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美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美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6765659W。
负责人:张志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109307395。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美荣、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被上诉人简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32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合法有效,应作为被上诉人评残的依据,一审判决却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责任错误。本案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简美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人寿公司未到庭答辩。
简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万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简美荣为被保险人,投保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13(552)险(即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无忧医疗A(529)险(即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按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期间为1年;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4000元,被告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费发票。2015年7月25日,段明龙驾驶皖C×××××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挂车沿省道101线行驶至固镇县张义伍无证醉酒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张义伍及乘坐张义伍摩托车的原告简美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义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明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简美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0944.3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干上段骨折遗留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9%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方面:1、本案中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2、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3、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4、保险金数额如何确定。
1、所谓“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或身故的,保险人依照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或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保险人对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均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本案中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均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该法第五十六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重复受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3、关于本案保险人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前文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而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对此尽到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156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且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所衡量的。据此,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即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其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保险人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但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有该免责条款且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的保险金数额如何确定。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按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期间为1年;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为1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简美荣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干上段骨折遗留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9%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能够准确、真实地反应简美荣的伤残情况,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被保险人简美荣因意外伤害而花去医疗费60944.38元。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应给付被保险人简美荣意外伤残保险金6万元×12%=72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万元,合计17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意外伤残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简美荣保险金7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简美荣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简美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简美荣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评定,符合相关规定,其评定结果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然约定按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但条款并未明确排斥其他的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此外,上诉人对这一“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仅进行了“加黑”,并未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双方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我们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条款载明于“保险责任”项下,属保险金给付范围的约定,不属免责条款,本条约定属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给付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属免责条款及本案医药费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观点错误应予更正,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但在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相关举证,因此上诉人仍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虽然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王国强
审判员 唐红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尚春丽
书记员罗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