方在一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在童小香未能提供与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有效,显属不当。2.童小香已经62周岁,迟早要回老家养老,也未办理居住证,没有证据显示童小香在广州长期居住。童小香的住所地在湖北农村,也无法提供经常居住地信息,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无法确认,即使按照广州地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也无损童小香的利益。二、一审酌定我方应当支付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1.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以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童小香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之后的复诊、治疗均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一审酌定交通费400元,无法律依据。2.营养费应当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嘱只是注意饮食补钙,并没有增加营养的内容。3.误工费的支付应当是因童小香现所在单位以其受伤请假未发工资为前提。童小香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如果童小香现所在单位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照常发放工资,童小香就无权要求支付误工费。三、事发当天有台风及暴风雨天气,童小香及其单位对受伤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我方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一审要求我方承担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童小香答辩称:我方不同意霭德德馨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由二审法院认定。
童小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霭德一合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霭德一合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399.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427.27元、残疾赔偿金187689元、误工费8823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960元)。诉讼费用由霭德一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小香是清洁工人。童小香称2017年4月26日下午,其在广州市荔湾区御景一号小区的B7区和B8区交界转弯处清洁时,被一个落地广告牌砸伤背部。该广告牌长约3米,高约2米,材质为不锈钢边框和木夹板,后脚支架各有一个沙包压住。该广告牌的所有人及放置者为霭德一合公司。为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童小香申请证人蓝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照片。证人蓝某称其为御景一号小区的保安,事发时看到大风将广告牌吹倒,砸到清洁阿姨的背部,于是他与另一名保安马上上前实施救助及拍下了照片;然后证人当庭指认了该名清洁阿姨即为童小香,并详细解释了事故发生的位置及经过。霭德一合公司以该名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为由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证人与童小香不存在利害关系,并出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其证言真实可信,该院予以采纳。
童小香受伤当天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背部外伤,经X光检查结果为胸3、胸6及胸8椎体轻度变扁,建议MR检查。2017年5月1日、5月9日,童小香分别回院复诊,后被诊断为胸椎3、6、8压缩性骨折,建议全休七天;童小香遂于5月11日入院治疗,行“经皮穿刺胸3、6、8椎体成形术”,术后一般情况可,活动功能恢复良好;童小香于同年5月14日出院,医嘱注意饮食补钙、出院后两周内复诊等。2017年5月17日、5月29日、6月19日、7月17日、7月24日,童小香回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广东省人民医院复诊及检查。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对童小香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并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童小香因伤致残等级符合《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童小香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60元。
童小香为证明其在广州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及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提供了: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童小香在2015年10月1日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该劳动合同的证明。2.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童小香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租期三年,房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3.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计算,上述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2467.09元。霭德一合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童小香2010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关联性。该院对无原件核对的证据2不予认定;在无其他反证推翻的情况下,该院对有原件的证据1及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本案中,关于霭德一合公司对其所有的广告牌未尽到日常维护管理的责任,致广告牌倾倒,将童小香的背部砸伤这一事实,童小香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照片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霭德一合公司认为其放置的广告牌与童小香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霭德一合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因此,童小香身体受到的伤害与霭德一合公司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霭德一合公司的过错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童小香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童小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病历、检查报告单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发票金额核算,医疗费为44427.27元。2.误工费,童小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故该院根据2017年5月9日的医嘱“全休七天”,认定误工时间从2017年4月26日计至2017年5月16日共20天。因童小香已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647.09元,故误工费应为1764.73元(2647.09元÷30天×20天)。3.护理费,童小香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生活无法自理或需要陪护,且根据出院记录所载,其术后活动功能恢复良好,因此该院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童小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损失,该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以及童小香的伤情,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童小香住院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法合理,该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童小香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童小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经常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童小香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18年即187689元(34757.2元×18年×3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金额,该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960元有发票为证,是童小香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童小香八级伤残,也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该院结合童小香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童小香请求霭德一合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4427.27元、误工费1764.73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9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及项目的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霭德一合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童小香赔偿医疗费44427.27元、误工费1764.73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9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6041元。二、驳回童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童小香负担378元,由霭德一合公司负担2645元。
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霭德一合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霭德德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霭德德馨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院将霭德一合公司变更为霭德德馨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霭德德馨公司的广告牌倾倒将童小香的背部砸伤,造成其入院治疗,并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霭德德馨公司对其所有的广告牌未尽管理责任,侵犯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霭德德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童小香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其应对童小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童小香的各项损失作出的认定均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霭德德馨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霭德德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广州霭德德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蕾蕾
审判员年亚
审判员魏巍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