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阎东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阎东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13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鑫,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辽宁知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阎东、刘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2012年80万元、2013年100万元、2014年100万元。合同虽然约定了按年上缴承包费,但承包期内双方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解除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三年承包费属于一个合同项下的同一债务,约定分三次履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2014年12月31日,届满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上诉人离职时间即2014年7月28日为合同实际解除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的负责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承包款,被上诉人一直拖延给付。期间双方多次通电话及发短信联系,并且在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曾支付部分款项,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以被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报案,上诉人之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因为被上诉人既是发包人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又是承包人的双重身份,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欠付承包款等行为,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在公司所任的职务,不给付承包款就是职务侵占行为,因此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目的就是借助公权力解决问题,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中明确提出过欠付承包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该案答辩中也针对承包款提出过意见,此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进行核实。大东分局于2015年12月8日沈公(大)不立字[2015]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上诉人申请复议,2015年12月18日该局作出沈公(大)刑复字[2015]00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立案决定,上诉人向大东区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沈大检不立审[2016]1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维持不立案决定。上述决定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认为有承包法律关系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在相关申请材料中均提出过承包费的主张,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被上诉人自2005年5月至2013年1月26日任上诉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13年1月27日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兼设计院院长。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既担任上诉人的公司总经理,又担任所承包的设计院院长,合同的发包方负责人与承包方均为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承包款的职务也是由作为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的被上诉人行使,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怠于履行相关职责,不应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民法总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限由二年变为三年,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承包期间未进行清产核算,未进行财务审计核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承包内容是“设计院全成本核算经营管理”,承包形式:“全成本核算,税后承包金包干”,即无论经营情况如何被上诉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金,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是三年,并且合同签订后正常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合同履行期内、合同终止时是否进行资产核算及交接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支付承包款的义务。进行资产核算及交接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不属于主要义务。上诉人及设计院均属于具有相关行业资质的专业正规企业,资产、账目等须清楚、规范,之所以约定上述内容是为了公司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应当给付承包费的必要条件。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设计院院长,其既是发包人公司负责人又是承包人,具有双重身份,核算及交接均为被上诉人阎东实际负责,没有实际履行清产核算,财务审计核算的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当拒此判决不支付上诉人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阎东二审辩称:一、因上诉人始终未进行资产核算及交接,《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在事实上当被上诉人阎东任职总经理时,解除了该合同,形成互不相欠的结果。