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潍坊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肖钦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潍坊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叶家庄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晓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钦华,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钦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2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肖钦华所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该约定均无效,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钦华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JS建筑节能与结构一体化生产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JS建筑节能与结构一体化生产技术特许给被上诉人使用,组建生产基地,故本案应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请仲裁机关或者由本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双方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协议无效,但管辖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因合同签订地在“山东省潍坊市”,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规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22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永汉
审判员刘中华
审判员李认银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