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丛林木制品厂、福建省邵武京天工艺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丛林木制品厂,住所地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工业路2号京天工艺有限公司1号厂房。
经营者:陈丛林,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京天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震,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桃红,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武市康家丽竹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水北解放西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吴贱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武市丛林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丛林木制品厂)、福建省邵武京天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工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国星、郑桃红及原审被告邵武市康家丽竹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家丽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林木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改判高国星、郑桃红承担90%的责任,丛林木制品厂、京天工艺公司、康家丽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丛林木制品厂在堆放的木材中设有警示标志,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导致丛林木制品厂责任加重。丛林木制品厂已在木头堆放场地设置“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本案系因受害人自行攀爬木头玩耍导致,堆放的木头不可能自行倒塌,且在事发场地堆放的木头系丛林木制品厂每天必须使用的加工原料,不可能放入仓库,也无必要进行加固,本案的事实可以证明丛林木制品厂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2.一审法院对郑桃红违反康家丽公司制度的事实未予确认错误。郑桃红将年仅四、五岁的幼儿带入厂区,且在幼儿离开监护范围时未及时寻找,疏于监护,如其及时寻找并抢救则有可能避免本案的发生,故应由郑桃红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
高国星、郑桃红共同辩称,丛林木制品厂将木材自然码放于人员活动频繁的露天场所,木材堆放高度达1.5米至1.7米,却未采取紧固措施,也未将堆场隔离或特别看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林木制品厂设立的警示牌字迹模糊不清,为事后临时设置,即使事前已设置警示牌,也无法成为其已尽到基本管护义务的免责事由。高国星、郑桃红虽存在对死者高逸轩监护不到位的情形,但该情形只能作为适当减轻对方责任的理由,现高国星、郑桃红已自愿承担40%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认定由丛林木制品厂、京天工艺公司、康家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天工艺公司辩称,京天工艺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同意由高国星、郑桃红承担更多责任。
康家丽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京天工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高国星、郑桃红对京天工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京天工艺公司与丛林木制品厂、康家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约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责任由丛林木制品厂、康家丽公司自行承担,京天工艺公司不承担管理责任。2.郑桃红为康家丽公司的员工,由其带儿子高逸轩进入厂区,基于一般的生活常识,京天工艺公司的门卫不能阻止或隔离其母子。郑桃红进入厂区后,由于丛林木制品厂的堆放物存在风险及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而发生本案事故,京天工艺公司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京天工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国星、郑桃红共同辩称,丛林木制品厂作为承租户应接受京天工艺公司的管理,但京天工艺公司对丛林木制品厂胡乱堆放木材的行为不予监管,对无关人员出入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场所放任不管,明显存在失职,一审法院认定由京天工艺公司承担5%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丛林木制品厂辩称,本案应当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分清各方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
康家丽公司辩称,康家丽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与高国星、郑桃红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共计赔偿33000元,双方就本案已无争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高国星、郑桃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丛林木制品厂、康家丽公司、京天工艺公司承担按份责任,赔偿高国星、郑桃红医疗费570元、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0元/年X20年=720286元)、丧葬费27540元(4590元/月X6个月=27540元)、误工费3750元(150元/天X5人X5天=375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803646元的60%即482187.60元。丛林木制品厂、康家丽公司、京天工艺公司的赔偿份额由法院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天工艺公司长期没有进行生产,其将厂房和空地向外出租,并在公司大门处设置了门卫。京天工艺公司的厂区周围设有围栏,但围栏没有完全封闭,有一处开口;丛林木制品厂租赁京天工艺公司的2号车间以及空地使用,其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除每月向京天工艺公司缴纳租金外,还另外缴纳门卫费用200元。丛林木制品厂在京天工艺公司区域内的空地堆放木头,所堆放木头自然码放,没有进行加固;康家丽公司租赁京天工艺公司的1号车间,其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除每月向京天工艺公司缴纳租金外,还另外缴纳门卫费用200元。2017年3月29日下午5点左右,郑桃红(康家丽公司员工)带其次子高逸轩经京天工艺公司门卫进入康家丽公司厂区内。之后,郑桃红在康家丽公司厂区内工作,高逸轩则到该公司厂区外玩耍。郑桃红准备下班时,到康家丽公司厂区外找寻,发现丛林木制品厂堆放的木头倒塌,高逸轩已经压在木头底下。高逸轩当场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70元。
