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与张乃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与张乃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
投资人:张国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清。
上诉人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吉雅汽修厂)因与上诉人张乃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雅汽修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张乃清向吉雅汽修厂支付租金共计2492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乃清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乃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补充说明系伪造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张乃清曾以办理车辆保险理赔为由,从张国文手中骗取吉雅汽修厂的公章并私盖几十份空白纸张,且张乃清在与吉雅汽修厂的其他诉讼纠纷中也曾提供过与本案补充说明类似伪证,法院对该案的伪证未予认可。从形式上看,张乃清提交的补充说明仅有吉雅汽修厂的公章,并无时任吉雅汽修厂法定代表人的张国文的签字,且该补充说明字不压章、章不压字;从内容上看,该补充说明全是有利于张乃清的条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张国文在一审庭审中对补充说明予以认可,此系错误认定。该补充说明系由张乃清伪造,导致一审法院对张乃清应付租金的数额认定错误。
张乃清辩称:张乃清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张乃清是将本案所有证据一并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张乃清已向一审法院详细解释了该补充说明的由来。
张乃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雅汽修厂给付张乃清公章、财务章、人名章,张乃清用其存在吉雅汽修厂帐户的钱向吉雅汽修厂支付124647.5元的厂房租金及50000元承包费,驳回吉雅汽修厂要求张乃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吉雅汽修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因吉雅汽修厂违约在先,导致涉案承包经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张乃清不应向吉雅汽修厂支付违约金。吉雅汽修厂至今为止仍未将其财务章及人名章交予张乃清,导致张乃清无法提取其预先存于吉雅汽修厂账户内的100000元资金用以支付厂房租金、承包费,且因吉雅汽修厂始终未将其证照交予张乃清,导致张乃清无法购买发票。故张乃清未向吉雅汽修厂给付租金及承包费,系因吉雅汽修厂未及时交付证照及印章所致,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划分不明,张乃清无需向吉雅汽修厂支付10000元违约金。2.张乃清同意支付124647.5元厂房租金及50000元承包费,但前提是吉雅汽修厂需先将相关印章交给张乃清,张乃清持印章从吉雅汽修厂账户内提出资金后再向吉雅汽修厂完成相关给付。
吉雅汽修厂辩称:不同意张乃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系因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张乃清若主张吉雅汽修厂未及时交付相关印章,其可提出证据并另行起诉。
吉雅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乃清承担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49295元;2.判令张乃清承担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承包费50000元;3.判令张乃清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判令张乃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1日,吉雅汽修厂(甲方)与张乃清、案外人万均亭(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章:承包的期限、方式和主要指标:1、承包经营、管理的期限为5年。即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2、承包经营、管理的方式为:甲方在承包期限内将本厂经营、管理权提供给乙方,乙方为此支付给甲方: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按每一整年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该笔款项分别于每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本年度金额。3、承包经营、管理的场所范围:①南厂房、②东平房(五间)、③整个院内广场双方共同使用。4、乙方负责偿还本厂自合同签字生效前所有欠款,欠款明细见由张国文、张乃清、万均亭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附表。5、承包期间内水电、税、卫生等一切经营、管理所需要的正常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承包期间的房屋租金按天堂河劳动教养所每年度实际收费金额,由甲方和乙方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第五章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有吉雅汽修厂的公章及其投资人张国文的签名,乙方处有张乃清以及案外人万均亭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后吉雅汽修厂与张乃清、案外人万均亭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吉雅汽修厂因经营管理需要,经张国文、张乃清、万均亭三人协商通过,现将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作如下变更和补充。1、现将吉雅汽修厂分成两部分经营和管理。(1)吉雅汽修厂厂内的生产、业务、人员、安全、财务等一切事务由张乃清个人负责经营和管理。(2)吉雅汽修厂车辆保险出单业务由万均亭负责经营和管理。2、张乃清、万均亭实行各自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负其责(包括经营管理期间各自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互不干涉、互不承担、互惠互利的经营管理方式。3、张乃清负责归还原吉雅汽修厂所欠外部债务(含2012年6月6日借万均亭的人民币七万陆仟元整,此款借条在万均亭的要求下,已于2013年10月2日变更为由张乃清重新签写)。4、吉雅汽修厂厂内的生产、办公等一切用于经营管理的资产及房屋归张乃清使用。5、吉雅汽修厂厂房租金及每年给付张国文的五万元人民币由张乃清承担。以上条款如与原承包经营合同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合同落款处有吉雅汽修厂投资人张国文的签名、张乃清的签名及案外人万均亭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吉雅汽修厂、张乃清均对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庭审中,张乃清认可其未按约定给付吉雅汽修厂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50000元,但未给付的原因是吉雅汽修厂不将取款的相关证件交付张乃清,导致其无法取款。
