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航发某某责任公司、潘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发某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邢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潘某,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陈某,女,1965年5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航发某某责任公司、潘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吴慧英,与审判员王冬梅、李煜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发动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李某,被告潘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12时许,原告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号门前平房即老四川某面馆处探望丈夫,刚进店不久,店内的房顶即发生塌落,将原告砸伤,并致另一人死亡后果。原告经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1、腰2多发横突骨折、头外伤、胸部外伤、左手及右足跟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擦皮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经核实塌落房屋系被告某某发动机公司提供土地,被告潘某负责建造的,所建造房屋属于双方事实上共有,现该房屋倒塌致人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以上事实及二被告的责任划分已由另一案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66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辽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组建过程,另案中已经认定,对房屋产权均已明确。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00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609元、护理费53700元、伤残赔偿金138079.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发动机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倒塌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也非该房屋的建造方和管理者,与该房屋无任何关联,故对因该房屋倒塌而导致的原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案涉倒塌房屋建造、权属变更的过程,及所在地块沈阳市大东区黎明某号土地并非我公司所有。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前身沈阳某某服务公司原系我公司前身所属后勤部门,于1992年4月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该公司组建成全民所有制企业沈阳某某服务公司,隶属于被告黎明集团,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倒塌房屋所在的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4号土地以及全部地上物均划归该公司所有。2002年9月该公司进行改制,以土地、房产等固定资产作价的方式成立了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改制后上述土地原属沈阳某某服务公司所有的大东区黎明三街4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全部地上物所有权又作为股东出资转移给了该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本案所涉土地、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因该涉案的房屋系违建房屋,所以没有所有权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该房产划归黎明生活服务公司是不争的事实,根据该三处有证房屋的记载,均位于涉案房屋所在的大东区黎明三街4号,并均已经变更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所以说明该涉案房屋也一并划归该有限公司,并该种情况也符合房随地走的规定,所以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也应该划归为该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没有我公司参与,该评估报告中对于涉案房屋所在地土地已经划归某某服务公司,该土地上所建的涉案房屋也必然划归其有限公司所有。故该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我公司也并非该企业股东,与该宗土地及案涉房屋无任何关联。

《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权属确认,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为准。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沈阳国用(2005)第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可以确认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证据-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可以确认该宗土地上全部有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证据15、16可以证明房屋倒塌后其权利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又重新出租取得收益。另外,《第二幼儿园土地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房屋)开发使用期间一切安全隐患由潘某负责”,房屋倒塌属于安全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潘某建设了该房屋并对外出租使用、取得收益至今。该倒塌房屋已被其真正权利人修缮并重新出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

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建设者及受益人,对该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潘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是夫妻该面馆是原告与李某某共同经营,是该房屋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原告与李某某应对该事件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病志中没有流食半流食记载。租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拐杖费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与支出,与本案无关。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营业执照的时间与用人单位的证据相矛盾,无合同、无工资条,误工时间过长,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原告户口性质及年龄依法综合计算,不应由黎明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给付。对因倒塌造成另一死亡案件的两份判决有异议,我公司已提起了抗诉程序,正在审理之中,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误。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与李某某夫妻,房屋是在原告夫妻使用期间改变的房屋结构致使房屋倒塌,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在别处打工就是这个餐馆的老板娘。房屋倒塌致另一人死亡的案件的判决书恰恰证明应由李某某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某某发动机公司。我是从卜国强手里买的这个房屋,该房屋没有房证,钱是陈某拿的,当时我们是恋爱关系,之后是陈某某帮我出租的,现在租给李某某了,租多少钱不清楚。该房屋5年的租金归她,2017年5月后归我。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发动机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给了我公司,也不能确定该房屋所在位置是在原黎明第二幼儿园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涉案房屋不在置换资产范围内,房屋资产没有转移给我公司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房屋是我租用的房屋,2014年2月9日是我和陈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房租由陈某某收取,房屋所有人具体我也不知道,我租房子开的是面馆,我租之前也是开四季面条的,我租过来后开的也是面馆,我没有进行任何装修和改动,只是简单收拾收拾卫生,就开始营业了,我没改动,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成为办案被告。原告没有与我共同经营,她在别处打工,早上去我的面馆吃饭,因为她上班晚,不供饭。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是房屋所有人,房子是潘某买的,他当时与我姐陈某是朋友,向我姐借钱买的,最后说用租金分期还款。当时潘某在广州,出兑饭店是让我替他收房租,收的房租我也给他了,陈某也没参与,故我不应承担责任,之前案件我也参加诉讼了,坚持之前案件庭审中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意见同陈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2时许,原告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黎明某某号门前平房即老四川某某面馆处探望丈夫,刚进店不久,店内的房顶即发生塌落,将原告砸伤,并致另一人死亡后果。原告经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1、腰2多发横突骨折、头外伤、胸部外伤、左手及右足跟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擦皮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16.14元。

另查,被告李某某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倒塌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租期三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万元,均由被告陈某某收取。

