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方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方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4民初1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被上诉人车辆挂靠期限、每月缴纳管理费及其他所应当承担的费用、风险抵押金数额都做出明确约定。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谓不与其协商,单方征收不合理费用,如不交费用,则扣押车辆等说法,作为车辆挂靠运输公司,上诉人也产生费用,收取挂靠管理费用、技术档案费、安全学习费等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挂靠车辆的需要,收取的抵押金在挂靠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或被上诉人中途出卖车辆时,所收取抵押金予以返还。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认为该部分条款无效,应将收取的抵押金返还。被上诉人在签订挂靠合同时,已完全理解合同的内容,签字认可,并已缴纳相关的费用和抵押金,如果当时有异议其可以提出异议或不签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行,故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对原审法院解除双方挂靠合同,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下,双方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为由,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想解除就解除,没有任何约束没有任何法律责任,那还有秩序吗。
方强辩称,案涉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不但不存在协商,而且根本不让仔细看。合同字体特意打得很小,根本看不清上面写的什么,但还必须得签,不签不给车。因为这里上诉人有其强势地位,车名义上是上诉人的,对车辆可以任意处置,所以实际车主都必须签。在格式合同中,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条款和不利条款,如合同履行期限、风险抵押金、收取各种费用等均没有作任何提示,更不存在履行说明义务。在这份合同中,更应该注意的是:合同的期限,在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是上诉人什么时候自己填上去的。这一事实,在原审中上诉人已自认。长达15年的合同,不履行告知义务,捆绑车主15年,而且除非车辆报废,就是卖车,该车也必须挂靠在上诉人处。另,合同签订后不给被上诉人,就是说被上诉人手中根本没有合同,不仅是不给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对其他广大车主也不给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五款规定,原审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因为上诉人的不讲诚信和违反《合同法》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只能解除合同。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上诉人,如不给车主合同,私自添写合同重大内容,已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方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方强、宏鑫盛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过回方强名下;2.返还不合理收费10000元;3.诉讼费由宏鑫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方强出资自购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为经营需要登记到宏鑫盛公司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AW7113,以宏鑫盛公司名义从事运输业务,方强向宏鑫盛公司交纳管理费及保险费等费用。
宏鑫盛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闫亮在庭审中表示其是在2017年4月份接手该公司业务。2017年11月22日,宏鑫盛公司与方强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方强将其自购的车牌号为辽AW7113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宏鑫盛公司名下进行货运经营,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28年11月16日;挂靠期间方强每月向宏鑫盛公司缴纳管理费200元及其他所应承担的费用;方强应向宏鑫盛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9000元,……待车辆办完报废手续为止,公司返还抵押金,宏鑫盛公司须按时通知方强检车日期并帮助方强办理检车事宜,方强如无故不来检车视为自动放弃合同,放弃抵押金,公司有权作出处理;此车报废前,不能在宏鑫盛公司公司提档等。合同签订当日,宏鑫盛公司向方强收取了10000元费用,“收款事由”一栏中标注为“违约金”。庭审中,宏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该笔费用的性质为抵押金,用以保证方强在经营车辆期间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方强对该笔费用的解释与宏鑫盛公司基本一致。宏鑫盛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另自称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就是约束方强能够按时检车。
现方强以宏鑫盛公司单位乱收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将车辆过户到方强名下,并将收取的10000元费用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宏鑫盛公司单位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从形式上看属于宏鑫盛公司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字迹非常微小。该合同中约定的由方强交纳车辆年检抵押金及车辆在报废前不能在宏鑫盛公司单位提档的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宏鑫盛公司单位未能就上述内容其已尽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条款属无效条款。宏鑫盛公司单位应将收取方强的10000元抵押金予以返还。
关于方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并将车辆进行过户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案涉合同除上述无效条款外,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方强在庭审中坚持要求解除与宏鑫盛公司单位的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宏鑫盛公司单位应协助方强将案涉车辆登记到方强名下,所需费用由方强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强与被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方强将登记在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辽AW7113(发动机号码U00830815A)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到原告方强名下;三、被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方强车辆抵押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方强依法提交刘博等八人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双方挂靠的合同不是经协商议定的,是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签订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不只没有给被上诉人,而且该公司的广大业主都没有给,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格式合同暗箱操作,蒙骗被上诉人及广大业主。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均为挂靠宏鑫盛公司的车主,且有部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出具证人证言的车主一致确认:“签订挂靠合同时不让看合同内容,宏鑫盛公司欺诈说签订合同是为了应付交通局的检查,签订合同后,宏鑫盛公司没有将挂靠合同给车主1份”。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2日,宏鑫盛公司与方强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时,宏鑫盛公司存在强势地位,单方制定了格式合同即案涉《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宏鑫盛公司为了与车主签订案涉合同,欺诈说签订合同是为了应付交通局的检查。而案涉合同字迹很小且非常模糊。方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期限提出异议,主张签订合同时没有期限。由于签订合同后宏鑫盛公司没有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给付挂靠的车主方强,方强客观上不能
证明合同期限。加之宏鑫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合同期限等主要内容向方强进行了告知,其也承认案涉合同期限系其自行填写的。可以认定仅有合同不能足以证明宏鑫盛公司就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与车主进行了协商,合同期限是否为车主在合同上签字后宏鑫盛公司自行填写的事实不明。基于以上事实,宏鑫盛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系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现宏鑫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由于合同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方强现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其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宏鑫盛公司的陈述,方强给付的10000元系风险抵押金,用于保证方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合同解除后,宏鑫盛公司应当将10000元风险抵押金退还方强。
综上,宏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