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胡福明、万冬青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周跃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冬青,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霞,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摩西,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柯荣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志连,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福明因与被上诉人万冬青、李金霞及原审被告卢摩西、钱志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万冬青与李金霞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起租住在杭州市萧山区凤凰山庄B18幢103室,期间万冬青与李金霞一直在企业工作,次子万某也一直随万冬青与李金霞居住。2017年1月26日下午13时40、50分左右,万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凤凰山庄A17幢围墙旁玩耍时,因该围墙大门西侧墩子倒塌压住身体,邻居发现后报警并将其救出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于当日因胸腹挤压伤导致死亡。经审核,万冬青、李金霞主张因万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物质性损失确定为:1.误工费2115元(万冬青与李金霞主张5人3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计算合理)。2.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3.死亡赔偿金944740元(被害人万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跟随父母万冬青、李金霞在杭州市萧山区凤凰山庄生活,结合万冬青、李金霞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及工作性质等情形,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万冬青、李金霞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丧葬费25859.50元(万冬青与李金霞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即51719÷2=25859.50元)。上述共计974714.50元。另查明,杭州市萧山区凤凰山庄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发建造,该山庄曾于2003年4月成立杭州凤凰山庄业主委员会,于同年11月29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凤凰山庄成立物业自治管理组织,维持山庄部分房子出租(原因是该部分房子未交物业管理费),收取的租金用于物业管理,推选卢摩西为凤凰山庄物业管理主任。2004年4月6日,经凤凰山庄业主大会讨论决定,解散杭州凤凰山庄业主委员会,成立杭州凤凰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2006年6月12日,杭州凤凰山庄小区物业管理处全权委托卢摩西管理凤凰山庄,后由于各种原因凤凰山庄至今没有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改选,卢摩西也一直对凤凰山庄进行管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等房屋的出租、租费的收取、保安人员焦士朋工资支出等。2015年12月起,钱志连租用了案涉房屋中的201室,并由钱志连收取该幢房屋共9个房间,其应收的租金为1470元(包括其自己居住的201室的380元),其收取后把其中的1000元交给保安焦士朋,由焦士朋转交给卢摩西。2016年4月,钱志连搬离201室,并由其以38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租金的收取、分配如前所述。另又查明,胡福明为凤凰山庄A17幢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是其向开发商购买取得。2004年1月1日,胡福明与杭州凤凰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同意涉案房屋由杭州凤凰山庄业主委员会出租,其中60%的租金归其所有,40%的租金用于物业管理费等条款。涉案房屋的事故现场状况为:案涉房屋结构为庭园式住宅,坐南朝北,北面建围墙,围墙大门朝北,没有安装围墙大门,大门两旁系砖砌墩子,其余围墙也系砖砌墩子,相邻墩子间为空格,其中部分墩子间装有铁框并已严重生锈,事发倒塌的墩子与旁边墩子间装有绳子一根。事故发生当日的天气状况为晴天。2017年2月,万冬青、李金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福明、卢摩西、钱志连赔偿其误工费2115元、交通费4000元、其他的必要合理性开支10000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86715元,由胡福明、卢摩西、钱志连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胡福明、卢摩西、钱志连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万某被涉案房屋的围墙大门西侧墩子倒塌压伤而死亡,万冬青、李金霞作为被害人万某的父母,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属胡福明所有的房屋附属围墙大门西侧砖砌墩子倒塌所致,虽无法查明该墩子倒塌的具体原因,但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和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看,该围墙所建至今已有二十年左右,且所砌砖墩经日晒雨淋有被严重侵蚀风化的迹象,胡福明作为权利人,年久失修,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胡福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凤凰山庄在2003年、2004年成立过业主委员会,卢摩西从2006年开始受杭州凤凰山庄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委托对凤凰山庄进行管理,后由于各种原因凤凰山庄小区没有进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其至今尚在管理凤凰山庄部分物业已不符合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卢摩西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系其个人行为,由于其没有对涉案房屋及围墙等建筑物进行过装修、改造等行为,同时其也没有对倒塌围墙进行管理、维护等义务,因此卢摩西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责任。同样,即使钱志连存在承租或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由于其也没有对涉案房屋及围墙等建筑物进行过装修、改造等行为,同时其也没有对倒塌围墙进行管理、维护等义务,因此钱志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责任。故卢摩西、钱志连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万冬青、李金霞要求卢摩西、钱志连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万冬青、李金霞和胡福明的责任如何承担。