另查明,1992年4月5日,被告潘某与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签订第二幼儿园土地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双方约定黎明三街四号第二幼儿园东围墙下右25米左35米共计占地面积500平方米土地以联合开发的形式租给潘某(其中包括本案倒塌房屋)。房屋建成后由被告潘某统一对外租用并向该公司缴纳占地费。该协议约定的房屋建成后,被告潘某遂将上述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约定15年后将使用权收回,于2012年9月27日被告潘某将该房屋使用权从卜国强手中收回。因被告潘某与被告陈某当时系恋爱关系向陈某借款,并约定出租该房的租金由陈某收取,故倒塌房屋的相关租赁手续由陈某某代办。

而联合开发协议中的土地方公章显示为某某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并无该单位备案信息。另某某发动机制造公司曾变更为某某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7年1月3日企业名称又变更登记为某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

再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前身沈阳某某服务公司原系某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前身所属后勤部门,根据沈阳市军工办公室文件沈军办子[1992]29号关于组建沈阳某某服务公司的批复,1992年4月27日批准成立沈阳某某服务公司,组建成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被告前身某某航发集团,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于1992年5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02年3月被告某某发动机公司下发“关于沈阳黎明航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辅分离改制有关规定的通知”,在2002年9月15日作出“沈阳黎明生服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第二项改制方案中的相关规定:生服公司转制之后是集团公司参股的子公司,是沈阳黎明航发集团成员企业,遵守沈阳黎明航发集团章程,企业自然人股东享有集团章程所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同时要履行成员企业的责任与义务。生服公司转制之后作为市场经营独立法人与某某公司双方建立市场化经营服务契约关系;在平等竞争条件下,黎明公司以扩大内需服务项目予以扶持。2002年9月28日某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沈阳某某航发(集团)公司关于生服公司改制的决定,以土地、房产等固定资产作价的方式进行改制,并于2003年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2017年12月13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腰1椎体及胸12-腰2横突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显示、住院病案、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小额剪贴发票发票联、佐客605店购物小票、四六三医院超市销售单、发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误工及误工损失证明、判决书、关于组建“沈阳某某服务公司”的请示、沈军办字【1992】29号《关于组建沈阳某某服务公司的批复》、企业查询卡、黎企发【2002】152号《关于下发沈阳某某责任公司主辅分离改制有关规定的通知》及《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辅分离改制有关规定》、改制实施方案、改制的决定,股本构成及设立登记审核表、黎董字【2003】11号《董事会决议》及房屋资产置换明细表、土地划拨明细、房屋产权证的报告、投资人信息变更单、沈阳国用(2005)第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查询证明、照片、录音、资产评估报告书、清查评估明细表、原黎明第二幼儿园房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被告某某发动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内部文件、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据以说明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但根据1992年5月26日“沈阳某某服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实际情况,以及《第二幼儿园土地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签订情况内容,可见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签订时沈阳某某服务公司尚未成立,且该协议书签订时“土地方”加盖公章处署名为:沈阳某某服务公司房产管理科及沈阳某某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保育科,系属于沈阳某某发动机制造公司下属的两个科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签订该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且涉案房屋在发生倒塌时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故此,沈阳某某发动机公司提交的内部文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据此免除其责任。上述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927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6672号及(2017)辽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认定。综上,本院依据被告潘某与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明确约定,由沈阳某某发动机制造公司某某服务公司提供土地,由潘某负责建造房屋,所建造房屋应属于双方事实上共同建造及共有,现该房屋倒塌,致人伤亡,被告潘某与沈阳某某发动机制造公司某某服务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外,工商登记档案并没有协议中所称的沈阳某某发动机制造公司某某服务公司备案登记信息,故被告某某发动机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沈阳某某发动机公司主张原沈阳某某服务公司在改制时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改制后的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问题,在该事件中涉及的另一诉讼案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其抗辩主张已作出明确的论述及认定,即根据被告沈阳某某发动机公司提供的现有相关证据,尚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且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此即使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该房屋所在地块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不能据此得出该公司为涉案房屋使用权人的结论,故对其提出的应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某作为饭店经营者,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被告李某某将所租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用途,未履行任何安全审批事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虽系被告李某某妻子,但无证据证明其参与经营,故对被告潘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陈某虽然代收倒塌房屋租金,但对于房屋倒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及住院病志、诊断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至定残前未提供连续的休息证明,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终了时止,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1个月另20天(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月收入2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元标准计算,依据医院病志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护理费应为1828.59元。

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腰1椎体及胸12-腰2横突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参照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51229.60元[32876元*20*(20%+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能力酌情予以保护,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保护,金额以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医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被告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16.14元;

二、被告潘某、被告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三、被告潘某、被告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29050元;

四、被告潘某、被告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1828.59元;

五、被告潘某、被告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潘某、被告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151229.60元;

七、被告潘某、被告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八、被告潘某、被告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000元;

九、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潘某、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赔付款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潘某、沈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慧英

审判员王冬梅

审判员李煜坤

二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