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翟素英与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素英,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款(原告之子),男,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赵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孔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翟素英诉被告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素英的委托代理诉讼人王存款,被告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312.71元、护理费4040元(按城镇磨坊收入人员每天101元以两人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X20天)、营养费680元(34元/天X20天)、交通费2350元、财产损失10000元、营业损失225000元(按2014年丰县农林牧渔业行业每年45000元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待定,以上合计30025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自己的磨坊营业期间,被门墙倒塌砸伤。该门墙系被告强行施工建造,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以致原告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作为所有人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负有管理义务;2.被告虽然发包建设了涉案房屋立面改造工程,但花格、门墙等不能单独发挥作用,应视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其添附行为一旦完成添附物的产权发生变化,即属于原告所有;3.对房屋门墙出现倒塌的原因,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房屋多年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二是涉案房屋经营磨坊,机器设备运转也会导致房屋震动,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沿街立面改造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5.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两层上下共计两间房屋位于丰县赵庄镇XX大道XX号,已建造20余年。被告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赵庄街沿街房屋做改造工程时,对原告房屋的二层屋檐进行了改造。根据现场勘察,结合涉案事实,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二层屋檐向外延伸的撒沿上,加盖了约60厘米高的女儿墙,该女儿墙的内沿与楼房的承重墙体不重叠,女儿墙于2016年9月29日倒塌,砸伤正在屋内进行磨坊营业的原告。原告伤后即被救护车送往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给丰县赵庄卫生院救护车费200元,当日在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6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即受伤当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5367.83元,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骨折,右跟骨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2016年10月3日行右股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跟骨闭合复位克氏针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出院回家继续抗凝及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术后四周复查X线片,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等,并建议卧床休息3月,根据射片情况决定是否下床,1.5月、3月、半年复查等。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购买人血蛋白等支出1773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3日在徐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69.38元;于2017年1月12日在赵庄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2.5元。以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共计59312.71元。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诉讼中,原告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申请鉴定,因其未治疗终结,鉴定机构暂未予鉴定。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纠纷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翟素英房屋损失4500元。同时原告表示磨坊营运损失在处理原告人身伤害时按误工损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等相关规定,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例资料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核查为59312.71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18天,加上出院后的检查治疗时间,同时结合其骨折的伤情,原告要求护理期按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磨坊收入人员每天101元标准计算两人,由于无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本院按照1人计算;原告要求按照磨坊收入人员每天101元计算虽无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在赵庄街居住,按照每天101元计算不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该项费用为2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符合相关规定,但其要求计算20天超过实际住院18天时间,本院支持计算18天的该项费用,据此计算,该项费用为900元。4.营养费,其要求680元,结合其伤情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伤情特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丰县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年45000元赔偿5年的营业损失225000元,根据人损解释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规定,误工费是误工性损失,根据原告被砸伤时在磨坊营业及其手术治疗骨折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之b)、102.17之c)和附录A等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250天;原告要求的2014年丰县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年45000元不存在,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263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4838元。7.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尚未确定,无法最终判断其身体伤害程度,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理涉。8.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费用具体金额,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二层屋檐向外延伸的撒沿上,加盖了约60厘米高的女儿墙,该女儿墙的内沿与楼房的承重墙体不重叠,导致女儿墙重力未压在承重墙上,从而倒塌砸伤原告,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8751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0000元,再赔偿68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翟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68751元;

二、驳回原告翟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元,由原告翟素英负担115元,被告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负担8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翟素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洪林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