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周玉琼、陆远胜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琼,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远胜,男,1993年8月6日出生,其余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远敏,女,1995年9月5日出生,其余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芬,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其余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昌明,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其余同上。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凤,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炳,男,193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珍,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炳、张如珍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陆久刚租住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对承租房屋只有使月权和室内部分的管理权,其对出租房屋的屋顶以及其他部分没有管理权。在本案中,陆久刚是因出租屋屋顶石棉瓦以及压石棉瓦的水泥砖掉落砸中陆久刚而受伤。出租房屋屋顶的管理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陆久刚在风险防范方面没有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陆久刚是管理人且存在一定过错,判决陆久刚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残疾赔偿的赔付主要是根据因伤致残的等级、职业因素并按照最长20年的固定期限,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实行定型化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都应接照20年最长期限计算。因此,在本案中,陆久刚47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一审法院按30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其他赔偿项目,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陆久刚住院病历和发票证实,陆久刚住院共计65天。一审法院按照63天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2.第一次鉴定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是客观真实的,一审判决不支持已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是错误的。3.精神损害抚慰金:陆久刚受伤后,被上诉人仅支付过3万多元治疗费用。陆久刚因家庭困难未能得到有效治疗而死亡,且户口注销证明上也显示陆久刚是由于各种疾病而死亡。这给陆久刚生前及陆久刚死亡后的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一审法院仅判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抚慰陆久刚家属。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陆久刚的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3000元营养费赔偿金额过低。5.护理费:根据《贵州省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居民服务(含护理)业贵州省2016年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8246元,日平均工资为104.78元。一审法院按照97.34元7天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6.误工费:根据《贵州省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2016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398元,日平均工资为159.99元。一审法院按照147.48元/天计算,违反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责任划分方面存在错误,且赔偿额过低。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402.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05000元;护理费12574.03元;误工费30773.34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鉴定费5861元(第一次鉴定1900元+3961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69元(7533.29元/年×10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99348.08元;交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333953.43元,减去二被告支付的37100.00元,尚欠294575.1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陆久刚夫妻二人均在兴义市从事城镇房屋建设施工,自2013年4月30日起就租住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体育中心对面加油站门口所有的简易房屋,双方并签有《住房租住协议》,年租金1400元、600元不等。原告租住的房屋是石棉瓦房,一共有5间,原告居住的是中间一间,左右各有两间,各有两家人住。原告住的那间常住的人口就是原告、原告妻子及陆久刚的姨妹,共计3人。2016年5月29日中午,陆久刚在该房休息时,房屋屋顶的石棉瓦脱落,陆久刚被石棉瓦混着压石棉瓦的砖头砸伤。在陆久刚夫妻居住期间未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及结构改变,居住的最后一年(2016年)房屋有点漏雨,被告李成炳曾经讲过要进行翻盖,但至事发时都未进行翻盖。事故发生期间,房屋周围有工程在建设,施工的场地与陆久刚居住的房屋是直接连着的,具体是什么工程不清楚,当时施工是处于哪个环节没有注意,因为陆久刚白天都是出门做工。事故发生前几日有下大雨,故原告方认为有可能是因为雨水太大的原因导致石棉瓦脱落。事故发生后,桔山派出所民警出现场并用手机进行照相,并做了笔录,但对房屋倒塌的原因未进行定性。陆久刚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陆久刚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陆久刚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8734.62元,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另被告张如珍又支付原告现金300元,被告李成炳支付原告现金800元,二被告共计已赔偿原告37100元。因第二次鉴定,被告张如珍预付了4200元鉴定费用给陆久刚,陆久刚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而张如珍所述陆久刚系自行上房屋修建导致摔伤的不属实,是虚假的,且无证据能够证实。李成炳所述其房屋系政府的破坏,要求由政府赔偿也无证据能够证实,故该二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够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的房屋突然倒塌导致陆久刚身体受到了严重损伤致残,最终死亡,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所有损失,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陆久刚于2013年4月30日起租住二被告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体育中心对面加油站门口的石棉瓦房屋。2016年5月29日中午,陆久刚在该房屋内受伤,其受伤当日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68734.62元,医保报销45331.81元,个人支付23402.81元。陆久刚受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胸12双侧椎弓根骨折,2016年11月2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日综合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其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3000元。后因被告张如珍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陆久刚此次损伤前期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护理期为玖拾日(90日),营养期为玖拾日(90日);原告陆久刚此次损伤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叁拾日(30日),护理期为叁拾日(30日),营养期为壹拾伍日(15日)。因重新鉴定,张如珍预付陆久刚42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6000元,被告张如珍支付原告现金300元,被告李成炳支付原告现金800元,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7100元。另查明,陆久刚生于1969年6月17日,于2017年9月21日死亡,其死亡后未行尸检明确死亡原因。陆久刚生前与其妻子周玉琼共同生育陆远胜(生于1993年8月6日)及陆远敏(生于1995年9月5日)二子女。其父陆昌明(生于1948年2月26日)与其母张少芬(生于1948年10月1日)共同生育含陆久刚在内的共计7个子女。陆昌明与张少芬户籍地均为贵州省兴仁县××村补××组××号。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1.陆久刚受伤的原因;2.陆久刚第二次鉴定期间具体花费是多少。