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罗琮贵与丘寿勇、广西灏运环保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琮贵,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丘寿勇,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

被告:广西灏运环保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丘寿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琮贵与被告丘寿勇、广西灏运环保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运公司)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应由本院管辖,于2017年5月2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琮贵,被告丘寿勇、灏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家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琮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灏运公司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陈述暨请求书:对错报丘寿勇为“项目主持人”(即项目成果首要完成人或科技成果首要完成人)一事如实作出陈述,并将全部错报的“项目主持人”名字更正为罗琮贵的名字。2、判令被告丘寿勇就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顶替原告冠名“项目主持人”之事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并将道歉最少登载于全市性、全区性和全国性报纸各3家,且原告有权将此道歉登载于任何级别、类别的媒体。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提交灏运公司获得的每个立项的全套项目文件(此“每个立项”是,特指一切基于专利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的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的立项)。4、判令被告丘寿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7万元,灏运公司负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丘寿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500元,灏运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专利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的燃油添加剂技术(以下称“本技术”)是原告独立研发的技术成果。原告自1999年开始进行新型燃油添加剂的理论研究,于2003年开始实验对比筛选,于2005年初得出“含核磁共振水的燃油添加剂效果最佳”的结论,于2006年初确定了产品的最佳形态和最佳生产流程,至2008年4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本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专利申请号:2008100393139.X。本技术从理论体系的创立到产品生产技术的研发皆由原告独立完成,全部研发资金也是由原告个人负担。而被告丘寿勇是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本技术产品6年之后才与原告共创灏运公司,并且正是由于原告手把手地传授,丘寿勇才掌握了本技术产品的生产技术,正是由于原告撰写了大量与申报本技术科研项目相关的材料,灏运公司才有可能完成以本技术为其创新技术的科研项目。二、原告虽准许灏运公司申报以本技术为其创新技术的科研项目,但从未授权丘寿勇冠名“项目主持人”。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与丘寿勇签订了《关于燃油添加剂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灏运公司就是根据该协议创立。由于丘寿勇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其儿子丘濠玮,因此灏运公司有三名股东。原告虽是灏运公司的股东,但从未将本技术的申请权转让或赠与公司,从未授权丘寿勇冠名“项目主持人”。即使原告将本技术的申请权转让或赠与公司,因“项目承担单位的总经理”并不等于“项目主持人”,丘寿勇也无权冠名为本技术科研项目的“项目主持人”。三、被告的侵权事实。(一)被告利用职权对原告封锁立项和获奖信息。公司成立后,原告撰写了大量与申报本技术的科技项目相关的材料,而丘寿勇仅负责申报项目文件的提交工作,原告曾数次向丘寿勇询问申报结果,丘寿勇的回答是:除得到一个县级奖项外,其余申报皆不成功,但实际上,丘寿勇早已将“项目主持人”改为他自己。