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弘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壹佰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中海弘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壹佰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海弘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壹佰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礼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海弘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弘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壹佰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海弘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海弘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中海弘源公司从未与壹佰春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经营合作协议》并没有废止、解除,中海弘源公司没有理由与壹佰春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且双方从2015年3月起产生矛盾冲突,在这种背景下签订《合作协议》不具备合理性。《合作协议》的“鉴于”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200万元是中海弘源公司和壹佰春公司之间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而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与中海弘源公司和北京古城泰然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之间的押金没有关系,且中海弘源公司早在2013年就已经支付泰然公司押金;中院弘源公司股东并未发生变更,且发生变更与否与双方的合作没有关系;《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协议》歪曲事实、极不公平,中海弘源公司不可能签订。壹佰春公司所称签订《合作协议》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合作协议》实为壹佰春公司利用加盖中海弘源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页变造而成。杨明无权代表中海弘源公司与壹佰春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经营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的主体、性质并不相同,《合作协议》并非是对《经营合作协议》的变更。为判定《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存在,还应查清楚周文恒的借款情况、200万元的性质及有无利息、中海弘源公司向壹佰春公司巨额借款是否属实。此外,《合作协议》的约定与壹佰春公司的证据相矛盾且《收款凭据》与诸多证据相矛盾。二、中海弘源公司与壹佰春公司一直按照《经营合作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壹佰春公司称《经营合作协议》终止,不是事实。三、一审判决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错误。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合理性,且该合同确定的部分事实内容与实际不符。四、一审判决对收据真实性认定依据不足。收据上没有中海弘源公司收款人签字,且为区别对外使用的收据,中海弘源公司与壹佰春公司之间使用《收款凭据》。壹佰春公司用收据证明其将营业收入及应承担的泰然公司租金、水电费已经交给中海弘源公司,这种交款方式没有依据。四张收据数额巨大,不能仅凭收据就认定壹佰春公司给付现金的事实。五、《经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壹佰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壹佰春公司超过四个月未付房租属于违约行为,中海弘源公司请求解除,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六、壹佰春公司应向中海弘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如意公寓的租金和水电费,并赔偿中海弘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移交合作经营期间如意公寓相关财务和合同资料。
壹佰春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针对的系同一标的。中海弘源公司认为后两份合同系伪造,但没有证据支持。针对《合作协议》,鉴定机构的意见在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且杨明已经在该份协议中逐页签字。针对《房屋租赁合同》,中海弘源公司并没有申请鉴定或者撤回了申请,也证明该合同是真实的。本案涉及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且中海弘源公司的会计加盖其公司的财务章,符合交易习惯。
中海弘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2.判令壹佰春公司向中海弘源公司支付租金2674464元;3.判令壹佰春公司向中海弘源公司支付公寓水费114167.76元;4.判令壹佰春公司向中海弘源公司支付电费87934.31元;5.判令壹佰春公司赔偿中海弘源公司损失暂计150万元;6.判令壹佰春公司向中海弘源公司移交联营期间如意小区的财务、合同资料;7.案件受理费由壹佰春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中海弘源公司与泰然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泰然公司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甲8号如意小区院内2号综合楼(以下简称如意公寓)承租给中海弘源公司;中海弘源公司向泰然公司交纳押金300万元;年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五年度年租金为1100万元、第六年度至第十年度年租金为1210万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度年租金为1331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拖欠2个月房租仍未交纳时,泰然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2014年2月26日,中海弘源公司(甲方)与壹佰春公司(乙方)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如意小区共同经营合作,该协议载明:本项目应付所有权人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五年度1100万元、第六年度至第十年度1210万