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再审申请人张海良为与被申请人张维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荣,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海良为与被申请人张维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29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维荣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岳父,被告因与妻子张国芬长期夫妻关系不睦,矛盾频发,故对原告全家有怨气,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与其父张玉民在临夏县红台乡街道碰见前去赶集的原告,一边质问原告不让女儿(张国芬)回婆家的原因,一边污言秽语辱骂,还未等原告好言解释,张玉民便大喊:“上,打死的!”随即二人一拥而上,既打耳光,又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他人劝开。原告被紧急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下肺挫裂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2、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我院随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400元。原告出院后,临夏县公安局红台派出所以临夏公(红)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同日以编号为4号的临夏县公安局医药费调解协议书,调解被告负担原告医药费16400元,对此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未同意。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2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30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当天我遇见了丈母在红台街道榨油,叫她一起去吃饭,她不愿意去,然后我问了一下丈母为什么不让我媳妇回家,接着我说我们去派出所评评理,然后我转头看见我丈人在我身后,我就去派出所报案,等我跟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回到原地,我丈人已经躺在地上了。派出所的意思是无论我是否打了他,让我先拉着我的丈人去附近的卫生院看一下,我们把丈人拉到卫生院后,派出所所长让我们先去派出所做笔录,我与我父亲就去了派出所。后来听说我丈人被张家沟村委书记拉到了州医院。我没有打张维荣,他即使身体有伤,也不是我造成的,故不负担他的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荣系被告张海良岳父,张维荣之女张国芬与张海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张海良在临夏县红台乡街道磨坊门前的街道碰见原告张维荣,就上前质问为何不让张国芬回家,由此二人发生争吵。张海良及张玉民推搡拉扯张维荣,期间张海良用膝盖在张维荣的腰部顶了几下,致使张维荣受伤。原告张维荣的伤情,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1、肺部挫裂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6]1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不成轻微伤。张维荣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4490.7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临夏县公安局红台派出所作出临县公(红)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海良罚款200元;编号4号的临夏县公安局医药费调解协议书调解被告负担原告医药费16400元,对此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未同意。原告治疗用药有少部分用于治疗其他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矛盾时应理性解决。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的诉求,由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治疗其他的疾病药物,本院支持医药费的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即误工费1582.5元(105.5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关于交通费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维荣的医疗费共计14490.77元,其中由原告自行负担2898.17元,被告张海良给付11592.6元。二、原告张维荣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82.5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由被告张海良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海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夏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

二审辩称

张维荣以服判进行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海良提供证人李生发及李胜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在途经红台街道时看见张玉民与张维荣发生争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集市发生打架,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张海良进行处罚,且被上诉人张维荣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均证明其伤系被他人致伤;上诉人张海良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李胜及李生发均证明途经红台街道时看见张玉民与张维荣发生争执,但均不能证明张海良没有殴打张维荣,故上诉人张海良提出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张维荣发生肢体冲突及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海良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被申请人张维荣未发生任何过激行为,被申请人为让女儿离婚再嫁,享受彩礼钱,故意设圈套,假装被打,是我报警并用架子车拉到卫生院检查,当时派出所所长韩泽和石警官、胡警官在场的情况下,卫生院马大夫做了全面检查,且无任何伤情。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中,对3位民警在场,并作全面检查只字未提,也未调查询问民警和卫生院作检查的马大夫。

(二)、被申请人证据不足。本人在事发现场有数十名目击者可以作证,无任何过激行为,二审中叫了四人到庭作证,而法庭调查中只见了其中两人,且以未观看全程为由予以驳回。可后期民警在场。而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人证明被打,仅以临夏州医院普通诊断证明和法医学鉴定为依据。被申请人作进一步检查、住院、医学鉴定时,从未通知派出所处理事故的两位民警、所长和我本人。而鉴定结果为“构不成轻微伤”,半月期间药费十分昂贵,达23050多元,且药物中便用治疗其他疾病的成分,试问其他疾病是什么病严重与否药费多少等完全不明确,被申请人是以看其他疾病为目的,陷害我承担医药费为实,本人概不负责。

(三)、派出所笔录中所认定事实、被申请人陈述的“伤害”部位与临夏州医院诊断检查部位严重不符。在派出所笔录中,被申请人说是腰部,为何不检查腰部,而是胸部。而且“右下肺挫裂伤”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与腰部无任何联系,与所谓“被打”无任何关系。如此错误和漏洞,如此造假为何法院不管

(四)、使用法律不当。法院认定,在治疗过程中使用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而粗略的让我承担其80%费用,严重不合实际,被申请人在诉状中只字未提看其他病的事实,隐瞒真相,是在陷害。至于百分之几是治疗其他疾病根本未查。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让我全部承担且标准很高,本人坚决不服。

申请再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申请再审,1、请求撤销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29民终394号判决,本人不承担相关赔偿;2、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张维荣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申请人张海良是否对被申请人张维荣实施了损害行为。

经查,临夏县公安局红台派出所作出临县公(红)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张海良在红台乡街道碰见岳父张维荣,便质问张维荣不让其女儿张国芬回婆家的原因,随后,推搡拉扯张维荣,期间,张海良用膝盖在张维荣的腰部顶了几下,张玉民也推搡拉扯张维荣,后被别人劝开。根据临夏县公安局红台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张海良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申请人张海良对被申请人张维荣实施了损害行为,故张维荣提出的本人与张维荣未发生任何过激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维荣提出的被申请人是以看其他疾病为目的,陷害其承担医药费的问题。经查,原审根据张维荣在治疗过程中使用治疗其他的疾病药物的事实,认定医药费由其自行负担20%,又根据张维荣的伤情,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余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海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海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经华

审判员肖新明

审判员陈清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