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志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志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7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民,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上诉人魏志华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民,上诉人魏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魏志华支付租金990,000元,驳回魏志华要求赔偿损失216,587元的反诉请求;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魏志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浩特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赔偿魏志华损失。浩特公司并购了原奎屯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由于浩特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承继食品公司的经营范围,合同应解除,此属情势变更。在此情况下,浩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魏志华不同意,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魏志华自行承担。2.魏志华应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魏志华在合同期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应支付租金。3.魏志华还应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归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魏志华无偿占有浩特公司财产六年七个月(2009年4月至2015年11月),一审判决其不支付此期间租金显失公平。
  魏志华辩称,请求驳回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浩特公司没有承继食品公司的经营范围,致使合同无效,其应承担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2.合同由于浩特公司原因导致无效,其在2007年9月曾要求解除,现又主张魏志华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3.浩特公司在一审已经撤销了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现要求支付六年七个月的租金,与本案无关。
  魏志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浩特公司退还租金、保证金19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90,000元,利息347,497.5元,支付管理费用204,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浩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食品公司、浩特公司均未向魏志华提供履行合同必需的、法定的行政许可及营业执照,致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魏志华主张退还租金、保证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管理费,有充分的证据。
  浩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魏志华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合同有效。即使无效,相互返还时魏志华也应将租赁物等返还给浩特公司,但实际其占用租赁物多年,应支付租金。2.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浩特公司无经营牛羊屠宰资质,应解除合同。2007年9月浩特公司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08年魏志华被执法部门调查时也明知浩特公司没有经营资质和行政许可。所以应解除合同,双方进行清算,浩特公司不应承担魏志华非法占有厂房期间扩大的损失。
  浩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志华应返还位于新疆奎屯市沙湾街以西、准噶尔路以北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的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及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物品;2.魏志华支付租金990,000元;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魏志华负担。诉讼中,浩特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魏志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魏志华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奎屯市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浩特公司退还租金、保证金共计19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90,000元及利息347,497.5元,支付管理屠宰厂的费用204,000元;3.反诉费用由浩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06年3月21日,魏志华(乙方)与食品公司(甲方)签订《奎屯市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沙湾路北街的牛羊定点屠宰厂承包给乙方经营;一、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须在合同生效之日将牛羊屠宰车间、屠宰设备及相关设施交由乙方使用;甲方协助乙方做好供水、供电及锅炉使用审批等事宜;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再与第三方签订牛羊屠宰厂的承包经营合同;二、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配合并接受市动物防疫站的监督,严格遵守国家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合法经营……;三、承包期限为三年,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四、租金及支付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承包经营管理费及车间设备租金为140,000元,三年共计420,000元;每一年承包费于当年4月1日之前交100,000元,余款40,000元于当年12月1日前交清;五、担保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到期后退还。
  2007年2月10日,浩特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企业股份转让购买协议书,主要约定:食品公司是目前奎屯市唯一一家从事食品经营、牛羊肉屠宰、生猪屠宰的定点企业,经营效益差,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和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将公司拥有的全部资产(动产、不动产)、土地及债权、债务转让给浩特公司,浩特公司对食品公司整体购买;食品公司签订的尚在履行中的,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及其他合同,由双方确认后,其权利义务均依法转让给浩特公司,由浩特公司继续履行,但经与对方协商自愿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除外。
  2007年10月9日,浩特公司将魏志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奎屯市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返还厂房设备及物品、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及违约金,魏志华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降低租金至8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07)奎垦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驳回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魏志华的反诉请求。浩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农七民一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确认了魏志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第一年的承包经营管理费及车间设备租金140,000元,第二年的承包经营管理费及车间设备租金30,000元。
