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林家瑞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家瑞,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604317430。

负责人:孙荣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波,云南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75546236B。

负责人:陈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在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周,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林家瑞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玉溪分公司)、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工程分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676.25元(其中门诊费1703.25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家瑞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剑、李思祁,被告电信玉溪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铭波,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丽、杨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电信玉溪分公司将红塔区火车站-珊瑚路、云兴建材市场大门口及各乡镇零星通信线路迁改整治优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施工。2017年8月19日,邮电工程分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对位于红塔区李棋街道金家边社区居委会林家边村村口的电杆及线路进行迁改时,工作人员(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将电杆上的通信光缆线及分光箱拆除后便离开施工现场到同村另一施工点协商施工与村民的纠纷。13时许,原告驾驶云F×××××电动自行车行经李棋街道金家边社区居委会林家边村村口时,电杆突然倒塌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事故,当天原告送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6日,共治疗28天。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侧尺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侧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3、右前臂开放性损伤、指伸肌部份断裂;4、右肘部开放性损伤、肱桡肌部分断裂、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5、右上臂开放性损伤;6、右侧髂骨折;7、右侧髂腰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8、右侧腰背部肌肉损伤;9、左肺下叶挫裂伤;10、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意见与建议:患者因上述疾病于2017年8月19日-2017年9月16住我科治疗,于2017年8月28日在全麻下行右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1、全休叁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保持擦挫伤创面清洁、干燥,右上肢前臂吊带悬吊固定保护壹月,三月内避免右上肢直接负重、持重及剧烈活动(需在保护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右上肢完全负重活动;4、在医师指导下行右侧腕关节、肘关节屈伸及前臂旋转功能锻炼,术后一月康复训练治疗;5、术后壹月、两月、叁月、半年、壹年复查X线片,以了解骨折生长愈合情况,并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7、定期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诊。”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因“重物砸伤致右上肢活动受限2月”再次入住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3日,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1、运动障碍;2、关节僵硬;3、尺骨骨折;4、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5、右前臂开放性损伤、指伸肌部分断裂;6、右肘部开放性损伤、肱桡机部分断裂、前臂处侧皮神经损伤;7、右侧髂骨翼骨折。意见及建议:患者因上述疾病于2017年10月19日11时30分至2017年11月13日08时00分在我科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特此证明!”

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为原告预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42092.51元(31409.34元+10683.17元=42092.51)、担架费130元、第二次住院陪护费2750元,并向原告预付生活费3000元。原告自己支付急救费160元、医疗费1150.25元、医疗器材费1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委托云南省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云玉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林家瑞此次所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家瑞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柒仟元(¥7000)。(此费用包括门诊、住院所需药品费、手术费、麻醉费,住院费、治疗费、其他所需辅助检查等费用)”。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电信玉溪分公司与邮电工程分公司就上述通信线路迁改工程补签了《中国电信玉溪分公司2017年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火车站-珊瑚路、云兴建材市场大门口)通信线路迁改整治优化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被告认可倒塌电杆上光缆线、分光箱及电杆拆除工作由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承包施工,故事发时邮电工程分公司系倒塌电杆的管理人。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组织施工时在事发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明显隔离标志和采取有关安全措施,其将涉案电杆上的电缆线、分光箱折除后施工中途便离开施工现场,其对电杆存在管理瑕疵,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故对电杆倒塌砸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倒塌电杆虽为被告电信玉溪分公司所有、使用,但因其已将事发地的通信线路、电杆迁改工作发包给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其对原告所受伤害、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在道路上通行被突然倒塌的电杆砸中,对自身损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被告提出倒塌电杆被车碰撞损坏、及原告与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提出电杆质量有问题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提出其施工中途离开是受被告电信玉溪分公司指挥并经其同意的答辩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460.25元,医疗费总额43814.76元(住院费42092.51元+担架130元+原告自付急救费160元、医疗费1150.25元、医疗器材费150元=43682.76元),扣除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已付医疗费42222.51元,应赔偿1460.25元;

2、误工费7525.08元(28611元/年÷365天×96天=7525.08元),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3、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22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二次住院25天的护理费被告邮电工程分公司已经支付,故只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5300元);

5、营养费1600元(40元/天×40天=16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据原告所受伤情,酌定营养期40天;

6、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

7、后期治疗费7000元;

8、电动车报废损失据原告电动车购买单价、使用年限及电动车损坏的现场照片酌定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酌定1000元;

以上9项合计83847.33元,扣除邮电工程分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还应支付80847.33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家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电动车报废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项合计80847.33元;

二、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林家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段杨春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周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