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某发动机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倒塌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也非该房屋的建造方和管理者,与该房屋无任何关联,故对因该房屋倒塌而导致的原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案涉倒塌房屋建造、权属变更的过程,及所在地块沈阳市大东区黎明某号土地并非我公司所有。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前身沈阳某某服务公司原系我公司前身所属后勤部门,于1992年4月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该公司组建成全民所有制企业沈阳某某服务公司,隶属于被告黎明集团,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倒塌房屋所在的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4号土地以及全部地上物均划归该公司所有。2002年9月该公司进行改制,以土地、房产等固定资产作价的方式成立了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改制后上述土地原属沈阳某某服务公司所有的大东区黎明三街4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全部地上物所有权又作为股东出资转移给了该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本案所涉土地、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因该涉案的房屋系违建房屋,所以没有所有权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该房产划归黎明生活服务公司是不争的事实,根据该三处有证房屋的记载,均位于涉案房屋所在的大东区黎明三街4号,并均已经变更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所以说明该涉案房屋也一并划归该有限公司,并该种情况也符合房随地走的规定,所以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也应该划归为该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没有我公司参与,该评估报告中对于涉案房屋所在地土地已经划归某某服务公司,该土地上所建的涉案房屋也必然划归其有限公司所有。故该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我公司也并非该企业股东,与该宗土地及案涉房屋无任何关联。
《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权属确认,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为准。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沈阳国用(2005)第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可以确认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证据-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可以确认该宗土地上全部有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证据15、16可以证明房屋倒塌后其权利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又重新出租取得收益。另外,《第二幼儿园土地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房屋)开发使用期间一切安全隐患由潘某负责”,房屋倒塌属于安全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潘某建设了该房屋并对外出租使用、取得收益至今。该倒塌房屋已被其真正权利人修缮并重新出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
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建设者及受益人,对该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潘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是夫妻该面馆是原告与李某某共同经营,是该房屋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原告与李某某应对该事件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病志中没有流食半流食记载。租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拐杖费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与支出,与本案无关。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营业执照的时间与用人单位的证据相矛盾,无合同、无工资条,误工时间过长,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原告户口性质及年龄依法综合计算,不应由黎明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给付。对因倒塌造成另一死亡案件的两份判决有异议,我公司已提起了抗诉程序,正在审理之中,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误。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与李某某夫妻,房屋是在原告夫妻使用期间改变的房屋结构致使房屋倒塌,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在别处打工就是这个餐馆的老板娘。房屋倒塌致另一人死亡的案件的判决书恰恰证明应由李某某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某某发动机公司。我是从卜国强手里买的这个房屋,该房屋没有房证,钱是陈某拿的,当时我们是恋爱关系,之后是陈某某帮我出租的,现在租给李某某了,租多少钱不清楚。该房屋5年的租金归她,2017年5月后归我。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发动机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给了我公司,也不能确定该房屋所在位置是在原黎明第二幼儿园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涉案房屋不在置换资产范围内,房屋资产没有转移给我公司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房屋是我租用的房屋,2014年2月9日是我和陈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房租由陈某某收取,房屋所有人具体我也不知道,我租房子开的是面馆,我租之前也是开四季面条的,我租过来后开的也是面馆,我没有进行任何装修和改动,只是简单收拾收拾卫生,就开始营业了,我没改动,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成为办案被告。原告没有与我共同经营,她在别处打工,早上去我的面馆吃饭,因为她上班晚,不供饭。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是房屋所有人,房子是潘某买的,他当时与我姐陈某是朋友,向我姐借钱买的,最后说用租金分期还款。当时潘某在广州,出兑饭店是让我替他收房租,收的房租我也给他了,陈某也没参与,故我不应承担责任,之前案件我也参加诉讼了,坚持之前案件庭审中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意见同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