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平,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洪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正阳公司,前身分别为“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远鸿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嵩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河南新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嵩大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河南新正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洛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河南新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军、刘丹平,二审被上诉人嵩县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陈中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正阳公司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⑴认定的“一楼租金损失186449.7元”仅有嵩县远鸿公司单方制作的《一楼商户明细情况表》作为证据,认定的“二楼经营损失49745元”仅有嵩县远鸿公司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利润表》作为证据,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⑵嵩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无效证据,不应被采信。嵩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和价格评估的资质,且评估报告将租赁商户的损失混同为嵩县远鸿公司的损失,其评估没有客观性。在嵩县远鸿公司单方制作用以证明其租金损失的《一楼商户明细情况表》中,统计的租赁商户中有章晓梅、姚艳丽、温正民等人,而其用于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楼鞋类的价格评估明细表中,又将章晓梅、姚艳丽、温正民等商户鞋类等损失计算在内,嵩县远鸿公司不是商户赔偿请求的适格原告。⑶两审法院认定“河南新正阳公司对房屋坍塌存在主要过错”缺乏证据支持,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豫科咨司鉴中心(2011)建质鉴字第14号及豫科咨司鉴中心(2011)建质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过错责任的定案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在未见到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变更记录等材料的情况下得出“设计不能满足规范”的鉴定结论,其依据不足;嵩县远鸿公司委托其鉴定“远鸿购物广场局部坍塌的原因是设计或施工,或是天气异常造成的”,但鉴定报告记述的检验过程根本没有关于天气内容的记述;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明确描述:室内有吊顶,吊顶固定在C型檩条上,吊顶中有消防通道。吊顶、消防通道均系嵩县远鸿公司自行加装,不是河南新正阳公司设计和施工,由此大幅增加屋顶荷载,然而该鉴定意见以装有吊顶、消防通道的现状进行局部坍塌原因的鉴定,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二审认定“河南新正阳公司对房屋坍塌存在主要过错”从而适用《侵权责任法》做出判决是错误的。⑴远鸿购物广场屋顶面坍塌是由大风、冰雹、暴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及业主对广场不合理使用综合因素造成的,河南新正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⑵远鸿购物广场的建设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从而广场的建设就没有纳入国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管体系,只是作为临时建筑建设。田洪武以低于正常工程造价一半的价格发包,嵩县远鸿公司将其作为商场使用,均存在重大过错;3.一、二审适用《物权法》认为嵩县远鸿公司虽非远鸿购购物广场的所有权人,但作为占有人有权提起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相关损失损害赔偿的诉权是错误的。⑴远鸿购物广场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田洪武,而非嵩县远鸿公司,嵩县远鸿公司无权就他人的损失主张权利,其赔偿请求中包含了94.4万元的消防设施、房顶、吊顶、线路等项房产损失及8.13万元的房产前期维修损失,该102.53万元房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属于远鸿购物广场房产的所有权人,而不是嵩县远鸿公司。⑵原判依据《物权法》第241、244条认为“基于合同关系占有财产,占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2.驳回嵩县远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嵩县远鸿公司承担。
嵩县远鸿公司辩称,1.河南新正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嵩县远鸿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明确,由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包工包料,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一切事故,由承包方负责。然而工程建成后即发生渗漏,多次维修,鉴定意见充分说明河南新正阳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人为改变图纸设计、偷工减料、使用劣质焊材、焊接有缺陷等问题,导致轻钢屋面荷载能力严重下降,造成事故发生;2.嵩县远鸿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实属迫不得己,是在河南新正阳公司避而不见、引发上访情况下根据政府工作组处理意见所做,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嵩县远鸿公司诉求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一、二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3.嵩县远鸿公司有资格以侵权为由对各项损失主张权利。远鸿广场产权人是田洪武,实际投资是田洪武、田志远、田小英,广场建成后,三人专门成立了嵩县远鸿公司对广场进行管理,田洪武作为法定代表人,三名股东一致同意将远鸿广场交给嵩县远鸿公司占有、使用、管理,事故发生后,也是嵩县远鸿公司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由其主张侵权责任完全符合产权人的意愿,也符合法律规定;4.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嵩县远鸿公司的房产系临时建筑、民房,河南新正阳公司以嵩县远鸿公司工程造价低、是民房、没有履行相关报批手续、主体不适格等抗辩,目的是降低该建筑的质量标准,减轻其责任。
