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裴志峰与宜兴市龙帕拉康乐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裴志峰与宜兴市龙帕拉康乐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龙帕拉康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健,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国平。
  上诉人裴志峰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龙帕拉康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裴国平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裴志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60万元租金已经付清。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如果前面拖欠款项,怎么会签订这份协议呢。2、联营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至2012年2月8日,承包费为每年15万元,并采取一次性预付的形式。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康乐公司若认为2008年2月9日的承包费15万元未付,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已过,康乐公司对15万元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康乐公司辩称:2014年之前,由于一审法院执行局的介入,裴国平每年15万元的承包费都是直接交给一审法院执行局的,故其无法行使请求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裴国平辩称:其2006年开始承包康乐公司的洗浴中心,2009年1月4日以前的承包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他意见同上诉人裴志峰意见。
  康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裴国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5万元;2、由裴国平赔偿损坏、灭失的设备设施计25万元;3、裴志峰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约2006年起,由裴国平承包经营其公司的洗浴中心。2009年1月4日,裴国平与其公司补充续签《联营合同》,约定裴国平承包其公司当时现有的经营场所,从2007年9月25日至2012年2月2日,分成款(承包费)为每年15万元,裴志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其公司交付设施设备物品时,由裴国平签名确认。2013年6月25日,裴国平与其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联营合同顺延至2013年9月8日,同时明确上述联营实际是裴国平单方承包经营,裴志峰作为担保人也在《补充合同》上签名确认。从2008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裴国平应支付承包费60万元,但裴国平只支付45万元(另外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的承包费其公司认可裴国平只要支付2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支付。现合同已到期,裴国平应返还其公司的场地设施物品等,双方于20l4年4月24日、4月27日、5月5日三次对设施设备进行核对,并做了书面记录,裴国平签名确认缺损的具体事实。按合同应照价赔偿,计算价值为536115.7元,现其公司酌情认定缺损物品金额为25万元。因其公司与裴国平多次交涉无果,裴志峰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乐公司与裴国平在2009年1月4日签订一份联营合同,载明:“甲方康乐公司,乙方裴国平,甲乙双方就联合经营甲方一楼泳池、浴洗服务1480平方米及二楼900平方米包厢计2380平方米一事,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负责提供现有经营条件及相关设施、设备、相关物品(详见双方签字的交接清单,恢复到2007年10月5日以前原裴国平承包的状态)。二、甲方的所有资产所有权不变,乙方具有合同期内的正常使用权,可移动的设施、器具一律按交接清单上的金额照价赔偿或以原样补齐。三、经营不论有无利润乙方都要交给甲方税后利润分成款确定为每年15万。四、……。五、本合同从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时间确认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分成款从2008年2月9日起。”该合同由康乐公司盖章及裴国平签名,并由裴志峰在乙方第一担保人栏内签名。2013年6月25日,康乐公司与裴国平、裴志峰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载明:“甲方康乐公司,乙方裴国平,根据甲乙双方于2009年l月4日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合同条款如下:一、联营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现双方一致同意顺延至2013年9月8日止。二、因联营实际是乙方单独经营,故现确定为乙方向甲方承包经营。三、联营合同其他条款均不变,甲、乙双方确认继续履行。”该合同由康乐公司盖章及裴国平签名,并由裴志峰在乙方保证人签名栏内签名。裴国平则于2006年7月12日,在康乐公司18页物品明细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承包期满后,裴国平于2014年4月25日,在9页裴国平向康乐公司移交物品缺损明细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裴国平并在第9页下方注明:“本明细单所列1-220项品名、数量、缺损情况属实。缺损价格以物价局评估为准。”康乐公司则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中查明,因康乐公司所涉案件,资产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2012年12月12日,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康乐公司所有设备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对本案所涉设施、设备、物品中大部分均进行了评估鉴证,且大部分物品均按成新率15%作为鉴证价格,经核对,在裴国平2014年4月25日确认签名的9页物品缺损明细单中,只有一部分物品不在上述结论书中,该部分物品在裴国平签名确认的接收单中合计价格为32740元。经法院组织康乐公司和裴国平进行质证,双方认可上述结论书,并均同意所缺物品按15%折旧价进行计算。裴国平则向法院提交2009年1月4日,其交给宜兴市绿岛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15万元现金的收款收据,并言明:该15万元系交给康乐公司的承包款,是按康乐公司张行健要求而交到绿岛公司的,这样康乐公司的其他股东就分不到了,绿岛公司也是张行健开办的,但不知何故,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系借款。康乐公司质证则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能直接折抵承包款。
  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补充合同、18页接收物品明细单、9页物品缺损明细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绿岛公司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康乐公司与裴国平签订的联营合同和补充合同,未违反及规避相关法律法规而合法有效。裴志峰在上述合同中均在担保人和保证人栏内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对康乐公司要求裴国平、裴志峰给付拖欠承包费15万元的诉请,因裴国平将交给绿岛公司的15万元,折抵为交付康乐公司的承包款,康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康乐公司上述诉请,予以采信与支持,裴国平与绿岛公司间借款事宜,与本案无涉。对康乐公司要求裴国平、裴志峰赔偿损坏、灭失物品价值25万元的诉请,因裴国平所签名确认的物品缺损明细单中,大部分物品已在法院其他案件中作了处理,康乐会司也已经取得相关权益,只有原价32740元物品灭失,而未获取权益,该32740元,按15%成新率为4911元,应由裴国平、裴志峰予以赔偿,对此,康乐公司与裴国平亦无异议。对康乐公司其他诉请,因裴国平、裴志峰不予认可,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与支持。对裴国平要求上述赔偿4911元相关损坏物品,应交付给其的主张,因该部分物品已灭失,且是在裴国平承包经营期间灭失,有裴国平签单为凭,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裴国平给付康乐公司承包费15万元并赔偿康乐公司4911元,由裴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康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300元,由裴国平、裴志峰负担2827元,康乐公司负担4473元,该款已由康乐公司垫付,裴国平、裴志峰应负担的282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康乐公司。
  除对康乐公司不认可绿岛公司15万元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康乐公司确认绿岛公司是其关联公司,认可裴国平交纳的15万元是承包的费用。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15万元承包费有无支付。二、康乐公司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裴志峰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有无过期。
  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康乐公司与裴国平签订的联营合同和补充合同,未违反及规避相关法律法规而合法有效。裴志峰在上述合同中均在担保人和保证人栏内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从2008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裴国平应支付承包费60万元,但裴国平只支付45万元(包括支付给绿岛公司的15万元、支付给法院的30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支付。虽然裴国平、裴志峰抗辩称60万元承包费已全部付清,但仅仅提供了45万元的付款凭证,裴志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裴志峰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行使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裴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裴志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朱光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