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李晨、温晓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玲。
法定代理人:刘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薛增奇,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晓龙。
委托代理人:李向庭。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李晨、温晓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玲、刘虎、被上诉人温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2618元、交通费600元以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明显错误。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较低;3、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于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后,医院医生称上诉人下身矫正仍存在很大问题,需要到西安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后续会产生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
温晓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李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4.42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500元,共计3630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晨驾驶陕K0某某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红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解路0Km+3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神木市麟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面部挫伤。为此,原告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5084.42元。同年9月27日,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神公交认字(2017)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李晨驾驶的陕K0某某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晓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3日0:00时起至2018年8月12日24:00时止。再查,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7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期)。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00元。续查,2017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李晨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温晓龙名下的陕K0某某某某号“大众”牌小汽车予以扣押。经审查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即作出(2017)陕0881财保19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李晨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温晓龙名下的陕K0某某某某号“大众”牌小轿车,扣押期限为两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被告李晨驾驶的陕K0某某某某“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因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实后,并未超出被告温晓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晨、温晓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6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晨、温晓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赔偿款项打入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xxx201000004270,开户行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温晓龙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后续治疗费四支、火车票四张,证明2018年4月前往西安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2618元及交通费600元。被上诉人温晓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是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西安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以及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10日,上诉人刘某某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61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产生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交通费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交通费的赔偿责任,但该费用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上诉期间实际发生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