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赵某1、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女,1969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赵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蔡畅,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蔡畅,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2,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审第三人:赵某3,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某5,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赵某3弟弟。

原审第三人:赵某5,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审第三人:赵某4,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胥某,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赵某4之母。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张某、原审第三人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4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与勾宗珍、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畅、原审第三人赵某2、原审第三人赵某5、原审第三人赵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李某公公赵德浩(1999年去世)、婆婆杨继华(2016年去世)生育子女五人,长子赵进(2003年病世)、次子赵军(2006年病世)、三子赵某3、四子赵某5、长女赵某2,赵某1系赵军与其前妻于某之女,赵某4系赵进之子,张某系李某与其前夫之子。1998年10月14日赵军、于某协议离婚约定“赵某1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50元直至读书完毕;现住房一套、电视机、蚬华VCD、功放、音箱、家具、电话等归男方。25cm2电视机、冰箱属女方”,所涉住房系原外贸公司3楼3号房屋、此后赵军一直居住。2004年4月15李某、赵军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居住于原外贸公司3楼3号房屋,2005年12月21日李某、张某户籍迁入赵军住址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下段715号3楼3号。2006年赵军因病去世之后墓碑镌刻张某作为继子,此后李某、张某始终居住原外贸公司3楼3号房屋直至拆迁,案涉房屋拆迁过程中因存在权属、受益人分歧,2015年10月25日李某、张某、杨继华、赵某1、赵某3签订《协议》约定同意由杨继华作为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偿资金划入杨继华个人账户统一管理、形成合法分割方案之前任何权益主张方均无权单方动用款项,同日杨继华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原外贸公司片区棚户区自治改造附条件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载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358306元。2016年11月1日,李某、张某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赵某1均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2017年2月10日赵某3以案涉房屋系其与赵军共有为由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7年5月22日该院作出(2017)川07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3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之后,依法通知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1.张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赵军。与户主关系:养子或继子”。2.2001年5月12日李某与其前夫离婚之时约定张某跟随男方生活。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赵某1陈述其所主张抚养费用以及合理开支现无票据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申请书、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裁判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系遗产继承,并非共有物分割。涉案的房屋为赵军生前个人所有,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补偿款358356元为赵军的遗产。赵军生前未立遗嘱,所以该安置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即配偶、子女、父母)进行继承。该案争执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张某是否有资格参与继承;二是赵某1是否在继承中应当多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的母亲李某于2004年4月与赵军结婚后,在2005年9月便将原告张某转到盐亭县城关中学读初中,从此张某与其母亲李某、继父赵军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张某将其户籍并入了赵军的家庭户。当时张某还属于未成年人,赵军去世后,在碑文上将张列为继子刻在碑文中。通过以上事实足已证明赵军与张某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关系,因此张某有资格参与继承,但张某与继父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应当适当少分,酌定为遗产总额四分之一的一半;被告赵某1作为赵军的婚生女,虽然赵军与前妻在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费有所约定,但对子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并未约定,被告赵某1要求在遗产分割中适当多分作为补偿的请求予以准许,即遗产总额的四分之一的一半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赵军遗产继承人应确定为配偶李某、继子张某、婚生女赵某1、母亲杨继华;杨继华去世后分得遗产应由赵某3、赵某4、赵某2、赵某5、赵某1等额继承。结合案件实际决定分配方案如下:李某分得89576.50元、张某分得44788.25元、赵某1分得134364.75元;赵某3、赵某4、赵某2、赵某5、赵某1各分得17915.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继承人赵军生前所有的坐落于盐亭县原外贸公司综合楼3楼3号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补偿费358306.00元,由原告李某继承分得人民币89576.50元、原告张某继承分得人民币44788.25元;被告赵某1继承分得人民币152280.05元;第三人赵某3、赵某4、赵某2、赵某5各继承分得人民币17915.3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358306元应当优先支付其小学直至攻读博士期间抚养费用、合理开支,根据事实李某应予少分,张某并不具备分配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4均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分割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是否适当。张某生于1993年10月22日,2005年12月21日李某、张某户籍迁入赵军住址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下段715号3楼3号,《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赵军。与户主关系:养子或继子”,2006年赵军因病去世之后墓碑镌刻张某作为继子。上述事实表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认定张某具备继承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虽赵某1主张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358306元应当优先支付其小学直至攻读博士期间抚养费用、合理开支,但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其陈述所主张抚养费用以及合理开支现无票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某继承89576.5元(358306元÷4人)、张某继承44788.25元(358306元÷4人÷2)、赵某1继承152280.05元(89576.5元+44788.25元+杨继华89576.5元÷5人)、赵某3、赵某4、赵某2、赵某5各自继承17915.3元(杨继华89576.5元÷5人)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于红霞

审判员肖玉生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