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张巧敏诉桐庐大裕织染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张巧敏诉桐庐大裕织染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蓓蕾,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大裕织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根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宣杉。
  上诉人张巧敏为与被上诉人桐庐大裕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公司)、原审被告林宣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12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巧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12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大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大裕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主体认定错误,大裕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案涉合同《桐庐大裕织染有限公司成品染色车间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由陈根梅与张巧敏、林宣杉签订,大裕公司只是合同签订地点,并非合同当事人,大裕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的2015年1-3月汽费金额错误。《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但陈根梅违反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初步结算后便通过断电断气等方式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张巧敏、林宣杉实际无法继续经营,因此2015年1-3月并未产生一审认定的汽费量。三、一审认定的结算单对张巧敏没有约束力。张巧敏在一审中多次提出不认可林宣杉对结算单的确认,尤其是对2014年1-12月汽电费的金额有异议,其结算金额有误,应重新结算,但一审无视张巧敏拒绝签字认可的事实,直接认定该结算单并判定张巧敏承担支付义务,认定错误。四、一审未抵销陈根梅欠张巧敏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大裕公司已经通过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10号案件(以下简称410号案)向案外人桐庐鹏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主张债权46万元,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为林宣杉和张巧敏享有的债权46万元已经由大裕公司享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巧敏与大裕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根梅之间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应当互相抵销。五、大裕公司与陈根梅非法占有并出租张巧敏的设备多年,拒绝归还张巧敏,一审判决未扣除设备租赁费和设备抵扣金额,认定错误。本案不是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应为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可抵销情形的,应先抵销再结算。大裕公司(陈根梅)擅自终止原合同后,阻扰张巧敏和林宣杉取回自有设备,并擅自将设备租赁给第三人,期间不仅导致张巧敏和林宣杉的设备折旧损失,大裕公司(陈根梅)还因厂房带设备出租每年获得一大笔设备租赁费,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对设备租赁款未予扣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大裕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大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根梅,案涉《承包协议》的标的物是大裕公司的成品染色车间,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陈根梅个人不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陈根梅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其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大裕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大裕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大裕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2015年1-3月汽费金额,林宣杉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作出自认,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三、关于结算单,是由林宣杉签字确认的,张巧敏和林宣杉是共同承包人,且为夫妻关系,林宣杉对承包款的结算行为效力应当及于张巧敏。四、关于410号案项下的债权问题,双方在案涉《承包协议》中已经清楚约定林宣杉、张巧敏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享有和承担,大裕公司有配合的义务,410案项下的债权实际权利人是林宣杉及张巧敏,大裕公司只是作为名义上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林宣杉将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交给大裕公司是为了诉讼中提供证据原件的需要,而不是将债权转让给大裕公司的意思表示。410号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仍属于林宣杉、张巧敏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大裕公司已经取得案外人清偿的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大裕公司同意以此抵销林宣杉、张巧敏所欠的承包款债务。五、关于设备折旧和出租问题,首先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次张巧敏提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大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林宣杉述称,同意张巧敏的意见。
