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日新机械有限公司、张劲松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石市日新机械有限公司、张劲松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日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松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劲松。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荣,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
上诉人黄石市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日新公司)、张劲松、柯尊斌、潘协华、万家斌、孙松虎因与被上诉人徐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日新公司、张劲松、柯尊斌、潘协华、万家斌、孙松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履行10万元的出资义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在徐建未将用于出资的车辆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认定徐建出资到位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认定徐建以鄂B×××××小车与原用于出资的闽C×××××进行了置换,从而完成了出资义务。该认定即违反了举证归责原则,也与本案事实完全相悖。因为徐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两车置换的事实;且两车的价值并不相称,其公司支付11万元购买徐建自有车辆的事实,也能印证本案不存在两车置换的情形。
徐建辩称:其先以闽C×××××小车出资,车辆供日新公司日常使用,后因该车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遂用鄂B×××××小车与闽C×××××进行了置换,已出资到位。
黄石日新公司、张劲松、柯尊斌、潘协华、万家斌、孙松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建向黄石日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出资协议向黄石日新公司缴纳10万元;2、由徐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日,潘协华、柯尊斌、张劲松、万家斌、孙松虎与徐建及案外人钟某7人因成立公司共同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书》一份,协议公司名称沿用黄石市日新机械有限公司,还就投资额、出资方式、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组织机构等进行了约定,出资方式中载明徐建以非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00000元,股权比例为8.333333%。协议签订后,徐建以登记在林金元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汽车出资入股交给黄石日新公司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该车因被法院查封导致不能过户也无法年检,后公司将车子退给徐建。2016年4月18日,黄石日新公司与徐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石日新公司以现金58万元和公司所有的鄂B×××××小汽车一辆收购徐建持有黄石日新公司所有的股份。2016年5月28日,徐建与黄石日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徐建将闽C×××××的小汽车交给林金元。2017年4月1日黄石日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徐建返还侵占的公司财产车牌号为闽C×××××的小汽车一辆并赔偿占用期间损失,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03民初340号判决驳回黄石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认定,鄂B×××××小汽车登记车主为徐建,该车自2014年下半年起由黄石日新公司使用至2016年4月徐建退股之时。
还认定,孙松虎曾于2013年12月28日向徐建转账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徐建于2006年在全体股东知晓同意的情况下以登记车主为林金元的闽C×××××的小汽车作价10万元出资,虽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后该车因故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徐建将自己名下的鄂B×××××小汽车交给公司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徐建已出资到位。黄石日新公司主张鄂B×××××小汽车系公司向徐建购买而非置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11万元系孙松虎个人账户向徐建转账,无法证实其系购车款,车辆也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其二,鄂B×××××车购买价与黄石日新公司主张的买卖价值相差较大,且闽C×××××车经过黄石日新公司七、八年使用,徐建以实物出资的价值也随着动产物品的损耗而得以实现,徐建主张黄石日新公司以闽C×××××车的剩余价值及10万元置换其鄂B×××××车的事实更符合常理;其三,2016年4月徐建退出公司时双方就股权收购方式及金额达成协议,收购对价包括58万元现金及鄂B×××××小汽车一辆,黄石日新公司当时并未就徐建出资不到位情况进行主张或约定。综上,可以认定徐建已履行出资,故对于黄石日新公司等要求徐建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出资协议向黄石日新公司缴纳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石日新公司、张劲松、潘协华、万家斌、孙松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黄石日新公司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2年9月20日)、银行贷款明细查询单及银行出具的收条(2012年9月21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012年9月2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为了办理车辆权属登记支付了车辆登记车主林金元的贷款及利息等费用,由于登记车主仍然欠款,导致车辆再次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二、个人活期明细账户查询。拟证明徐建所有的鄂B×××××小汽车,系公司支付11万元购车款购买,并将闽C×××××车交徐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证据三、关于退还入股小车的通知及快递回单。拟证明向徐建主张了权利。证据四、(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证人钟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徐建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已经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未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作如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黄石日新公司章程规定徐建的出资方式为非货币出资。徐建将黄石日新公司全体股东知晓并同意登记车主为林金元的闽C×××××车辆交付给公司,作价100000元作为出资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机动车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和“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黄石日新公司亦实际取得闽C×××××车辆的所有权,该车未变更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黄石日新公司在使用闽C×××××车辆七、八年后,以该车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退还给徐建的行为,并不影响徐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以“徐建主张黄石日新公司以闽C×××××车的剩余价值及10万元置换其鄂B×××××车的事实更符合常理”和“2016年4月徐建退出公司时双方就股权收购方式及金额达成协议,收购对价包括58万元现金及鄂B×××××小汽车一辆,黄石日新公司当时并未就徐建出资不到位情况进行主张或约定。”的理由,认定徐建已出资到位,符合法律规定。黄石日新公司等要求徐建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石日新公司、张劲松、柯尊斌、潘协华、万家斌、孙松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石市日新机械有限公司、张劲松、柯尊斌、潘协华、万家斌、孙松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