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陈某2等与张某7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6,男,1954年5月1日出生。

以上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因与被上诉人张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7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上诉人张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依法继承张芝发和魏文兰登记在张芝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村307号院北侧正房三间产权的八分之一份额,陈某1、陈某2共同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7承担。事实和理由:分家单仅有代笔人、见证人的签字,没有张芝发和魏文兰的签字,没有效力;分家单是父母对于其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属于遗嘱,但分家单没有张芝发、魏文兰的签字,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307号房屋没有翻建过,农村房屋翻建需要审批表,张某7未提交翻建审批表,张某7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张某6亦提交了相反的村委会证明,故张某7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翻建的事实;307号房屋控制在谁名下,并不能作为房屋分配的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7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张芝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村307号院北侧正房三间,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张某7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芝发(因死亡户口于2000年8月注销)与魏文兰(因死亡户口于2000年8月注销)生前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张某6、次子张某7、长女张桂荣(于2006年2月17日去世)、次女张某5、三女张某4、四女张某3、五女张某2、六女张某1。张桂荣与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陈某1。

北京市×村307号院(以下简称307号院)有北侧北房三间,系张芝发、魏文兰夫妇生前建造。张芝发、魏文兰夫妇一直在307号院居住到去世,之后该院落一直由张某7实际控制。2006年左右,张某7在307号院南侧新建北房三间。张某7实际控制307号院及在307号院新建房屋期间,各方均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张某6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村315号院(以下简称315号院)。

一审庭审中,张某7向法庭提交1985年4月4日分家契约一份,记载,今因家庭人口多,所以分开居住。兄弟两人结婚所有东西,谁的归谁所有,原来祖遗房产,前院房产包括一切建筑物归张某6所有,后院房产包括一切建筑物归张某7所有,分家后产权都归个人所有,可以随便翻修他人不得干涉,最北院买张永福的房所有一切建筑物,等父母百年之后包括家具等物,归兄弟两人所有另行处理。对抚养老人有以下条件:1.现在生活费每人每月拾元,以后劳动能力较差,每人每月负担拾伍元;2.劳动能力不成,穿衣医药归两人负担;3.妹子结婚每人交伍拾元;4.祖母逝世每人交伍拾元;5.父母百年之后,兄弟两人共同办理,分家后不得反悔,恐口无凭,立字为据。分家人:长兄张某6,弟张某7。中人:何士英、胡希成、张之兰,代笔人:何士祺。对以上契约,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称不知道分家这个事情,分家单上没有父母的签字。张某6称,分家契约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的,承认有分家的事实。根据本院庭审,可以明确,分家契约中的前院系315号院,后院系307号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分家契约予以确认。理由如下:第一,庭审中,张某6承认,确有分家一事且写分家契约时有父母、中人、代笔人及张某7在场,分家契约的签订地点就是在307号院。从分家契约的落款来看,同张某6所述并无冲突。同时,张某6并未提供其他分家契约来否认本案分家契约的存在;第二,张某7在父母去世后,实际控制307号院,且在307号院新建房屋,对此张某6、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张某7提出过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7、张某6通过代笔人代书的《分家契约》系双方及其父母张芝发、魏文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6、张某7均已按《分家契约》履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同时其他家庭成员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对张某6、张某7对房屋的使用提出过异议,该《分家契约》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且符合当地当时的风俗习惯,因此该《分家契约》有效。根据契约的约定,涉案307号院北侧北房三间已经分给张某7,故该涉案房屋非张芝发、魏文兰的遗产。综上,对于张某6、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要求依法继承307号院北侧正房三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张某6、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家契约》所述的前院和后院是张芝发、魏文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契约》约定前院房产归张某6所有,后院房产归张某7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分家事实是否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张某6一审庭审中对分家事实表示认可,并且其所述《分家契约》签订时的人员及签订地点与《分家契约》相符。张芝发、魏文兰夫妇去世后,张某6长期居住于315号院即《分家契约》中的前院,该事实与《分家契约》约定一致,故本院确认分家的事实客观存在。张芝发、魏文兰已将307号院北侧三间房分给了张某7,张某6、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请求继承307号院北侧正房三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姜君

法官助理孟磊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