嵩县远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新正阳公司赔偿因承建的轻钢屋面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40501元(消防设施212058元、户顶301392元、吊顶242352元、线路188496元,一楼商品损失6551元、一二楼货柜损失86412元、一楼鞋类损失54470元、一楼租金损失186449.7元、二楼经营损失49745元、三楼租金损失369600元、前期维修损失81300元、抢险损失34998.6元、评估费28000元、鉴定费30000元、差旅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河南新正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和8月,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和房屋所有权人田洪武两次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两合同均约定:田洪武将其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发包给洛阳正阳公司由其承建;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承包方负责。该工程同年6月竣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该房屋由嵩县远鸿公司占有使用。2006年该房屋出现房屋漏雨现象,嵩县远鸿公司与洛阳正阳公司曾达成损失补偿协议。2011年6月24日晚,嵩县突降暴雨、冰雹,嵩县远鸿公司的轻钢屋面坍塌,商场内的商品也造成了严重的浸泡损失。当时嵩县远鸿购物广场30余名商户到县市上访,有关部门现场协调由洛阳正阳公司派人到嵩县参与处理,但该公司在7月7日以后一直未派人处理。为此嵩县县委、县政府成立由县领导牵头的工作组,由政府办、住建局、物价办等部门参与多次研究,明确:按先急后缓的原则,按有关规定程序固定证据的前提下先初步修缮房顶,尽快营业。2011年7月,嵩县远鸿公司对洛阳正阳公司承建工程质量问题及轻钢屋顶坍塌的原因委托鉴定,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7月14日和9月1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轻钢屋盖中主受力桁架高度不足,弦杆和腹杆截面偏小,且均为单角钢,不能满足规范规定的强度和稳定要求,不能承受规范所要求的荷载,主受力桁架失稳,是造成这次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2、所用杆件的材料小于标准截面尺寸,使主桁架的承载能力有所减小,檩条布置不在桁架节点,使主桁架杆件内的次应力增大,减小了主桁架承受外荷载能力;材料含硫量超标,影响焊接质量及焊接的缺陷,也是造成桁架承载能力减小的原因。2011年6月,嵩县远鸿公司对商场内受损的商品、房屋顶棚及部分室内装修等损失委托嵩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消防设施损失212058元;户顶损失301392元;吊顶损失242352元;线路损失188496元;一楼商品损失6551元;一、二楼货柜损失86412元;一楼鞋类损失54470元共计1091731元。嵩县远鸿公司另损失一楼租金损失186449.7元;三楼租金损失369600元;鉴定费58000元;前期维修费81300元;二楼经营损失49745元;抢险救灾费34998.6元、差旅费1000元等共计1873824.3元,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被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合并,更名为: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河南正阳彩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2011年6月24日,嵩县远鸿公司附近的嵩县城区基督教会、嵩县纬宇纺织有限公司、嵩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彩钢瓦结构房屋未受到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嵩县远鸿公司因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坍塌,造成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田洪武是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工程的建设单位,河南新正阳公司是远鸿购物广场轻钢屋面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连带责任的规定,嵩县远鸿公司既可向田洪武主张权利,也可向河南新正阳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田洪武和河南新正阳公司主张权利。嵩县远鸿公司选择了向河南新正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新正阳公司对房屋坍塌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嵩县远鸿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远鸿购物广场屋面坍塌是由于大风、冰雹、暴雨自然灾害以及嵩县远鸿公司自身不当使用等因素共同造成的,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房屋的轻钢屋顶坍塌时确实暴雨、冰雹过大,应适当减轻河南新正阳公司的责任,但以15%为宜。建设单位田洪武与施工单位河南新正阳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因此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是临时建筑,该工程田洪武发包时工程造价低于国家预算50%,不可能建造出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建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占有财产,占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嵩县远鸿公司不是财产所有人无权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柜台出租问题,柜台出租是嵩县远鸿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河南新正阳公司也并未提供嵩县远鸿公司与租赁柜台者是独立的租赁关系的证据,因此河南新正阳公司辩称嵩县远鸿公司无权就一楼损失请求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嵩县远鸿公司的损失,对商场内受损的商品、房屋顶棚及部分室内装修等损失、抢险救灾费、鉴定费损失,均属直接损失,河南新正阳公司应予赔偿。