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福田西侧。

法定代表人:多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国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朋,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常克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城怡景生态环境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1幢A座南区东侧二层东。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甲16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士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北京绿城怡景生态环境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怡景公司)、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雅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大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国枝、王振朋,被上诉人海融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徐静,绿城怡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钰、格润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尹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大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我公司租金损失5677600元,并将我公司西墙西侧的道路恢复原状(400米长,4至5米宽,原有路政铺设的柏油马路),保障道路畅通。事实和理由:海融达公司是土堆所占土地的使用者与管理者,是渣土清理责任主体,绿城怡景公司是该土堆的设计单位,格润雅公司是施工单位;我公司长期将厂房出租获得收益,该土堆表皮松动,下雨造成塌方,导致租户搬离,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我方的租金损失。格润雅公司与北京吉海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昌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能代表我公司意志,格润雅公司与吉海昌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将损失补偿支付我公司,该协议施工期间才一个月,远低于实际施工期间及给我公司造成损害的侵权期间。施工方在将土堆清理后,并未恢复原有道路,应当予以恢复。

一审被告辩称

海融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绿城怡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格润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新兴大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将我公司厂房西侧被损坏的外围墙(砖墙)修复;2.要求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将我公司被损坏的厂房西墙修复;3.要求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将我公司院内及厂房内的淤泥清除干净;4.要求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将我公司西侧外墙十米内的土堆清除,恢复原有道路;5.要求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在我公司西边原有道路的西侧挖排水沟,保证雨水不再灌入我公司厂房及院内;6.要求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赔偿我公司租金损失5677600元;7.诉讼费由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日,吉海昌公司、京北沙河钢材市场(出租人,甲方)与新兴大阳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新兴大阳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的场地约50亩。吉海昌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新兴大阳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2007年8月16日,北京京北沙河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兴大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租了位于沙河甲方承租地内西区的场地50亩,已签订了租赁合同,原甲方位于乙方承租范围内西南角有部分建筑物,分别是厨房及办公区,原值约为九万八千元,为方便管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费用玖万元整,此建筑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其改建或扩建,此建筑物的收益及兹息均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征地或占地,所给予的赔偿归乙方所有,以弥补因拆迁而对乙方所造成的损失。新兴大阳公司称其承租前述场地后,在该场地内修建了部分厂房和办公室,并对外出租。

另查,京北沙河钢材市场西侧,即新兴大阳公司所承租地块西侧有渣土堆一处。该地块系2009年京包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遗留的边角地,2013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人民政府与海融达公司就该地块进行了移交,该地块归海融达公司使用和管理。2015年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就京北沙河钢材市场西侧渣土堆清理工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鉴于当前渣土堆放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媒体关注,由上庄镇政府牵头,立即采取设路障、修围墙、安置监控探头等措施对堆放渣土地块进行封闭管理,防止再有渣土倾倒;同时对渣土进行苫盖,防止环境污染;鉴于2009年上庄镇政府已完成京包路工程红线内、外土地全部拆迁任务,施工方进场施工占用,且海融达公司已经完成对边角地的综合补偿及交接工作,该渣土堆放地块的使用权与管理权属海融达公司,渣土清理的责任主体为海融达公司;……。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再次召开会议研究该土堆治理实施工作,会议决定:……土堆治理工程由海融达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具体组织实施,工程要在6月初进场施工,7月底前完成……。

2015年4月,海融达公司与绿城怡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绿城怡景公司承担京包高速公路边土堆边坡生态防护治理项目的园林设计。2015年6月8日,海融达公司与格润雅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格润雅公司对京包高速公路边土堆边坡生态防护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土方调配、弃运、微地形平整种植土回填后撒播草籽、覆盖生态草毯、绿化种植、修砌截水沟及排水沟、砌生态袋护坡、后期养护等图纸范围内所示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2015年6月12日,吉海昌公司(甲方)与格润雅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为确保当前形势下的政治任务所涉及的项目顺利完成,甲方负责市场内有关商户的临时停产、停业的搬迁工作;乙方工作时间由2015年6月15日开始入场计算,施工时间为一个月,超出的时间另算;经过市场进行努力协调整个土堆东侧所涉及的企业及商户,(其中)北京大阳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车间需要在施工时间内停业停产,并且所有人员撤离……;经过我市场多方努力工作和商户反复协商,共计损失费用五万元整;乙方承诺把市场西侧土堆清理达到有关方面的所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且把土堆挤塌甲方的围墙恢复原样,乙方施工过程中如有损坏负责修复。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格润雅公司向吉海昌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拆迁费用50000元。新兴大阳公司称京北钢材市场曾通知市场内的公司和租户需要停产停业或者撤离,但未通知何时可以返回市场内继续生产经营。

后,格润雅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正式进场施工。格润雅公司称其于2016年10月份左右完成施工,但由于设计调整等原因,该土堆西侧(靠近新兴大阳公司一侧)一直未铺设草毯。海融达公司称针对该土堆前期未治理,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决定将该土堆全部清理完毕。海融达公司称土堆清理工作系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与格润雅公司无关。

