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茶业产业社区八组与叶昌品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茶业产业社区八组与叶昌品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茶业产业社区八组。
负责人:古跃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昌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廷秀。
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茶业产业社区八组(以下简称广顺茶叶社区八组)与被上诉人叶昌品,杨荣洪,吴天财,吴天胜,梁廷秀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顺茶叶社区八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渝015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廷秀、叶昌品、杨荣洪、吴天财、吴天胜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承包协议书盖有“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字样公章及杨廷全、陈如英、梁廷秀签字确认”的事实错误:1.《承包合同书》在2014年12月签订解除协议时向上诉人代表披露,当时合同中未加盖“矸砖厂”公章,该公章是由叶昌品等在二审期间凭其持有公章的便利补盖的;2.合同落款乙方的签名并非承包人陈如英签名,而是他人代替签名;3.合同上甲方盖章处虽由杨廷全签名,但这不能代马鞍矸砖厂集体意志,不能代表实际承包人;4.合同上落款有梁廷秀签名,但梁廷秀身份双重,作为实际承包人,不可能又作为集体代表签字;5.合同未约定生效时间,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承包合同缺乏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合法成立。二、一审认定“《承包合同书》履行直到该合同解除,并未有人提出异议,故矸砖厂股东及承包人均认可该承包协议,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该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经营矸砖厂,目的就是少付承包费,从经营中获取利益更多,所以当然会认可该合同,才能达到其恶意目的;2.上诉人作为集体组织,不知道2006年5月4日合同签订的事实,当时知晓该事宜的杨廷全与被上诉人杨荣洪系父子关系,梁廷秀本人是承包人,之后的小组长朱萍接管财务不完善,故工农八组的村民不知晓集体账务情况,所以未提出异议。三、一审查明事实中无证据证明矸砖厂是因生产材料短缺才降低承包费,相反在2008年前,矸砖市场状况平稳,2008年后矸砖在四川销售量急剧增加。四、一审上诉人出示的账册不能如实反映小组集体的财务情况,只能证明2006年后承包费下降,因账册未向村民公示。
被上诉人叶昌品答辩称:1.马鞍砖厂的股权由广顺茶叶社区八组持有50%,叶昌品和陈如英各占25%。本厂不全属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因集体占50%股权,故每次承包均有广顺镇企业办公室和村委会参加。2.陈如英掌管公章,我并未掌管,也没有参与经营。3.之前马鞍砖厂周围有14个砖厂,2005年开始砖厂既不免税也缺少材料,如果不减少承包费,砖厂会垮掉。2006年对外张榜投标,无人承包,我们才劝陈如英承包。马鞍厂注册资金才23.6万元,相比广顺镇建材厂是小厂。根据其经营情况,20000元承包费并不算低。2006年起八组社长每年都收了承包费,也没有提出过承包费低。承包协议已签订10年,发包人和主要承包人已去世,不存在侵犯出资人权益的情况。
被上诉人梁廷秀二审答辩称,与叶昌品的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杨荣洪二审答辩称,意见同叶昌品。补充:我原是砖厂职工,2006年陈如英征求我的意见,让我一起承包砖厂,砖厂经营10多年,现在已经清算。经营期间多灾多难,对方认为承包费过低,无依据。
被上诉人吴天财、吴天胜二审共同答辩称,合同在材料匮乏,成本增加的情况下签订,当时无人承包,社组长多次劝陈如英之后才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社长杨廷全和组长梁廷秀签字并加盖砖厂公章,陈如英依照协议支付八组承包费用,社长将每年1万元入账,直到2014年因政府原因关停企业,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廷秀、叶昌品、杨荣洪、吴天胜、吴天财共同赔偿广顺茶叶社区八组2006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企业承包费损失金额合计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廷秀、叶昌品、杨荣洪、吴天胜、吴天财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2月18日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原广顺镇马鞍村二社)和陈如英以及叶昌品等人,通过集体投资和社员集资方式,共同投资设立了“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登记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70000元,其中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出资35000元,占比50%,陈如英和叶昌品各出资17500元,各占25%。2002年12月31日马鞍厂变更注册资金为236000元,其中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增加企业注册资金83000元,叶昌品和陈如英各增加41500元。该厂经营至2006年4月,时任马鞍村二社社长的杨廷全,未通过社员大会的同意,私自与叶昌品、杨荣洪、梁廷秀、陈如英等人签订承包协议,擅自将原承包费6万元每年降为2万元每年,而且也未向全体社员公示告知,承包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的合法利益。截止2014年12月2日,因政府政策性关闭马鞍厂,并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之际,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小组社员才知道马鞍厂的实际承包费降低的事实。梁廷秀、叶昌品、杨荣洪、陈如英作为承包人,应当补足每年承包费6万降为2万的差额,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占股50%,应得2万元一年。四人承包期间为2006年5月至2014年12月,故应承担17万元的承包费赔偿。另外,原出资人陈如英于2015年去世,吴天胜、吴天财系陈如英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9日,马鞍村二社(社长杨廷全)与社员叶昌品、陈如英签订马鞍矸砖厂补充协议,对出资金额、比例盈余分配、管理等作约定。同年12月18日,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昌品,经济性质为集体。1994年2月25日,马鞍矸砖厂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为杨廷全,任厂长。1997年3月13日,马鞍矸砖厂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为陈如英,任厂长。后广顺镇马鞍村二社合并为了工农村茶叶产业社区8组,即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村8组。2003年6月6日,马鞍矸砖厂申请变更登记,将住所由荣昌县广顺镇马鞍村二社变更为荣昌县广顺镇工农村八社、注册资金由7万元变更为236000元,增资部分为广顺镇工农村八组增加出资83000元,叶昌品、陈如英各增加出资41500元。