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音速科技技术中心、天津超凡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音速科技技术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锦山秀城B24-3-2201。

审理经过

经营者:赵金庄,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超凡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建昌里92门91-94号。

法定代表人:梁焕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音速科技技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超凡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6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音速科技技术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2日就《音速科技APP应用开发合同》事项达成合意后,上诉人将该合同电子版发送给被上诉人,并告知其签章后将扫描件发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签章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2日23时02分将已签好的合同以微信方式发给上诉人,所以该合同被上诉人首先签订,由上诉人最后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签订地,根据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超凡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先将带有签章及赵金庄电子签名的合同发送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该份合同打印出后签字盖章,并发送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金庄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签字代表上诉人,应当认为是上诉人先对该合同进行签署,故合同签订地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天津市河北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音速科技APP应用开发合同》系技术合同,该类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音速科技APP应用开发合同》第八条约定:“本执行合同及服务订单履行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住所地为合同签订地并提供盖有其印章的合同,但是该合同仅存于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地应视为上诉人住所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合同最后签字盖章地,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往来邮件信息,可以确定《音速科技APP应用开发合同》最后签订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集中受理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决定>》有关规定,该区域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艳

代理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尹春海

法官助理白俊勇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