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李成炳、张如珍要求兴义市人民政府对陆久刚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其主张原告的损伤是因为兴义市政府的损坏房屋所致,但是其并无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且经本院释明其亦不申请对石棉瓦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李成炳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要求兴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李成炳要求兴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人员归还其土地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要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有医院的病历及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3402.81元,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依法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昆明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营养费酌情以3000元计算较为适当,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行内固定术期间(30天)的营养费,因陆久刚在未行后续治疗时就已死亡,已不存在该费用产生的基础,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97.34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期,有各方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依法予以计算90日。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昆明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计算天数为陆久刚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期为180日,对于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自2013年便租住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城区房屋,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但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陆久刚生前工作性质及工作收入的情况,本院依法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47.48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后续治疗费和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虽然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明确陆久刚因本次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且误工期和护理期为30日,但是陆久刚目前已经死亡,已不存在需进行后续行内固定术,故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陆久刚现在已死亡,其继承人依法可予以继承。关于计算年限,因残疾赔偿金的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该从定残之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即300天(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21日);关于计算标准结合陆久刚自2013年便在城区居住,其生活收入及消费与城镇居民均无异议的客观事实,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予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742.62元/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陆久刚因本次事故致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结合陆久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其入院、治疗及出院的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住院63天的客观情况,并参考当地的交通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陆久刚的父母陆昌明、张少芬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故依法应予以认定为被扶养人。陆久刚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的收入及居住情况,结合其户籍地均为农村地区的客观事实,对其扶养费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方主张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年限因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年限,以原告诉请的10年计算,故二人扶养费依法计算为陆昌明:7533.29元/年×10年×20%÷7=2152.37元;张少芬:7533.29元/年×10年×20%÷7=2152.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04.74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方主张其第一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但是仅为其口述,并未提交任何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3961元,因为第二次鉴定的结论并未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张如珍承担,因其已预付了原告方4200元,剩余的239元仍由原告方持有,该费用应返还张如珍。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因其近亲属陆久刚在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340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护理费8760.60元(97.34元/天×90天);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26546.40元(147.48元/天×180天);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4396.04元(26742.62元/年÷365天×300天×20%);9.被扶养人生活费4304.74元。将上述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上述损失共计82510.59元,由李成炳、张如珍共同承担90%,即74259.53元,扣减其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7100元及仍由原告持有的剩余鉴定费用239元(4200元-3961元),李成炳、张如珍仍需向原告方补付36920.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成炳、张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因陆久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20.53元;二、驳回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其中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负担551元,李成炳、张如珍共同负担120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