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桦林纸业有限公司、罗尚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桦林纸业有限公司、罗尚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桦林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春,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彩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尚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兰。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桦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尚文、陈巧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罗尚文、陈巧兰向桦林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2671.39元及其相应的利息8774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顺延至清偿之日);以上两项款项暂计71445.3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尚文、陈巧兰支付。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罗尚文、陈巧兰认可row×××@163.com的邮箱为罗尚文拥有,据此可认可《采购合同》效力从而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桦林公司已经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即惠州市中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处,并取得该公司员工签名确认。销售单上写的“品昂”或“品昂文具”,即使没有广州品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昂公司)盖章或签名仍不能否认其效力。有部分80g的纸张是电话通知送货的,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部分原纸需要按规格进行划线加工,则用张作为单位,根据所分切纸张的规格以及定量可计算出纸张的总重量。计算货款以及加工费时均按吨来计算。根据以上计算方法,计算出未付款项为62671.39元,应予支持。根据送货单显示,双方之间登记交易总额为230373.93元,不是229251.39元。因为对账单中的数量写错了。双方之间有部分是依据已经签订的通过邮件发送的采购合同,有部分是依据双方的口头和电话形式确定的订单。桦林公司不是完全根据采购合同供货的,涉及80克规格的纸张是采用口头和电话形式确定的订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桦林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单》《转账凭证》以及与罗尚文之间的短信记录等,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罗尚文、陈巧兰除了否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罗尚文、陈巧兰既然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说明罗尚文、陈巧兰至少收到过桦林公司的货物。那么罗尚文、陈巧兰应当对货物的交付情况有所了解,但其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桦林公司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罗尚文、陈巧兰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桦林公司提供的销售单的备注,桦林公司一审提供的销售单都没有品昂公司的签字盖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桦林公司自行制作的。罗尚文、陈巧兰不确认双方存在口头和电话形式确定的订单,无法看出桦林公司如何计算得出230373.93元的交易总额。桦林公司一审提交的短信第二页中2014年10月26日10:59的短信,桦林公司没有作出回应。即这时双方对货款并未确定下来。
桦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罗尚文、陈巧兰共同向桦林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62671.39元及相应利息8774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顺延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罗尚文、陈巧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品昂公司的两位股东罗尚文和陈巧兰作出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品昂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的通过。1.因市场竞争压力过大、依法破产的原因,决定解散品昂公司。成立以罗尚文为负责人,陈巧兰为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2.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2015年4月30日品昂公司在《民营经济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内容如下:“品昂公司股东会决定,本公司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请有关债权人自本公司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015年8月13日,品昂公司的两位股东罗尚文和陈巧兰作出关于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品昂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的通过,1.因市场竞争压力大的原因,公司决定解散,现清算组已清算结束,申请注销品昂公司企业登记。2.同意清算制作的清算报告。3.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日,品昂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信息显示,注销原因:股东、股东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已登报公告。清算报告显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清算组对品昂公司进行了清算。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剩余财产0元。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品昂公司发出了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称“品昂公司经审查,核准注销登记。特此通知”。
