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志昌与成都德载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卢志昌与成都德载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凡。系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德载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
上诉人卢志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德载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载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志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都德载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德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2.判决成都德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军承担损害卢志良手机的赔偿责任。主要的事实及理由:1.成都德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中,甲方处并无成都德载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代表签字,根据《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方生效”,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成都德载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卖方并非成都德载公司,《车辆买卖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卢志昌代理人的陈述记入笔录,成都德载公司已签字认可。3.成都德载公司明知卢志昌不具备购车、上户、使用等能力,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卢志昌错误的以为是签字拿钱,而签订了案涉协议,卢志昌当庭表示其是文盲,不知晓所签的内容。一审以卢志昌未在指定时间内对签字或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案涉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错误的。4.根据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弱势群体个体的基本原则,应当保护卢志昌这样的弱势群体,案涉协议可以依据卢志昌的描述以及德载公司的确认,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过户车辆并由卢志昌承担过户费用及违约金错误。5.卢志昌与卢志良前往德载公司,成都德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军将卢志良手机夺下摔到地上,导致手机损坏不能使用,不准卢志昌、卢志良报警,涉嫌非法拘禁,卢志昌代理人樊晓凡已要求一审法院记入庭审笔录,并经双方签字认可。
成都德载公司答辩称,1.并非是成都德载公司拉着卢志昌签订案涉合同,是卢志昌自己到成都德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对卢志昌是否具有购车、上户、使用车辆等能力问题,成都德载公司表示过怀疑,卢志昌提供了水泥厂的送货单,同行的驾驶员(自称系卢志昌的侄儿)证明车辆由其在经营。若如卢志昌陈述其签字是为了拿好处费,成都德载公司不会与卢志昌签订合同。2.对于《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上成都德载公司公章的问题,一审中提交合同系复印件,复印不了公章,二审中我方提交了合同原件。按照卢志昌的上诉意见认为,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才生效,合同原件有成都德载公司的公章,系有效的,卢志昌在《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上的签字、捺印也是真实的。3.关于《车辆买卖协议》的问题,系证明案涉车辆原车主将车辆卖给卢志昌,原车主、卢志昌、成都德载盛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载盛诚公司)各持一份,德载盛诚公司只是存档的中间人,《车辆买卖协议》具体由谁保管,并不影响卢志昌签字的真实性,也不影响原车主将车辆卖给卢志昌的事实。
成都德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成都德载公司与卢志昌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判决卢志昌立即办川A×××××9货车车辆户籍移转,过户费用由卢志昌承担;3.判决卢志昌依据挂靠协议支付德载公司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卢志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卢志昌与案外人张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张进将其挂靠于成都德载公司名下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川A×××××)一辆转让给乙方卢志昌;该车自实际交付给卢志昌之时(2016年10月25日10时)起,之前由该车引发的有关纠纷及债务由张进负责,自实际交付之后由该车引发的有关纠纷及债务由卢志昌负责;该车自实际交付之后,涉及该车二级维护保养、年审、保险等事宜均由卢志昌负责;卢志昌应对张进所转让车辆作全面了解,自行承担风险等。同日,成都德载公司与卢志昌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承诺书》、《处罚协议》和《公司车辆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的通知》。其中,《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第一条约定,乙方(卢志昌)自愿将购买的车辆以甲方(成都德载公司)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与经营权和占有权,车牌号码为川A×××××。第二条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可以另行协商签订服务合同。若不再签订服务合同,乙方应于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甲方提出,并将车辆从甲方名下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挂靠期限每年向甲方缴纳24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的服务费用;代收代付费:乙方同意按照每车每季度实际花费金额向甲方缴纳挂靠车辆的季度二保费,乙方每月25日前应将下月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保险费等及时交付甲方代为办理……。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违约责任及处理:不按时缴清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应缴费用的,乙方违反约定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管理费、保险费及相关其他费用时,甲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各种运营及保险手续,逾期半个月不能交费时,甲方有权暂扣乙方车辆作抵押,注销其牌证,并可解除合同,乙方承担二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且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
《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卢志昌于2016年10月25日将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号牌川A×××××)挂靠于成都德载公司名下,该车辆挂靠成都德载公司营运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卢志昌自行承担,并赔偿由此对成都德载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车为二手货车,本人与前实际车主已达成买卖协议,并已付清购车款,现该车为本人所有,等等。
《处罚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因违章被车管部门进行处罚,一律作为本公司对其车辆的罚款依据;车辆违章行为发生后10天内必须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准时进行二级维护和年度审验,详见另行签订的《货运车辆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的通知》;车主与驾驶员必须制定奖惩协议等。
《公司车辆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的通知》约定,车辆转入公司户后,如未按规定时间进行二级维护的,在年审营业证时,交通局将处以罚金,公司将予以每次罚款2000元的处罚,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若该车辆道路运输证超过6个月以上系统将自动注销,将不能再办理。
一审庭审中,卢志昌对成都德载公司提交的有卢志昌签名的《车辆买卖协议》、《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承诺书》、《处罚协议》和《公司车辆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的通知》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卢志昌可以在庭审后15日内申请对其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或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卢志昌未在该院指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另查明,《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签订后,卢志昌未按约定向成都德载公司交纳挂靠车辆的季度二保费,也未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保险费等及时交付德载公司代为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卢志昌对《车辆买卖协议》、《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承诺书》、《处罚协议》和《公司车辆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的通知》等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有卢志昌本人签字,且卢志昌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对其签字或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卢志昌签字的经过由来。卢志昌先陈述其本人是文盲,不识字,有个叫王文富的人叫卢志昌去成都德载公司,让其签个字按个手印,就给100元辛苦费,后又陈述签字当天有五个人到成都德载公司,其只认识一个叫黄老三的人,当时有五个人,他们叫他签字拿钱,其余都不知道了,并不是成都德载公司所述的买卖车辆的事情。从卢志昌本人的当庭陈述看,其前往成都德载公司签字系其认识的人介绍前去,故不存在被强制、胁迫的情形。同时,卢志昌陈述成都德载公司称要签字才给100元辛苦费,为了领取辛苦费才签的字。但从常理上讲,卢志昌应当只需在收到100元的收条上签名即可,无需多次签署不同的文件,也无需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对方。但实际情况是卢志昌先后签署了《车辆买卖协议》、《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承诺书》、《处罚协议》和《公司车辆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的通知》等五个文件,并在《处罚协议》和《公司车辆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的通知》上填写车辆号牌川A×××××处加盖了手印,还将其身份证复印给德载公司附在协议书背面。