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刘某1、赵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0年1月1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系刘某1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仓、张凯瑞,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曾用名刘亮),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永端,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赵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仓、张凯瑞,被上诉人赵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永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1、赵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为继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起诉的期限为二年。上诉人的父母分别于1986年、2004年去世,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表为2017年4月21日,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涉诉的房地产是上诉人所有,不属于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的遗产。2000年,上诉人因家中房屋破旧,向保山市河图镇政府申请拆旧建新并获得批准,上诉人即对房屋进行了建盖。同年7月25日,保山市河图镇土地管理所向上诉人颁布了河拆建2000第5号《宅基地证》,明确了本案的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故被征收房屋已经不是祖辈遗留的房屋,不应按遗产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某1、赵某1给付原告房产征收款2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2的爷爷奶奶即被告刘某1的父母刘学陈、刘阿珍生育有长子刘体安、次子刘某3、三子刘某1、四子刘体全(即原告之父)两女刘体兰、刘兴贵。刘学成于1986年7月去世、刘阿珍于2004年去世。刘体全于1998年9月9日去世、刘某3于2007年2月去世、刘体安于2002年8月去世。上述人员去世前,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刘学陈、刘阿珍去世后也没有进行过遗产分割。2017年1月19日,赵某1与隆阳区河图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房屋及宅基地以391154.80元的价值,同意政府征收。刘体安、刘某3的配偶分别出庭承诺将刘体安、刘某3的代位继承人应得份额赠与原告赵某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学成、刘阿珍所留遗产房屋及宅基地未进行过分割,现政府对该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征收,补偿费用391154.80元虽未领取,但已经确认,该款应由刘学成、刘阿珍的继承人继承,因继承人刘体安、刘某3、刘体全均已去世,该三人应得的份额由其继承人代位继承,刘体安、刘某3的代位继承人承诺应得的份额赠与原告赵某2,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刘体兰虽有书面承诺,将应得份额赠与原告赵某2,但未出庭说明,其承诺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刘兴贵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刘体兰、刘兴贵应得份额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1、赵某1在领取征收补偿款后支付给原告赵某2195577.40元(含刘体安、刘某3的代位继承人赠与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征收2600元,由被告刘某1、赵某1负担2000元、原告赵某2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刘学陈、刘阿珍的遗产还是上诉人刘某1、赵某1的财产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某1、赵某1主张:涉诉房地产系祖遗财产,后经分家析产分给了被上诉人赵某2的父亲刘体全。因刘体全欠上诉人刘某1、赵某16400多元的债务无力偿还,刘体全即用涉诉的房地产抵偿给上诉人刘某1、赵某1。2000年,上诉人向河图镇土地管理所申请拆旧建新并得到批准,之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翻新,并取得《宅基地证》,故涉诉房地产系上诉人的财产。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刘某1、赵某1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大约在1985年,刘某2介绍刘体全购买昆明牌货车一辆,价格5400元,刘某1借给刘体全4400元,十多天后因交通事故支出2000多元,也是由刘某1借给刘体全。被上诉人赵某2质证认为:证人刘某2的证言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在一审庭审时参加旁听,对其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对上诉人陈述的涉诉房地产经分家析产分给了被上诉人赵某2的父亲刘体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到庭陈述其亲身经成历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主张以物抵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至于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地产经分家析产分给了被上诉人赵某2的父亲刘体全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因本案系继承权纠纷,尚有其他继承人未予认可,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上诉人赵某2的爷爷奶奶即上诉人刘某1的父母刘学陈、刘阿珍生育有长子刘体安、次子刘某3、三子刘某1、四子刘体全(即被上诉人之父)、两女刘体兰、刘兴贵。刘学成于1986年7月去世、刘阿珍于2004年去世。刘学陈、刘阿珍生前在隆阳区XX村社区东街XX组建盖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宅基地占地面积129.36O(即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刘体全于1998年9月9日去世、刘某3于2007年2月去世、刘体安于2002年8月去世。上述人员去世前,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刘学陈、刘阿珍去世后也没有进行过遗产分割。1987年5月14日,上诉人刘某1经批准新建盖房屋一栋,占地66.7O。2000年7月25日,刘某1以其为户主申请对刘学陈、刘阿珍建盖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并获批准,取得《拆房建房宅基地证》,但刘某1仅对房屋屋顶及墙体进行了翻新,而未对整栋房屋进行拆旧建新。房屋翻新后,一直由上诉人刘某1、赵某1出租给他人使用。2017年1月19日,赵某1与隆阳区河图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涉诉房屋及宅基地以391154.80元的价值,同意政府征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刘体安、刘某3的配偶分别出庭承诺将刘体安、刘某3的代位继承人应得份额赠与原告赵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学陈、刘阿珍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本案诉争的财产属共有人共同共有财产且没有约定是否可以分割,因被征收后已丧失共有的基础,被上诉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已于2000年7月25日取得《拆房建房宅基地证》,涉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已归其所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已于1987年5月14日经申请批准新建盖房屋一栋,占地66.7O,故其不能对涉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持有的《拆房建房宅基地证》,是河图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批准其拆旧建新的证明,未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证明其对涉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且上诉人刘某1、赵某1仅对房屋屋顶及墙体进行了翻新,而未对整栋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因此,上诉人也不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关于其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涉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为刘学陈、刘阿珍的遗产,其6名子女均享有继承权。但鉴于上诉人多年来对涉诉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并进行了较大的翻新,在分割遗产时应将房屋的翻新及维护部分的价值单独提取给上诉人。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提取涉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30%作为上诉人翻新及维护费用,剩余70%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共同享有并平均分割。根据赵某1与云南荣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其中第二条第3项68290元、第三条第1、2、3、4项相加为29560元(小数点后均舍去,下同)合计97850元系对上诉人刘某1、赵某1户的单独补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上诉人刘某1、赵某1应提取的翻新及维护费用为87991元〔(391154元-97850元)X30%〕。被继承人刘学陈、刘阿珍留下的遗产份额为205313元(391154-97850-87991),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为34218元(205313÷6)。因继承人刘体安、刘某3已经死亡,其配偶在一审中分别出庭承诺将刘体安、刘某3的代位继承人应得份额赠与被上诉人赵某2,故被上诉人赵某2应分得遗产份额为102654元(34218X3)。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赵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刘某1、赵某1在领取征收补偿款后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2102654元(含刘体安、刘某3的代位继承人赠与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赵某1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赵某2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明朗

审判员陈庆

审判员杨梅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