对于陆久刚受伤的原因,原告方认为是被掉落的石棉瓦砸伤,被告李成炳认为是兴义市人民政府在拆迁房屋时挖坏房屋所致,被告张如珍认为是因为房屋漏水,陆久刚私自上屋顶检修瓦片摔落而致,其并提交打印的照片四张,拟证明该事实。原告方认为该证据虽然地点确实是事发地点,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从该照片能够看出该房屋石棉瓦具有脱落的表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李成炳认为,张如珍提交的照片都是虚假的,其认为陆久刚就是被石棉瓦脱落后砸伤的,石棉瓦是被政府损坏的。本院认为,张如珍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出陆久刚受伤的原因,不予认定。经本院向张如珍主张的在场人黄照贵、李学勇调查核实,该二人均陈述其并未在事故现场,并不知道事故发生时的情形,黄照贵虽称事发前陆久刚曾到他的家中借用楼梯,但是对于陆久刚将楼梯拿到何处使用及具体是否使用的情况并不清楚,而陆久刚陈述其在事发当天并未向任何人借用过楼梯,在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单就此便认定陆久刚系用楼梯上屋顶修缮房屋,更无法认定其是因为上屋顶修缮房屋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如珍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对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张如珍自行承担,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租住二被告所有的房屋,并在该屋内受伤是客观事实,且李成炳也自述陆久刚就是被石棉瓦掉下砸伤的,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石棉瓦脱落的原因,被告李成炳主张系政府在拆迁时导致房屋损坏致石棉瓦掉落砸伤陆久刚,但是被告张如珍陈述政府拆迁房屋是发生在2009年,且当时房屋受损后二被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后才出租给原告,同时其对于是否是外力导致石棉瓦掉落无证据证实,而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又拒绝对石棉瓦脱落的原因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九十条》的规定,二被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释明其又不申请鉴定,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对于二被告称石棉瓦脱落的原因系兴义市政府的在拆迁房屋时所致的辩称不予认可。对于陆久刚第二次鉴定期间产生多少费用的问题,原告陆久刚提交票据一组(13张),拟证明其第二次鉴定期间共计产生费用3961元(含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被告张如珍陈述仅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成炳陈述对所有票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的时间点与其第二次鉴定的时间能够相互吻合,且原告到外地(昆明)鉴定,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实属必然客观,结合当地的住宿、交通及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据此,本院对其主张的第二次鉴定期间产生费用396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陆久刚向李成炳、张如珍租住房屋,并被屋顶脱落的石棉瓦混着砖头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的规定,李成炳、张如珍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具有监管和修缮的义务,且张如珍陈述事发前一天陆久刚还将房屋漏水情况向其进行告知,但是其并未及时进行修缮,导致未及时发现房屋石棉瓦有脱落的风险,从而发生本次陆久刚受伤事件。故此,李成炳、张如珍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陆久刚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其具有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根据张如珍陈述,事故前一天陆久刚已将房屋存在漏水一事告知张如珍夫妇,说明房屋已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且陆久刚已经注意到该房屋的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其并未采取任何预防或避免风险的措施,其对自身的安全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由李成炳、张如珍对原告的损伤承担90%的责任为宜,其余责任由陆久刚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李成炳、张如珍要求兴义市人民政府对陆久刚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其主张原告的损伤是因为兴义市政府的损坏房屋所致,但是其并无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且经本院释明其亦不申请对石棉瓦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李成炳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要求兴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李成炳要求兴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人员归还其土地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要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有医院的病历及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3402.81元,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依法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昆明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营养费酌情以3000元计算较为适当,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行内固定术期间(30天)的营养费,因陆久刚在未行后续治疗时就已死亡,已不存在该费用产生的基础,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97.34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期,有各方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依法予以计算90日。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昆明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计算天数为陆久刚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期为180日,对于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自2013年便租住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城区房屋,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但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陆久刚生前工作性质及工作收入的情况,本院依法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47.48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后续治疗费和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虽然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明确陆久刚因本次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且误工期和护理期为30日,但是陆久刚目前已经死亡,已不存在需进行后续行内固定术,故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陆久刚现在已死亡,其继承人依法可予以继承。关于计算年限,因残疾赔偿金的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该从定残之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即300天(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21日);关于计算标准结合陆久刚自2013年便在城区居住,其生活收入及消费与城镇居民均无异议的客观事实,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予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742.62元/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陆久刚因本次事故致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结合陆久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其入院、治疗及出院的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住院63天的客观情况,并参考当地的交通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陆久刚的父母陆昌明、张少芬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故依法应予以认定为被扶养人。陆久刚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的收入及居住情况,结合其户籍地均为农村地区的客观事实,对其扶养费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方主张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年限因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年限,以原告诉请的10年计算,故二人扶养费依法计算为陆昌明:7533.29元/年×10年×20%÷7=2152.37元;张少芬:7533.29元/年×10年×20%÷7=2152.