灏运公司在2013年1月就获广西区科技立项,并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了科技成果鉴定,被鉴定为“项目综合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灏运公司还获得玉林市2014年科技进步奖;2014年获得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获得国家无偿资助金45万元。到目前为止,原告已经发现丘寿勇在8个项目中对原告有欺瞒情节。(二)被告利用职权非法剥夺原告的“项目主持人”冠名权并拒不改正错误。原告已知丘寿勇在以下8个项目申报书的“项目主持人”一栏冒顶了原告的名字:1、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项目名称:“新型高效助燃减排燃油复合剂”,立项代码:14C26214502876,批准文号:国科发计〔2014〕166号,执行期限:2014年7月-2016年6月。2、广西区科技厅立项,项目名称:“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项目合同编号:桂科转13109089。3、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成果名称:“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证书号:桂科鉴字[2014]113号。4、科技成果登记证书,成果名称:“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登记号:201493576。5、2014年度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成果名称:“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授奖机关:玉林市人民政府,授奖文号:玉政发〔2015〕1号。6、2012年度推动陆川县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机关:陆川县人民政府。7、2013年度推动陆川县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机关:陆川县人民政府。8、2014年度推动陆川县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机关:陆川县人民政府。上述8项中的立项技术皆属于本技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丘寿勇公开各项目信息、提供项目相关文件、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相应金额(即是相当于资助金的30%和全部奖金的金额),但是被告丘寿勇完全不予理睬。(三)上述8项中的“项目主持人”只能是原告,不可能是丘寿勇。从已知的各项目所表述的技术特征可以断定:这些项目的技术皆属于本技术。被告丘寿勇在这些项目中仅做了一些行政性、事务性的工作,显然不具备“项目主持人”资格,项目申报书上全部“罗琮贵”签名皆为丘寿勇本人或授意他人伪造,并非原告签名,丘寿勇的行为已涉嫌违反《刑法》第224条。四、索赔的理由。(一)被告的学术造假行为使原告蒙受多方面损失:1、原告失去了“项目主持人”冠名必然带来的商业价值(比如产品营销号召力和学术宣传号召力等);2、原告失去了“项目主持人”冠名必然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比如单位和地方政府当年度个人科研先进奖、个人效益工资等)和间接经济利益(比如提升中、高级职称并因职称的提升而带来工资和养老金的提升等)。3、世人误以为原告才是学术造假、欺世盗名者,一些不明真相的人甚至直接指责原告窃取别人的成果和荣誉,使原告蒙受了严重的耻辱和精神折磨。造成原告的身体发生实质性严重病变,饱受病痛折磨,浪费大量时间和金钱。(二)被告丘寿勇因冠名“项目主持人”而获利:1、提升了丘寿勇个人技术美誉度和号召力。2、带来商业价值(比如产品营销和学术宣传号召力等)。3、丘寿勇取得灏运公司网站宣称的第十二届中国科学家论坛大会优秀论文一等奖。丘寿勇一手操控的灏运公司网站宣称:丘寿勇撰写的论文《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被第十二届中国科学家论坛大会评为优秀论文一等奖。该论文的题目与合同编号为“桂科转13109089”的本技术科研项目的名称完全相同。可见,丘寿勇不但冒顶原告冠名“项目主持人”,而且直接将原告的学术成果发表为他的学术成果。(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估算。1.奖金、效益工资、职称提升工资上的损失约为13.8万元。仅从上述已知的8个项目看,从2012年开始原告就应当选学院和市级先进科技工作者,仅此一项,五年来的直接奖金仅以每年3000元计即为1.5万元;其带来的职效工资提升仅以每月1500元计,五年总计为7.5万元。作为本技术科研项目的“项目主持人”,原告有了提升到中级职称的条件,2013年至今仅以每月提升工资1000元计,4年总计4.8万元整。因此原告在奖金、效益工资、职称提升工资上的损失约为1.5万元+7.5万元+4.8万元=13.8万元2.结石病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25.27万元。丘寿勇的造假行为使原告的学术形象受到极大损害,并直接导致原告遭受极大的名誉损害和人格耻辱,加之,丘寿勇一直对原告封锁立项和奖项信息行为,使原告一直处于极度压抑和焦虑之中,最终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重大损害、暴发了多种疾病。2015年5月单位例行组织的体检发现原告得了肾结石,原告虽然服用了大量药物,但还是多次被送进医院急诊室。