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辉与北京强博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艳辉与北京强博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强博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乃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领。
上诉人张艳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强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强博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艳辉自2014年向强博通公司主动交纳服务费后,由于强博通公司无故增加各项费用,违约在先。其不按照合同执行,导致车辆无法运营,造成张艳辉经济损失。二、2014年车辆停驶后,因无法承受强博通公司增加的各项费用,张艳辉主动申请解除合同。强博通公司以先缴纳2万元损失费作为提供车辆手续配合过户的条件,张艳辉无法接受。三、自2014年后,因强博通公司不配合,车辆无法申请营运证等手续,致使车辆不能上路。强博通公司从未向张艳辉提供过服务,其要求张艳辉缴纳服务费没有依据。四、强博通公司要求增加如下费用:每年会费2000元、保证金3000元、服务费2000元,后改为3000元。由于当时是面谈,没有留下文字记录。基于上述原因导致张艳辉遭受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张艳辉的合法权益。
强博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张艳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张艳辉自愿挂靠强博通公司经营,截至一审判决做出前,强博通公司经常与张艳辉联系,仅要求其支付挂靠费,从未要求其他费用,张艳辉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强博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强博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张艳辉未能依约交纳挂靠费。根据合同约定,张艳辉应当向强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数额过高,强博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
强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艳辉支付强博通公司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的服务费10000元;2、判令张艳辉支付强博通公司滞纳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艳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强博通公司(甲方)与张艳辉(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的品牌型号为东风,车牌号为×××。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20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并向甲方交纳2000元-3000元保证金,合同解除时由甲方退还乙方(以收款凭证为准)。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车牌号为×××的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强博通公司。
一审庭审过程中,张艳辉称已交纳2年的挂靠费,并提供了收据一张,其中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抬头的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0月22日,×××交保证金2000元,收款人处加盖了强博通公司公章。强博通公司称因收据中未写明是服务费,故不认可张艳辉已交纳服务费2000元,经询问,强博通公司否认收取过张艳辉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强博通公司与张艳辉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关于服务费,张艳辉称已交纳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管理费,但未保留相关凭证,同时称该笔费用系在签订协议书时支付。强博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公司都是先提供服务,满一年后再收费。结合通常的收费模式及同一时期的另案中,强博通公司确在签订协议书同时收取第一年度的挂靠费,故对张艳辉已交纳该年度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艳辉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未明确载明交纳的2000元系服务费,但鉴于强博通公司否认收取张艳辉保证金,同时2000元的数额与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金额亦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系张艳辉交纳的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服务费。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的服务费,张艳辉认可未交纳,提出强博通公司提高收费标准,且因强博通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有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艳辉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6000元。关于滞纳金,结合强博通公司的陈述,其性质应为违约金,张艳辉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期交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强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强博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合理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艳辉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强博通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元;二、张艳辉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强博通运输有限公司滞纳金1500元;三、驳回北京强博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强博通公司与张艳辉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强博通公司依约将张艳辉购置的车辆过户至强博通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张艳辉主张强博通公司未提供服务,不应收取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艳辉在挂靠期间,未依约向强博通公司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其除向强博通公司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服务费6000元外,还应向强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强博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有其合理性,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艳辉主张强博通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增加收费一节,由于张艳辉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艳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君
审判员 潘伟
审判员 张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子才
书记员李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