对于双方不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桦林公司提供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品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打印件1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共6页;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品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打印件1份,电子邮件打印件1页;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品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打印件1份,电子邮件打印件1页;拟证明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沟通《采购合同》的事宜,桦林公司以及罗尚文、陈巧文作为股东的品昂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下单以及相关业务联系的事实。罗尚文、陈巧文质证称《采购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不予确认。即使《采购合同》是真实的,品名和规格上都是75g,但桦林公司提供的部分销售单的规格是80g,但对账单上记载的又是75g,而桦林公司自认价值是68096.62元。在销售单上的备注中有记载“货已收,细数未清”,所以到底提供的货物数量是多少、价值多少目前尚未确定。
另查明,上述采购合同抬头均为品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中列明了供应商为东莞市桦林纸业有限公司,纸品的名称、规格、单价和金额,价格条款:以上价格包含画线完工后送货至我司石湾窖吓管理区工厂。付款条件为:“30%定金,70%余额于送货至我司工厂验收后付清”。
桦林公司称:“桦林公司的邮箱是dgh×××@163.com,品昂公司员工陈湘美的邮箱是lin×××@163.com,品昂公司的员工王小姐的邮箱是658×××@qq.com,抄送人row×××@163.com的邮箱是品昂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尚文的邮箱”。罗尚文、陈巧文则称“row×××@163.com的邮箱确实是罗尚文的,但不确认lin×××@163.com、658×××@qq.com的邮箱”。
桦林公司提供销售单原件共12份,证明桦林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品昂公司交货的情况,总金额为229251.39元。销售单写明客户:“品昂”,联系人:罗总,除了销售单号为2014022601号的其中一张销售单没有人签收外,其余的签收人均是王龙珍,并写明:“货已收,细数未点”,桦林公司认为签收上述销售单的是惠州博罗石湾工厂的员工。罗尚文、陈巧文称桦林公司确实是将货物送至惠州博罗石湾的工厂进行加工,加工之后品昂公司再从工厂提货。但石湾的工厂是否只为品昂公司加工,罗尚文、陈巧文不清楚。
另查明,上述销售单仅载明产品名称、定量、规格、数量、单位,并未注明单价和总价款。
另查明,桦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无罗尚文、陈巧文签名确认,桦林公司称对账单是其自行制造,根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销售单上的送货数量计算得出。桦林公司会将对账单传真给品昂公司,若无异议,则不会回传,如果有问题,则会回传或者通过电话与桦林公司联系。罗尚文、陈巧文对此不予确认。
再查明,采购合同中载明的名称为原纸(描述为B5车线、B5胶套/线圈、A5胶套/车线/线圈)、画线加工、画线印刷版,数量均以吨计算。而桦林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米黄双胶卷筒、米黄双胶纸加工印刷线条、米黄双胶加工分切、米黄卷双胶纸等,采用的单位有吨或者张。定量有75G和80G。桦林公司解释为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变更了合同要求,罗尚文、陈巧文对此不予确认。
再查明,桦林公司认为电话号码为“138××××1850”属于品昂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罗尚文、陈巧文代理人予以否认,称品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并非上述号码。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罗尚文、陈巧文对上述号码是否属于品昂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没有进行书面回复。
桦林公司认为罗尚文、陈巧文应书面通知桦林公司申报债权,而不应未通知桦林公司申报债权,未经合法清算程序,恶意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要求罗尚文、陈巧文向桦林公司连带赔偿涉诉货款,罗尚文、陈巧文认为品昂公司并未拖欠桦林公司货款,遂引致纠纷。
关于罗尚文、陈巧文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桦林公司认为是166580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罗尚文、陈巧文认为是196580元,但仅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于2014年3月21日,罗尚文向桦林公司转账70000元,但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桦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中。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桦林公司提供电子邮件、采购清单及双方的陈述,桦林公司与品昂公司之间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焦点为品昂公司是否拖欠货款。综合桦林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销售单及对账单,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桦林公司举证证明双方有采购合同和桦林公司已经送货至约定的地点,但桦林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和对账单并无品昂公司的确认,采购合同中显示的品名和销售单不相同,计量单位在采购合同仅用吨计算,但销售单则有部分以“张”作为计量单位。采购合同中仅约定定量为75g的纸品,但销售单中则有80g的纸品。