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步高、浙江齐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步高,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齐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莲花山工业园广福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辉,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方步高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齐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嘉消防公司”)、原审第三人徐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步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5032.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上诉人运输费用损失及停车费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从事货物运输,自有运输车辆,因被上诉人原因受到伤害无法继续从事运输业务,车辆被迫停运,也无法完成与被上诉人间的运输合同,该利益属于上诉人的可得利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相关停车费用必然产生,且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二、上诉人对自身受伤并无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与常情不符。
齐嘉消防公司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其实是不认可的,一审被上诉人就主张公司的货物搬卸是承包给徐辉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为被上诉人与徐辉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给徐辉的事实。徐辉对承包的事实不认可,是为了推卸责任,上诉人趋利避害,认为被上诉人是公司,比较好执行,不要求徐辉承担责任。上诉人与第三人有串通之嫌。一审判决之后,被上诉人考虑到不增加诉累,及扣除之前支付的医疗费,还需要支付三万多,数额不是特别大,未提出上诉,但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第二,上诉人提到的运输费用、营运费和停车费,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第三,关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情合理,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改判,应由徐辉承担民事责任。
徐辉未作陈述。
方步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嘉消防公司支付方步高医疗费15096.34元,其余损失待鉴定结果作出后一并主张;2.诉讼费用由齐嘉消防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齐嘉消防公司赔偿方步高误工费33488.88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等费用392.75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000元、运输费损失3200元、停车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5761.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步高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9月16日,方步高到齐嘉消防公司的货物场地等待装车时,被货物砸伤。后方步高被送至江山市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1天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碾压伤;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多段长斜形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碾压伤。2015年9月28日,方步高亲属方立美作为乙方与齐嘉消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医疗费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总暂垫付乙方医疗费等费用25000元,其他医疗费等费用待责任判定后再协商。2017年7月17日,方步高在江苏省丰县人民医院取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4天后出院。方步高的伤情经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至今,齐嘉消防公司支付方步高医疗费25000元。另查,第三人徐辉(又名徐小军)从2015年开始不定期为齐嘉消防公司提供货物搬运装卸。方步高受伤当日,第三人徐辉未在场参与搬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即齐嘉消防公司是否将公司的货物搬运装卸工作对外承包给第三人徐辉。齐嘉消防公司表示其已将该项工作承包给徐辉,由徐辉自行组织工人进行装卸。但徐辉予以否认,表示包括徐辉在内的其他工人均系临时受雇于齐嘉消防公司,徐辉仅作为代表收取工资后与其他工人平均分配,不存在承揽关系。齐嘉消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了记账凭证、回单、领(付)款凭证和证人龚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从领(付)款凭证等证据内容看,记载了领款人、领款金额及用途。领款人均为徐小军即徐辉。付款用途一般根据当日具体工作载明,大部分内容为请零工一人拉门和装车一天,工资120元或根据具体数量计算的报酬,如装翡翠湾装甲门框177个,装车费200元等。因搬运装卸货物一般在公司指定的地点开展,按照公司的具体要求进行。提供的系简单的体力劳动,无需具备专业技能,无需自带工具,不存在技术含量,主要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工资报酬相对较低,通常120元/日或按量计算,故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且方步高受伤当日,徐辉未在场参与搬运装卸货物。方步高受伤后,方步高与齐嘉消防公司经相关部门调解签订了《医疗费协议》。但协议内容上仅载明齐嘉消防公司暂垫2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待责任判定后再行协商,并未提及货物装卸外包第三人的事实。证人龚某虽就该事实进行了出庭作证,但其系齐嘉消防公司员工,与齐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领(付)款凭证等证据也仅能证明由徐辉统一领取报酬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齐嘉消防公司辩称方步高受伤当日货物搬运装卸工作对外承包给徐辉的事实,故对齐嘉消防公司辩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二即齐嘉消防公司对方步高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庭审中,方步高出示了其亲属作为乙方与齐嘉消防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医疗费协议》及协议签订过程的录音内容,证明齐嘉消防公司拒不提供方步高受伤当日监控录像的事实。该份录音结合双方已签订的《医疗费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当时方步高亲属要求在协议中增加第五项即9月16日晚事故发生时事发现场监控摄像由甲方保留,不得遗失剪接,否则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但齐嘉消防公司工作人员不予同意,表示如果法院让公司提供监控录像,公司会提供。但庭审中,齐嘉消防公司并未提供该份监控录像,辩称当时监控录像坏了无法保存。该辩称显然与签订协议时的陈述自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齐嘉消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方步高受伤当日的监控录像,故可推定方步高主张的因齐嘉消防公司堆放货物不稳倒塌致伤方步高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齐嘉消防公司作为货物堆放的管理人,对货物堆放可能造成倒塌的安全隐患应有所认识,应加强监督与管理,以保证货物堆放稳固,保障厂区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但齐嘉消防公司疏于检查未能及时清除安全隐患,未全面履行货物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货物倒塌致伤方步高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方步高作为长期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的人员,应高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对可能造成的危险应进行预判。但方步高却在货物堆放平台周围检查车辆,把自己暴露在存在倒塌危险的货物前,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与谨慎义务,故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齐嘉消防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齐嘉消防公司对方步高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审查,法院确认方步高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45.34元、误工费27806.40元(180天X154.48元)、护理费9450元(45天X130元/天+45天X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X30元/天)、交通费1600.50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832.24元。方步高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对方步高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齐嘉消防公司支付方步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83832.24元的70%即58682.57元,扣除齐嘉消防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33682.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方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已减半收取),由方步高负担273元,齐嘉消防公司负担6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运输费用和停车费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方步高认为其自有运输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了车辆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方步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了其营运损失,故其该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第二,对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步高系因堆放物倒塌致伤,其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多年,在工作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方步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方步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郑日知
法官助理潘婷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