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杜加福与饶国礼、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加福,男,1951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12990。

被告:饶国礼,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154799。

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机构代码:15826152-6。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旦声,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954493。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该站副主任科员。

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漕泾镇致富街8号2113室,机构代码:75614656-0。

法定代表人:高加贵。

审理经过

原告杜加福诉被告饶国礼、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加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被告饶国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旦声、童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加福诉称:原告所有的房产XX区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90.56m2,用于商业经营。原告所有的房产与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所有的东湖区XX号办公楼系同一栋号的连体建筑物。2011年8月29日,被告饶国礼与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饶国礼在对房产加固装修业务过程中造成XX路X号办公楼倒塌,危及原告所有的房产,原告被迫搬出。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建筑物过程中对原告所有的房产造成了损害,已构成建筑物侵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月3日至交房止的店面租金每月485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4365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与承租人终止店面租赁合同赔偿款3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54336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请);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饶国礼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倒塌与被告饶国礼没有直接关系,房屋倒塌系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将危房出租的原因。

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辩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通过招标将“XX路X号办公楼”出租给被告饶国礼开办“晶品假日酒店”,双方约定,“晶品假日酒店”承租该大楼并独立承担使用前的房屋加固责任。2011年10月26日,晶品酒店将房屋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1月3日,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楼房大部分倒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即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1号楼的倒塌是在加固施工过程中,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处理。为此,由于被告饶国礼是建设方,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方,故被告饶国礼与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已经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饶国礼,已经丧失了对1号楼的实际控制,出租的房屋虽是“D级危房”,但在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饶国礼负责加固,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饶国礼(建设方)与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加福系坐落东湖区X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90.56m2,设计用途为住宅。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系坐落东湖区XX号“办公楼”原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杜加福所有的青山南路1号X栋X单元X室房屋与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所有的X路X号房屋系同一栋主体结构相连的房屋。

2011年11月24日与2011年4月1日,原告杜加福分别与陈莉萍、江西金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原告杜加福将其所有的X路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分别出租给陈莉萍、江西金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合计4850元。

2011年8月29日,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将其所有的X路X号“办公楼”出租给南昌市X区晶品假日酒店经营商务宾馆,租赁期限十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租金:前五年每月租金107120元,以后每过三年增加一次租金,增加比例为原租金总额的5%。同时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租赁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D级危房),需加固后方能使用。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承诺对租赁物进行加固并承担加固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占有。2011年10月26日,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与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固改造工程《协议书》,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将租赁的X路X号“办公楼”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加固改造。2012年1月3日,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对X路X号“办公楼”进行加固改造施工过程中,造成X路X号“办公楼”大部分垮塌,同时对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损害致使其房屋无法正常安全使用,该房屋的承租人陈莉萍、江西金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的要求也及时搬离所租赁房屋,现原告所有的房屋至今仍空置无法正常安全使用。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饶国礼。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房屋结构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房屋倒塌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义理解,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引起的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作为东湖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房屋已属D级危房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告饶国礼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危房出租给被告饶国礼并同时约定将危房加固改造责任一并包给被告饶国礼承担,后被告饶国礼又将该危房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造成该房屋倒塌并造成原告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至此,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所得的租金实际上已包含了该危房加固改造工程的费用。所以,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实际上是该危房加固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饶国礼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同时又是该危房加固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所以,被告饶国礼应是该危房加固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由于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与被告饶国礼均系该危房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及该危房运行利益的受益人,故被告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与被告饶国礼对房屋倒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危房加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该房屋倒塌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房屋修复时间不确定,且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变化较大,故本案对原告的损失自2012年1月3日起按每月4850元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对原告主张的因房屋倒塌造成终止店面租赁合同的赔偿款3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饶国礼、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杜加福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485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赔偿款;

驳回原告杜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杜加福预交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饶国礼、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荣根

人民陪审员陈冬

人民陪审员张晓茜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