  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3日因食品公司未参加2006年度企业检验,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注明自公告之日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所有公章一律作废。2008年3月25日,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魏志华作出奎工商听告(2008)12号听证告知书,因该局立案调查魏志华无照经营牛羊肉屠宰厂一案,拟对魏志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如下:2006年4月18日,魏志华接手食品公司牛羊肉屠宰厂从事经营,一直未办理牛、羊肉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至2008年2月18日被该局查获。由奎屯市动物防疫监督站提供的该牛羊肉屠宰厂屠宰检验检疫记录显示,2007年3月到2008年2月期间魏志华共屠宰牛4131头、羊28,403只。魏志华每屠宰一头牛收取屠宰费14元,屠宰一只羊收取屠宰费4.5元,共收取屠宰费185,647.5元。拟对魏志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依法取缔;2、没收违法所得185,647.5元;3、罚款20,000元。2008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下发新贸市场[2008]67号《关于同意设立奎屯市金三角牛羊肉肉联加工屠宰厂的批复》文件,批准设立奎屯市金三角牛羊肉肉联加工屠宰厂,颁发牛羊定点屠宰厂标志牌(标志牌编号:新屠准字2163号)。取消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原定点屠宰厂标志牌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作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下发伊州屠字[2008]15号文件、奎屯市经贸委下发奎经贸发[2008]71号文件,层层转发了新贸市场[2008]67号文件,并要求浩特公司于2008年6月9日前把食品公司屠宰厂标志牌和检验检疫印章交至奎屯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
  2009年8月14日,浩特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新疆奎屯市沙湾街以西,准噶尔路以北01-006-0001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位于该地范围内。2015年11月13日,魏志华将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返还给了浩特公司,双方进行了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食品公司仅将其牛羊定点屠宰的屠宰业务承包给魏志华,以及牛羊屠宰的厂房设备等一并租赁给魏志华使用,双方约定了三年的承包期限,食品公司对其资产仍享有所有权,故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内部经营自主权设立与行使问题,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本案《奎屯市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可以看出,食品公司定点屠宰的行政许可于2008年4月才被行政单位取消。那么,2006年4月18日,食品公司与魏志华签订合同时,食品公司具有牛羊定点屠宰的行政许可,食品公司将具体屠宰牛羊的业务承包给魏志华经营,并将车间设备租赁给魏志华使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奎屯市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有效。魏志华主张合同无效,据此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及租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损失和责任如何认定。2007年2月浩特公司并购食品公司后,承继了食品公司与魏志华订立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但是浩特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承继食品公司的经营范围,造成食品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的行政许可被取消,导致魏志华在2008年2月被工商局查获,不能实现承包经营屠宰厂收益的合同目的,浩特公司违约,应赔偿魏志华停业的损失。魏志华主张的合同损失4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仅有对应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损失的构成及计算方式均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是,魏志华实际产生了停业损失,参照奎屯市工商局听证告知书中“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魏志华共收取屠宰费185,647.5元”予以酌定,魏志华自2008年2月18日被查获至2009年4月18日承包期届满,共计14个月的停业损失,每月屠宰收入按15,470.6元(185,647.5元/12个月÷12个月)计算14个月的停业损失为216,589元(15,470.6元/月×14个月)。魏志华在明知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的行政许可已经取消,在不能继续进行定点屠宰经营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屠宰厂,承包合同期满后,其支付人员工资看护屠宰厂,该损失为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魏志华实际经营屠宰业务至2008年2月18日被查获时,在此期间的承包费及设备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年140,000元向浩特公司履行义务。而魏志华已支付第一年承包期的承包费及设备租金140,000元,第二年承包费及设备租金仅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浩特公司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2月18日10个月的承包费及设备租金,计算为:140,000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已支付承包费30,000元-已支付保证金10,000元=76,667元。关于浩特公司主张2008年2月至承包期满的承包费及租金,因浩特公司违约导致魏志华无法承包经营收益,浩特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魏志华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且权利义务对等,魏志华有权拒付该部分承包费及设备租金,对浩特公司该部分承包费及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志华在屠宰厂承包期满后,继续占有屠宰厂不予返还,浩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140,000元主张租金损失,因不符合实际,且浩特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特主张76,667元承包费及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部分的租金,不予支持;魏志华主张赔偿216,589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合同无效、返还租金及保证金、超出部分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魏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浩特公司承包费及设备租金76,667元;二、浩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志华损失216,589元;与上述第一项内容相抵后,浩特公司实际支付魏志华损失139,922元;三、驳回浩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魏志华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浩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048元(已缓交),由魏志华负担12,135元、浩特公司负担1,9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魏志华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欲证实屠宰厂停业后,魏志华为解决劳务人员、牛羊杂及牛羊皮处理问题,垫付了490,000元赔偿款。