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贺虎箭等诉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贺虎箭等诉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虎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燕玲,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灿荣。
  上诉人贺虎箭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黄灿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虎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信达公司返还贺虎箭3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贺虎箭已将粤A×××××的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转让给黄灿荣,现贺虎箭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过户登记到贺虎箭名下明显不当。2015年7月,贺虎箭提前告知信达公司,且在信达公司同意转让后,贺虎箭以8800元将案涉车辆转让给黄灿荣。后因黄灿荣未配合办理转名手续,而未及时转名,信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黄灿荣才是该案涉车辆的车主。一审法院判决将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由信达公司变更为贺虎箭,贺虎箭事实上已履行不能,现在贺虎箭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亦早已不在贺虎箭的控制范围,更无理由将案涉车辆过户和登记到贺虎箭自己名下。现将案涉车辆登记到贺虎箭名下亦是不公平的,也损害了现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权益。(二)信达公司应返还贺虎箭3800元。信达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司机座位险登记的被保险人均是信达公司。2015年6月19日,贺虎箭驾驶该车辆于花都区新雅街雅瑶中路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协议由贺虎箭赔偿4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公司的做法,保险公司的理赔由保险公司将赔偿保险金通过银行转入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即发生该交通事故的理赔金是由保险公司直接转入信达公司的账户的。该证据贺虎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无法直接提供的,贺虎箭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初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发生的赔偿保险金,信达公司收取保险金的证据在信达公司一方持有,贺虎箭无法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该证据应由信达公司提供,信达公司拒不提供的,贺虎箭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贺虎箭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贺虎箭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保险金应归属于贺虎箭所有。信达公司在收取该保险金后,应返还给车辆实际所有人,故信达公司应返还贺虎箭该保险金38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贺虎箭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原审第三人黄灿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陈述。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虎箭支付拖欠的保险费6437.96元,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管理费510元,车船税132.48元,营运证罚款2000元,合计9080.44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承诺书》,贺虎箭协助信达公司办理粤A×××××车辆过户及档案变更到贺虎箭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贺虎箭承担。
  贺虎箭反诉请求:1.判决信达公司返还380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信达公司(甲方)与贺虎箭(乙方)签订《挂靠承诺书》,约定,乙方将其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100421,车架号码为LSYFKD3D09H087486的金杯牌货车自愿带车接受甲方的管理和领导;该车辆必须按规定在甲方统一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及司机座位险,乙方保险期满前一个月甲方负责通知乙方回甲方公司交费续保,如保险过期或没及时购买保险在此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为到期或过期需续保的车辆购买保险,并保留向乙方追讨欠缴保险费的权利,乙方必须无条件补交保险费给甲方车队;甲方代乙方车辆申办营运证,车辆的所有权及实际使用人是乙方,营运证所有权属甲方车队,该车辆由乙方驾驶,乙方自寻客源;甲方不参加与乙方的经营,甲方负责代乙方办理该车辆的有关证件审核和代缴该车辆的各种政府税费,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甲方负责乙方营运车辆实行监管,并负责替乙方代缴国家征收的各项营运牌照税,车船税及车辆年审,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服从甲方及交管部门到指定的二级维护厂办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及时拨打110报当地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或报甲方车队,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处理过程中发生一切费用、罚金、赔偿金由乙方负责。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随意将车辆转让或出租他人使用,严禁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否则必须负法律责任。乙方将车辆所有权转让他人时,乙方需带车主回甲方车队办理转名手续。如甲方擅自转让车辆或不协助甲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有权追回该车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乙方必须于每年12月15日前回车队交纳下一年度的车队费用、营运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不回甲方车队交纳费用者,甲方有权处理该车辆或作遗失车辆处理;本合同服务期为伍年;等。
  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为贺虎箭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贺虎箭没有回信达公司处做营运证规定的二级维护,接受车队管理并交纳相应税费。信达公司以此为由,于2017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车辆登记证书记载,车牌号为粤A×××××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码:100421、车架号:LSYFKD3D09H087486)登记所有人为信达公司。
  2015年7月13日,贺虎箭与黄灿荣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黄灿荣于2015年12月11日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