如:当年7月11日7时20分由于腹部绞痛、呕吐两次被送进急诊室,先被诊断为急性肠炎,后经B超确诊为尿路结石引起的肾积水、尿路扩张,打止痛针才能缓解症状。随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类似症状还多次出现。2016年单位例行组织的体检又发现原告得了胆囊多发性结石和颈椎退行性变,并且继续存在尿隐血。从2015年发现肾结石、尿路结石、尿隐血起,原告被迫开始了经常性的忌口和长期的服药生涯,增加了许多药物的进食。尤其是胆结石难以根治,甚至有可能被迫切除胆囊。因此丘寿勇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后半生所造成的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医药费)是难以估量的。以原告仅继续存活30年计,由于原告不愿意连续服用排石药,仅以平均每年服用针对胆石的消炎利胆排石药和针对肾结石的消炎排石药各160天计,30年就有4800天需要服用胆石药,另有4800天需要天服用肾石药。以每天服用半盒排石药计,共需服用2850盒胆石药和2850盒肾石药。假设药品从此不再提价,且仅以目前中档价位的胆石药25元/盒、中档价位的肾石药22元/盒计,那么胆石药共需开支:2850盒X25元/盒=7.125万元。肾石药共需开支:2850盒X22元/盒=6.27万元。而30年间由于每种结石病急性发作而进院就诊、就医的次数也不会少于两位数,即使仅以每种结石病平均每一年半才急性发作一次计,30年也会进院治疗40次,即使每次各项医、药费用平均仅1000元,每次往返租车费平均仅100元,每次误工费平均仅300元,每次护工工资仅200元,其合计也需开支6.4万元。由于丘寿勇对原告的精神压迫使原告身体得病、加速衰老,因此原告还需要支出一笔保健费,包括健身器和保健食品、药品的开支,仅以每天5元计,每年365天需要开支1825元,30年共需要开支5.475万元。因此,结石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7.125万元+6.27万元+6.4万元+5.475万元=25.27万元。3.精神损失费约为8万元。原告从2013年至今所受的屈辱、非议、煎熬和名誉损失,即使仅以每年2万元折抵,4年也值8万元!从上面的估算可以看到,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蒙受的经济损失总额约为:13.8万元+25.27万元+8万元=47.07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47.07万元。五、被告灏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错报丘寿勇为各项目的“项目主持人”是丘寿勇个人所操作,但是灏运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在所有项目申报材料上全部盖有公司公章,认可了丘寿勇的侵权行为,故该公司应承担此种行为的侵权后果,应与丘寿勇负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为调查取证、撰写诉状往返起诉出庭最少耗费了20个工作日,仅以每个工作日150元计,亦价值3000元。七、原告为本案的起诉和出庭,往来交通、住宿的费用也不下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丘寿勇、灏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科研项目实施的主体是灏运公司,属于灏运公司业务范围,本案不存在侵害原告署名权的问题。2、本案中丘寿勇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的后果由灏运公司承担,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因此相关的业务不可能安排给原告。3、灏运公司申请科研项目是自主经营权的范围。4、原告主张的专利申请技术,用来作为灏运公司申报项目材料,原告是同意的。5、补充协议其实没有履行,也是没有效力的一份协议,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补充协议里面的公司是没有成立的。补充协议第9条违反科研项目经费必须专项专用、不得挪用的规定,是无效的。项目申报虽然使用了原告与丘寿勇共有的技术用为申报资料,该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没有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6、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能否得到奖金是其自身原因和相关评审机构决定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7、原告所谓的生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两被告没有关联性,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不可能与被告有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2、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3、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4、《关于燃油添加剂项目合作协议书》。