  大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宣杉、张巧敏立即支付承包费及汽电费共计1078126.2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林宣杉、张巧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7日,大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根梅代表大裕公司(甲方)与张巧敏、林宣杉(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的成品染色车间发包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第一年承包款为30万元,2011年5月1日起每年承包款为上年度承包款基数递增10%,成品染色所需生产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投资安装,乙方投资的设备归乙方所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或合同提前解除的,所有由乙方投入的设备乙方如同意折价给甲方,甲方同意接收的,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生产经营所需蒸汽、水、电由甲方负责供应,水电汽费每月结算一次,以乙方实际用量计费,蒸汽以当前煤价970元/吨折算汽价为270元/吨,煤价调整,汽价也以此基数进行调整,2011年起的承包费提前3个月一次性付清,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承包款的,甲方随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如需以甲方名义行使债权的,甲方应配合,……。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张巧敏、林宣杉尚欠汽电费、租金等共计1339106元,2015年1月至3月间,张巧敏、林宣杉欠汽电费59020.24元,上述款项共计1398126.24元。张巧敏、林宣杉支付了3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张巧敏、林宣杉在承包经营期间,向鹏达公司提供染色加工,经2015年2月2日结算,鹏达公司尚欠加工费46万元,并向林宣杉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加工费,大裕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10号,大裕公司从林宣杉处取得鹏达公司出具给林宣杉的欠条作为该案证据提交该院,为此,大裕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林宣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上述欠条。张巧敏、林宣杉还向大裕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鹏达公司出具给林宣杉的欠条已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以大裕公司的名义起诉,大裕公司与张巧敏、林宣杉间的权利义务仍按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为准。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鹏达公司支付大裕公司加工费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裕公司、林宣杉、张巧敏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对之前林宣杉、张巧敏欠付的蒸汽费、电费、租金等进行了结算,林宣杉在该结算单上亦签名确认,对于2015年1月至3月欠付的蒸汽费、电费59020.24元林宣杉亦认可,故林宣杉、张巧敏应按约向大裕公司支付上述欠付费用,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33万元。林宣杉、张巧敏辩称结算单上未根据煤价的浮动对蒸汽费进行调整,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林宣杉、张巧敏辩称其设备被大裕公司占有并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设备的价值及出租费用应抵扣林宣杉、张巧敏需支付的款项,首先,大裕公司否认将林宣杉、张巧敏的设备出租给他人,林宣杉、张巧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承包合同约定林宣杉、张巧敏若要将投入的设备折价给大裕公司,需经大裕公司同意,现大裕公司明确拒绝,故林宣杉、张巧敏该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林宣杉、张巧敏还辩称其将对鹏达公司享有的债权46万元转让给大裕公司,应抵扣林宣杉、张巧敏需支付给大裕公司的款项,对此,大裕公司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该债权仍由林宣杉、张巧敏享有,其未接受该债权的转让。对此争议,该院认为,虽然大裕公司对鹏达公司提起了诉讼,法院亦判决鹏达公司向大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该判决已生效,但大裕公司对外主张债权并不影响其与张巧敏、林宣杉间对于该债权由张巧敏、林宣杉享有的约定,故林宣杉、张巧敏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大裕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宣杉、张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裕公司支付款项1068126.24元;二、驳回大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4元(大裕公司预交16852元),减半收取计72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2元,由大裕公司负担114元,由林宣杉、张巧敏负担12138元。
  二审期间,张巧敏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和视频、染剂清单,用于证明张巧敏和大裕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应抵销的情形,一审认定的数额应作相应扣减,且大裕公司侵占张巧敏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等,应支付相应设备折旧费和设备使用费;2、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应抵销的情形,一审认定的数额应扣减10万元;3、陈根梅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陈根梅认可大裕公司已经受让林宣杉的债权,一审认定的数额应扣减46万元。对于上述证据,林宣杉表示没有意见,大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其中有陈根梅在场的这些录音和视频,大裕公司认可是陈根梅本人,但是对于没有陈根梅在场的张巧敏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录音和视频,大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都不予认可。对于染剂清单,大裕公司认可在合同解除的时候,确实有这部分原材料还存放在承包车间内,双方进行了清点,但并不是大裕公司同意接收这些原材料或者以原材料抵扣林宣杉、张巧敏结欠大裕公司的承包款。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条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这笔10万元的现金已经在2014年12月31日结算时计入已付金额中了。证据3,陈根梅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清楚记载了林宣杉和大裕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以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因此不能证明张巧敏的主张。大裕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一份执行裁定书和关于鹏达公司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在410号案项下大裕公司并未从鹏达公司处获得任何财产。对此,张巧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46万元债权仍属于张巧敏和林宣杉,反而证明46万元债权属于大裕公司所有,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故该46万元可在本案中抵销。林宣杉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张巧敏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与大裕公司陈根梅之间发生的对话,因大裕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对于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谈话,因案外人没有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不能核实其身份以及该证据来源,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张巧敏、林宣杉与陈根梅之间的谈话内容,也系双方对设备处理问题的争执,且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双方同意将设备折价在本案争议数额中抵扣的事实。