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刘海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刘海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马守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刘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义务。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驾车辆与第三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既未及时报交警处理,也未及时通知上诉人,私自挪车导致现场情况无法核实,责任无法划分。据被上诉人描述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7日晚22时左右,而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的时间为2017年7月8日12时,距离案发时间超过14小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亦可能存在第三人违章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综合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决定自行协商处理后,仍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及交通部门。依据《综合条款》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松原支队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前郭县冯三汽车修配厂销售清单》的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7月7日,维修清单日期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一审法院却仍采信了该证据并认可了其对应的维修费用。依据《综合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私自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综合条款》第十条第五款:“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手书并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后,被上诉人仅进行否认,却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依据《综合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款:“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中,包含了事故双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且一审法院在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事故承担对等责任后,忽略了第三人应对被上诉人修车费用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的修车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投保人声明,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有效。
刘海超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2、上诉人所引用的保险条款、声明内容对我方不发生效力,对方并未就此尽到告知义务。3、维修费用、损失情况属于客观事实。
刘海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490.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7685元)。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22时20分于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珲乌高速行驶至长春方向662公里处与吴振河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被保险车辆送至前郭县鑫博汽车修配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7000元。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受益权,车辆维修费系投保人花费,保险金应当理赔投保人。受损的×××号车被送至松原金山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娜支付×××号车辆维修费21986元。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提供由“刘海超”签字的投保人声明,原告否认该投保人声明“刘海超”是其书写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郭县鑫博汽车修配厂维修清单、发票、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投保人声明“刘海超”系原告书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于娜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报保险,但是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松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证实于娜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受损,被保险车辆维修花费维修费17000元,故被告支付给原告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7000元。于娜与吴振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报警,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松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划分,于娜与吴振河对事故承担对等责任,故被告对×××号小型越野车的维修费承担50%赔偿即10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海超保险理赔款27993元。二、驳回原告刘海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原告负担2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刘海超与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为×××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全车盗抢保险、主险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7月7日晚10时20分,案外人于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珲乌高速行驶至珲乌高速长春方向662公里处,与案外人吴振河驾驶的×××号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路产和人员伤亡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双方均未报警报险,第二天上午被上诉人报警报险,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松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了上述事故经过,但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被送至前郭县鑫博汽车修配厂维修,被上诉人提供发票证明支付维修费17000元,×××号车辆被送至松原金山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驾驶人于娜支付该车维修费21986元。另查明,被保险车辆在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强制险赔付部分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既未及时报警亦未及时报险即选择自行协商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免责,并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签字并知晓,被上诉人认为手工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和“刘海超”并非被上诉人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主张免责依据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的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而本案结合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松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发票等证据,能够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故本案不属免责范围,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发票和修车明细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对于存在瑕疵的修车明细,维修单位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工作人员填写有误,结合银行流水和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此次事故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关于保险责任承担份额,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对事故承担对等责任,被上诉人的修车费应由案外人承当的部分应予扣除,因被上诉人投保的综合商业险中包含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107685.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案外人的车损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赔偿损失的50%。但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错误,被上诉人认可在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已获得2,000.00元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略)”的规定,应将交强险的赔付款从损失数额中扣减。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刘海超保险理赔款25,99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海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90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海超承担6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明
审判员 刘冲
审判员 于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