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林、张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安格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特52号。
法定代表人:闵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凯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特52号拉美步行街2幢4层多套室。
法定代表人:姜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林因与被上诉人张虎、原审被告湖北安格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德公司)、湖北凯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银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虎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已将完工的砌墙工程量交付建设方安格德公司,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安格德公司砌墙工程量完工清单未予认定,也未查清该墙体完工时间,判决上诉人与安格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倒塌墙体是在上诉人交付工程之后的装修期间倒塌致人损害,原审判决未查清墙体是因工程质量原因还是因其他责任人原因倒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规定的是建筑物因质量不合格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该条款中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主体,而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在判决书中表述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适用法律有误;3.上诉人在2016年5月22日墙体倒塌砸伤张虎时,已完工退出施工现场,上诉人认为在墙体倒塌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认定倒塌墙体的底层砖块被掏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但原审判决变相推定墙体因质量原因倒塌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张虎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银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内容。
安格德公司未予答辩。
张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格德公司、凯银公司、朱林连带赔偿原告张虎医疗费180135.49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误工费22673.4元(186天×121.9元/天)、护理费11515.5元(135天×8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135天×50元/天)、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残疾器具费308580元(38000元×7年+1360元×7年+440元×7年)、后期护理费614160元(20年×85.3元/天×360天)、后期康复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轮椅、气垫床等残疾器具费2000元,合计1804432.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13时许,张虎受雇在襄阳市××区××步行街为襄阳凯得银河青年乌托邦工程铺设地板砖的过程中,朱林承建的一楼室内墙突然倒塌将张虎砸伤。张虎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05818.65元。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腰椎多发骨折(T4-12、L2棘突、L2-4右侧横突、L5双侧横突),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骶板、双侧耻骨上下支),左(L)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R)侧多发肋骨骨折,右(R)侧腰部皮擦伤。出院医嘱:继续专科康复治疗,卧床期间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21日,张虎转至襄阳天和医院住院康复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28676.35元。经诊断为:脊髓损伤(T10,A级),截瘫,神经源性膀胱,性功能障碍,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全身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9月1日,张虎再次到襄阳天和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35天,支付医疗费45000元。经诊断为:脊髓损伤(T10,A级),截瘫,神经源性直肠膀胱,性功能障碍,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全身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回家后自行康复锻炼,不适随诊。以上,张虎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9495元。2016年11月2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张虎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需25000元,张虎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4月6日,安格德公司对张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张虎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张虎因购买轮椅、气垫床等辅助器具支付2000元。喜德康假肢矫形康复辅具(武汉)有限公司证明:鉴于张虎的伤情,建议安装截瘫行走矫形器(RGO),并配合轮椅、助行器使用。截瘫行走矫形器售价38000元、助行器售价440元,使用寿命三年。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凯银公司与朱林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协议”,凯银公司将单砌墙体工程以88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朱林。2015年12月18日,安格德公司与朱林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凯银公司发包的襄阳凯得银河青年乌托邦工程,朱林作为承包方与之签订了砌墙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0万元。由于特殊原因,双方履行了一部分的合同现处于中止状态。安格德公司与凯银公司协商,凯银公司决定将其合同主体地位让于安格德公司,安格德承继青年乌托邦工程中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为了共同利益实现双赢,现达成以下协议:一、安格德公司取得原合同中发包方的地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二、朱林认同安格德公司替代凯银公司在原合同中的发包方地位,承诺继续作为合同承包方,履行义务。三、安格德公司和朱林共同认同以下数据:原合同工程总量(总造价)40万元,已完成工程量95%,未完成工程量5%,已付款0万元。四、付款方式。五、工程完工时间(不明),试营业时间:2016年5月1日等内容。朱林当庭陈述,其承包的砌室内墙工程是自三楼开始施工砌墙,一楼为最后完工的室内墙工程,涉案墙体系安格德公司进场后才砌的。原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7月1日,凯银公司与北京方圆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化襄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襄阳凯得银河青年乌托邦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樊城区拉美步行街A1,A2栋,承包范围为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艺术装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等。2015年12月18日,安格德公司与方圆化襄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凯银公司发包的襄阳凯得银河青年乌托邦工程,方圆化襄阳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之签订了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艺术装置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500万元。由于特殊原因,双方履行了一部分的合同现处于中止状态。安格德公司与凯银公司协商,凯银公司决定将其合同主体地位让于安格德公司,安格德承继青年乌托邦工程中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为了共同利益实现双赢,现达成以下协议:一、安格德公司取得原合同中发包方的地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二、方圆化襄阳公司认同安格德公司替代凯银公司在原合同中的发包方地位,承诺继续作为合同承包方,履行义务。