至于染剂清单,只是双方交接清点的数量,既没有确定价款也没有折价或抵扣的意思表示,且这部分物品的处理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但在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双方已经对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了对账结算,包括对2013年的结欠数额已经作了确认,该份收条不能证明林宣杉额外支付了一笔款项的事实;证据3陈根梅出具的说明与一审中林宣杉、张巧敏出具的说明内容一致,即“鹏达公司出具给林宣杉的欠条已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以大裕公司的名义起诉,大裕公司与张巧敏、林宣杉间的权利义务仍按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为准”,且对此节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故该证据恰可予以印证。关于大裕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及附件,来源于一审法院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中争议的46万元债权所涉的410号案的执行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一、二审中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一审法院作出(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后,大裕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但因鹏达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协议》虽然系由陈根梅与张巧敏、林宣杉签订,但是陈根梅是大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协议所涉合同标的为大裕公司的染色车间,包括厂房和相关环保证照等,均属于大裕公司所有,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属于企业经营事项,并非陈根梅的个人事务,因此陈根梅系代表大裕公司签订该承包协议。对此,不仅大裕公司和陈根梅一致确认,张巧敏和林宣杉对陈根梅的身份和承包经营内容也都清楚知晓,案涉《承包协议》的合同双方应为大裕公司和张巧敏、林宣杉,大裕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张巧敏、林宣杉是共同承包人,其二人系共同作为案涉《承包协议》中的乙方,约定权利义务时并无对二人作出区别,均为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当时张巧敏、林宣杉系夫妻关系,共同参与该承包经营事项。因此,既然二人为共同承包人,林宣杉在对外履行承包协议中的行为效力及于张巧敏,张巧敏一方面称其不认可林宣杉对承包款的对账结算签字,另一方面对林宣杉之前的付款行为认可系支付承包款项,显然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大裕公司与林宣杉进行承包费用的结算,林宣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张巧敏具有约束力。对账单载明了时间、费用项目、金额(已付款、尚欠款),内容清楚明确,林宣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商事交易主体,应当对其进行的市场交易行为和签字确认债务的行为后果明知。该对账单是双方之间确认债权债务数额的有效凭据,张巧敏、林宣杉认为签字只是表明收到这张单据而非结算的意思表示,既与显示的内容不符,也与常理不符。至于张巧敏认为对账数额有误、应当重新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并非每笔业务即时结清,大裕公司已经与林宣杉进行了对账结算,林宣杉签字确认对账结果,正是双方对于累计发生的业务往来数额的结算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即可据此认定结欠款项数额。林宣杉自认在承包过程中大裕公司每个月会把实际履行情况的单据交给他,但其并没有提交这些月结单据以推翻本案中大裕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张巧敏虽对账数额提出异议但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账单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张巧敏要求重新对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巧敏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存在金额扣减债务抵销事项,包括:一、2013年8月30日收条记载的10万元;二、410案项下的46万元;三、机器设备折旧和租赁费损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8月30日的收条出具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结算之前,对账单中已经确定了2013年结欠的数额,即该笔收款已经结算在内,张巧敏、林宣杉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未结算或者漏算情形。二、410案件项下鹏达公司的欠款46万元,大裕公司、张巧敏、林宣杉均确认该笔欠款系承包期间鹏达公司欠林宣杉的款项,由大裕公司依据案涉《承包协议》的约定以大裕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大裕公司和林宣杉、张巧敏间权利义务仍按《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为准,而《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林宣杉、张巧敏)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如需以甲方(大裕公司)名义行使债权的,甲方应积极配合支持”。由此可见,410号案虽由大裕公司提起诉讼,但该案所涉46万元的实际权利人仍为林宣杉、张巧敏,大裕公司和林宣杉、张巧敏之间并未就该笔债权转让给大裕公司达成合意。张巧敏上诉又提出该笔款项应予抵销,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定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互享债权,如前所述,该笔46万元的债权属于林宣杉、张巧敏,大裕公司只是代为起诉和申请执行,而鹏达公司并没有向大裕公司清偿过款项,因此,大裕公司对林宣杉、张巧敏不负有此笔债务,不符合抵销的要件,应另行解决。三、关于机器设备折旧和租赁费损失,虽然《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林宣杉、张巧敏投入的设备可以折价给大裕公司,但是需双方协商同意并确定价款,而本案中双方对是否折价尚有争议,没有协商一致,也无法确定价款,至于张巧敏主张大裕公司扣留其机器设备以及将机器设备租赁给他人而给张巧敏、林宣杉造成损失,双方亦存在争议,而张巧敏、林宣杉也未就此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由此,张巧敏要求在本案中以机器设备折旧和租赁费损失进行债务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债权债务关系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巧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2元,由张巧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斐
审判员 章保军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不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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