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寿勇、灏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科研项目实施的主体是灏运公司,属于灏运公司业务范围,本案不存在侵害原告署名权的问题。2、本案中丘寿勇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的后果由灏运公司承担,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因此相关的业务不可能安排给原告。3、灏运公司申请科研项目是自主经营权的范围。4、原告主张的专利申请技术,用来作为灏运公司申报项目材料,原告是同意的。5、补充协议其实没有履行,也是没有效力的一份协议,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补充协议里面的公司是没有成立的。补充协议第9条违反科研项目经费必须专项专用、不得挪用的规定,是无效的。项目申报虽然使用了原告与丘寿勇共有的技术用为申报资料,该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没有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6、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能否得到奖金是其自身原因和相关评审机构决定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7、原告所谓的生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两被告没有关联性,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不可能与被告有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2、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3、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4、《关于燃油添加剂项目合作协议书》。
上述四份证据用于证明:(1)“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属于“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即200810093139.X),该技术成果的独立研发者和全球首次发布者是罗琮贵而非丘寿勇;(2)早在2008年4月19日前,该科技成果的全部研发工作(包括配方、生产流程、使用方法、科学原理等)已全部完成;(3)迟至2011年9月29日,丘寿勇才加入该科研成果团队。
5、CN201410157655.X(一种电气石燃油活化剂的制备方法)通知书发文信息检索。用于证明丘寿勇、丘濠玮申请的CN201410157655.X的《初审合格通知书》发文日是2014年8月26日。
6、《关于开展2014年广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7、国科发计[2014]166号文。
证据6、7用于证明灏运公司2014年度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早在2013年11月20日就已完成材料申报工作,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国家科技部正式立项。该项目与丘寿勇、丘濠玮的CN201410157655.X毫无关系。
8、201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公告(节选)。
9、《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登记号201493576)。
10、《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桂科鉴字[2014]113号。
11、玉林市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12、灏运公司获得立项的项目证书照片集。
证据8-12用于证明:(1)灏运公司2014年度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获政府无偿资助金45万元(立项代码14C26214502876);(2)该科技成果仅单个项目所获奖励性后补助资金就高达45万元;(3)“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是“项目综合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4)该科技成果范畴内的科技项目主持人署名权具有高度含金量;(5)丘寿勇以欺瞒造假手段最少侵占了8项本属于罗琮贵的项目主持人署名权。
13、灏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
14、灏运公司《关于催告缴纳出资的通知》。
证据13、14用于证明:(1)丘寿勇侵吞罗琮贵资本金110万元,并图谋无偿剥夺罗琮贵名下的全部灏运公司股份(22%);(2)丘寿勇反诬罗琮贵为抽逃欠缴110万元资本金的“老赖”;(3)丘寿勇对罗琮贵实施财务欺诈并抽逃、侵吞公司资本金500万元;(4)丘寿勇对罗琮贵长期封锁科研项目信息、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
15、《广西冠瑞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用于证明罗琮贵已按时缴讫其名下的110万元灏运公司资本金。
16、《广西灏运环保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17、《关于燃油添加剂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证据16、17用于证明灏运公司的股份分配为罗琮贵占股22%、丘寿勇占股78%(其中10%由其分配给其儿子丘濠玮)。
18、灏运公司官网首页。
19、灏运公司官网“公司展示”网页(部分相册)。
20、灏运公司官网“关于我们”网页。
21、灏运公司官网网页照片1。
22、灏运公司官网网页照片2。
23、灏运公司官网网页照片3:桂发改环资报(2015)528号文(首页)。
24、灏运公司官网网页照片4:丘寿勇论文一等奖证书。
25、《2015全国交通运输低碳节能环保优秀项目、产品、技术推广应用目录》(第71、72页)。
证据18-25用于证明:(1)灏运公司商业主打产品正是“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2)灏运公司获全国重点推广的技术产品也是“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的技术产品;(3)灏运公司的“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被评为中国民族十大品牌,丘寿勇个人也因此获得巨大荣誉;(4)丘寿勇抄袭罗琮贵原创的“配方中含有水和电气石纳米粉的燃油添加剂”理论,并因此窃取第十二届中国科学家论坛大会优秀论文一等奖;(5)罗琮贵不仅是灏运公司的监事股东,而且是技术总监。
26、《健康检查报告》(2013年5月19日)。
27、《健康检查报告》(2014年5月29日)。
28、《北海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015年7月11日17:46:53)。
29、《北海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015年7月11日17:48:40)。
30、《北海市皮肤病防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015年8月21日)。
31、《健康检查报告》(2016年4月20日)。
32、《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
3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证据26-33用于证明:(1)2015年前罗琮贵尿检正常,无尿隐血,且胆囊、肾脏、膀胱、输尿管完全正常;(2)2015起罗琮贵罹患肾结石、输尿管结石并因此多次急性发作肾积水、肾绞痛;(3)2016年罗琮贵罹患胆囊多发性结石,尿隐血。
3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123060。
3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123061。
3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129535。
证据34-36用于证明罗琮贵购买的肾结石药22元/盒、胆结石药25元/盒,是市场中等偏下价位。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技术在同行业内并非独一无二,而是一个公知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都认为原告的专利申请没有创造性,只是对效果的一种描述,因此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原告没有得到专利授权还和被告签订协议,存在欺骗情形;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灏运公司确实得到了这个科研项目立项;证据9、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灏运公司所研发和立项的科研项目得到相关部门的验收和得到相关的经费,经费也都是专款专用于项目;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灏运公司获得了荣誉原告就不能进行署名;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谓的剥夺或者侵吞;证据15真实性没异议,该报告书是成立公司时做的东西,至于款项是不是原告名下的1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7协议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公司没有成立,股东的组成与灏运公司股东组成不同,项目经费的协议条款是无效条款;证据18-25真实性有异议,从2012年就明确知道原告的申请不得获得专利权,不可能以他的专利号做出相应的描述,相应的描述在行业内是众所周知的,相关概念和术语都是这样用的,原告主张是技术总监不是事实,因原告一直在北海教书,根本没有办法参与公司的运营,要求原告参与他也一直以没有空来参与为借口不到场;证据26-36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得的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其主张的赔偿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794号行政判决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907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1)被告丘寿勇也是申请号为200810093139.X名称为“一种能使燃料发生强烈核磁共振的含水添加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该专利申请和涉及的技术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该专利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授予专利权的复审决定;(3)本案不属于专利权纠纷案件,不属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专利权案件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技术虽然未被授予专利权,但该技术成果已经权威机构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
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琮贵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8两被告虽未明确确认真实性,但承认得到了相关立项,故本院亦予采纳;证据9-17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8-25系被告灏运公司网站页面内容,两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确系灏运公司网站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6-36系原告的健康检查报告、病历资料以及购买相关药物发票,内容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