嵩县远鸿公司所诉一、三楼租金损失、二楼经营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也应予赔偿。嵩县远鸿公司所诉前期维修费,该费用鉴定机构已确认,嵩县远鸿公司请求属重复请求,不予认定。嵩县远鸿公司没有提供差旅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21945.66元;二、驳回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4元,由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4364元,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
河南新正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大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嵩县远鸿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嵩县远鸿公司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原审认为:一、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田洪武作为发包人,将其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工程发包给河南新正阳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河南新正阳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包工包料。”2011年6月24日晚,嵩县突降暴雨、冰雹,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坍塌,商场内的商品也造成了严重浸泡损失。本案诉讼纠纷发生前,嵩县县委、县政府成立由县领导牵头的工作组,由政府办、住建局、物价办等部门参与多次研究,明确:按先急后缓的原则,按有关规定程序固定证据的前提下先初步修缮房顶,尽快营业。在此原则指导下,嵩县远鸿公司为固定证据、尽快恢复经营,委托两个相关鉴定部门分别对工程质量及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和评估,其一,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问题及轻钢屋顶坍塌原因的鉴定,委托鉴定事项载明:“确定发生坍塌的原因是设计或施工问题,或是天气异常造成的”,该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设计不合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排除了因天气原因造成的灾害性损失。其二,委托嵩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是正确的,予以确认。二、关于嵩县远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远鸿购物广场的房产所有权人为田洪武,嵩县远鸿公司是远鸿购物广场房产合法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嵩县远鸿公司作为合法的占有人,有权在其所占有使用的财产受到侵害时,主张相关侵权人进行赔偿。三、关于河南新正阳公司上诉主张远鸿购物广场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问题,该广场是否办理审批手续,与本案诉争所涉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河南新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3月27日、2005年8月2日,嵩县远鸿购物广场、田洪武与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及屋面板的施工,由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分别为235620元、88017.5元;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一切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由田洪武签字确认。2005年3月28日,嵩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田洪武颁发了远鸿购物广场一至三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期至2034年4月24日止(2004年4月,嵩县城关镇新二村委与田洪武签订承包合同,把本村所有的原停车场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田洪武,即远鸿购物广场所在地)。2006年1月6日,嵩县远鸿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洪武,股东为田洪武、田志远、钱新强。2006年11月7日,嵩县远鸿购物广场与洛阳正阳彩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工程竣工使用后因维修、设计等出现的漏雨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两方达成协议,正阳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远鸿购物广场补偿金4万元。该协议由田洪武签字确认。2011年6月24日晚,嵩县突降暴雨、冰雹,远鸿广场的轻钢屋面坍塌,商场遭受严重财产损失。事发后,嵩县远鸿公司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商场内受损的商品、顶棚及部分室内装修等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过程是: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清查、丈量等,评估结果:消防设施评估金额212058元;房顶评估金额301392元,吊顶评估金额242352元,线路评估金额188496元,一楼鞋类损失54470元,一楼小商品损失6551元,一、二楼货柜商品损失86412元。