首先,如上诉状中所言,阎东于2013年1月27日起任职总经理兼设计院长。正式为了避免形成“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所以才解除了该合同。其次,一审已查明自2012年4月17日签订合同至2014年7月28日阎东离职,期间上诉人从未按合同约定对关于承包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资产进行财务清点、审计或交接。事实上,这些本应在承包关系形成的同时交接给阎东的,阎东才能按约定开展承包经营活动。因资产未核算交接,所谓承包在本质上无法做到财务独立,而财务独立是一个独立经济体的基本要求。同时,依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收回的债权应计作承包利润进行分配。上诉人未交接资产,则使被上诉人自始丧失该部分承包收益。因此,上诉人未依约进行资产核算及交接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如资产核算与交接为合同附随义务,则上诉人在合同中便没有了实质的义务,单纯受益,明显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另外,合同签订时,阎东尚未任职总经理,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利用职务便利消极核算与交接的可能,资产未交接的责任仍在上诉人一方。第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承包费用,即便在阎东离职时也是只字未提。合同约定承包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阎东于2014年7月28日离职。假设承包关系存在,则实际解除的时间应为7月28日。但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14年5月15日,就同一事项签订了承包合同,此时阎东尚未离职。二者时间上的矛盾也说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在2013年1月27日解除后互不追究,才是案件事实。二、上诉人对承包期限偷换了概念,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请2012年与2013年的承包金。说明在上诉人的主观角度,也只认为承包期为2年,而在上诉状中处处声称承包期为3年。其目的是为了回避其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之前已经说明,承包合同因资产未交接而始终没有履行。即便假设2013年承包关系存在,其在2015年12月31日时效也已经届满。其次,作为民事主体,上诉人有许多途径可以用来积极地主张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刑事控告的行为不符合中断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定情由。第三,本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应适用旧法,时效为2年。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刘群二审辩称同意阎东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承包金是按照年度上缴,因为按年度结清并不属于分期履行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但就该合同履行所需要的合同约定条款均未实际实施,以及上诉人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将承包项目又另行承包给他人,均说明双方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实际并未履行。
  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阎东、刘群向其支付承包金人民币180万元;2.诉讼费用由阎东、刘群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建筑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3日,2013年5月30日经股东决议,2013年7月8日经工商登记,将公司名称由辽宁天维纺织研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建筑公司。
  2012年4月17日,大建筑公司(时名辽宁天维纺织研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阎东、刘群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阎东为第一责任人,刘群为第二责任人。合同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方将集团所属的设计咨询及工程承包等业务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承包方,双方协商后签订本合同。一、承包内容:设计院全成本核算经营管理。二、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形式:全成本核算,税后承包金(递增)包干。四、承包方上交承包金数额:承包方按年度上交承包金,承包方上交承包金时间按年计算,即:2012年上缴80万元;2013年上缴100万元;2014年上缴100万元。五、企业留利部分:承包方当年如有纯利润,应预留20%的发展储备金。另向发包方上缴30%效益金,50%承包方可自主分配。六、资产核算:1.承包方承包前所使用的一切办公用品、设施及有、无形资产均归集团公司所有。承包前双方应认真做好清点和记录(附合同附件)。承包期满后应如数保质退还发包方。如有损坏和丢失,承包方应按折旧后赔偿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所增添的设备,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承包期满后,可折旧有偿转让给发包方。2.企业资产的维护:设备完好率达到70%。七、承包经营前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承包前应收债权分两种形式处理:1.工程已经竣工的,追缴的设计费按发包方50%,承包方50%分成;2.工程尚未完全竣工,还有部分设计收尾工作及后期服务工作的,所追缴的设计费按发包方30%,承包方70%分成处理。(详见债权统计表);债务由发包方承担(详内债务统计表)。统计表遗漏的债权债务双方各承担和领受50%。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发包方:1.应承包合同规定,监督承包企业管理好资产。监督企业依法经营,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不得干预承包者对被承包企业行使经营管理职权。2.负责办理本承包企业的审批、变更、注销等批准和登记手续。3.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办公场所,供水、供电、采暖等必要设施,并按成本价收取相关费用。(二)承包方:1.