2006年5月以前马鞍矸砖厂的承包费为每年6万元。2006年5月4日,甲方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股东会与乙方陈如英、杨荣洪、叶昌品、梁廷秀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马鞍矸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间为200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因材料短缺,乙方每年向甲方承包费2万元,因途中砖厂所在地实在无原料,乙方不能生产乙方可以自动终止合同,甲方收取承包费以乙方正常经营的时间算,甲方无权追究乙方责任。乙方每半年向甲方交承包费一次,每次10000元。并盖有“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字样公章及杨廷全、陈如英、梁廷秀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日,马鞍矸砖厂(甲方)与陈如英、叶昌品(二人均为乙方)签订《马鞍矸砖厂解除协议》。随后,马鞍矸砖厂关闭。
另查明,《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杨廷全系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小组长,梁廷秀为保管。2007年,梁廷秀担任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小组长。2011年,朱萍担任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小组组长。马鞍矸砖厂承包期间,承包费均交给小组组长,并记录在小组账册中。2015年10月7日,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召开村民会议,会议主题为“关于荣昌县马鞍矸砖厂承包费有关事项”。同意朱萍为代理人代理该小组参加诉讼。陈如英于2015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吴天财、吴天顺为陈如英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1月,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茶叶产业社区八组通过换届选举,小组长由朱萍变更为古跃琴。审理中,叶昌品、杨荣洪、梁廷秀、吴天财、吴天胜认可2006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马鞍矸砖厂由叶昌品、杨荣洪、梁廷秀、陈如英承包经营。审理中,广顺茶叶社区八组自愿撤回了对杨廷全的起诉。
广顺茶叶社区八组以叶昌品、杨荣洪、梁廷秀、吴天财、吴天胜恶意串通,欺瞒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的方式私自降低马鞍山矸砖厂的承包费,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造成广顺茶叶社区八组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故叶昌品、杨荣洪、梁廷秀、吴天财、吴天胜是否有恶意串通,欺瞒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私自降低承包费的行为即为本案的争议核心。
关于本案是否有恶意串通的行为。2006年5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以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股东会为甲方,将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以每年2万元承包给陈如英、杨荣洪、叶昌品、梁廷秀为乙方的四人经营,并由杨廷全签字,陈如英签字,梁廷秀签字确认,并加盖“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字样公章。签订合同时,马鞍矸砖厂股东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茶叶产业社区八组、陈如英、叶昌品,杨廷全签订合同时作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茶叶产业社区八组小组长,有权代表小组签订承包合同,陈如英、叶昌品作为股东知晓并认可该承包合同,同时四位承包人也知晓并认可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书》签订后一直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直到该合同解除,并未有人提出异议。故矸砖厂股东及承包人均认可该承包协议,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广顺茶叶社区八组认为杨廷全及陈如英、杨荣洪、叶昌品、梁廷秀系恶意串通签订承包合同书,降低承包费,但降低承包费的原因有可能为多种,可能是生产材料短缺,也可能是市场需求减少等,不能因杨廷全及梁廷秀的身份而推定签订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更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广顺茶叶社区八组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系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欺瞒的行为。《承包合同书》履行期间,承包费均交给历任组长,并将承包费的交纳情况记录在了小组账册中。账册中可以反映出承包费由每年6万元降低为每年2万元,未有虚假记载。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社员可以通过账册知晓承包费降低。广顺茶叶社区八组未举示证据证明叶昌品、杨荣洪、梁廷秀、吴天财、吴天胜有故意隐匿账册或者在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社员要求查看、公示账册时拒不交出账册的情形。同时,2011年朱萍作为小组负责人,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社员亦可以通过朱萍知晓承包费降低。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叶昌品、杨荣洪、梁廷秀、吴天财、吴天胜存在欺瞒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的行为。
广顺茶叶社区八组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昌品、杨荣洪、梁廷秀、吴天财、吴天胜有恶意串通,欺瞒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的方式私自降低马鞍山矸砖厂承包费的情况,故广顺茶叶社区八组要求叶昌品、杨荣洪、梁廷秀、吴天财、吴天胜共同赔偿广顺茶叶社区八组2006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企业承包费损失金额合计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茶叶产业社区八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茶叶产业社区八组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资产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同一时间周围厂的承包费达到15万元,砖厂的承包费明显过低。2.对《承包合同书》上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的印章是否是2006年5月4日形成及“陈如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杨荣洪、梁廷秀、吴天财、吴天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不清楚,合同载明的地址不清楚,且合同载明的期限为3年,与本案争议合同履行非同一时间同一地段。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叶昌品质证认为,据其所知,上诉人提交的这个合同履行半年就没有履行了。故不认可真实性。