上述四份证据用于证明:(1)“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属于“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即200810093139.X),该技术成果的独立研发者和全球首次发布者是罗琮贵而非丘寿勇;(2)早在2008年4月19日前,该科技成果的全部研发工作(包括配方、生产流程、使用方法、科学原理等)已全部完成;(3)迟至2011年9月29日,丘寿勇才加入该科研成果团队。

5、CN201410157655.X(一种电气石燃油活化剂的制备方法)通知书发文信息检索。用于证明丘寿勇、丘濠玮申请的CN201410157655.X的《初审合格通知书》发文日是2014年8月26日。

6、《关于开展2014年广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7、国科发计[2014]166号文。

证据6、7用于证明灏运公司2014年度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早在2013年11月20日就已完成材料申报工作,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国家科技部正式立项。该项目与丘寿勇、丘濠玮的CN201410157655.X毫无关系。

8、201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公告(节选)。

9、《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登记号201493576)。

10、《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桂科鉴字[2014]113号。

11、玉林市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12、灏运公司获得立项的项目证书照片集。

证据8-12用于证明:(1)灏运公司2014年度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获政府无偿资助金45万元(立项代码14C26214502876);(2)该科技成果仅单个项目所获奖励性后补助资金就高达45万元;(3)“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是“项目综合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4)该科技成果范畴内的科技项目主持人署名权具有高度含金量;(5)丘寿勇以欺瞒造假手段最少侵占了8项本属于罗琮贵的项目主持人署名权。

13、灏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

14、灏运公司《关于催告缴纳出资的通知》。

证据13、14用于证明:(1)丘寿勇侵吞罗琮贵资本金110万元,并图谋无偿剥夺罗琮贵名下的全部灏运公司股份(22%);(2)丘寿勇反诬罗琮贵为抽逃欠缴110万元资本金的“老赖”;(3)丘寿勇对罗琮贵实施财务欺诈并抽逃、侵吞公司资本金500万元;(4)丘寿勇对罗琮贵长期封锁科研项目信息、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

15、《广西冠瑞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用于证明罗琮贵已按时缴讫其名下的110万元灏运公司资本金。

16、《广西灏运环保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17、《关于燃油添加剂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证据16、17用于证明灏运公司的股份分配为罗琮贵占股22%、丘寿勇占股78%(其中10%由其分配给其儿子丘濠玮)。

18、灏运公司官网首页。

19、灏运公司官网“公司展示”网页(部分相册)。

20、灏运公司官网“关于我们”网页。

21、灏运公司官网网页照片1。

22、灏运公司官网网页照片2。

23、灏运公司官网网页照片3:桂发改环资报(2015)528号文(首页)。

24、灏运公司官网网页照片4:丘寿勇论文一等奖证书。

25、《2015全国交通运输低碳节能环保优秀项目、产品、技术推广应用目录》(第71、72页)。

证据18-25用于证明:(1)灏运公司商业主打产品正是“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2)灏运公司获全国重点推广的技术产品也是“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的技术产品;(3)灏运公司的“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被评为中国民族十大品牌,丘寿勇个人也因此获得巨大荣誉;(4)丘寿勇抄袭罗琮贵原创的“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理论,并因此窃取第十二届中国科学家论坛大会优秀论文一等奖;(5)罗琮贵不仅是灏运公司的监事股东,而且是技术总监。

26、《健康检查报告》(2013年5月19日)。

27、《健康检查报告》(2014年5月29日)。

28、《北海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015年7月11日17:46:53)。

29、《北海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015年7月11日17:48:40)。

30、《北海市皮肤病防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015年8月21日)。

31、《健康检查报告》(2016年4月20日)。

32、《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

3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证据26-33用于证明:(1)2015年前罗琮贵尿检正常,无尿隐血,且胆囊、肾脏、膀胱、输尿管完全正常;(2)2015起罗琮贵罹患肾结石、输尿管结石并因此多次急性发作肾积水、肾绞痛;(3)2016年罗琮贵罹患胆囊多发性结石,尿隐血。