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度1331万元;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以现金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甲方指定的收款人为刘志奎,乙方的户名为周文恒,甲方收款后应以甲方公司名义向乙方出具收据;双方在本项目的经营利润分配比例为各50%,双方按50%行使权力,承担亏损和意外事故;甲乙双方最高领导分别为:甲方刘志奎、乙方周文恒;本项目账户设立方式为基本账户用甲方账户,现金账户设立两个,分别已周文恒和刘志奎名义开立,存入款数额采用双方账户对等原则;本项目财务会计由甲方委派,财务出纳由乙方委派;有关本项目与泰然公司、供电所、自来水公司等部门的联系,一律以甲方名义进行,责任双方共同承担;合作期限十五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本项目经营收入不足以支付所有权人租金时,差额部分甲乙双方各负担50%,若乙方连续四个月不能支付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前期投入归甲方所有。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中海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刘志奎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壹佰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周文恒签名。
同日,周文恒向刘志奎账户内转账200万元,中海弘源公司为壹佰春公司开具收据一张(编号0048164),收费项目为“押金”,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年利率:200万×3.25%;保本保息,按实际合作时间随时结算)”,交款人处为周文恒。针对该200万元,中海弘源公司及刘志奎另行出具了《收款凭据》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现收到壹佰春公司周文恒交来履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现金200万元。至此,协议中关于交纳合同保证金的约定已经落实到位。”收款人处有中海弘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刘志奎签字,交款人处有周文恒签字。
2014年3月4日,中海弘源公司发布了《关于如意公寓项目职责分工及员工工资待遇》的通知,明确如意公寓项目的经营责任主体为中海弘源公司,对外签订分租合同、收款、出具收据和发票、对账本及凭证进行管理等属于中海弘源公司的职责;如意公寓的合同和财务凭证,为合作双方共同资料,但因报税需要,由中海弘源公司总部统一管理,承担保管责任。
2014年3月18日,中海弘源公司发布了由周文恒、刘志奎联合签发的《如意公寓管理人员聘任与分工》的通知,聘任刘军为财务会计主管,聘任杜娟为财务出纳。经询问,中海弘源公司认可刘军系其单位员工。
2014年6月11日,刘志奎向如意公寓项目交纳合作款项15万元,并持有《收款凭据》一份,载明:“现收到中海弘源公司刘志奎交来如意公寓经营合作投资款人民币现金15万元。因支付泰然公司2014年5月份租金金额不足,此款用于弥补其差额部分。”交款人处有刘志奎签字,单位负责人处有周文恒签字,收款人处有杜娟签字。
2014年7月16日,刘志奎、周文恒分别向如意公寓项目交纳合作款项6万元,双方各持有《收款凭据》一份。其中,刘志奎的《收款凭据》载明:“现收到中海弘源公司刘志奎交来如意公寓经营合作投资款人民币现金6万元。因支付泰然公司2014年6月份租金金额不足,此款用于弥补其差额部分。”交款人处有刘志奎签字,证明人处有周文恒签字,收款人处有杜娟签字。周文恒的《收款凭证》载明:“现收到壹佰春公司周文恒交来如意公寓经营合作投资款人民币现金6万元。因支付泰然公司2014年6月份租金金额不足,此款用于弥补其差额部分。壹佰春公司押金200万元;已累计出资51万元。刘志奎同意负连带还款责任。”交款人处有周文恒签字,证明人处有刘志奎签字,收款人处有杜娟签字。中海弘源公司认为周文恒所持《收款凭证》中第三自然段即“壹佰春公司押金200万元;已累计出资51万元。刘志奎同意负连带还款责任”系壹佰春公司嗣后在已制作并签字完毕的《收款凭证》上自行打印添加的。
2014年9月13日,刘志奎与杨明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志奎因个人原因不能再继续经营如意公寓,故由杨明接替刘志奎处理相关事宜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杨明一次性支付给刘志奎前期费用450万元;杨明接手后经营管理人员暂不变动;鉴于刘志奎经营前期有周文恒共同经营,杨明接替刘志奎后公寓的经营模式由周文恒同杨明商定;经营者应严格履行中海弘源公司与泰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10月31日,中海弘源公司向壹佰春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中海弘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动,现将有关如意公寓双方的合作事宜,函告贵公司:一、我方授权委托的最高领导由刘志奎变更为杨明。交接工作即将开始,直至刘志奎和杨明交接清楚、交接完毕。交接期间,刘志奎协助杨明、周文恒工作。二、贵方向我方支付的履行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双方经营合作协议期满前,我方将以‘中海弘源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届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对贵方负责,保证按《经营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相关约定退还贵公司的履行合同保证金。三、经营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任何一方若变更公司名称、公司股东和公司负责人,经营合作协议由变更后的企业继续履行,协议条款继续合法有效。”中海弘源公司对上述《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告知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函件,杨明无权代表中海弘源公司与壹佰春公司另行、重新签订合同,且《告知函》中明确200万元保证金无利息退还,证明壹佰春公司提交的编号0048164的200万元押金的收据系不真实的。
2014年12月17日,中海弘源公司向壹佰春公司发送了《关于中止中海弘源公司与壹佰春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的函》,称:“你公司于我公司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根据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10月专项审计报告,贵公司违反了经营合作协议,我司决定与你公司中止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庭审中,壹佰春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经查,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16日,甲方为中海弘源公司、乙方为壹佰春公司,另有“出借资金给甲方者:周文恒”。