胡福明作为凤凰山庄A17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附属的围墙具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从现场的情况看,该围墙已有侵蚀风化的迹象,仍年久失修,对被害人万某在该屋围墙旁玩耍时因围墙墩子倒塌被压伤而导致其死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有六周岁的万某在事发当日独自一人离家外出去玩,万冬青、李金霞作为被害人万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因本案围墙墩子倒塌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清及万冬青、李金霞和胡福明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万冬青、李金霞主张因被害人万某死亡的合理物质性损失974714.50元酌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害人万某因故死亡,对万冬青、李金霞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胡福明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胡福明赔偿万冬青、李金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万冬青、李金霞主张包括其他必要的合理性开支10000元等不合理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福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福明赔偿万冬青、李金霞因被害人万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物质性损失974714.50元中的50%,即487357.25元,此款限胡福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胡福明赔偿万冬青、李金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限胡福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万冬青、李金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胡福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0元(万冬青、李金霞申请缓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580元,由万冬青、李金霞负担7639元,胡福明负担1194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福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有的位于衙前镇凤凰山庄A17型房屋自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竞买所得,并不是一审认定的自开发商购买取得。且根据(2003)上执字第1309、13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法院仅仅将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凤凰山庄A17型别墅裁定归上诉人所有,并没有将该别墅周围的围墙、附属构筑物裁定给上诉人。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的房地产平面图也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并不包括四周围墙及其附属构筑物。二、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案涉倒塌的围墙应该归属凤凰山庄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一审法院将其认定归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萧山区房管局咨询后的答复也应证了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三、从现场情况看,案涉倒塌的围墙是开发商搭建用于区分道路和建筑物的围墙,该围墙的公共属性显而易见。一审将属于公共部分的构筑物按照离业主距离远近判断权利或责任的归属,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共部分的维修归维修基金支出,由全体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在总面积中的占比进行分摊。因此,案涉倒塌围墙的日常保养、维护和维修均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而不仅仅是上诉人。四、凤凰山庄曾于2003年4月成立杭州凤凰山庄业主委员会,同年11月29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凤凰山庄成立物业自治管理组织,维持山庄部分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用于物业管理。上诉人也曾于2004年1月1日与杭州凤凰山庄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将凤凰山庄A17型别墅委托给杭州凤凰山庄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2014年12月5日,凤凰山庄业主委员会改选,并变更为杭州凤凰山庄小区物业管理处。上诉人与杭州凤凰山庄小区物业管理处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一直执行至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委托管理期内,甲方(杭州凤凰山庄小区物业管理处)对乙方(上诉人)的房屋财产、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上诉人已将案涉别墅委托给杭州凤凰山庄小区物业管理处进行管理。因此,该别墅及其周边的公共部分建筑,管理人理应承担管理责任。根据侵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责任也应由管理人承担。根据相关的制度及协议安排,明显管理人是杭州凤凰山庄小区物业管理处,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责任人严重错误。五、根据公安调查笔录,事故发生原因是有人拉绳子,致使构筑物倒塌,而非自然倒塌,拉绳子的人应负主要责任。六、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参加本案诉讼的相关通知,导致未能将上述理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在判决公告期间,上诉人获悉案件情况,于2017年11月21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虽然上诉人对孩子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也同意从人道角度适当补偿。但无论是否补偿,法院的判决必须公正公平,分清对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冬青、李金霞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虽然判决自身承担50%责任,但是介于原审被告没有上诉,被上诉人也接受判决。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说围墙不属于房产证范围,但是根据物权法规定,附属物随主物转移。2.上诉人称围墙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是依据国土资源局的回复,但其只是一个法律意见,并不是结论性的意见。3.