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为领取100元辛苦费而需要作出的签字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卢志昌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卢志昌应当对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成都德载公司与卢志昌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关于德载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1.关于成都德载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德载公司与卢志昌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在挂靠期限每年向甲方缴纳2400元,并应按照每车每季度实际花费金额向甲方缴纳挂靠车辆的季度二保费,每月25日前应将下月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保险费等及时交付甲方代为办理等;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违约责任及处理:不按时缴清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应缴费用的,乙方违反约定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管理费、保险费及相关其他费用时,甲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各种运营及保险手续,逾期半个月不能交费时,甲方有权暂扣乙方车辆作抵押,注销其牌证,并可解除合同,乙方承担二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且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卢志昌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缴费义务,成都德载公司提出解除《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成都德载公司请求判决卢志昌立即办理川A×××××货车车辆户籍移转,过户费用由卢志昌承担。《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卢志昌自愿将购买的车辆以德载公司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合同解除后,卢志昌已经丧失了将案涉车辆继续挂靠在成都德载公司名下的基础,故应当协助办理将川A×××××货车从成都德载公司名下过户到卢志昌名下的过户手续。对于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过户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挂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到期后,车辆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卢志昌承担。故参照上述挂靠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案涉车辆的过户费用应由卢志昌承担。3.关于成都德载公司请求判决卢志昌依据挂靠协议支付德载公司违约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第六条第2项关于“乙方违约责任及处理”的约定,乙方违反约定致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二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且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但该条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较高,德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大小,故一审法院参考卢志昌的违约情况、成都德载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支持违约金1200元。
三、关于卢志昌的反诉诉讼请求。1.关于卢志昌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成都德载公司《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属于非法无效合同,以及请求判决成都德载公司7月18日对卢志昌提出的《民事诉状》违反国家法律相关规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志昌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与成都德载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卢志昌主张成都德载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卢志昌请求判决成都德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卢志昌来往路费以及卢志昌名誉损失费等。因卢志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卢志昌预交的诉讼费用应由卢志昌自行承担,卢志昌据此主张来往路费以及卢志昌名誉损失费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成都德载货运有限公司与卢志昌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二、卢志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成都德载货运有限公司办理川A×××××号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卢志昌承担;三、卢志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德载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元;四、驳回卢志昌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卢志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卢志昌负担。
二审中,卢志昌、成都德载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卢志昌与成都德载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是否有效;2.若有效,成都德载公司是否享有解除《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权利;3.卢志昌是否应当协助成都德载公司办理川A×××××号车辆过户手续,是否应当承担过户费用并向成都德载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元。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卢志昌与成都德载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卢志昌上诉认为,卢志昌作为文盲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成都德载公司在明知卢志昌不具备购车、上户、使用等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不正当手段诱使卢志昌错误的以为是签字拿钱而签订该协议,因此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卢志昌是文盲,但卢志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智力状况、精神状况相应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则卢志昌对其签订案涉合同以及签订案涉合同造成的后果,应有清晰的认识和判断。其在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多份文件,并向成都德载公司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在《处罚协议》和《公司车辆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的通知》的车辆信息处捺印等行为,明显超出了其陈述签字系为了拿100元辛苦费的范围,且卢志昌在一审中陈述其前往成都德载公司签字系由其认识的人介绍前去,与其认为系成都德载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诱使卢志昌错误以为签字拿钱的主张相矛盾,亦证明卢志昌前往成都德载公司处签订案涉合同,并非成都德载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卢志昌签订案涉合同。因此,对于卢志昌关于其是文盲,不知晓协议内容,签订案涉合同系成都德载公司以不正当的手段诱使卢志昌错误以为是签字拿钱签订协议,案涉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志昌上诉认为,成都德载公司提交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上无成都德载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则该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卢志昌对于案涉《车辆买卖协议》、《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承诺书》、《处罚协议》、《公司车辆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的通知》中卢志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成都德载公司在二审中当庭提交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原件,上面加盖了成都德载公司的公章并有卢志昌签字及捺印,即使一审中成都德载公司提交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该份证据系成都德载公司提交,且成都德载公司亦表示认可该份合同内容,则案涉《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卢志昌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德载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卢志昌是否应当协助成都德载公司办理川A×××××号车辆过户手续,是否应当承担过户费用并向成都德载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卢志昌在挂靠期内每年应向成都德载公司缴纳服务费用2400元及二保费、运管费、工商年检费等其他费用。同时,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卢志昌不按时缴清合同规定的费用,成都德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卢志昌承担20000元违约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卢志昌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则成都德载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同时,因卢志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基于《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解除,双方挂靠关系亦应解除,则卢志昌应当协助成都德载公司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卢志昌名下,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过户费用由卢志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卢志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志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志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晓都
书记员张艺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