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进行实地勘验,现场可见新兴大阳公司厂房位于东侧,本案涉案土堆位于西侧,厂房与土堆中间有砖瓦围墙和蓝色挡板;新兴大阳公司厂房西墙有破损,土堆北端约有五六米高、南端约有十米高。截至2017年6月22日开庭时止,新兴大阳公司认可现场土堆已经全部清理完毕、该公司厂房西墙已经修复完毕、该公司院内及厂房内的淤泥已清除干净、西侧排水沟正在疏通过程中。

庭审中,新兴大阳公司称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向自场地出租人吉海昌公司、京北沙河钢材市场交纳的自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份的租金,另一部分为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其承租的场地上厂房和办公室不能对外出租所损失的租金收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及格润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及格润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辖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新兴大阳公司要求修复该公司厂房西侧被损坏的外围墙(砖墙),因该围墙确实与海融达公司所管理的土堆毗邻,在治理土堆时确实对外围墙造成一定损害,为维护生产和生活安全,海融达公司应对外围墙进行修复。关于新兴大阳公司要求修复厂房西墙、清理淤泥、土堆和开挖排水沟的请求,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实施完毕,法院不再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关于新兴大阳公司要求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因土堆治理期间,实施方与新兴大阳公司所在地的出租方就市场内有关商户的临时停产、停业的搬迁工作达成一致意见,新兴大阳公司就土堆治理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其承租场地所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位于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西侧被损坏的外围墙;二、驳回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绿城怡景公司和格润雅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新兴大阳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盘,均证明格润雅公司与吉海昌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协议所载明的损失5万元不是给新兴大阳公司的,是给市场其他租户的。录音是新兴大阳公司和出租方钢材市场陈经理的录音。

证据三、海融达公司复函一份,证明新兴大阳公司西墙西侧原有一条公路,复函中明确认可,复函时没有清理完毕。

证据四、现场照片共11张,照片中打印件6张是2017年8、9月份拍摄的,5张冲洗件是2017年6月拍摄的。部分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公路恢复原状,反而在路上安置铁栅栏,阻碍出行,部分照片证明西侧土堆没有清理之前的状况。

证据五、收据,证明北京金纳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合公司)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了2015年租金250000元。

证据六、协议书,证明金纳合公司因西边土堆的影响于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没有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租金,于2017年7月15日起恢复交纳租金。

证据七、收据,证明金纳合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了2018年上半年租金125000元,2017年下半年租金由2015年下半年租金折抵。

证据八、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金纳合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了2018年上半年租金125000元,即证据七收据是真实的。

证据九、收据两张,证明北京市京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公司)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了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两年的租金,每年为1868800元。

证据十、证明一份,证明北京多氏宏达建材销售中心在2013年5月31日替新兴大阳公司代收了京丰公司50万元租金。

证据十一至十三、进帐单三份,证明京丰公司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了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租金1868800元,其中证据十一中的租金由北京多氏宏达建材销售中心代收。

证据十四、进帐单,证据十五、转帐支票,证据十六、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十七、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京丰公司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租金1868800元。

证据十八,协议书,证明北京九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因西边土堆的影响于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没有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租金,于2017年7月15日才恢复交纳租金。

证据十九、还款抵账协议,证明新兴大阳公司欠九阳公司货款1314980.74元,双方同意用所欠的货款折抵九阳公司应交纳的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1293000元,即视为九阳公司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了租金1293000元。

证据二十、交货清单,证据二十一、交货单据44张,证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新兴大阳公司欠九阳公司货款541315.91元,此款用于折抵九阳公司应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的租金。

证据二十二、交货清单,证据二十三、交货单据32张,证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新兴大阳公司欠九阳公司货款417431.03元,此款用于折抵九阳公司应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的租金。

证据二十四、交货清单,证据二十五、交货单据32张,证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2日新兴大阳公司欠九阳公司货款356233.8元,此款用于折抵九阳公司应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的租金。

证据二十六、收据,证明九阳公司于2017年7月份开始交纳租金。

证据二十七、电子回单四张,证明九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兴大阳公司交纳了2017年7月、8月租金162000元。

证据二十八、身份证,证据二十九、企业信息,证明郭学文是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学文在交货清单及交货单据上的签字是代表的九阳公司,清单及单据是真实的。

证据三十、银行回单三张,证明新兴大阳公司因土堆的影响停止经营,于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没有租金收入,全靠贷款来支付甲方的租金、给员工开工资及维持生存,经济遭受重大损失,生存艰难。

证据三十一、网站截图的出租信息,证明新兴大阳公司周边厂房的出租价格达到每平米每天1.2元,而新兴大阳公司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的单价远低于招商报价的1.2元,新兴大阳公司请求的损失数额完全合理。