吉雅汽修厂为证明其向北京市天堂河戒毒康复所(以下简称:天堂河康复所)支付了租金249295元提供了其与天堂河康复所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天堂河康复所开具的收据三张。《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租金每天每平方米租金0.5元,每年租金合计为249295元。乙方(吉雅汽修厂)在签订合同之日先交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于每年的5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吉雅汽修厂提供的三份收据编号分别为0079284、0078164、0079291,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5日。收据上均加盖有北京市天堂河戒毒康复所的公章,交款人处系张国文名字。吉雅汽修厂称其交纳给天堂河康复所的租金与租赁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其按照租赁合同主张249295元。张乃清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及三分收据的真实性。
张乃清认可其未向吉雅汽修厂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但不同意吉雅汽修厂主张的租金标准且未能给付租金是由于吉雅汽修厂的原因导致张乃清无法取款。
张乃清提交《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其应承担50%的租金,其应承担的租金金额为124647.5元。关于该《补充说明》的签订情况,张乃清称因2013年12月3日签订完补充合同后,张乃清觉得补充合同不太充分,就要求张国文向其出具补充说明,以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张国文让张乃清自己写,故张乃清手写补充说明后,由张国文加盖了公章并返还给张乃清。《补充说明》载明:吉雅汽修厂对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2013年12月3日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涉及到张乃清的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说明:1、吉雅汽修厂在承包经营期间,由合伙人张乃清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未经张乃清本人同意并亲笔签名的以本厂名义对外发生的义务,张乃清即不认可也不承担任何责任。2、张乃清用于经营管理的厂房占整个院内房屋的一半,详见承包经营合同第二章第3条,只能从事与汽车修理有关的业务,另一半归张国文个人使用不能从事与汽车修理有关的业务,房屋租金由张乃清、张国文按承包经营合同第二章第6条的约定,每人各承担50%。3、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由张乃清归还的外部债务,按承包经营合同第二章第4条执行。4、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张国文的伍万元人民币,是指承包经营合同第二章第2条约定的伍万元人民币,张国文可自行支配。5、截止到今日,张乃清已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年度房屋租金壹拾贰万肆仟陆佰肆拾柒元伍角整(249295×50%=124647.5元)和给付张国文的伍万元人民币全部付清。以上补充说明,作为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如与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发生冲突,以本补充说明为准。该份补充合同系张乃清手写,落款处加盖有吉雅汽修厂的公章,公章左侧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吉雅汽修厂对该份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因张乃清在与吉雅汽修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前,张乃清在吉雅汽修厂从事相关业务工作,有机会接触公章;张乃清存在私盖公章的情况。关于公章的使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吉雅汽修厂与张乃清均认可:吉雅汽修厂的公章、财务章、人名章均在张国文的实际控制下,如张乃清需要使用,均需当着张国文的面由张乃清使用。
一审庭审中,吉雅汽修厂与张乃清均认可,吉雅汽修厂所租赁天堂河康复所的厂房范围为:南车间一个、北车间一个、东平房六间、院内一个广场。
另,一审庭审中,吉雅汽修厂与张乃清均认可,《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约定给付张国文的50000元及补充说明中约定的由张国文承担的租金是指向吉雅汽修厂给付的承包费50000元及应由吉雅汽修厂承担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吉雅汽修厂与张乃清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吉雅汽修厂依照合同约定将厂房提供给张乃清使用,张乃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与承包费用。吉雅汽修厂认可张乃清提交的《补充说明》上加盖的吉雅汽修厂的公章的真实性,虽不认可该补充说明,主张张乃清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前有机会接触公章,存在私盖公章的可能性,但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吉雅汽修厂与张乃清均认可,承包经营期内,吉雅汽修厂的公章由吉雅汽修厂投资人张国文保管,且张乃清使用公章亦须当着张国文的面使用公章;且吉雅汽修厂对其上述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补充说明》予以采信,进而对张乃清关于应承担50%的租金即124647.5元的年租金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吉雅汽修厂关于张乃清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厂房租金12464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乃清关于张国文未将吉雅汽修厂的财务章、人名章交给张乃清的抗辩意见,不能构成不支付承包费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吉雅汽修厂关于张乃清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承包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乃清未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吉雅汽修厂关于张乃清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乃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雅汽修厂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厂房租金124647.5元;二、张乃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雅汽修厂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承包费50000元;三、张乃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雅汽修厂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吉雅汽修厂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乃清提交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其已于2014年6月13日将10万元转至吉雅汽修厂银行账户。