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宇与突泉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宇,男,201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突泉县。

法定代理人:夏继强(系夏宇父亲),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突泉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铁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蒲公司)、上诉人夏宇因与被上诉人突泉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蒲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夏宇在一审中只提供了自己倒在车库地面的照片,该照片中没有一块塑料碎片,而且夏宇父亲自己陈述夏宇是踩碎塑料顶棚坠落地面的,并不是从原有的窟窿中坠落的,那么夏宇身边一块碎片都没有这不符合常理。该照片只是个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只依据该照片认定被夏宇是从车棚上掉落下来,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假设夏宇是从该车棚顶坠落,该车棚虽然由高蒲公司建设,但于2008年就已经通过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设计方是否有瑕疵是需要专业的鉴定部门和建筑行政部门认定的,夏宇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根据就认定该建筑设计不合理,有危险性,有失偏驳;另外上诉人高蒲公司既不是该车棚的管理者,也不是使用者,该车棚即使有危险,也已经竖立警示牌,高蒲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夏宇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蒲公司与顺达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上诉人在吉安小区内从车棚顶下摔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过程中,顺达物业提供一份虚假证据,被一审法院采信。本案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2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育文派出所的录像是2016年10月24日拍摄的,在车库旁出现了警示牌,育文派出所并不是应该案件而出警,在事发之后的第二天出警录制,派出所虽然是公安部门,但所录制的内容和时间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发当天就有警示牌,一审判决顺达物业公司无责是严重的事实依据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顺达物业公司没有对车库进行物业管理,顺达物业公司却没有在一审中提供未管理的相关证据,而该车棚就在吉安小区的重要位置。一审判决顺达物业公司无责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有两个孩子从该车棚掉下去,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而且仅仅一个警示牌的设立与否能阻止那些没上学、不识字的孩子攀爬吗仅仅一个警示牌的设立与否,未对该车棚进行管理,就推卸了所有责任吗一审法院完全违背事实,做出让夏宇法定代理人及整个吉安小区居民都无法接受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及时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该车棚虽然在2008年已竣工验收,高蒲公司作为车棚的建设者,车棚的设计高度,采用材料等等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包括本案已经造成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这个车库已经成为本小区的杀人利器,监护人稍有不慎,就会让未成年的孩子受到严重的生命健康威胁,而高蒲公司仅仅在事发后承担轻微的20%的民事责任,这是又一次对幼年的夏宇造成的身心伤害。一审法院无视重大责任事故作出如此之轻的赔偿判决,无论适用法律还是依据的事实,都是严重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高蒲公司与顺达物业公司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夏宇的上述请求。

顺达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夏宇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无有效证据证明夏宇损害结果由地下车库造成,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顺达物业公司对于该小区地下车库进行管理。本案应由夏宇举证其损害结果与本案建筑物有因果关系。在一审中仅用一组自行拍摄的照片证明因果关系,一审中我方提交由公权力机关出警时制作的录像,证明力强于夏宇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照片。地下空间管理规定,第24、25、26条规定的地下工程是:"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也就是说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对地下空间的工程使用管理有维护和维修义务,这不在顺达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且顺达物业公司设置了警示牌,尽到了警示义务,上诉人夏宇并没有证据证明警示牌是事发后设置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夏宇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高蒲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及证据部分都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