承包期内,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承包企业的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并行使一切生产经营管理职权。2.严格执行本承包经营合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被承包企业董事会的监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3.承包方财务签字权:日常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签字即可支出;非正常支出如:大额固定资产的采购(超过5万)、大额资金的发放(超过10万)及大额经营费的支出(超过5万)由法人审核后方可支出。4.在承包期间不得改变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如确实需要改动,应经发包方董事会同意并报工商机构核准。5.不得对被承包企业的财产行使任何行式的转让、变卖、转移、质押、抵押、出租、赠送等处置权。6.承包经营期间,若以被承包企业的名义贷款,须经发包方董事会同意。7.收入应依法纳税。每月如实向发包方报送企业的财务报表。8.承包方负责公司的甲级资质、咨询资质的维按及费用。9.挂靠的各个设计所由承包方统一签署协议并对之进行全面管理,所有收入归承包方所有。九、承包经营期间具体事项:1.承包期间对企业原有人员的安排:承包方有自主用人权和人员管理权(及时报发包方备案)。对原有职工具股东身份的,承包方保证在在一年内继续留用。2.承包期间企业的劳动管理:由承包方具体负责管理。3.承包期间工资、福利管理:由承包方自定和承担。4.承包期间企业的保险办理:由承包方自定和承担。5.承包经营期间因执行承包合同而同其他公司、企业、个人等引起的纠纷的处理方式和承担责任方式:发包方对社会负责,协助承包方处理和解决,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和承担。6.承包工程方按季度缴纳房租,按月缴纳水电费。注(1)房租、水、电按承包方实际使用面积或使用额度缴费,(2)房租内含有采暖费,不另外上缴。7.公章由发包方专人保管,承包方相关业务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时,发包方应根据公司公章加盖程序指定专人负责积极配合。以免造成延误。8.设计文件,如合同、施工图纸、可研报告等由承包方设专人统一登记保管。9.营业执照、设计资质证书正本由发包方统一保管。承包方负责保管资质证书副本,如因工作需要使用正本时,发包方应及时提供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10.承包方单独设立经营办公室,负责设计项目经营管理。11.承包方有义务维护企业信誉和行业内的优良形象,严格按ISO-9000-2000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工作。优良率家80%,合格率达100%。12.财务管理人员由承包方聘用,聘用人员为发包方现有财务人员两名(会计1名、出纳1名),负责承包方财务管理。承包方单独设立财务内部核算账目,按国家财务制度和设计院财务管理细则规定执行。十、承包经营期内终止或承包期满时:1.被承包企业在承发包前、后均应进行清产核算。2.移交程序:由双方各派两人组成交接小组,详细指定交接程序。(详见交接清单)十一、违约责任:1.承发包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相应调整当年上交承包金和承包期限。2.承发包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3.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如动迁等)发包方无法向承包方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设施及必要的协助,承包方有权申请调整经济指标、顺延承包期或终承包经营协议。4.如承包方不能履行按月上缴的经济指标,年度考核后发包方有权更换承包人或终止承包协议。十二、双方特别约定事项:承发包方要在承包期内和承包结束一年之内共同保证被承包企业--设计院的双甲级设计资质。十三、承包期满后承发包双方根据承包期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另行商议是否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协议。十四、附则: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关于上述《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的债权统计表、债务统计表及交接清单等相关附件,大建筑公司未予提交该院。
  2013年4月3日,阎东作为大建筑公司单位负责人,与大建筑公司单位下属设计一所、二所签订了承包协议。
  2014年1月7日,大建筑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确定免去阎东大建筑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周涛为大建筑公司总经理。
  2014年7月25日,阎东向大建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书。2015年1月,刘群向大建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大建筑公司单位领导李铁忠在离职申请书上批注同意。2014年7月25日,阎东在其与大建筑公司2014年4月2日确认的往来账说明上签字,往来账说明中已注明“以本人名义借款共计2,727,35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还款共计365,514元,差额部分属公司运作已发生之成本,除江苏天泉项目及写字间代租外,无法收回。注:尚有江苏天泉项目,沈北租写字间款411,000.00元,因项目未完尚可收回。青州检察院项目已收8万元,因项目未结算,后期调账处理。”。往来说明中有“如有疑问,可再作解释”字样,大建筑公司单位领导李铁忠在往来账说明上签名确认。
  2014年7月28日,大建筑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阎东因工作变动关系与大建筑公司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
  2014年5月15日,大建筑公司与王宇、胡志弘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大建筑公司的设计、咨询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5年,大建筑公司认为阎东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经审查及复议,认为阎东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构成要件,未予立案。李铁忠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对公安机关的上述不予立案的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向大建筑公司单位领导李铁忠发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另外,根据大建筑公司提交的设计费收入、支出统计表记载,2012年和2013年,大建筑公司设计费收入18,325,562.00元,支出21,139,350.05元。结余-2,813,778.05元。
