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民委员会与吴思琪、方佳圆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培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琪,女,2012年11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伟,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佳圆,男,201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方云峰,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方佳圆、吴思琪堆放物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1民初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培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上诉人吴思琪的法定代理人吴伟、方佳圆的法定代理人方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石头的所有人并非上诉人,堆放地点也并非公共场所,上诉人对石头堆放无安全管理义务,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思琪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二、石头是认为滚落致被上诉人吴思琪受伤,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村民小组是经济组织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村委会承担责任认定主体错误。
吴思琪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头是村民小组组长组织拉回来并指定地方堆放的,堆放的场所是通行通道,且在周围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示,造成孩子受伤的后果,所以村民小组的责任由村委会承担合情合理。
方佳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草率,一审判决错误。
吴思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63.9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7200元、鉴定费1460元、咨询费500元、假肢费49800元,共计80043.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原告右手环指离断伤并截肢的事实和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的事实和后续可安装单个高仿真硅胶美容手指,价格为1200元,十八岁之前每年更换一次,十八岁后每两年更换一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人汪子默、张凡的证言,证明当时原告吴思琪与被告方佳圆均攀爬了石堆、原告受伤时只看见被告方佳圆在石头堆上、原告吴思琪和其他共同玩耍的小孩在石头堆下的事实,该石头是下梁村为方便村民做防雹网统一拉回堆放在村内巷道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发现场做了勘查,证明所堆放的石头系从车上自然倒下形成的石头堆,石堆高约1.5米、长约7至8米、宽约4至5米,石头堆放不规则,石头堆上的石块堆放不实、容易滚落,石堆外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标志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家山行政村下梁村为方便村民做防雹网统一拉回石头堆放在村内巷道中,下梁村为堆放物的管理人,该石头堆放在村中唯一一条巷道边,该巷道为公共场所,石头为自运石车上自然倒下形成的石堆,石头堆放凌乱不实,石块较大且用手轻触能晃动,容易滚落,存在安全隐患,下梁村也没有在石堆旁设Z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且梁家山村委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梁家山村委会应当对原告吴思琪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思琪、被告方佳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存在的危险没有遇见,在作出攀爬石堆的危险行为时脱离监管,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思琪与被告方佳圆均攀爬石堆,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方佳圆还是原告吴思琪的行为导致石头滚落砸伤原告吴思琪的手指,因此原告吴思琪与被告方佳圆的监护人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梁家山村委会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方佳圆的监护人和原告吴思琪的监护人各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吴思琪花费医疗费17763.92元、鉴定费1460元、护理费100元X90天=9000元、交通费720元,假肢费共计49200元(每次更换需1200元,其中18岁之前每年更换一次,自5周岁计算需更换14次计16800元,18岁之后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计算至73周岁属合理请求,该期间需更换27次计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19天=570元,咨询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共计78713.92元。
综上,被告三岔镇梁家山村委会提出原告受到的损害与村委会没有因果关系、所堆放的石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场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方佳圆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当时还有其他孩子在一起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孩子攀爬了石堆,因此其他一起玩的孩子的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方佳圆遭受损害的损失共计78713.92元,被告三岔镇梁家山村委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31485.52元、被告方佳圆的监护人方云峰和贾小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23614.2元、原告吴思琪的监护人吴伟承担30%的责任承担236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假肢费等费用31485.52元;二、被告方佳圆的监护人方云峰和贾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假肢费等费用23614.2元;三、驳回原告吴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原告吴思琪的监护人吴伟负担246元,被告方佳圆的监护人方云峰和贾小芳负担246元,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委会负担3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民委员会是否为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因此,村民小组是村委会可以下设的自治组织,没有法人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梁家山行政村为方便村民做防雹网,统一拉回石头堆放在村内巷道边,石头随意堆放,凌乱不实,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梁家山行政村做为石头的堆放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无过错,故推定梁家山行政村存在过错,由其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吴思琪、方佳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攀爬石堆,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吴思琪或者方佳圆致使石头滚落砸伤吴思琪手指,故吴思琪、方佳圆的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责任,均应承当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黄龙县三岔镇梁家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小虎
审判员霍雨枫
审判员牛菲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