同时查明,郑桃红与高国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购买邵武市紫金城住房一套。多年来,郑桃红与高国星在邵武市城郊工业园打工和居住。高逸轩于2011年4月15日出生,系两人之子,生前就读于邵武市紫金城幼儿园大班。事发后,丛林木制品厂赔偿郑桃红、高国星15000元。康家丽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交付高国星15000元,并于同年4月3日与高国星签订《协议书》,约定赔偿郑桃红与高国星各项损失30000元,扣除已付15000元,剩余15000元待郑桃红、高国星与丛林木制品厂诉讼了结之后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郑桃红、高国星的损失:1.医疗费570元;2.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0元/年X20年=720286元);3.丧葬费27540元;4.误工费1260元,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上年度年收入51121元的标准计算3天3人,140元/天X3人X3天=126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按3人3天计算);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800656元,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六十为800656元X60%=480393.6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郑桃红、高国星申请保全,一审法院对丛林木制品厂经营者陈丛林的房产(保全价值以200000元为限)予以保全,财产保全费为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堆放物倒塌致人伤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堆放物倒塌造成损害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堆放人存在过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堆放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堆放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丛林木制品厂作为堆放物的所有人,其露天堆放木头,没有对所堆木头进行加固,也没有将堆场与其他区域进行隔离,存在安全隐患。丛林木制品厂抗辩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是京天工艺公司场所内不仅由丛林木制品厂承租,且场所与外界未完全封闭进出入口,即便丛林木制品厂设置标志,仍应做到对堆放木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完全消除,否则应对堆放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堆放木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完全消除,其标准是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要堆放稳固并看管好堆放的物品,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防止他人攀爬。因此,丛林木制品厂堆放的木头致高国星与郑桃红之子死亡,其应负有主要责任。高国星与郑桃红放任幼子在外玩耍,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自担相应部分,其主张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较为适当。康家丽公司放任员工带未成年人进入厂区,增加了安全隐患,因此,对受害人致死也有一定的责任。京天工艺公司收取了丛林木制品厂、康家丽公司门卫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管理职责,明知其场所内空地堆放木头,没有足够安全意识,放任未成年人进入场所,带来了一定隐患,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丛林木制品厂与京天工艺公司、康家丽公司依各自原因承担责任。高国星与郑桃红诉求主张丛林木制品厂、京天工艺公司、康家丽公司按照按份责任承担本案受害人损失的百分之六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京天工艺公司、康家丽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丛林木制品厂承担50%的责任。由于康家丽公司在诉讼之前与高国星、郑桃红达成赔偿30000元的协议,双方协议的数额不足赔偿份额,应视为高国星、郑桃红放弃足额。丛林木制品厂、京天工艺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康家丽公司提出按协议赔偿的观点,予以采纳。关于高国星、郑桃红损失数额问题,其主张的误工费5人5天不当,而且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上年度年收入51121元的标准计算3天3人;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偏高,交通费和住宿费按3人3天计算,确定为1000元;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国星、郑桃红损失的60%为480393.60元,其中丛林木制品厂应赔偿400328元,扣除已经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385328元;康家丽公司应赔偿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15000元;京天工艺公司应赔偿4003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邵武市丛林木制品厂应赔偿高国星、郑桃红各项损失385328元;二、邵武市康家丽竹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高国星、郑桃红各项损失15000元;三、福建省邵武京天工艺有限公司应赔偿高国星、郑桃红各项损失40032.8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高国星、郑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家丽公司提交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康家丽公司与高国星、郑桃红已重新达成协议,无论判决结果如何,由康家丽公司赔偿高国星、郑桃红33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康家丽公司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多支付高国星、郑桃红3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他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丛林木制品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郑桃红准备下班时,到康家丽公司厂区外找寻,”有异议,主张郑桃红系当天下午六点半左右到康家丽公司厂区外找寻。本院认为,邵武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张翠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体现张翠华陈述“到了快6点钟的时候,郑桃红准备下班就去外面找他儿子”,该陈述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事实一致,且丛林木制品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康家丽公司与高国星、郑桃红于2017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康家丽公司支付高国星、郑桃红赔偿款共计33000元,扣除2017年3月30日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18000元已当日付清。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就此了结。
本院认为,高逸轩因丛林木制品厂堆放的木头倒塌死亡,丛林木制品厂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丛林木制品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木头堆放场地设立了警示标志,且丛林木制品厂陈述其并未对堆放的木头进行加固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丛林木制品厂主张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能成立。丛林木制品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因高逸轩自行攀爬木头玩耍所致,因此,丛林木制品厂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丛林木制品厂对高逸轩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京天工艺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厂区的出租人,其收取了康家丽公司及丛林木制品厂交纳的门卫费用,应当对厂区进行日常管理,但京天工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曾对郑桃红将其子高逸轩带入厂区的行为加以阻止,且京天工艺公司与丛林木制品厂、康家丽公司约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责任由丛林木制品厂、康家丽公司自行承担”的内容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京天工艺公司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京天工艺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丛林木制品厂、京天工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41元,由丛林木制品厂负担6980.41元,京天工艺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发清
审判员黄晓健
审判员邱翠
法官助理曹滢颖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