该协议载明:“鉴于:……四、甲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甲方最高领导(负责人)已于2014年9-10月发生变动,甲方和乙方原有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五、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2月26日订立的经营合作协议中,没有详细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导致该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因此,甲方于2014年12月17日致函乙方,要求中止该协议。现甲方和乙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终止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重新签订本合作协议,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2606平方米,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全年租金为1100万元。租金以甲方名义支付,每月底之前向泰然公司付清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租金。……上述租金由甲方和乙方以合作经营形成的该项目收入支付,差额部分由甲方借款解决。合同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为甲方50%,乙方50%。第二条甲方确认乙方已于2014年2月26日向甲方交付押金200万元,保本保息……刘志奎作为甲方的实际控制人和收款人,对向乙方退还押金、支付利息负连带责任。……第三条甲方和乙方合作经营该项目,周文恒是出借资金给甲方的甲方债权人。甲方在此确认: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周文恒累计借给甲方人民币现金187万元。由甲方用于经营该项目。……该项目营业收入由财务出纳于每月中旬,按“对等原则”分配给甲方50%,乙方50%如甲方和乙方各自所得收入不足以支付泰然公司上月租金,差额部分由甲方自行解决50%,另50%由甲方向周文恒及乙方借款解决。合作期间,该项目的财务会计由甲方委派……财务出纳由乙方和周文恒共同委派。……第七条12、自2014年9月13日起,甲方委任的最高领导已由刘志奎变更为杨明,届时起,杨明针对该项目,及甲乙双方合作事务的所有签字,甲方完全承认,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第十二条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情况下,若乙方连续4个月欠缴应支付泰然公司租金的50%,且欠缴金额或乙方自行用营业收入抵扣甲方欠乙方的借款及利息达到其总额时,甲方可单独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第十三条本协议期限14年零3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自甲乙双方及周文恒签字后生效,甲方和乙方2014年2月26日订立的经营合作协议,于2015年1月15日自动废止。”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中海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杨明字样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壹佰春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借资金给甲方者处有周文恒签字。另,该协议共计5页,第1至4页均有杨明签字。中海弘源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协议有可能系壹佰春公司利用加盖有中海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房屋租赁合同变造而成。
2015年7月15日,中海弘源公司向壹佰春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中海弘源公司共向壹佰春公司借款204万元(人民币现金),2015年4月至7月还款136万元,仍欠68万元,将按双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10款执行。”该确认书尾部加盖有中海弘源公司公章。
诉讼中,中海弘源公司对《合作协议》中第1至4页、“出借资金给甲方者”、“年月日”与第5页其他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检材《合作协议》第5页上加盖的壹佰春公司之骑缝章印文有瑕疵,无法与其他页盖印的骑缝章印文拼接,鉴定机构认为该检材无法满足检验条件,故终止了对《合作协议》所涉鉴定项目。
诉讼中,中海弘源公司申请对《确认书》中加盖的中海弘源公司公章之真实性,以及印章印文与打印字体“北京中海弘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形成时序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中海弘源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印章同一性鉴定未能进行。关于印章印文与打印字体的形成时序,鉴定意见为:黑色印刷字体形成在先,印章印文形成在后。
庭审中,壹佰春公司另提交了“收据”若干,具体为:2015年6月15日,编号为0080829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壹佰春公司交来如意公寓2015年5月至6月租金及水电费差额(此前已清),257900元;2015年8月5日,编号为0080827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壹佰春公司周文恒交来如意公寓2015年3月20日至8月5日营业收入款(此前已清),68215.55元;2015年9月2日,编号为0080885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壹佰春公司周文恒交来如意公寓2015年3月至9月2日营业收入款(此前已清),716095.15元;2015年9月2日,编号为0080887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壹佰春公司交来如意公寓2015年7月至9月2日租金及水电费差额(此前已清),72400元。
上述收据均加盖有中海弘源公司发票专用章。经询问,壹佰春公司主张上述租金及水电费差额均系以现金方式交纳。中海弘源公司对上述收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刘军从中海弘源公司领用了发票专用章并盖印了空白收据,上述四张收据编号均在刘军领用的收据编号范围内,且收据应仅对租户使用,并非合作双方使用,故上述收据系壹佰春公司利用从中海弘源公司处领取的空白收据自行填写的。