  2015年6月19日,贺虎箭驾驶粤A×××××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于花都区新雅街雅瑶中路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经协议,由贺虎箭赔偿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黄灿荣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信达公司、贺虎箭签订的《挂靠承诺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信达公司、贺虎箭作为挂靠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至于除本合同当事人外的黄灿荣,不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至于本合同当事人与黄灿荣之间有其他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对贺虎箭主张应由案外人承担相关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粤A×××××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虽登记信达公司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贺虎箭,信达公司亦承认,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信达公司以贺虎箭没有回信达公司处做营运证规定的二级维护,接受车队管理并交纳相应税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解除后,信达公司要求贺虎箭协助办理粤A×××××车辆过户到贺虎箭名下的手续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信达公司代贺虎箭购买了保险,支出费用6437.96元,贺虎箭主张2015年的保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挂靠承诺书》的内容,贺虎箭本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回车队交纳下一年度的车队费用等。在贺虎箭没有交纳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有权为到期或过期需续保的车辆购买保险,并保留向贺虎箭追讨欠缴保险费的权利。故此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根据随时履行原则,该费用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贺虎箭的主张不予采信。贺虎箭也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的保险费已经缴纳过,故信达公司要求贺虎箭返还代垫保险费用6437.96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信达公司要求贺虎箭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管理费510元,但信达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每月3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没有提交代贺虎箭交纳年票、营运证罚款的证据,对信达公司提出贺虎箭返还上述税费、罚款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贺虎箭反诉要求信达公司返还3800元保险理赔金,根据合同约定,贺虎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及时拨打110报当地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或报信达公司车队,贺虎箭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并未能提交报保险公司及已经理赔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信达公司与贺虎箭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挂靠承诺书》。二、贺虎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信达公司办理车牌号码为粤A×××××的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发动机号100421,车架号:LSYFKD3D09H087486)登记所有人由信达公司变更为贺虎箭的过户和登记手续。三、贺虎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公司返还代垫保险费6437.96元。四、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贺虎箭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其中一审本诉受理费5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5元),由贺虎箭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贺虎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明案涉车辆已经获得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但信达公司没有将理赔款支付给贺虎箭;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据3.转账明细查询,拟共同证明信达公司已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打到信达公司输有限公司账户。
  信达公司对此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转账凭证,且证据上已显示信达公司并未提交索赔申请书。对证据2,太模糊,看不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为银行转账。
  贺虎箭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转账凭证、索赔申请书及其他理赔资料。根据贺虎箭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案涉车辆理赔情况。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回函称:“其一,关于索赔申请书。由于案发时间较早,相关案件材料己归档处理,我司目前难以找到索赔申请书原件。但经查系统,发现贵院寄来的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与我司系统照片一致(我司拟向贵院提供系统照片复印件一份)。至于案件当事人提到的在计算书上面我司的审核意见为没有索赔申请书这一问题,因我司理赔需走审批流程,该案第一次提交理算时核赔人员发现系统没有索赔申请书,遂在我司系统备注“没有索赔申请书”并要求理算人员补充资料,后理算人员补充上传索赔申请书,该案已审批通过,但因系统无法更改备注,故计算书上仍遗留“没有索赔申请书”等字样。其二,关于转账明细。在该案中,我司于2015年8月17日已将案件理赔金3886.47元转入被保险人信达公司的账户(我司拟向贵院提供转账明细查询一份)。”并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转账明细查询”的清晰版本作为回函附件。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进行开庭审理。贺虎箭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回函及附件的三性均确认。
  信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贺虎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明细查询等证据,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贺虎箭二审期间提交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贺虎箭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案涉车辆所有人应否变更为贺虎箭的问题。本案中信达公司与贺虎箭签订的《挂靠承诺书》,将案涉车辆挂靠在信达公司名下,后因贺虎箭没有回信达公司处做营运证规定的二级维护,接受车队管理并交纳相应税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的是贺虎箭与信达公司,其中约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和实际使用人都是贺虎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信达公司要求贺虎箭协助办理粤A×××××车辆过户到贺虎箭名下的手续,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贺虎箭要求信达公司将案涉车辆登记到其他案外人名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贺虎箭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对案涉车辆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信达公司应否返还3800元给贺虎箭的问题。二审期间贺虎箭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证据均显示案涉车辆的保险理赔金3886.47元已于2015年8月17日转入信达公司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约定,贺虎箭购买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贺虎箭负责,现案涉合同已解除,贺虎箭反诉要求信达公司返还3800元保险理赔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代贺虎箭购买了保险,支出费用6437.96元,一审法院判决贺虎箭返还信达公司代垫的保险费用6437.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期间贺虎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贺虎箭部分上诉有理,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贺虎箭返还保险理赔金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虎箭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广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贺虎箭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智斌
李玉娟
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