因吉雅汽修厂未将财务章及人名章交付予张乃清,导致张乃清未提取该账户内的资金并支付厂房租金及承包费。吉雅汽修厂质证称,无法确认该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对张乃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张乃清给出了这笔钱,也是支付的2013年的相关费用。2.张乃清提交(2014)大民(商)初字第11693号案的传票及起诉书,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吉雅汽修厂起诉要求张乃清支付厂房租金共计124647.5元,该案中吉雅汽修厂的诉讼请求可证明本案厂房租金应为124647.5元。吉雅汽修厂质证称其在该案中对厂房租金计算有误,其已就该案办理撤诉并重新提起本案诉讼。3.张乃清提交(2014)大民(商)初字第14628号案的卷宗材料,拟证明该案中张国文承认吉雅汽修厂的公章、人名章、财务章等均在张国文控制之下。吉雅汽修厂质证称,张国文因文化程度不高,在庭审笔录中签字时并未认真查看笔录内容,该笔录中关于公章、人名章、财务章等均在张国文控制之下的陈述并非张国文真实意思表示,亦与该案第一次庭审时张国文的陈述矛盾。4.吉雅汽修厂提交(2014)大民(商)初字13880号等案件的卷宗材料,此为张乃清之妹张颖起诉吉雅汽修厂而形成的民间借贷诉讼。吉雅汽修厂主张,该案判决认定张颖所提交的借款单形式不合常理,且据此驳回了张颖要求吉雅汽修厂还款的诉讼请求,同理,法院对本案中张乃清提交的补充说明的真实也不应予以认可。张乃清质证称,该案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乃清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本院对吉雅汽修厂、张乃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对证明目的进行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另,一审庭审中,吉雅汽修厂与张乃清均认可,《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约定给付张国文的50000元及补充说明中约定的由张国文承担的租金是指向吉雅汽修厂给付的承包费50000元及应由吉雅汽修厂承担的租金。"部分事实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吉雅汽修厂与张乃清均认可,双方约定每年给付张国文的50000元是指《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张乃清应给付吉雅汽修厂的承包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张乃清应承担的厂房租金数额问题。
首先,2012年12月11日吉雅汽修厂(甲方)与张乃清、万均亭(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房屋租金按天堂河劳教所每年度实际收费金额,由甲方和乙方双方各承担50%。2013年12月3日吉雅汽修厂与张乃清、万均亭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厂房租金及每年给付张国文的5万元由张乃清承担。《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签订的背景为,由张乃清、万均亭共同承包经营吉雅汽修厂变更为张乃清、万均亭各自经营,张乃清负责厂内生产、业务、人员等事务,万均亭仅负责车辆保险出单业务。由此背景可知,补充合同第5条旨在对张乃清与万均亭之间支付租金、承包费的责任划分进行调整,且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亦未就张乃清使用厂房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无法由补充合同推出厂房全部租金均应由张乃清承担的结论。其次,2014年9月16日吉雅汽修厂曾起诉要求张乃清支付厂房租金124647.5元,恰为吉雅汽修厂向天堂河劳教所实际支付租金的50%。再次,张乃清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说明载明厂房租金由张乃清和张国文各自承担50%,该补充说明加盖了吉雅汽修厂公章。吉雅汽修厂主张该补充说明系张乃清伪造,并提供(2014)大民(商)初字13880号等案件材料为证,但该案中法院系以涉案借款单与另案借条格式不一致、张颖前后陈述不一致等原因,驳回了张颖的诉讼请求,该案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吉雅汽修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补充说明系张乃清伪造。另,关于吉雅汽修厂所主张的补充说明章不压字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在(2014)大民(商)初字第11693号吉雅汽修厂曾起诉要求张乃清支付厂房租金案中,吉雅汽修厂提交的起诉书亦存在章不压字的问题。因此,在综合考虑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吉雅汽修厂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关于厂房租金的诉讼主张。
二、关于张乃清应否支付违约金、租金及承包费的问题。
张乃清主张本案系因吉雅汽修厂违约导致张乃清未及时支付租金及承包费,故张乃清不应向吉雅汽修厂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张乃清应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租金、承包费。该合同虽约定张乃清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吉雅汽修厂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财务凭证及证照,但并未约定以吉雅汽修厂交付相关证章作为张乃清支付租金和承包费的前置条件。庭审中,吉雅汽修厂与张乃清均认可吉雅汽修厂的公章、财务章、人名章在张国文的实际控制下,张乃清需当着张国文的面由张乃清使用,在张乃清承包经营过程中,张乃清使用过吉雅汽修厂的公章、财务章、人名章。此外,本案中张乃清应付租金及承包费共计174647.5元,即使按照张乃清的主张将吉雅汽修厂账户内资金取出用以付款,仍不足以覆盖张乃清应付数额。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应负违约责任,现张乃清确未依约及时向吉雅汽修厂支付上述费用,故张乃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吉雅汽修厂支付所欠的厂房租金及承包费。
综上所述,吉雅汽修厂、张乃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北京吉雅汽车修理厂负担2793元(已交纳),由张乃清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翼
书 记 员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