上诉人称应当由凤凰山庄所有业主承担责任,但明显其他业主不是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诉讼通知的说法不成立,派出所曾拨通上诉人电话,上诉人都是直接挂掉的,一审法院认为电话告知不妥,采用公告送达形式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摩西答辩称:一、原判中关于卢摩西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准确的。1.卢摩西系接受委托,代为对小区进行管理。如果有所谓的管理人责任,得由委托方杭州凤凰山庄小区物业管理处承担。一审认定卢摩西主体不适格,具有法律依据。2.卢摩西管理行为是代为管理,不是个人行为,故对围墙倒塌不承担责任。3.卢摩西没有任何行为导致围墙倒塌,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倒塌的责任无需卢摩西承担。二、一审认定围墙大门西侧砖砌墩子的权利人系上诉人,该事实认定错误。1.凤凰山庄只有土地大证,每幢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小区业主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分割经常发生纠纷,业主多次找了土地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因小区是90年代建设的房屋,开发商早已倒闭,且档案也无法找到。除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建筑用地之外,其他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属于业主所有,开发商并没有和业主签订相关协议。规划部门答复,凤凰山庄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只能业主之间自行协商。目前因土地使用权没有分割,土地使用权只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故案涉围墙及其砖砌墩子也属于全体业主共有。2.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显示,案涉围墙大门包括砖砌墩子在内并不在产权登记范围内。且围墙大门包括墩子在内的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客观上并不属于上诉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上诉人对该围墙大门包括砖砌墩子不享有所有权,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该墩子的权利人,显然错误。3.因倒塌的围墙及砖砌的墩子属于小区公共部分的建筑,所有人是全体业主。本案的倒塌责任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承担才符合法律规定。4.凤凰山庄确实存在物业管理处出租和业主自行出租房屋的事实。房屋租金一般不超过每月200元,是极低的。因此出租人往往会要求承租户出具相关承诺书,李金霞也出具过出现安全问题责任自负的承诺书。因此,发生倒塌事故引起人员死亡,被上诉人根据承诺书内容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卢摩西主体不适格正确,但认定倒塌的砖砌墩子的权利人为上诉人错误,请求二审对此改判。

原审被告钱志连答辩称:上诉人一审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胡福明向本院提交:1.民事裁定书一份,2.房产证一份,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回复一份,4.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答复意见一份,5.补充协议一份,共同拟证明案涉围墙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围墙没有管理的义务和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万冬青、李金霞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房产证不能证明围墙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回复中没有对陈述的情况作出明确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产权的依据;证据4没有对围墙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作出回答;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原审被告卢摩西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说明对小区进行管理的是凤凰山庄小区物业管理处,并非原审被告卢摩西,卢摩西只是接受委托管理而已。原审被告钱志连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围墙属于专属使用的范围,故证据3、4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钱志连不清楚该份协议是否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原审被告卢摩西向本院提交凤凰山庄出租户安全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金霞曾做过对承租凤凰山庄房屋所发生的一切事故,风险自担承诺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胡福明、原审被告钱志连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万冬青、李金霞认为:不清楚签字人是否为本人,即使是本人签订,法律规定对人身造成重大损害的承诺也是无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事故损害系万某的生命权,双方就此进行的约定无效,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万冬青、李金霞及原审被告钱志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12月17日胡福明以35万元最高价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胡福明是否为责任人及责任比例。上诉人以案涉围墙并非其所有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从现场照片看,案涉围墙系用于分割案涉房屋与小区其他部分,应属案涉房屋的附属物,并非上诉人所述公共属性的围墙。根据一、二审调查,围墙存在侵蚀风化、年久失修的情形,而上诉人作为凤凰山庄A17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附属的围墙具有管理、维护的责任,故其对万某被倒塌围墙墩子压伤而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案涉别墅已委托杭州凤凰山庄管理委员会管理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不能以其与他人所签合同对抗万冬青、李金霞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张支持。上诉人主张有人拉绳子才导致围墙倒塌,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材料送达情况,根据相关材料,2017年2月17日一审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寄送至胡福明的户籍所在地,2017年2月19日被EMS退回,显示为“收件人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该诉讼材料视为送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胡福明负担。上诉人胡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东红

审判员余江中

审判员韦薇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