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柴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左洪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柴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822486914,住所地:扶沟县柴岗乡柴岗街。
法定代表人:宋向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洪霞,女,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娄朋威,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沟县柴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洪霞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沟柴岗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向阳、被上诉人左洪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娄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柴岗粮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扶沟柴岗粮油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裁决而是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采信左洪霞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假肢价格明显过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左洪霞所受伤害是因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时将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围墙加固拆除导致,扶沟柴岗粮油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已被一审法院采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
左洪霞辩称,1.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期间,左洪霞向法院申请评残同时一并申请对假肢费用进行评定,一审法院按照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且扶沟柴岗粮油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3.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左洪霞受伤截肢原因是扶沟柴岗粮油公司院墙倒塌所致,扶沟柴岗粮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院墙倒塌与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路行为有关,且该院墙倒塌是修路完成一个多月后。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扶沟柴岗粮油公司赔偿因其院墙倒塌砸伤左洪霞产生的损失共计113924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早上7点左右,左洪霞从柴岗街沿公路回家的途中,路过扶沟柴岗粮油公司院墙外时,院墙突然倒塌将左洪霞砸伤。当天,左洪霞被120急救车送往扶沟鸿昌医院抢救,扶沟鸿昌医院经检查发现左洪霞伤势严重,左洪霞随即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左洪霞在扶沟鸿昌医院支付医疗费1874.76元。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左洪霞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多处损伤。因左洪霞的右大腿砸伤势严重,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截肢手术。左洪霞于2017年9月15日出院,左洪霞在住院期间,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左洪霞由二人护理,左洪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10366.49元。左洪霞的伤情于2017年10月17日被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左洪霞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左洪霞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左洪霞因截肢,需安装假肢,2017年11月15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7]假辅鉴字第1102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左洪霞于2017年7月27日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观复查X片及结合实际肢体检查,适用产品属于民政部第317号公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0124下肢假肢部分・代码012415大腿假肢类属。所行截肢术切除肢体不可再生,生存期间需终生使用。1、被鉴定人左洪霞系右下肢截肢,适合配置: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该类国产辅助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包含更换接受腔的费用);2、残肢专用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该款硅胶套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用具,质保6个月,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大腿假肢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四十五天,以后每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过度训练科目时间为二十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人陪护;3、假肢功能训练费:350/天,用于截肢患者的功能训练;4、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该鉴定意见书附件1,根据左洪霞的安装假肢情况,计算出左洪霞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为379750元。左洪霞受伤后,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已支付左洪霞9.2万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左洪霞回家途中被扶沟柴岗粮油公司院所有并管理的院墙砸伤。左洪霞对此伤害无过错。扶沟柴岗粮油公司作为院墙建设单位、所有人及管理人,疏于管理,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故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对左洪霞此次伤害,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事件的发生另有责任人,可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是否追加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针对该焦点,扶沟柴岗粮油公司认为其已经预料到院墙有可能会对其他人造成伤害,所以才对院墙加固,但是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对院墙外的道路施工而把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墙体的加固物推倒,如果不是将院墙推倒,也不会造成左洪霞受伤,所以申请追加被告属于法律范围内规定的,合理合法。左洪霞不同意申请追加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认为造成其受到伤害的院墙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是扶沟柴岗粮油公司,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即便是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扶沟柴岗粮油公司的院墙外施工,将墙体的加固物推倒,但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在其墙体的加固物推倒后,长时间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其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扶沟柴岗粮油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左洪霞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赔偿清单,认定如下:1.医疗费51224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700元(114天×50元);3.护理费21204元(114天×93元×2人);4.伤残赔偿金140360.88元(11696.74元/年×20年×0.6);5.误工费14688元(153天×96元);6.鉴定费4300元;7.交通费400元;8.残疾辅助器费用379750元,因事故发生导致左洪霞受到严重伤害,给左洪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应赔偿左洪霞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1118644元。左洪霞其他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扶沟柴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洪霞1026644元(1118644元-92000元);2.驳回原告左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7元,原告左洪霞承担93元、被告扶沟柴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434元。
二审中,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网络查询的关于大腿假肢价格资料打印件7页,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左洪霞假肢费用过高,鉴定结论显失公平。左洪霞对该份资料经质证认为,网络下载的资料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扶沟柴岗粮油公司提交的有关大腿假肢网络下载打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显示的价格真实有效,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对左洪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在一审期间请求追加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左洪霞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出具裁定或通知。扶沟柴岗粮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出具裁定,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予以处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左洪霞对其伤情和残疾器具费依法申请鉴定并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扶沟柴岗粮油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左洪霞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并无不当。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对左洪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倒塌致左洪霞损害的院墙属于扶沟柴岗粮油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扶沟柴岗粮油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院墙倒塌致使左洪霞受伤致残的其他责任人,一审法院认定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对左洪霞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扶沟柴岗粮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程序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扶沟柴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扶沟县柴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华秋
审判员曹春萍
审判员何琼琼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