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梁修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梁修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279736996
法定代表人:朱琇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楷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修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张勇,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修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松、方楷智,被上诉人梁修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与梁修坤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梁修坤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协商达成了出资购买校车挂靠经营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梁修坤按每辆车出资30%,其余70%以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校车的经营收入予以偿还。同时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也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相互印证,在挂靠经营协议成立后,梁修坤按照每辆校车13万元的标准支付了3辆车的首付款,履行了挂靠经营协议的主要义务,并以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达成的挂靠经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二、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仅为校车名义所有人,梁修坤享有挂靠经营协议相应权利,主张返还购车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护萌汽车租赁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是出租校车运送学生,而梁修坤自身不具备该资质才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达成校车挂靠经营协议。虽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协议,但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与生效。车辆登记在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名下是基于挂靠经营的合同性质,为实现挂靠经营目的之必要条件,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仅是校车名义所有人。从购车款来源上也可以证明,梁修坤仅需支付校车首付款,剩余购车款以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将校车登记在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名下,也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必要条件。校车挂靠经营期间,梁修坤享有挂靠经营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驾驶员聘用、人员工资、车辆管理、业务扩展等具体事项的处理。账目也均是对梁修坤及其他挂靠人通报、公示,梁修坤具有车辆的实际控制权、管理权。但在银行按揭期间,校车的挂靠经营收入依据协议首先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其次用于车辆维护、保养、人员工资、保险等支出,剩余收入即利润部分归梁修坤享有,梁修坤具有挂靠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权。三、一审法院超出梁修坤诉请范围判决,程序违法。梁修坤诉请解除出资购买校车的关系,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主张其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就出资购买校车挂靠运营口头协议,但一审法院却以双方仅有进行挂靠经营的意向为由判决挂靠经营协议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无权对当事人自认事实作出其他解释或更正,超出梁修坤诉请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梁修坤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仅就共同出资购买校车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实际经营中的相关事务未达成协议,包括运营管理、收入支出展、利润分配、风险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等。不具有合同成立的主要要素,故依法不能认定挂靠经营合同成立。一审中证据反映梁修坤只是按约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但校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都是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梁修坤也无法获得校车的实际所有权。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挂靠经营关系依法不能成立。2、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应返还购车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校车行为只是挂靠经营的前期准备,也是双方订立挂靠经营合同的条件。现双方在挂靠经营具体问题上产生分歧,事实已不可能订立挂靠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合作关系也不可能继续下去,挂靠经营目的也不可能实现,梁修坤要求返还购车款及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该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未成立,梁修坤主张返还购车款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一审判决未超出梁修坤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护萌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修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梁修坤、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双方的共同出资购买校车的关系;2.请求判令护萌汽车租赁公司返还购车款46万元,并要求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损失68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修坤等人经人介绍认识了护萌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琇珺,双方达成了由梁修坤等人出资购买校车加入护萌汽车租赁公司营运的意向,认购人按每辆校车13万元的标准交付首付款,其余款项由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在银行按揭贷款偿还之前,校车由护萌汽车租赁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暂不确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银行按揭贷款由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从校车经营收入中偿还,在贷款清偿后双方再确定校车的实际所有人。梁修坤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到朱琇珺的银行账户13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到朱琇珺的银行账户2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8万元。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购买了宇通牌校车10辆,其中即有梁修坤认购的3辆。上述车辆全部登记在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由护萌汽车租赁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银行按揭贷款也由护萌汽车租赁公司逐月偿还。2015年8月,双方因校车挂靠经营的具体事项发生分歧,以致双方未能按当初的约定确定校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至今未能签订书面的挂靠经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校车挂靠经营的关系是否成立;2.梁修坤能否要求护萌汽车租赁公司返还购车款;3.梁修坤交付的款项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在梁修坤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没有订立书面挂靠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对挂靠经营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中,梁修坤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有进行挂靠经营的意向,梁修坤按照约定向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根据梁修坤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最初达成的意向,在校车的按揭贷款清偿之前,并不确定校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校车实际是登记在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并由护萌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梁修坤并不参与校车的经营管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校车实际系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梁修坤并未按约定取得校车的所有权,梁修坤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尚未成立。故对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提出的梁修坤有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成立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梁修坤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在订立挂靠经营合同之前,为了实现挂靠经营的目的,在事实上实施了共同购买校车的前期行为,该共同购买校车的行为,既是订立挂靠经营合同的条件,也是为挂靠经营所进行的准备。在梁修坤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因挂靠经营产生分歧、事实上已经不能订立挂靠经营合同的情况下,该共同购买校车的行为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恢复到购车之前的状态,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没有继续占用和使用梁修坤购车款的正当理由,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无法按原意向订立挂靠经营合同,导致梁修坤在支付购车款后未获得任何收益,并在事实上造成了购车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护萌汽车租赁公司除应当返还购车款外,还应当承担梁修坤购车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三。梁修坤直接支付给朱琇珺的2笔购车款计38万元,有梁修坤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梁修坤主张于2014年12月1日为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向宇通公司支付的购车保证金8万元,因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梁修坤提交的付款收据既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也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有关,故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梁修坤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为实现挂靠经营的目的,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校车,现因双方事实上已不能继续订立挂靠经营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梁修坤一方要求退出共同出资关系、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已实际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除应当返还梁修坤为购车支付的38万元外,还应当承担梁修坤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2月,共计34个月,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25%计算,利息计56525元(38万元×5.25%÷12×34)。对于梁修坤主张的为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的购车保证金8万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证明该款项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有关,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梁修坤购车款38万元、利息损失56525元(自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合计43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修坤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4元,减半收取计4542元,由原告梁修坤负担772元,由被告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与梁修坤之间是否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主张其与梁修坤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且梁修坤亦当庭明确表示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只是达成了合作购车挂靠的意向,并没有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就挂靠经营达成一致。因此,护萌汽车租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主张其与梁修坤之间已经形成挂靠经营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与梁修坤之间只是形成了挂靠经营意向没有形成挂靠经营协议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梁修坤在一审中主张解除其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共同出资、共同购买校车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梁修坤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之间为了实现挂靠经营的目的,在事实上实施了共同购买校车的前期行为,该共同购买校车的行为,既是订立挂靠经营合同的条件,也是为挂靠经营所进行的准备。该认定未超出梁修坤的诉讼请求范围,梁修坤与护萌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共同出资、共同购买校车的关系。一审判决由护萌汽车租赁公司返还梁修坤购车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护萌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安徽护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魏 玲
审判员 姚多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玉蓉
书记员丁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