庭审中,壹佰春公司提交了签订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壹佰春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中海弘源公司如意公寓的全部地上,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25年9月1日;租金为每月406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末支付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租金;第十三条特别约定部分以手写字体载明:1.甲方确认:2015年3月16日至8月31日的营业收入,除经营管理费用支出及向产权方缴纳部分租金外,其余款项已由甲方单方使用。故此期间所欠产权方的租金及水电费由甲方单方支付,与乙方无关,不存在乙方欠缴租金及其他违约问题。2.双方共同确认:以2015年9月1日为分界点,如因甲方拖欠产权方此前的租金,导致产权方解除与甲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方和乙方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在甲方向产权方付清此前租金的前提下,如乙方拖欠此后应交的租金,导致产权方解除与甲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方和甲方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直接向产权方缴纳租金。3.甲方已经预售地上2015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费用,经双方确认后,冲抵乙方首期租金。4.乙方的押金200万元,甲方仍欠乙方的借款68万元,甲方重审无条件向乙方退还押金,清偿借款。根据2014年7月16日刘志奎的签字,刘志奎对向乙方退还押金、清偿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租赁合同尾部加盖有中海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壹佰春公司合同专用章。附件中“壹佰春公司底商50%经营权交接验收清单”中,中海弘源公司负责人处有杨明签字,壹佰春公司负责人处有周文恒签字。
经询问,中海弘源公司主张该租赁合同系壹佰春公司利用中海弘源公司与租户的空白租赁协议伪造而成,并称2015年9月1日还曾向壹佰春公司催要租金差额,不可能与其再行签订租赁合同,并申请对合同中中海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中海弘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背景,壹佰春公司主张系中海弘源公司欲向壹佰春公司借款,并将合作经营模式变更为租赁关系。
2015年9月10日,刘军及郭芳芳出具《告知》一份,称2015年9月10日上午,泰然公司几十人来到如意公寓收楼,要求其当天下午两点之前离开公寓。财务账本及记账凭证都存放在如意公寓4420房间,没有人与其办理交接。2015年9月10日下午两点后,如意公寓被泰然公司的人完全控制,其已经没有办法看管或保管账本和记账凭证了。
2015年9月11日,泰然公司向如意公寓租户张贴公告,称已于2015年9月9日解除与中海弘源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将收回公寓经营管理权。
另查,根据中海弘源公司基本账户明细记录,2015年3月19日起,周文恒或壹佰春公司未有向中海弘源公司基本账户内存入投资款的交易记录。
2015年9月25日,泰然公司将中海弘源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中海弘源公司支付欠缴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该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6458号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海弘源公司向泰然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9日的房屋租金110.3068万元、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9日的电费22.833552万元、水费17.586863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海弘源公司的诉讼主张和壹佰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应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厘清:
一、《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
中海弘源公司称其从未签订过此份协议,并主张可能系壹佰春公司利用中海弘源公司之空白合同变造形成,对此该院分析如下:(一)中海弘源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第1-4页、第5页“出借资金给甲方者”印刷字体与第五页其他印刷字体并非一次形成,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并未出具鉴定结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作协议》第5页存在变造情形。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合作协议》的骑缝章存在瑕疵,但该印文系壹佰春公司之印章,中海弘源公司之印章并无涂抹情形,且中海弘源公司亦未对《合作协议》中中海弘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根据2014年9月13日刘志奎与杨明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和2014年10月31日中海弘源公司向壹佰春公司发送的《告知函》,杨明系经中海弘源公司授权并认可的、接替刘志奎工作的如意公寓项目最高领导(负责人)。双方2014年2月26日的《经营合作协议》中明确,中海弘源公司授权的最高领导对如意公寓项目有全面管理权和最高决策权。经查,《合作协议》中每页中均有“杨明”之签字,中海弘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协议中加盖有中海弘源公司之合同章,故中海弘源公司主张杨明无权代表中海弘源公司与壹佰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海弘源公司主张该份《合作协议》存在多处不合理或不可能的情形,但其主张并无法否定或推翻《合作协议》中杨明的签字及中海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真实性,综上该院认为《合作协议》并无拼接或变造之情形,《合作协议》应属有效。
二、《房屋租赁合同》之真实性及效力
中海弘源公司主张该份合同系壹佰春公司利用加盖有中海弘源公司印章的空白租赁合同自行填写而成,首先,根据中海弘源公司自行提交的公章领用记录,刘军确实曾多次领用合同专用章加盖底商房屋租赁合同,但中海弘源公司无法以此证明壹佰春公司持有空白合同并自行填写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其次,中海弘源公司撤回了对合同中中海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该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中海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为真实的,加之该合同亦加盖了双方的骑缝章,合同附件中有中海弘源公司如意公寓项目彼时最高领导杨明之签字,故该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有效。中海弘源公司称壹佰春公司当时拖欠租金,故不可能与其另行签订其他合同,系其主观推断,该院不予采信。
三、2015年6月15日编号为0080829的收据、2015年8月5日编号为0080827的收据、2015年9月2日编号为0080885的收据、2015年9月2日编号为0080887的收据之真实性。
