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马云祥、苏丽霞与窦国财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祥,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霞,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窦国财):窦国财,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审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

法定代表人:代清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祥,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村党支部书记,住吉林省柳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云祥、苏丽霞因与被上诉人窦国财,原审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善村委员)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云祥、苏丽霞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2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驳回窦国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窦国财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窦国财主张马云祥、苏丽霞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窦国财住院病历显示“因道路结冰不慎滑倒摔伤”,鉴定部门只是假设存在“装锯末袋子掉下来砸了左腿上”的前提下,该因素对损害后果为间接轻微因素或辅助因素。窦国财主张锯末袋子倾倒砸到其左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2、窦国财的行为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存在诉讼欺诈的嫌疑。自2015年开始连续几年,马云祥、苏丽霞都将锯末子堆放在窦国财家大墙外侧,马云祥、苏丽霞并未委托窦国财看管,一审认定“窦国财回家时查看自家大墙外堆放的锯末子袋时不慎摔倒”不符合常理。窦国财受伤后并未及时通知马云祥、苏丽霞,不符合常理。据马云祥、苏丽霞调查,事发当日,窦国财洒后回家摔倒受伤,不存在锯末子袋掉下来砸伤的情况。此外,窦国财受伤后花费5万余元过高。

一审被告辩称

窦国财辩称,马云祥、苏丽霞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宝善村委员述称,马云祥、苏丽霞存在过错。

窦国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云祥、苏丽霞及宝善村委会给付医疗费98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误工费18天×113.96元=2051.28元;护理费18天×120.82元=2174.76元,上述共计15888.27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由马云祥、苏丽霞及宝善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云祥、苏丽霞系同居关系,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十六年,自2015年开始,马云祥、苏丽霞在柳河县驼腰岭镇宝善村共同种植木耳。马云祥、苏丽霞连续三年将用于种植木耳需要的装满锯末子的袋子堆放在窦国财家大墙外侧。2017年3月,马云祥、苏丽霞将种植木耳需要的约180袋装有锯末子的袋子再次堆放在窦国财家大墙外侧,高度约2.5米左右,每袋约80斤。2017年3月11日21时许,窦国财在回家时,查看自家大墙外堆放的装有锯末子的袋子时,不慎摔倒。窦国财在摔倒时本能的用手抓了一下堆放在自家大墙外的装有锯末的袋子。窦国财倒地,锯末袋子顺势滑落压在窦国财身上。后窦国财经人送往柳河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窦国财转院至柳河县中医医院治疗15天,入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后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窦国财在道路结冰不慎滑倒时,如果同时存在“装锯末袋子掉下来砸到了左腿上”的情况,则该因素在“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损害后果中为间接轻微因素或辅助因素;道路结冰不慎滑倒为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同时窦国财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62日,出院护理期限为72日,出院后营养期间为72日,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时查明,马云祥、苏丽霞在窦国财自家大墙外堆放种植木耳所需的锯末袋子时未设置警示标示或护栏。宝善村委会未劝阻马云祥、苏丽霞在窦国财自家大墙外堆放锯末袋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云祥、苏丽霞在窦国财自家大墙外堆放种植木耳所需的锯末袋子时未设置警示标示或护栏,其行为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马云祥、苏丽霞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窦国财受伤的一个次要因素,故马云祥、苏丽霞应承担窦国财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宝善村委会作为村中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庭审中,宝善村委会认为已经通知马云祥、苏丽霞移除堆放在窦国财自家大墙外的锯末袋子,但马云祥否认,且宝善村委会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阻止或劝阻马云祥、苏丽霞将堆放在窦国财自家大墙外公共区域的锯末袋子移除。故一审法院对宝善村委会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宝善村委会未尽管理义务,在本起损害中亦存在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是导致窦国财受伤的另一次要因素,宝善村委会应承担窦国财10%的赔偿责任。综上,窦国财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86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3、误工费(18天+162天)×113.96元=20512.8元;4、护理费(18天+72天)×120.82元=10873.8元;5、营养补助费72天×100元=72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0248.83元。马云祥、苏丽霞应赔偿窦国财50248.83元×20%=10049.76元。宝善村委会应赔偿窦国财50248.83元×10%=5024.88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马云祥、苏丽霞自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窦国财各项损失人民币10049.76元。二、宝善村委会自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窦国财各项损失人民币5024.88元。三、驳回窦国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由马云祥、苏丽霞负担130元,宝善村委会负担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马云祥、苏丽霞所有的锯末袋子倒塌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根据查证的事实,马云祥、苏丽霞将锯末袋子堆放在窦国财家墙外侧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堆放行为未征得宝善村委会的同意,亦增加了窦国财日常通行的危险性,马云祥、苏丽霞对此存在过错。窦国财摔倒时顺势抓锯末袋子,导致锯末袋子倒塌砸到窦国财的身上,根据鉴定意见,该因素系导致窦国财身体受伤的间接轻微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马云祥、苏丽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云祥、苏丽霞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云祥、苏丽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窦国财因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问题,吉立民司鉴(2017)法临鉴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窦国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形成了具体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窦国财合理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窦国财的合理损失数额为50248.83元正确。

综上所述,马云祥、苏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马云祥、苏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艳刚

审判员王立武

审判员范立华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