被上诉人叶昌品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叶昌品作为广顺镇建材厂的企业法人代表人的证书、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广顺镇建材厂规模比砖厂大一些,承包费才12000元,砖厂的承包费不低。2.《淘汰关闭机制砖企业落后产能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解除协议的签字和公章都真实的。
上诉人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法定代表人证书发出时间是1994年,与本案争议的2000年之间的承包费无关联性。且该证据反映的出资49万元的资金不应以此证为准,而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履行情况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这仅能证明砖厂关闭是因为政策原因,不能证明承包费20000元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杨荣洪、梁廷秀、吴天财、吴天胜质证对叶昌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因双方提交证据对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承包合同书是否是马鞍矸砖厂及承包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0000元承包费是否过低而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合同书》是否是马鞍矸砖厂及承包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2006年5月4日,马鞍矸砖厂投资人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马鞍矸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在该《承包合同书》上盖有“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字样公章及杨廷全、陈如英、梁廷秀签字确认。其中作为乙方承包人的陈如英、杨荣洪、叶昌品、梁廷秀已实际按《承包协议书》向发包人交纳了承包费至2014年马鞍矸厂砖关闭之时。陈如英、杨荣洪、叶昌品、梁廷秀履约的行为表明《承包合同书》系承包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二审中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对陈如英在《承包协议书》中签名真实性提出置疑,并申请对《承包协议书》与《马鞍矸砖厂解除协议》中签名进行比对鉴定,但因陈如英等人的履行行为已表明其认可《承包协议书》的有效性;且陈如英现已死亡,仅对《承包协议书》与《马鞍矸砖厂解除协议》中签名进行比对鉴定,并不能得出《承包协议书》并非陈如英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故对上诉人广顺茶叶社区八组这一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关于《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企业经营权是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承包的对象是企业的经营权。对企业进行发包是企业财产所有者行使其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对企业决定对外承包经营的是企业的所有者,而非企业本身。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鞍矸砖厂是集体企业,其出资人为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原荣昌县广顺镇工农村八社)、叶昌品、陈如英。即《承包合同书》中对马鞍矸砖厂有权发包的是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叶昌品、陈如英。叶昌品、陈如英作为马鞍矸砖厂的出资人,对马鞍矸砖厂进行内部承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叶昌品、陈如英对《承包合同书》的有效性及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均予认可。而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在《承包合同书》上虽未签章,但其当时的社长杨廷全已在合同上签名。杨廷全在2006年《承包合同书》签订时系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广顺茶叶社区八组承担。现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并未否认《承包合同书》上杨廷全作为当时小组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未证明杨廷全签名行为超出其代表权限。故《承包合同书》是经过马鞍矸砖厂所有出资人同意的。《承包合同书》签订之后,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的小组负责人虽于2007年变更为梁廷秀、于2011年变更为朱萍,但续任的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的小组负责人均未对《承包合同书》提出异议,且均代表社区小组收取承包费。现广顺茶叶社区八组上诉称《承包合同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广顺茶叶社区八组提出对上荣昌县广顺镇马鞍矸砖厂的印章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马鞍砖厂的投资人才是发包主体,也是《承包合同书》签订相对方,马鞍矸砖厂本身并非《承包合同书》签约主体。故马鞍矸砖厂何时在《承包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合同真实性。故对广顺茶叶社区八组提出的对上马鞍矸砖厂在《承包合同书》上盖印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无此必要,不予准许。
关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0000元承包费是否过低而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如认为《承包合同书》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而广顺茶叶社区八组在《承包合同书》鉴定后多年按约收取承包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撤销等申请。现广顺茶叶社区八组要求对《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费变更,并同承包人追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顺茶叶社区八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农茶业产业社区八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妹
审判员 柳光洪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何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