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04.74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方主张其第一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但是仅为其口述,并未提交任何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3961元,因为第二次鉴定的结论并未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张如珍承担,因其已预付了原告方4200元,剩余的239元仍由原告方持有,该费用应返还张如珍。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因其近亲属陆久刚在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340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护理费8760.60元(97.34元/天×90天);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26546.40元(147.48元/天×180天);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4396.04元(26742.62元/年÷365天×300天×20%);9.被扶养人生活费4304.74元。将上述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上述损失共计82510.59元,由李成炳、张如珍共同承担90%,即74259.53元,扣减其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7100元及仍由原告持有的剩余鉴定费用239元(4200元-3961元),李成炳、张如珍仍需向原告方补付36920.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成炳、张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因陆久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20.53元;二、驳回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其中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负担551元,李成炳、张如珍共同负担120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同居公报》的统计数据为:1、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6.35元/年,即159.99元/天;3、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4、贵州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38246元/年,即104.78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陆久刚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2、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3、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陆久刚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陆久刚在租住李成炳、张如珍房屋期间,因出租屋屋顶的石棉瓦混着砖头脱落将陆久刚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的规定,陆久刚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其长期居住在该出租屋内,其对租住的简易石棉瓦房屋是否适合居住、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其对自身的安全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全案案情,判定由李成炳、张如珍对陆久刚的损伤承担90%的责任、陆久刚自行承担10%的责任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陆久刚生前自2013年便在兴义城区居住、务工,应视为其生活收入及消费与城镇居民一致。虽然陆久刚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死亡,但在其死亡前,受伤致残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并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742.62元/年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和赔付是法定的,并不能因为陆久刚在本案一审判决前死亡而减少或取消。一审法院判决按30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年的期限,按九级伤残依法改判支持陆久刚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五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票据证实陆久刚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并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应为65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陆久刚住院治疗63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2、关于营养费,因双方当事人对昆明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昆明医科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并结合陆久刚的伤情及事后病故的事实,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较为适当;3、关于护理费、陆久刚及五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并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但贵州省2016年度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为104.78元/天,一审法院参照的工资标准错误,应予纠正。4、关于误工费,因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陆久刚生前工作性质及工作收入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医科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80日,结合陆久刚自2013年便租住二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城区房屋,且其长期居住、生活、务工在城镇的事实,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59.99元/天,一审法院参照的工资标准错误,应予纠正。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陆久刚因本次事故致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陆久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6、关于鉴定费,五上诉人主张其第一次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900元,但是仅为其口述,二审期间仍未提交任何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五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次鉴定系因李成炳、张如珍不服贵州医科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申请昆明医科大学重新鉴定,同时征得了陆久刚的同意。实际产生的鉴定费3961元,本院予以认可。李成炳、张如珍预交的鉴定费用4200元,可从李成炳、张如珍承担的费用中与其预付的医疗费及现金37100元一起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上诉人因其近亲属陆久刚在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40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护理费9430.2元(104.78元/天×90天);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29118.18元(159.99元/天×180天);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304.74元;9、残疾赔偿金106970.48(26742.62元/年×20年×20%);10、鉴定费3961元。

上述损失共计192487.41元,由李成炳、张如珍共同承担90%,即173238.67元,扣减其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7100元及鉴定费用4200元,李成炳、张如珍仍需向五上诉人补付131938.67元。

综上,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由李成炳、张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因陆久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938.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上诉人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负担1054元,由被上诉人李成炳、张如珍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周玉琼、陆昌明、张少芬、陆远胜、陆远敏负担754元,由被上诉人李成炳、张如珍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慧兰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