中海弘源公司主张上述收据均系壹佰春公司持空白收据自行填写,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海弘源公司提交的公章领用记录,上述收据编号均在刘军领用发票专用章盖印的收据编号范围内,但首先,从上述记录可以看出如意公寓项目有在“收据”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习惯,而刘军系中海弘源公司委派及聘用的员工,上述情形并无法证明壹佰春公司持有空白收据并自行填写;其次,中海弘源公司主张双方均以《收款凭据》作为收款证明,而不存在收据之形式,但考察中海弘源公司提交的三份《收款凭据》,均系形成于刘志奎负责如意公寓项目期间,且双方有以现金进行交款的习惯及记录,故该院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该院认为,中海弘源公司与壹佰春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已一致同意终止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故《经营合作协议》并无解除之必要。双方之权利义务,应依据《合作协议》之约定予以确认。现中海弘源公司要求壹佰春公司按照《合作协议》承担(2015)石民初字第6458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租金、违约金及水电费的50%,但根据壹佰春公司持有的收据,载明壹佰春公司已向中海弘源公司交付了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2日的租金及水电费差额,并注明“此前已清”;壹佰春公司已向中海弘源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2日的营业收入款,并注明“此前已清”,上述收据的直接意思为截至2015年9月2日。壹佰春公司已不欠中海弘源公司如意公寓项目的营业收入,亦交纳了租金及水电费差额。故作为直接向泰然公司支付房租、水电费用的责任主体,中海弘源公司未能向泰然公司缴纳相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并非由于壹佰春公司未承担房租及水电费差额所致。另据《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确认的“以2015年9月1日为分界点,如因甲方拖欠产权方此前的租金,导致产权方解除与甲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方和乙方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中海弘源公司要求壹佰春公司承担违约金的50%之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故对中海弘源公司要求壹佰春公司支付如意公寓租金、水电费的50%,并承担违约金50%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海弘源公司要求壹佰春公司移交联营期间如意公司相关财务、合同资料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海弘源公司发布的《关于如意公寓项目职责分工及员工工资待遇》的通知,如意公寓的合同和财务凭证的保管责任在于中海弘源公司,且根据中海弘源公司员工刘军及郭芳芳出具的《告知》,泰然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来到如意公寓收楼,彼时财务账本及记账凭证都存放在如意公寓4420房间,没有人与其办理交接。现中海弘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合同及财务资料在壹佰春公司之控制或保管之下,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海弘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中海弘源公司依据《经营合作协议》提起上诉,主张其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中海弘源公司上诉主张《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节,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合作协议》中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亦有中海弘源公司如意公寓项目负责人杨明的签字。对于印章部分,在现有证据无法否定第5页中海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合作协议》中加盖的骑缝章,虽然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其有瑕疵,但该骑缝章系壹佰春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中海弘源公司印章并无瑕疵,仅依据壹佰春公司骑缝章的瑕疵不足以认定《合作协议》系变造伪造而成。对于签字部分,中海弘源公司认为杨明无权代表中海弘源公司与壹佰春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根据《经营合作协议》、《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告知函》的内容,杨明系中海弘源公司授权委托的最高领导,其对如意公寓项目有全面管理权和最高决策权,故其在《合作协议》中的签字应属有效。综上,本院认定《合作协议》真实有效。
第二、关于中海弘源公司上诉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节,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房租租赁合同》中加盖中海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骑缝章,并有杨明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中海弘源公司并没有提举有效证据推翻《房屋租赁合同》上印章与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对中海弘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两点,《合作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经营合作协议》已经终止,故中海弘源公司依据《经营合作协议》所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海弘源公司上诉主张收据系壹佰春公司持空白收据自行填写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海弘源公司对于其该项主张提举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此外,二审期间,中海弘源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调取刘军在刘志奎所报案件中的陈述,其述称《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由如意公寓的销售人员领走,以证明壹佰春公司及周文恒持有盖章的空白《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5年9月10日,刘军已经出具《告知》函件,其上表明没有人与其交接办理财务账本及记账凭证,其陈述与该《告知》内容存在不符之处,真实性存疑;第二,即使如其所言,《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由如意公寓销售人员领走,亦不能由此认定壹佰春公司及周文恒持有盖章空白合同和收据。
综上所述,中海弘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2元,由北京中海弘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刚华
审判员 刘海云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苑珊
书记员陈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