证据三十二、昌平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03号判决书,证明新兴大阳公司与京丰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京丰公司已向新兴大阳公司支付2015年5月14日前租金,新兴大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方应对侵权行为及新兴大阳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融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除证据三、证据三十二的真实性认可外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十二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新兴大阳公司出租的房屋是未经建设工程批准建设的违法房屋,新兴大阳公司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租赁合同无效,无权主张违章建筑的租金损失。证据一、证据二,格润雅公司与吉海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及的商户。证据三复函中涉及的内容已超出本案一审中新兴大阳公司的诉求。证据四中2017年6月拍摄的冲洗件真实性不认可,我们2017年5月31日已经清理完毕了,2017年8、9月份拍摄的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拍摄时间。证据五至八是新兴大阳公司和金纳合公司的协议,证据六是关于新兴大阳公司免除金纳合公司交纳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的协议,市场西侧渣土在2011年就已存在,2014年双方仅签署了一年的《场地租赁合同》(新兴大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七),其实新兴大阳公司已最预见到渣土堆存在安全隐患,有可能导致租金损失,所以没有签订长期的场地租赁合同。故,双方就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免收租金损失是达成一致的,渣土堆不是海融达公司堆放的,新兴大阳公司的租金损失并不是海融达公司造成的。证据五和证据七涉及到的2015年上半年租金,2017年下半年租金和2018年上半年的租金是新兴大阳公司和金纳合公司协商的,与海融达公司无关。证据九至证据十七,因为海融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新兴大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三《厂房及办公设备的租赁合同》、证据十四《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确定新兴大阳公司与京丰公司的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新兴大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三十二(2017)京0114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租赁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新兴大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四未能证明因渣土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因此其主张的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损失和海融达公司无关。对于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九,因为海融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我们注意到证据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五中郭学文的签字与材料中其他文字不是一个时间形成的,明显是事后补签的。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五均是关于新兴大阳公司拖欠九阳公司2013、2014、2015年度的欠款共计131万余元,与九阳公司拖欠新兴大阳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129万余元互抵的协议,与海融达公司无关。证据二十六至证据三十一,与海融达公司无关。

绿城怡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海融达公司的意见一致。

格润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海融达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几点,关于证据五到八金纳合公司的租赁合同,因为新兴大阳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是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只有一年,也没有显示之后续租,新兴大阳公司主张2015年6月到2017年6月的租金损失,我方认为租金协议不存在。证据九到证据十七,新兴大阳公司提供的协议是2015年4月21日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没有说因为土堆危险而解除,我方认为双方协商终止是商业行为,跟土堆没有关系。证据十八到证据二十九,新兴大阳公司与九阳公司的协议,新兴大阳公司为了证明真实性,提交了进帐单及进帐凭证,公司主体不一致。公司名称是金九阳钢结构公司,从证据二十到证据二十五可以看出。我方查询过工商,金九阳钢结构公司与九阳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关于证据三十二,新兴大阳公司提交的昌平法院一审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现在我方无法判定这份判决是生效判决。因此新兴大阳公司主张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是不存在的。

海融达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照片打印件三张,拍摄时间为2018年1月,证明现在外墙修复完毕,道路畅通。新兴大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没有照全,路障和铁栅栏没有照上。绿城怡景公司和格润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内容为开车从钢材市场各个门进入并到达新兴大阳公司的过程,证明现在有三条内部道路可以进出钢材市场,不影响上诉人的出行。新兴大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小车通行,大车无法通行。绿城怡景公司和格润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边角地是绿化带的一部分,现在属于绿化施工阶段。新兴大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绿化可以,但是不能圈占公路。绿城怡景公司和格润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海融达公司还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对涉案的边角地进行现场勘验。

二审中,新兴大阳公司称土堆所占土地归海融达公司使用与管理。其在2014年之前一直从厂区西侧的马路通行,2014年左右由于土堆不断增高,侵占路面将路堵死,就没有再走这条路。新兴大阳公司认可租赁的钢材市场内部有其他马路,市场也有其他门出入,但同时认为体积特别大的车无法进入。新兴大阳公司主张其与京丰公司、九阳公司、金纳合公司存在转租的关系,本案中要求的租金损失系因土堆施工,京丰公司、九阳公司、金纳合公司无法实际使用土地,导致其无法从实际承租人处取得租金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新兴大阳公司西墙西侧道路应否恢复,二是新兴大阳公司主张的因土堆治理造成的其转租租金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一、关于新兴大阳公司西墙西侧道路应否恢复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钢材市场内有道路供新兴大阳公司通行。现海融达公司作为土堆所占土地的使用与管理人,不同意恢复原有道路,在新兴大阳公司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的情况下,本院对新兴大阳公司要求恢复原有道路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兴大阳公司的租金损失。新兴大阳公司得否向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主张租金损失,在于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于侵害的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按照新兴大阳公司的主张,如无土堆妨碍,实际土地使用权利人为实际承租人,其租金损失属于其从承租人处应得的租金利益,故新兴大阳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其债权损失。债权是指基于债之关系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对于侵害他人债权之行为,得否构成侵权,殊具争议。本院认为,仅当侵权人有悖公序良俗时,始构成侵权。若否,则置债之相对性于无顾,民法对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将失去其规范意义,并有损意思自治,极易造成民事活动秩序混乱,有违民事立法之主旨。本案中,并不涉及公序良俗,故,新型大阳公司作为转租人,基于其债权受损向海融达公司、绿城怡景公司、格润雅公司主张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兴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3元,由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宇翔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小军

法官助理黄慧婧

法官助理朱龙臻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