3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123060。

3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123061。

3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129535。

证据34-36用于证明罗琮贵购买的肾结石药22元/盒、胆结石药25元/盒,是市场中等偏下价位。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技术在同行业内并非独一无二,而是一个公知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都认为原告的专利申请没有创造性,只是对效果的一种描述,因此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原告没有得到专利授权还和被告签订协议,存在欺骗情形;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灏运公司确实得到了这个科研项目立项;证据9、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灏运公司所研发和立项的科研项目得到相关部门的验收和得到相关的经费,经费也都是专款专用于项目;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灏运公司获得了荣誉原告就不能进行署名;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谓的剥夺或者侵吞;证据15真实性没异议,该报告书是成立公司时做的东西,至于款项是不是原告名下的1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7协议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公司没有成立,股东的组成与灏运公司股东组成不同,项目经费的协议条款是无效条款;证据18-25真实性有异议,从2012年就明确知道原告的申请不得获得专利权,不可能以他的专利号做出相应的描述,相应的描述在行业内是众所周知的,相关概念和术语都是这样用的,原告主张是技术总监不是事实,因原告一直在北海教书,根本没有办法参与公司的运营,要求原告参与他也一直以没有空来参与为借口不到场;证据26-36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得的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其主张的赔偿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794号行政判决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907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1)被告丘寿勇也是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名称为“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该专利申请和涉及的技术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该专利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授予专利权的复审决定;(3)本案不属于专利权纠纷案件,不属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专利权案件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技术虽然未被授予专利权,但该技术成果已经权威机构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

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琮贵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8两被告虽未明确确认真实性,但承认得到了相关立项,故本院亦予采纳;证据9-17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8-25系被告灏运公司网站页面内容,两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确系灏运公司网站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6-36系原告的健康检查报告、病历资料以及购买相关药物发票,内容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9日,罗琮贵将其自己研发的“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同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罗琮贵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罗琮贵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是一种用于液态燃料的添加剂,依靠核磁共振和水微粒爆炸的物理能量及爆炸后发生的“水煤汽反应”协同作用,从而在节能减排、增加发动机输出功率、提高燃油抗爆性能、降低发动机噪音和水温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其特征是:具备核磁共振特性,并且水份是必不可少的、起主要作用的成份。2011年9月29日,罗琮贵(甲方)与丘寿勇(乙方)签订一份《关于燃油添加剂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和“电气石节能减排添加剂”(申请号分别为200810093139.X和2008101361800)两项技术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作为第一申请人接纳乙方为此两项专利的共同申请人(共同拥有人),甲乙双方占此两项专利(申请)权的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2、乙方负责本合同所指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有关在保证甲已两方共同体所占股份不少于30%的前提下签订本生产项目招商、引资(不含借贷)合同。3、本合同所指的两项专利申请获利专利每年的专利保护费由乙方支付。此后,丘寿勇作为“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发明专利的共同申请人参加申请。罗琮贵、丘寿勇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为请求保护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2年11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相对于对比文件1(JP2000-144158A,公开日为2000年5月26日)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该两人的专利申请。罗琮贵、丘寿勇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5年2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5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罗琮贵、丘寿勇不服,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罗琮贵、丘寿勇的诉讼请求。罗琮贵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罗琮贵(甲方)与丘寿勇(乙方)签订《关于燃油添加剂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乙方出资或融资成立陆川县晋能环保燃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使用本合同所指的两项添加剂技术生产燃油添加剂,并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产品。二、乙方占有(或安排他人占有)该公司股份的78%,甲方占有公司股份的22%。三、乙方有出资、融资开展经营的义务,而甲方有不承担乙方个人融资、借款、借款和公司融资、借款、借款或经营带来的一切债务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之后双方成立广西灏运环保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丘寿勇、罗琮贵、丘濠玮。灏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万元,后股东决定增资490万元,由股东于2012年6月28日前缴足,其中丘寿勇认缴333.20万元,罗琮贵认缴107.80万元,丘濠玮认缴49万元。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丘寿勇出资3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8%,罗琮贵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丘濠玮出资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均以现金投入;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罗琮贵应出资的107.80万元,均由丘寿勇支付。