2011年7月、8月,嵩县远鸿公司先后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坍塌原因是设计或施工问题或是天气异常造成”及“工程设计是否合理,用料是否合格、焊接是否存在缺陷及漏雨和坍塌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轻钢屋盖中主受力桁架高度不足,弦杆和腹杆截面偏小,且均为单角钢,不能满足规范规定的强度和稳定要求,不能承受规范所要求的荷载,主受力桁架失稳,是造成这次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2、所用杆件的材料小于标准截面尺寸,是主桁架的承载能力有所减小,檩条布置不在桁架节点,使主桁架杆件内的次应力增大,减小了主桁架承受外荷载的能力;材料含硫量超标,影响焊接质量及焊接的缺陷,也是造成桁架承载能力减小的原因。嵩县远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河南新正阳公司赔偿消防设施、房顶、吊顶、线路损失、一、三楼租金损失、二楼经营损失、前期维修损失、抢救损失等共计1840501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嵩县远鸿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经查,远鸿广场产权人虽登记为田洪武,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一方也系田洪武,当时嵩县远鸿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但诉讼中嵩县远鸿公司称“该屋顶钢构合同系当时未成立的嵩县远鸿公司委托田洪武与河南新正阳公司签订,是公司为经营之需所建,由嵩县远鸿公司投入系其资产,且消防设施、吊顶、线路部分房顶设施,都是嵩县远鸿公司投资装修的”,田洪武作为登记的产权人认可这一说法,故嵩县远鸿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消防设施、房顶、吊顶线路等财产损失,其赔偿请求权应予保护;嵩县远鸿公司作为商场的实际经营、使用、管理人,也有权主张因事故造成的租金、经营损失及商品损失,故河南新正阳公司申诉称嵩县远鸿公司无赔偿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否采信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书》虽均为单方委托,但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一、二审诉讼中河南新正阳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现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此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河南新正阳公司申诉称为无效证据、系单方委托、报告不客观、不合法等理由,因钢结构坍塌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河南新正阳公司没有提交充分和确定的证据推翻该报告书的结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至今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仍以该报告书为依据。据此,对河南新正阳公司再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关于河南新正阳公司申诉原审认定其对房屋坍塌存在主要过错是错误的、嵩县远鸿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问题,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新正阳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缺陷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审判决河南新正阳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与此同时,远鸿购物广场在施工时没有履行建设手续,且其钢构工程也未全部进行竣工验收,政府相关部门在工程建设竣工后出具的意见显示“该广场可以观察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建立完善的工程观测体系,对工程质量进行定期观测,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有关单位,并积极采取措施”,故该工程投入使用时质量无法保证,对此,嵩县远鸿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嵩县远鸿公司对事故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以20%为宜;此外,考虑到房屋的轻钢屋顶坍塌时确实暴雨、冰雹过大等因素,应酌情减轻河南新正阳公司20%的责任;关于河南新正阳公司称远鸿广场是临时民房建筑、田洪武以极低价格发包、不适用国家标准等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不能以合同价格高低作为减免其责任的理由,对河南新正阳公司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河南新正阳公司申诉提出原审认定租金、经营损失依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依据是减租户的证明、情况说明、利润表、租赁协议等,这些均是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河南新正阳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嵩县远鸿公司的损失有:消防设施损失212058元;户顶损失301392元;吊顶损失242352元;线路损失188496元;一楼商品损失6551元;一、二楼货柜损失86412元;一楼鞋类损失54470元;一楼租金损失186449.7元;三楼租金损失369600元;鉴定费58000元;二楼经营损失49745元;抢险救灾费34998.6元,共计1790524.3元,予以确认。河南新正阳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074314.58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洛民终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大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三、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314.58元;
四、驳回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1364元,由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8546元,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18元。二审受理费17000元,由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焦丽娟
审判员黄义顺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