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军与湖南中建信和梅溪湖置业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阮军,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中建信和梅溪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中建梅溪佳苑918号18栋。
法定代表人鲁检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锋,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钟凯强,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阮军诉被告湖南中建信和梅溪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信和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阮军、被告中建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锋、钟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军诉称:2016年2月12日17时,原告阮军在长沙市岳麓区散步时,路旁的灯架突然倒塌,砸伤了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限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计90天,出院后,原告发现自身身体康复情况不佳,听从医生建议又在长沙市第四医院接受继续治疗,住院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0日,总共7天。2017年5月4日至5月24日右脚踝取钢板,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21天。2016年6月7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此次事故造成:右侧第2-3后肋骨骨折;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诊断成立”。对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6月29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结案(2016)湘0104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此次伤人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经常出现头晕、耳鸣、失眠、右侧胸腔隐痛等症状,听从医生建议,又先后二次在湖南省脑科医院医院接受继续治疗,住院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11月4日至11月12日,住院8天;2017年2月28日至3月9日,住院9天,总计17天,花费医药费7554.54元,交通费200元等。对此次伤人事故给原告已造成了巨大伤害,尽管被告已赔偿了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等原告的损失,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赔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7554.5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补助金1020元(住院17天),误工费2163.80元,合计10938.3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中建信和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院补助金、误工费并非与答辩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所致,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被答辩人第一次住院(即2016年11月04日-2016年11月12的原因为发现血压升高6月,头晕、脑鸣3月,湖南省脑科医院即湖萨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高脂血症;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即2017年02月28H-2017年03月09日)的原因为头晕、脑鸣半年,湖南省脑科医院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脑血管疾病(脑动脉硬化可能性大)、白细胞减少症。综上,被答辩人两次住院的原因并非对2016年02月12日意外伤害事故的后续治疗,而系对自身所患高血脂症、脑血管疾病的治疗,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6月29日,岳麓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湘0104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而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04日至2016年11月12日以及2017年02月28日至2017年03月09日共计17天,被答辩入主张的住院时间显然在一审期限内,并非新发生的后续治疗事实。同时,(2016)湘0104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包含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被答辩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已综合认定了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后续治疗费用。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依掂并非一审判决书发生效力后新发生的事实,主张后续治疗的医药费答辩人己进行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被答辩人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履行(2016)湘0104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有关义务,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答辩人的事实理由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阮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信和公司系长沙市岳麓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2016年2月12日17时许,原告阮军到涉案商业街散步,突遇大风将涉案商业街内设置的木制广告拱门刮倒,木制广告拱门倒塌后将路旁路灯上的物件砸落,致使路灯上掉落的物件将在该商业街内散步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6年2月12日-2016年5月12日),出院诊断:“1.右三踝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3后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积血);4.头部外伤;5.脑震荡;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8.多处软组织挫伤;9.肝囊肿;10.胆囊息肉。”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增强营养……”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中建信和公司垫付。后原告再次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0日),出院诊断:“1.感音神经性聋;2.耳鸣;3.腔隙性脑梗死;4.陈旧性踝关节骨折;5.陈旧性肋骨骨折;6.肝囊肿;7.胆囊息肉;8.脑震荡后遗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2016年5月24日,原告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0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此次受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同年5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阮军因外伤致右踝等处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及护理期按分析说明“2”调处。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2”:根据“GA/T1193-2014”相关规定,结合损伤及恢复情况,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
据此,本院(2016)湘0104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医疗费用6228.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5820元,误工费22910.79元等。
2016年11月4日,原告阮军于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日,出院诊断为:1、高脂血症疗效:好转……。2017年2月28日,原告阮军于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日,出院诊断为:1、头晕查因:脑血管疾病疗效:好转;2、白细胞减少症疗效:好转;3、感音神经性聋疗效:好转。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6)湘0104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阮军因被告构筑物倒塌受伤已经在(2016)湘0104民初6297号案件中均已处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后期住院治疗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所治疗的疾病与原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对其疾病的发生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补助金、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