销售单并未载明货款金额,收货人不清楚是何人,且均载明“细数未点”,而罗尚文、陈巧文不确认桦林公司送货的金额,综上,桦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桦林公司向罗尚文、陈巧文供货的总金额,故虽然一审法院确认罗尚文、陈巧文支付了166580元货款给桦林公司,但根据桦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却无法计算出罗尚文、陈巧文有否拖欠货款。品昂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罗尚文、陈巧兰为该公司股东,故品昂公司注销后,两股东需要按照《关于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的承诺对品昂公司存在未处理完毕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由于桦林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品昂公司拖欠其货款,对于桦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桦林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586元,由桦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桦林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现就我司代品昂公司签收桦林公司所送货物一事作出如下证明:1.2014年1-6月,我司收到来自桦林公司货物共计12但,单号分别为……(均为本案桦林提交的销售单);2.我司所签收的上述来自桦林公司的货物系代品昂公司所收,货物的签收人为我司员工王龙珍;3.经我司核算,我司收到桦林公司上述货物原材料重量为38.4689吨,树脂版2套。”证明人签字处签有王龙珍字样,上方写有“罗总:138××××1850”的内容。桦林公司称《证明》中的“罗总:138××××1850”的内容是王龙珍写的,罗总是指罗尚文,138××××1850是其电话号码。《证明》中的“我司”指的是“惠州市中彩印刷有限公司”。王龙珍是该公司的员工。桦林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王龙珍收到的货物都是代品昂公司收取。罗尚文、陈巧兰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明》中称“我司”代品昂公司收货,并注明收货的材料重量等,而桦林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都写“货已收,细数未点”,二者之间有矛盾。另外,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事隔3年后《证明》中却将收货重量细化到了小数点后四位,故该《证明》的效力存疑。王龙珍未出庭作证,也无法证明《证明》上其签名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桦林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证明人应为“我司”,桦林公司主张为中彩公司,但证明人处并未加盖中彩公司印章,虽有王龙珍签名但王龙珍不是中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珍无权代表中彩公司出具该份《证明》。对此,桦林公司亦解释称,“我方先找了王龙珍在《证明》上签名,但中彩公司与品昂公司比较熟,不愿意在《证明》上盖章确认。”该解释仅为单方面陈述,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基于《证明》形式上已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二审庭审中,罗尚文、陈巧兰认可品昂公司与桦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桦林公司提交的以电子邮件发送的采购合同,但认为已经履行完毕,且相关的单据在品昂公司清算注销后已经丢弃,本案中无法提交。
再查,桦林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有部分送货地址是:惠州石湾窖吓。该地址与各方认可的采购合同上的地址有对应性。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尚文、陈巧兰认可品昂公司与桦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销售单上王龙珍的签名的效力如何认定?2.罗尚文、陈巧兰是否应对桦林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销售单上王龙珍签名的效力问题。经查,一审中,桦林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有王龙珍的签名。二审中,桦林公司提交的王龙珍签名的《证明》中明确了桦林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单上王龙珍签名的真实性。另,销售单上有部分送货地址是:惠州石湾窖吓。该地址与各方认可的采购合同上的地址有对应性。此外,从付款情况来看,罗尚文向桦林公司自认的周小华的账户支付过款项。其中2014年8月21日的付款与桦林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中提到的内容一致。以上三方面是与桦林公司主张的与品昂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具有连接点的证据。但是该些证据仍存在以下问题:1.桦林公司与品昂公司订立采购合同之后,桦林公司应当直接向品昂公司交付货物。桦林公司称根据品昂公司的指示向第三方中彩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其提交的王龙珍的《证明》不能代表中彩公司的意见。根据桦林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据以认定签收人是王龙珍,但不能认定是代中彩公司,更不能认定是接受品昂公司委托签收货物。2.从短信记录以及付款情况来看,罗尚文向桦林公司认可的账户支付了货款。由于双方没有最终的对账,桦林公司也没有提交对品昂公司有约束力的送货单。因此,品昂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是否还有货款拖欠未付根据桦林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认定。虽然作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罗尚文、陈巧兰也有义务提交证据。但是首先应由本案诉讼的提出方,也就是桦林公司完成举证责任。而桦林公司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于桦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品昂公司还有货款未予支付,其要求品昂公司的股东在品昂公司清算之后个人对品昂公司拖欠的款项承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据此对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桦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朝晖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永娟
潘威
陶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