  另查明,根据大建筑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记录显示,阎东于2007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系大建筑公司投资人之一,并于2007年12月6日起担任大建筑公司董事。刘群自2012年12月24日起担任大建筑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将企业内部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承包给下属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由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类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企业经营权承包,承包的独立性高于隶属性,承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基于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应予审理。本案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阎东、刘群在承包前后为大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阎东亦为公司股东。公司内部承包活动是一项复杂的经营活动,阎东作为承包人放弃了有限责任原则的风险保护,个人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双方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中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了被承包企业在承发包前、后均应进行清产核算。由双方各派两人组成交接小组、详细指定交接程序。并应制作交接清单及债权债务统计表,以确保公司与承包人交接清楚。使承包人能充分掌握公司交接的资产、负债等经营情况,正确评估经营风险进行自主经营。但是大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资产交接的相关证据,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大建筑公司在此后的经营年度对公司经营资产及盈亏情况进行财务审计核算。大建筑公司虽然主张阎东对上述没有核算的情况选择了默认,但阎东、刘群在本案中对此已明确提出了抗辩,且其提出“默认”的结果应为“两不找”。故此阎东、刘群默认行为不足以推定出阎东、刘群同意在未按合同进行资产清算下而无条件支付承包金的结论。故大建筑公司要求阎东、刘群按合同约定履行上交承包金的请求,缺少足够的事实依据。
  关于阎东、刘群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大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实施生效,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该院认为,大建筑公司起诉之日系上述法律颁行并生效之前,应起诉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双方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按年度上交承包金,金额为按年计算,2012年上缴80万元,2013年上缴100万元。承包金从公司经营利润中划取。故按此约定,即使承包期间公司未盈利,无法自动划取承包金。承包人至少应于2013年12月31日起应向发包方即大建筑公司上交承包金。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直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而通过本案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此后大建筑公司在上述期间向承包人即阎东、刘群主张过承包金之事。上交固定金额的承包金系明确义务,不存在无法确定的情形。而直至2014年7月及2015年阎东、刘群离职时,在相关材料中亦未提及承包金之事。关于大建筑公司陈述的刑事控告之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应与本案的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同一事实或者相关联,如此刑事控告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本案中大建筑公司虽然于201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阎东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但职务侵占系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上交承包金系债权。通过相关刑事报案材料,以及2014年7月阎东离职相关情况,并不能推出其请求的民事权利与本案获取承包金的权利主张属于同一事实或有关联。且公安机关对大建筑公司相关控告进行审查后,认为阎东并没有犯罪事实。故刑事控告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大建筑公司不存在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大建筑公司主张的控告行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大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起诉时,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阎东、刘群提出的诉讼请求时效抗辩成立,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失去获得该院支持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承包前后双方是否进行了资产的核算与交接,《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阎东、刘群应否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关于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大建筑公司提供证据银行回单一张,手机短信照片两张,承包合同相关事宜说明一份,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复议决定书一份,申诉书一份,大东区检察院不立案审查建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在2015年和2016年多次出现时效中断情形,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可证明在2015年4月17日阎东向缴纳统筹及其他款项131,860元,其中统筹费用为12,941元,剩余的118,919元为阎东支付大建筑公司的承包金,也可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且阎东向大建筑公司支付过承包金。