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安某、伍某与伍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农民,住镇坪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某,女,201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镇坪县。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伍某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1,男,193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镇坪县人,农民,住镇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某、伍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7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询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折价补偿可继承的房屋份额;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房屋只开有一道大门,被上诉人及其大儿子伍某2曾多次干扰上诉人生活,欲将上诉人赶出房屋,双方矛盾很深,被上诉人主张分割实物,主要是要将其大儿子伍某2安排到屋里居住,伍某2喜欢饮酒,又是男性,其在屋里居住直接威胁到上诉人安全。伍某2自己有能力建房(自己有存款,有劳动力),居住在被继承房屋中不是唯一选择,所以该房不适宜由两家分割居住。2、被上诉人年岁已大,应由其子女照顾其生活。他有两个子女,有照顾和居住条件,第一个是他的二儿子伍某3,在镇坪县城关镇有住房,且掌控了被上诉人分割的伍某4死亡补偿金20万元。第二个是他的长女伍某5,居住在上诉人家不远,有两栋房屋,且她分割了被上诉人承包的两亩多水田。被上诉人完全不需要分得该房屋实物,应由上诉人折价补偿可继承的房屋份额。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伍某1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伍某1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镇坪县牛头店镇国庆村八组户名为伍某4(已故)的3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约6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伍某1与妻子张某(已于1986年2月死亡)育有三子一女。伍某4系伍某1第三子。上诉人安某于2013年6月19日与伍某4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8日生育伍某一女。2014年3月2日,被上诉人伍某1将自己名下三间三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39.7平方米的房屋及猪圈(20平方米)转让给伍某4。之后,伍某1及其长子伍某2与伍某4、安某、伍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之中。2016年4月29日,伍某4因工伤死亡。依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上诉人安某、伍某、被上诉人伍某1三人,伍某4未立有遗嘱。2016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就得到的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分割,但未分割伍某4名下房产。之后,伍某1及其长子伍某2与安某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关系恶化。2017年4月,安某通过诉讼让伍某2搬离了该房屋,被上诉人伍某1与安某、伍某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各立烟火。随着时间的推移,伍某1与安某关系更加恶化,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8月9日,被上诉人伍某1诉至汉滨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伍某4名下的3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约60平方米。

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的房屋位于镇坪县牛头店镇国庆村八组,现登记在伍某4名下。房屋座东北朝西南,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整栋房屋长12.25米(不含屋顶飞檐宽度)。第一层房屋宽8米,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第二层房屋宽9.2米,建筑面积为112.7平方米,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有51.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62.18平方米(不含猪圈面积)。第一层房屋各房间使用面积(净空)分别为:西北方向主卧室为3.41米X4.01米,其后次卧室为3.41米X3.37米,房屋中间堂屋为4.2米X5.05米,堂屋后的厨房为4.2米X2.32米,东南方向烤火房为4.02米X2.71米,其后楼梯间为4.02米X2.17米,楼梯间后原告现作为卧室的房间为4.02米X2.21米。整栋房屋平均墙厚0.17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继承权。被上诉人伍某1在儿子伍某4死亡后,对其名下的房屋中的遗产部分有权进行继承。本案中,登记在伍某4名下的房屋的一半属于上诉人安某的个人财产,另外一半属伍某4的遗产,应由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人安某、伍某以及被上诉人伍某1共同继承。被上诉人伍某1要求继承房屋,由于考虑到伍某1长期居住在此房屋中的事实,以及其年龄、身体状况、情感等因素,一审法院支持伍某1要求进行实物分割的请求。上诉人安某对诉争遗产进行折价,补偿被上诉人伍某1应得份额的主张,遭到被上诉人拒绝,一审法院亦因前述原因不予支持。参考对各房间测量的数据,本案所争诉的房屋的第一层西北面主卧室、次卧室、堂屋后的厨房这三小间房屋建筑面积共40.57平方米(非共用墙包括墙的占地面积,共用墙计算至共用墙中心点),接近当事人双方平均继承面积,为方便双方今后对房屋的使用,因此确定由被上诉人伍某1继承这三小间房屋。伍某4名下20平方米猪圈不适宜分割使用,其余房屋遗产无需进行分割,均由上诉人安某、伍某共同继承,以利物尽其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伍某1继承位于镇坪县牛头店镇国庆村八组登记在伍某4名下的房屋第一层西北方向的主卧室、次卧室、堂屋后的厨房共三小间房屋。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涉案房屋的一半属于上诉人安某个人财产,另外一半属于伍某4的遗产,应由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人安某、伍某以及被上诉人伍某1共同继承。被上诉人伍某1在儿子伍某4死亡后,对其名下的房屋中的遗产部分有权进行继承。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考虑到被上诉人伍某1长期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以及其年龄、身体状况、情感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伍某1继承涉案房屋的第一层西北面主卧室、次卧室、堂屋后的厨房这三小间房屋(建筑面积共40.57平方米),接近当事人双方应继承的面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安某主张将讼争房屋归伍某1继承的部分进行折价补偿,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丹

审判员王佩

代理审判员邱方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