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石青梅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中段北侧。
负责人:司红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青梅,女,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系王根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辉,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根灿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瑞,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根灿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县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青梅、王少辉、王小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颍县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伟、胡宏伟,被上诉人石青梅、王少辉、王小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王根灿的非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单据,不应据以认定医疗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临联通公司承担事故80%的责任,却判令临联通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错误;护理费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石青梅、王少辉、王小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石青梅、王少辉、王小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联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962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晚,因其通信电杆因故倾斜,临联通公司当晚派人到现场,用塑料管挂在倾斜的电杆上作为警示。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邻近村庄村民王根灿骑二轮电动车路过时,被电杆上的电线挂倒摔伤。王根灿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根灿被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后侧颞骨骨折,脑疝,脑挫伤。2017年3月1日至3月26日,王根灿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90700.3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4184元,个人支付46516.35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王根灿在院外购买人体白蛋白等药物,价值5814元(675元+879元+4260元)。2017年3月26日-4月24日,王根灿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9790.44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0999.00元,个人支付38791.44元);2017年4月24日至6月3日,王根灿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9287.42元(其中医保统筹13774.00元,个人支付5513.42元)。2017年4月3日出院后,根据医嘱,王根灿在临城关镇聂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至2017年11月8日,共支付医疗费18500元。2017年11月8日,王根灿治疗无效死亡。王根灿出生于1947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临联通公司预付王根灿医疗费2万元,2017年3月23日又支付医疗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临城关镇双庙村委会及证人王某的证明、王根灿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根灿在骑行途中被倾斜在道路上的临联通公司的通信电杆上的附属物挂倒摔伤,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并经长期治疗,医治无效死亡属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临联通公司在明知自己公司所使用的通信电杆倾斜,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虽然在电杆上悬挂了一些警示标志,但该标志明显不足以起到警示行人的作用,因此临联通公司应对王根灿损伤的事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王根灿在骑行途中,未严格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王根灿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因王根灿已通过新农合报销78000多元,因此下余医疗费115135.21元(90700.35元+5814元+59790.44元+19287.42元+18500元-44184元-20999元-13774元)应由联通公司全部承担。王根灿住院期间的下列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2、营养费2440元[10元/天×244天(从受伤到死亡)];3、护理费2147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785元/年÷365天×94天+(6月3日-11月8日在聂庄村卫生所治疗5个月,每月按2400元)均应为一人护理];4、死亡赔偿金11697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10年);5、丧葬费2296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12月×6个月)等共计166663元,由临联通公司承担80%,即133330元。临联通公司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石青梅、王少辉、王小瑞所述二人护理费以及其他医院外购药问题等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青梅、王少辉、王小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8465元(已扣除预先支付赔偿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三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分公司负担63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王根灿住院治疗期间在院外购买部分药物,有主治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购药发票在卷佐证。基于病情和治疗需要,王根灿从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聂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有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聂庄村卫生所的证明,期间产生的相关支出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原审对此予以认定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根灿由其亲属进行了护理,原审根据其护理人员的职业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其收入标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王根灿因涉案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据此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改动。
原审判决已认定临联通公司对王根灿的伤亡承担80%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其应当对王根灿伤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尽管王根灿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但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对此具有相应的追偿权,就王根灿的该部分损失而言,并不能据此判令临联通公司承担超出其责任比例的责任,因此原审判令临联通公司赔偿王根灿的全部医疗费115135.21元错误,其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应当为92108.17元(115135.21元×80%)。
综上所述,临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青梅、王少辉、王小瑞共计175438.17元(已扣除预先支付赔偿款8万元)。
三、驳回石青梅、王少辉、王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石青梅、王少辉、王小瑞负担18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石青梅、王少辉、王小瑞负担46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负担负担3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宋跃武
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震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