还查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灏运公司进行“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的研究,2014年4月16日,广西科技厅组织相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对灏运公司完成的“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进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结论为:鉴定委员会认为,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是成功的,项目综合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一致同意通过鉴定。在广西科技厅桂科鉴字[2014]11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附的“主要完成人员名单”中“对完成项目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栏中记载丘寿勇为项目主持人,罗琮贵为技术负责人(排第二位),其他分别为产品宣传和销售、产品推广、项目资金管理等。2014年6月11日,广西科技厅作为登记机关对上述技术进行了登记,颁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登记号:201493576)和科学技术成果证书。登记证书载明,主要完成单位灏运公司,主要完成人员包括丘寿勇、罗琮贵等九人(丘寿勇排第一位,罗琮贵排第二位)。成果证书载明,综合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2015年1月5日,灏运公司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项目获得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15年6月,灏运公司“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神通节油王”荣获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颁发的交通运输企业低碳节能环保推荐产品(技术);灏运公司还陆续荣获了陆川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2、2013、2014年度推动陆川县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除科学成果登记证书外,其他证书或奖状均未登记技术完成人员名单。

再查明,2014年6月,灏运公司申报的“新型高效助燃减排燃油复合剂”被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列入201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立项,获无偿资助45万元,立项代码:14C26214502876,执行期限:2014年7月-2016年6月,该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技术成果署名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署名以及取得国家荣誉证书、奖章和其他奖励的权利”的规定,本案案由为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纠纷,属技术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被告主张本案不属知识产权纠纷,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琮贵完成的“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并未取得专利权,为一般的技术成果。技术成果完成人的署名权与完成技术成果的完成者人身紧密相联,应当属于对完成技术成果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个人,即对技术成果单独做出或者共同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系罗琮贵独立完成的技术成果,但该成果申请专利并未成功,也未进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不存在署名问题。2011年9月29日,罗琮贵与丘寿勇签订协议,同意接纳对方作为“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和“电气石节能减排添加剂”两项专利的共同申请人。2011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同意成立陆川县晋能环保燃料有限公司(最终成立灏运公司)并使用罗琮贵的两项添加剂技术生产燃油添加剂,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产品。根据双方的约定,罗琮贵投入技术,公司资金全部由丘寿勇出资,实际上是双方同意将上述技术成果折价110万元以技术入股公司。公司经验资成立后,该技术成果作为灏运公司的无形资产,灏运公司有权合理使用,包括创新应用,也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与该技术成果相关的科研项目立项。灏运公司2013年1月开始进行的“具有纳米效应的电气石节能减排燃油活化剂”科研项目完成后,于2014年通过了广西科技厅组织的鉴定,进行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领取了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主要完成人员包括丘寿勇、罗琮贵等九人(罗琮贵排名第二位),对其贡献分别记载丘寿勇为项目主持人,罗琮贵为技术负责人,罗琮贵已经完成了科技成果的署名。灏运公司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登记只有一项,而罗琮贵已经作为技术完成者登记在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上,其他证书或奖状均未登记个人名单,不属于应当进行署名的技术成果文件。罗琮贵没有证据明其是该项目的主持人,其要求更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关于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法律鼓励企业引进技术后进行创新和升级,2014年灏运公司申请科技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的项目名称为“新型高效助燃减排燃油复合剂”,没有进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不存在署名权问题。该项目与罗琮贵的“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并不完全相同,至今未通过相关鉴定,也没有申请进行成果登记,不发生署名问题;我国合同法只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署名,不区分也不登记项目主持人,只需要登记主要完成人。同时,罗琮贵也没有提供证据其为该项目的主持人,双方也没有约定罗琮贵为灏运公司科研项目的主持人。丘寿勇作为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担任项目主持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罗琮贵请求判令灏运公司将“项目主持人”更正为罗琮贵及丘寿勇向其作出书面道歉并将道歉登载于全市性、全区性和全国性报纸各3家,且其有权将此道歉登载于任何级别、类别的媒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灏运公司科研项目立项文件属于公司内部资料,罗琮贵可以要求公司在阅读、知情给予方便,但其请求两被告向其提交灏运公司获得的每个立项的全套项目文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罗琮贵能否晋升职称以及身体生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与两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其请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7.07万元和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琮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琮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原告罗琮贵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XX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子荣

审判员梁?路

审判员谭政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