夏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0,059.70元、护理费1,017.00元(113元/天X9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元/天X9天)、营养费450.00元(50元/天X9天)、交通费10,200.00元、住宿费206.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元X20年X10%)、康复护理费10,170.00元(113元/天X90天X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人民币149,590.70元。此款要求高蒲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89,754.42元,顺达物业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59,836.28元。2、诉讼费用由高蒲公司与顺达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夏宇去幼儿园上学,奶奶紧随身后处理一些家中杂事,夏宇出一楼后是小区(吉安小区)的一片绿地,紧连绿地是地下车库通道的顶棚,棚下是地下车库通道。夏宇走至地下车库通道的玻璃棚顶时,玻璃棚顶突然断裂,导致夏宇从玻璃棚顶掉入地下车库通道。经120急救车送至突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因伤情严重,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住院9天。2016年12月20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夏宇的伤残等级为级;二次手术费需10000.00元左右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另查明,吉安小区的建设单位是突泉县高蒲公司,该小区于200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顺达物业公司是吉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夏宇在自行走至其居住的吉安小区地下车库通道的玻璃棚顶时,玻璃棚顶突然断裂,导致夏宇从玻璃棚顶掉入地下车库通道。夏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照片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高蒲公司及顺达物业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是由吉安小区车棚顶端掉落造成的,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反驳夏宇的主张,故对夏宇提交的照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夏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知小区车库玻璃棚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故应对夏宇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夏宇的监护人对夏宇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高蒲公司是吉安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在建设该小区时应认识到车库的玻璃棚顶具有危险性,且距离地面高度不足以防止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夏宇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顺达物业公司虽然是吉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但未对该车库收取物业费,且在对吉安小区的日常维护管理过程中,顺达物业公司在车棚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夏宇提出该警示标志系事故发生后设立,但从育文派出所的出警录像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该警示标志已设立,故顺达物业公司对夏宇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夏宇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高蒲公司与顺达物业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夏宇请求的营养费,高蒲公司与顺达物业公司提出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的异议成立,对夏宇的营养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宇请求的住宿费,提交发票两枚,高蒲公司与顺达物业公司提出该发票购买方名称为突泉县顺达物业公司,非夏宇本人住宿发生费用。夏宇提出住宿费发票之所以购买方名称为突泉县顺达物业公司,是因为其认为顺达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将发票名称开为突泉县顺达物业公司。结合夏宇复查时间及发票开据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夏宇请求的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为白条收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夏宇受伤住院的地点及时间,酌定支持其交通费4000.00元。夏宇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康复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提交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1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高蒲公司与顺达物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夏宇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的诉讼请求。夏宇请求的鉴定费,提交发票一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夏宇医疗费50,059.70元、护理费11,187.00元(113元/天X9天X1人+113元/天X90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元/天X9天)、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206.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142,940.70元的20%即人民币28,588.1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突泉县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提供新证据如下:一、夏宇提供的录像资料一份。录像中以手机拍照的形式记录了拍摄时间,显示事发当日上午11点后小区车库旁没有树立警示牌,该证据用以证明夏宇从事发地摔下时地下车库旁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措施;二、夏宇提供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一位情形相同的受害者在起诉到法院以后,一审法院判决顺达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三、高蒲公司提供顺达物业公司与吉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地下车库在顺达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四、顺达物业公司提供《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一份,用来证明小区地下车库受该管理规定制约,不属于顺达物业公司管理范围。

夏宇质证认为:高蒲公司与顺达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无关,只要赔偿即可。

顺达物业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一,认可高蒲公司的质证意见,应该一审提交,但没有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明的时间不具客观真实性,手机是数码产品,时间可以自行提前设置;针对证据三,顺达物业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质证规定,是复印件,没有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委托方是业主委员会,主体不是高蒲公司,本合同乙方不是门铁烈签字,且合同中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属于其他委托服务事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没有向我方委托,无法证明上述人证明的问题。

高蒲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一,高蒲公司认为该证据一审没有提供,不是新形成的证据,二审不应该予以采信;针对证据三,高蒲公司认为应当适用物业管理条例,该地下空间管理规定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综合分析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各方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夏宇摔伤的人身损害是否与吉安小区地下车库棚顶有因果关系,即人身损害是否为从吉安小区车棚顶端掉落造成的;二、一审法院对该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三、顺达物业公司是否应当为该起事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一审过程中夏宇提供了其从地下车库棚顶摔落的照片,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高蒲公司与顺达物业公司虽然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高蒲公司与顺达物业公司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认可;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夏宇的监护人应当对夏宇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夏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知小区车库玻璃棚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监护人也明知在此前发生过伤亡事故,却疏于监管,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故应对夏宇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问题,一审过程中,本院针对这一事实组织过质证,顺达物业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后一天派出所出警的录像资料,证明当时有警示牌,夏宇的监护人在明知有录像资料的情况下,有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法庭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因此夏宇提出的证据一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且派出所出具的录像资料在效力上要高于因私需而用手机拍摄的影像资料,关于夏宇在二审中提供的另案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因与本案存在事实证据上的差异,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高蒲公司对于夏宇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高蒲公司是吉安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在建设该小区时应认识到车库的玻璃棚顶具有危险性,且距离地面高度不足以防止损害发生,该地下车库此前发生过未成年人摔伤事故,高蒲公司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因此高蒲公司应对夏宇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顺达物业公司未对涉案车库收取管理费,并有证据表明其设置了警示牌,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在此案中担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夏宇从地下车库棚顶摔落而遭受人身损害,夏宇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高蒲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顺达物业公司对地下车库存在的潜在危险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损害责任。一审法院为彰显公平正义原则,酌定夏宇的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高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责任分配比例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夏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高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夏宇负担2,480.00元,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夏宇负担2,480.00元,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有权

审判员李杨

审判员林岩霞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