手机短信也能够证明在2015年5月12日向阎东主张过要其返还承包金的请求。对此情节,阎东、刘群质证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4月17日阎东向大建筑公司转账131,860元,且在用途中已经明确标明是交统筹及其他,并没有证据能够指向该款为交付承包金。事实上阎东支付的131,860元款项是其在大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应承担的社保个人部分及退还的阎东在另一家公司兼职的工资所得。对于短信照片,无论形式要件还是短信内容,未提及关于承包的事宜,不符合大建筑公司所称的向阎东主张承包金的事实,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2015年,大建筑公司认为阎东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经审查及复议,认为阎东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构成要件,但阎东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述称与大建筑公司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费的给付发生争执,本院认为,阎东的相关陈述可证明大建筑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案涉承包经营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大建筑公司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在承包经营期间双方是否应进行资产核算与交接事宜,大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因承包形式约定为全成本核算(税后承包金包干),给付承包金与是否进行资产核算交接并无关联,双方虽然没有手续上的资产核算与交接,但合同实际履行并不需要资产核算与交接,阎东当时既是大建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又是承包经营人,资产是否核算均由其实际控制,如果未进行核算责任也应由阎东承担,其实际承包经营了大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承包金。对此情节,阎东、刘群均抗辩认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第6、7、10及11条中明确约定,应对资产进行相应的核算、清点、交接,并对经营效益进行年度考核,部分承包收益要通过清收大建筑公司的债权才能实现,而大建筑公司未依约将该债权作为资产交付给阎东,导致了无法实现该部分收益,阎东签约当时还未负责大建筑公司的全面工作,故不存在阎东怠于进行资产核算与交接的情形,事实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承包合同,其不应给付承包金。本院经审查,依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承包经营前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承包前应收债权分两种形式处理:1.工程已经竣工的,追缴的设计费按发包方50%,承包方50%分成;2.工程尚未完全竣工,还有部分设计收尾工作及后期服务工作的,所追缴的设计费按发包方30%,承包方70%分成处理。(详见债权统计表);债务由发包方承担(详见债务统计表)。统计表遗漏的债权债务双方各承担和领受50%。第十条约定:承包经营期内终止或承包期满时:1.被承包企业在承发包前、后均应进行清产核算。2.移交程序:由双方各派两人组成交接小组,详细指定交接程序。综合上述合同约定,足以说明双方在缔约时已经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需要进行资产的核算及交接,从而明晰各自在承包期间权利与义务的界限与范围。故资产核算与交接应作为大建筑公司履行承包合同的主要附随义务,对阎东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及承包费应否给付问题。大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无论经营情况如何,阎东、刘群均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金,到2013年1月27日阎东任总经理后,该承包合同也没有解除仍在继续履行。对此,阎东抗辩认为2012年承包合同签订后一直在与大建筑公司核定双方的资产分配,承包前以大建筑公司名义所签订的设计任务及所得的设计费收益,因双方未进行资产核算,在资产未分配核定出结果的情况下,无法计算相应的收益及成本,所谓承包在本质上无法做到财务独立,则使阎东自始丧失该部分承包收益,故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如前所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收回的债权应计作承包利润进行分配,现大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经营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资产进行了财务清点、审计或交接,双方未依约进行资产核算及交接的情形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是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主要障碍。且承包合同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阎东于2013年1月27日起任职总经理兼设计院长,若再代表大建筑公司与阎东任院长的设计院实际履行承包合同,因为二者存在利益的冲突且无法监管,就会难免形成阎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尽管合同约定实行“全成本核算,税后承包金包干”的经营模式,现阎东述称任职期间并未从大建筑公司提取过利润,与其他员工一样领取发放的工资和奖金,大建筑公司对此虽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2014年1月7日大建筑公司免去阎东的大建筑公司总经理职务,在2014年7月阎东离职时,大建筑公司并未向阎东主张给付2012至2013年度的承包经营费,就批准其离职申请,离任审计报告中也仅将其作为大建筑公司的总经理,而非承包经营人的身份进行审计,大建筑公司在阎东、刘群离任事项上并未声明或主张给付承包费事宜不符合日常情理。至于阎东、刘群在大建筑公司的个别财务凭证有签字审批的行为,鉴于阎东曾作为大建筑公司的总经理和负责人,部分签字行为不具有佐证承包经营合同得到实际全面履行的证明效力。综上,大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大建筑公司曾向公安机关举报阎东在任职大建筑公司总经理期间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资产,本院认为,阎东离职后已有离任审计报告对相关事实作出审计认定,在阎东否认与大建筑公司存在实际履行承包合同行为的情形下,大建筑公司举报的阎东相关行为,与本案审理的承包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长春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