三、安格德公司和方圆化襄阳公司共同认同以下数据:原合同工程总造价1500万元,已完成工程量35%,未完成工程量65%,已付款120万元。四、付款方式。五、工程完工时间(不明),试营业时间:2016年5月1日等内容。2016年2月5日,安格德公司与方圆化襄阳公司签订《青年乌托邦项目内部装修附属协议》,内容为:一、自2016年2月5日,方圆化襄阳公司负责协调各工程施工队积极顺利进场施工,保证工程按时完工;方圆化襄阳公司同时负责各施工队的管理监督。二、工程施工款由安格德公司直接对方圆化襄阳公司支付,由方圆化襄阳公司支付给第一项所包含的各施工队;安格德公司将不再对除方圆化襄阳公司之外的施工队支付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可参照原安格德公司与其余施工队签订的附加协议。三、方圆化襄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垫付部分工程款项,安格德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前后对方圆化襄阳公司工程预结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青年乌托邦项目开业前,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量的50%付予方圆化襄阳公司。四、双方合作顺利,工程按时完工验收,安格德公司承诺可将工程余款提前至两到三年付清。五、双方应对本附属协议保密,不得告知第三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2015年12月18日,安格德公司分别与朱林、方圆化襄阳公司均签订了补充协议,成为建设单位,且朱林陈述涉案墙体是在安格德公司进场后才砌的。故本案涉案墙体的建设单位系安格德公司,而非凯银公司,安格德公司辩称涉案墙体的建设单位为凯银公司,无事实依据,凯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方圆化襄阳公司即便与安格德公司签订了负责协调和管理工作的协议,方圆化襄阳公司倒塌室内墙的也不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故安格德公司辩称涉案墙体的倒塌与其无任何关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虎受雇在铺设地板砖的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伤。根据法律规定,张虎有权选择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护自己权利。本案中,张虎选择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向涉案墙体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朱林辩称,张虎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方圆化襄阳公司和承包人张建仁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是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直接承担责任。故安格德公司和朱林辩解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悖与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安格德公司和朱林均举出照片、视频资料等,欲证明涉案墙体被他人掏空导致倒塌,但未提交任何鉴定材料证明墙体倒塌系被掏空所致,以及何人掏空墙体的证据等。故安格德公司与朱林辩解应当由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张虎提交的三张襄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和一张天济大药房的发票,因无相关医嘱、病历、处方或报告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虎诉请的后期康复治疗费24000元,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虎系临时受他人雇请铺设地板砖,无固定职业,无相关资质,对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张虎已购买了轮椅,并提供了发票,故其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中要求的再次购买轮椅需1360元的证据,属于重复计算。张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暂支持一次的费用,如若更换,可待实际更换后另行主张。张虎主张20年后期护理费,本案中酌情支持10年的费用,10年后如若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张虎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0元/天×135天)、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6651.84元(32677元/年÷365天×186天)、护理费11515.5元(85.3元/天×135天)、后期护理费214956元(85.3元/天×酌定10年×360天×70%)、残疾赔偿金4869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440元(2000元+38000元+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21676.3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张虎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安格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林连带赔偿原告张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676.34元;二、驳回原告张虎要求被告湖北凯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湖北安格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理由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朱林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张虎、原审被告凯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朱林提出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施工的砌墙工程已经交付,原审判决其与安格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张虎主张的建筑物倒塌侵权法律关系,认定造成张虎人身损害的原因系其在铺设地砖的正常施工情况下,被朱林完工交付的加气混凝土砖墙倒塌砸伤所致。朱林提出砌墙工程已经交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交付时间并不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免除责任承担的条件,对于因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质量本身造成的人身损害,即使工程量交付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朱林于2015年12月18日与安格德公司签订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后,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对具体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朱林据此提出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安格德公司,但双方对于施工质量在工程量核算清单中并未表述,对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未作明确约定,在完工不足两个月的情况下即发生墙体倒塌致人损伤的安全事故,故朱林以其施工的砌墙工程已交付为由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林提出的第2、3项上诉理由,即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墙体底层被掏空倒塌,朱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安格德公司、朱林已提交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据以证明朱林施工的室内隔断墙倒塌原因系其他责任人掏空墙体底层所致,但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并结合现场照片分析,朱林施工的隔断墙底部并非处于掏空状态,现场也未发生其他墙体倒塌的情形。同时,安格德公司系该项目建设单位,在张虎被墙体砸伤之后,安格德公司现场人员与朱林均已到现场查看,但并未申请鉴定机构对于室内隔断墙倒塌原因出具鉴定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施工现场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隔断墙倒塌,故朱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建设单位安格德公司与施工人朱林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朱林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柳莉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