浩特公司质证意见是:证人曾是屠宰厂负责人,其证言存在矛盾之处,陈述时仅对赔偿事情清楚,询问其他问题时避重就轻,对其证言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6月6日奎屯市动物防疫监督站通知载明:“我站将于2008年6月10日正式停止在原食品公司牛羊屠宰厂的检疫工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案由及浩特公司承继了食品公司的权利义务、食品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浩特公司承担均未提出上诉,且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公告及《关于关停原奎屯市牛羊屠宰厂用水、用电的函》等证据,能够证实屠宰厂属特殊行业,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确保食品安全,从事屠宰业须具备工商营业执照、定点屠宰许可证等,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及2006年时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无牛、羊肉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多次诉讼中,浩特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食品公司牛羊屠宰厂具备屠宰经营的相关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魏志华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关于浩特公司要求魏志华支付租金取整990,000元【(250,000元+921,200元)×85%】的上诉请求。因合同无效,其主张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无法律依据。至于其要求的2009年4月19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魏志华占用租赁物等的租金损失,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浩特公司关于支付租金990,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魏志华上诉请求浩特公司退还租金、保证金共计190,000元上诉请求。根据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魏志华共交租金、保证金180,000元,由于合同无效,魏志华要求浩特公司返还此款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魏志华主张的赔偿第三人损失、利息、支付管理费的请求。
  (1)魏志华主张的赔偿第三人损失的数额是490,000元,但仅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证人证言,因第三人、部分证人均系在本案中实际获利人员,魏志华未进一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支付的赔偿款是49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考虑到牛羊屠宰确实存在支出劳务费、牛羊皮及牛羊杂收购问题的客观情况,根据听证告知书中“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魏志华共收取屠宰费185,647.5元”的内容及屠宰厂于2008年2月18日被查获,同年6月10日正式停止检疫工作(此期间共计113天)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综合认定,魏志华向劳务人员、牛羊皮和牛羊杂收购人员支付赔偿款取整是:57,474元(185,647.5元/年÷365天/年×11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魏志华主张的返还租金、保证金利息104,139元(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因合同无效,浩特公司应赔偿魏志华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是75,600元(6%/年÷12个月/年×180,000元×84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魏志华主张的赔偿第三人损失的利息243,358.5元(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根据查明事实,该部分款项数额是57,474元,2008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取整是21,744元【6%/年÷12个月/年×57,474元×(75个月+20天÷30天/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至于魏志华主张的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雇佣人员管理屠宰厂产生费用204,000元的上诉请求,因魏志华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若产生该损失,此系其在明知无法经营情况下自行扩大的损失。故该诉请不能成立。
  (5)本案中,食品公司作为从事食品经营、屠宰的企业,明知经营屠宰厂须具备行政许可,其在无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仍与魏志华签订案涉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魏志华作为欲从事定点屠宰经营活动的公民,有义务了解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定点屠宰的相关规定及屠宰厂的情况,但其疏于了解,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案情等客观因素,本院依法综合认定,浩特公司对魏志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魏志华自行承担30%。经计算,浩特公司应赔偿魏志华各项损失数额取整共计108,373元【(57,474元+75,600元+21,744元)×70%】。浩特公司上诉不赔偿任何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
  另,关于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魏志华作为一审反诉原告,其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缓交反诉费时,诉讼标的额是1,027,494.5元,该案件发回重审后其增加诉讼标的额至1,231,494.5元。因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是7,942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魏志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06年3月21日上诉人魏志华与原奎屯市食品公司签订的《奎屯市食品公司牛羊定点屠宰厂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三、上诉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魏志华租金、保证金180,000元,赔偿上诉人魏志华各项损失108,373元;
  四、驳回上诉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魏志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魏志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共计14,969元(上诉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942元(上诉人魏志华已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1元(上诉人魏志华已预交),共计17,163元。上诉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47元(其中1,827元由上诉人奎屯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上诉人魏志华负担13,216元(其中6,115元由上诉人魏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张心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