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张某、陈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温某与张某、陈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温某,汉族,临泽县鑫金泊湾娱乐中心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陈某,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赵某,汉族,1985年10月26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三被申请人),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张某、陈某、赵某诉被告温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72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被告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甘07民终894号判决,温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甘07民申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张某、陈某、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8月,张某、陈某、赵某三人合伙注册成立了临泽县金泊湾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经营证照。该娱乐公司成立所使用房屋系租赁崔家生和李长宏的商铺。共17个包厢,另有卫生间和厨房,经营范围为:KTV包厢娱乐活动、餐饮服务。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经临泽县环保局备案登记经营的包厢14个,另外3个包厢由三原告储存物品。2016年1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决定将"金泊湾KTV"全部资产(装修、装饰、家具、设施等)予以转让。2016年1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股东张某与温某签订了"金泊湾KTV"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转让费76万元,签订协议当日付款60万元,剩余款项在张某、陈某、赵某配合温某完成交接及证件过户,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损坏的财物由原告负责修复,2016年1月16日前的所有债务及纠纷与温某无关。协议签订后,温某于当日支付转让款60万元,并接手了公司开始经营,公司的相关证照也由温某暂时使用,待温某办理完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予以返还;同年5月11日温某又支付三原告57000元,两次合计支付了转让费657000元,下剩103000元未付,期间,三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16日前的房租,安装并修复了曾储存物品的3个KTV包厢内缺失的音响、电视和其他财产,温某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临泽县鑫金泊湾娱乐中心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张某收回了原营业执照。在温某并更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过程中,附近居民反映噪音污染大,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受阻,为此拒绝支付下剩的装让款,并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陈某、赵某出资成立临泽县金泊湾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是公司股东,三股东一致同意并形成转让公司的决议。温某接手后经营至今,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了公司名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不违背公司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温某应按约履行支付下剩转让款的义务。温某辩解,签订转让协议时,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隐瞒经营场所实为14个经营包厢的事实,隐瞒KTV噪音大的事实真相,导致温某无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法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审查,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记载的内容证实了转让公司所使用的房屋,房屋出租人是知情的,房屋出租人至今也未就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温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取得转让协议时,对KTV的资产情况是了解的,三原告对其中的3个包厢的设施已添加,温某仅就该3个包厢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主张三原告隐瞒事实真相缺乏证据证实;三原告在转让公司资产之前能办理所有的经营登记手续,在转让后,被告温某应自行办理营业手续,其以不能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温某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既无约定的解除条件,也无法定的解除条件,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陈某、赵某下剩的转让款103000元;2、驳回反诉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温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了交接手续,但双方没有形成具体交接财物的清单,转让协议也未约定转让的KTV17个包厢和相关设施,上诉人应当明知涉案KTV包厢转让时的经营状况,现以被上诉人未将3个包厢的设备恢复,其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拒付欠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转让中有欺诈行为,不履行配合变更手续的义务,使其合法经营手续无法办理,不能合法经营,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办理相关证照被上诉人只是协助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和不配合协助的情况,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承诺赔偿65000元,只有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温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完成证照过户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未支付的剩余款项应在被申请人完成交接及证照过户后申请人再予以支付,原判决关于"办理证照被申请人只是协助义务"的认定与合同约定相悖,在被申请人未协助申请人办理后相关证件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支付下剩款项无事实依据;2、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的临泽县公安局临公(开)不罚决字(201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金泊湾KTV转让协议》之前,伪造临泽县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办理了环评手续。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受让涉案KTV开展经营活动,并非仅受让KTV的家具等设备,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时有意隐瞒KTV不能办理环评手续的事实,导致申请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也无法办理环评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不法行为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申请人要求依法解除合同。
被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1、双方转让的是有形资产,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不能转让。2016年4月14日,被答辩人以转让取得的资产成立了临泽县鑫金泊湾娱乐中心,2016你那8月25日经临泽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许可,取得了娱乐场所审批许可手续,一直正常营业,营业执照是基于公司法人的身份办理的,不存在过户的问题;2、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包厢数量,对于14个包厢用于经营,3个包厢用于储物的事实,被答辩人是明知的,答辩人并未隐瞒该事实,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协议无效;3、被答辩人自接手该KTV后一直正常经营,被答辩人不能正常营业的真实原因是其于2017年6月30日自行申请撤销了环境影响许可手续,致使环境管理部门让其整改后重新开业,以上行为是被答辩人自行处置权利的后果;4、关于申请人提出新证据的主张,答辩人认为,该证据不是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依据,也不是影响双方合同有效的的主要证据,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2017年1月1日起,只需在网上自主备案,因此,环境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物业公司证明才能办理环评手续的行政行为本身不合法,因此,申请人已重新登记了"鑫金泊湾"娱乐中心,故应由其自行重新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被答辩人一直使用答辩人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直至被答辩人申请撤销时,环境管理部门才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前并未影响被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因此,申请人属于恶意申请,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后,申请人温某于2016年1月15日接手"金泊湾KTV"开始经营,使用"金泊湾"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环评手续。2016年4月14日申请人温某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鑫金泊湾"娱乐中心,并由临泽县文化广播影视出版局审批许可,申请人经营至2017年春节过后。期间,因周围住户投诉,环保部门进行检查,责令停业整顿。至此,温某得知张某等经营期间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环评审批手续时,系伪造所在的物业公司印章所得,物业公司遂于2016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临公(开)不罚决字(201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了张某、陈某、赵某的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审批手续时的违法事实。2017年6月,温某向临泽县环保局申请撤销临泽县丹霞大道金泊湾KTV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许可手续,临泽县环保局于7月3日以临环函(2017)47号通知撤销了《临泽县金泊湾KTV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再查明,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建设单位在线提交环境影响登记表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为完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转让标的物的义务,申请人温某也按约履行了大部分给付款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温某支付合同约定下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申请人温某称,被申请人交付的经营包厢及设施与约定不符,被申请人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交付的"金泊湾KTV"经营包厢的数量并无明确约定,且对于经营场所的转让,双方签订协议时应当对该场所资产、经营设施是否完备是明知的,申请人以此为由拒付下欠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温某主张,该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经查,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温某接手经营一年有余,经营前期使用该"KTV"的所有经营手续,后因申请人温某变更了企业登记及名称,理应由其自行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再审期间,申请人温某向法庭提交了临公(开)不罚决字(2017)1号、2号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由于张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其无法办理环评手续,"KTV"无法经营的事实,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某自变更企业登记及名称后,其经营行为与张某等被申请人经营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合温某向法庭提交的临泽县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临)文改字〔2017〕第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行)指第(015)号行政指导意见书所在内容,均系责令经营者整改的内容,并无"KTV"无法正常经营的结论。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临泽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何天鹏的证言,其证实,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建设单位在线提交环境影响登记表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为完成,因此,张某等被申请人在办理经营手续期间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与温某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必然联系,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温某认为,涉案"KTV"位于居民区,由于周围居民对其经营期间噪音污染问题致使环评手续无法办理,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初,温某明知该"KTV"所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对于噪音污染问题完全取决于经营者的主观处置、管理方式。申请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8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温某的再审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芬
审 判 员 柴继军
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