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会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嬴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嬴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新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嬴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民初99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千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嬴奢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具体请求如下:(1)判令继续履行嬴奢公司与新千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1F-006的《联合经营协议书》;(2)判令新千公司赔偿嬴奢公司正常经营损失10万元(要求赔偿至恢复营业时止,10万元损失截止到2017年5月1日);(3)判令新千公司赔偿嬴奢公司律师费32万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新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蒂泽诺纺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蒂泽诺公司)向新千公司发的《律师函》《回函》,认定新千公司侵犯了案外人蒂泽诺的知识产权,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越俎代庖,明显违法。嬴奢公司是否侵犯案外人蒂泽诺的知识产权,应由案外人蒂泽诺向有关裁判机关起诉,由有关裁判机关来认定。嬴奢公司将向有关裁判机关进行起诉,来确认嬴奢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未侵犯案外人蒂泽诺公司知识产权,证实自己的清白之身。2.根据《联合经营协议书》第6.7条的约定,新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发现嬴奢公司相关证件有虚假,才有权解除合同。嬴奢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新千公司提供蒂则诺相关的所有原件,《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另,根据《联合经营协议书》第6.7条的约定,嬴奢公司保证对商铺所列商品内容享有合法的物权、知识产权。嬴奢公司是否构成对案外人蒂泽诺公司的侵权,应由有关裁判机关来认定,是否达到了根本性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存在非常大的疑问。即便涉嫌侵权,但不必然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要消除这种影响,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二、一审法院判决新千公司承担装修损失、律师费、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从双方《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嬴奢公司违约应返还装修费给新千公司,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1.涉案房屋的装修实际受益人为新千公司,而非嬴奢公司,涉案房屋由新千公司所控制,现已由新千公司转由他人进行经营。2.《联合经营协议书》第5.3条约定,新千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常州市联展空间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嬴奢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装修也是由第三方常州市联展空间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装修。新千公司的装修补贴转入了第三方装修公司,嬴奢公司获得任何利益,嬴奢公司并没有收益。3.新千公司擅自终止了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将嬴奢公司强制赶出商铺,强制收回,附带在商铺上的装修也一期归了新千公司所有,新千公司没有遭受任何损失。4.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行为违法,在没有认定嬴奢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就对涉案商铺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嬴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联合经营协议书》依法有据,有权要求新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充分采纳嬴奢公司的意见。
  新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嬴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新千公司合同解除权并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1.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权成就条件。《联合经营协议书》第2.1条约定,嬴奢公司经营商品为Inditex(下称帝则诺)旗下所有品牌过季尾货(ZARA、Bershka等),第6.7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须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证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品牌经营授权书等其它资料与证明文件(附件三)。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在协议期内一直有效。乙方保证对商铺所列商品内容享有合法的物权、知识产权等。"但在合同履行中,嬴奢公司仅向新千公司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并未按照约定提交商标注册证书、品牌经营授权书等文件。依据该协议6.7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若发现乙方之授权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件为虚假文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依据上述解除权的约定,新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嬴奢公司上诉所称只有在其提供了虚假的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新千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的辩解纯属狡辩,合同是以"举轻以明重"的方式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嬴奢公司提供相关授权文件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嬴奢公司在提供虚假文件的情况下新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更何况嬴奢公司始终未向新千公司提交其经营商品的品牌经营授权文件。其理由不成立。2.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2017年2月17日,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受帝则诺公司委托,向新千公司发出了鼎知函(2017)第0217-02号《律师函》。新千公司收到该函后向嬴奢公司发函要求提供其所经营的相关品牌商品的经营授权许可文件以及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等,但是嬴奢公司并未向新千公司提交任何品牌经营授权文件及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文件等资料。新千公司随后又向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发出询证函,该所回函进一步明确"帝则诺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在新千百盛购物中心内使用蒂则诺商标开展经营活动,赢奢公司的经营行为侵犯了蒂则诺公司的商标所有权并涉及不正当竞争。"虽然本案一审中新千公司向法庭交了英文版的其称为授权文件的证据,但未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原件,也未经第三方翻译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嬴奢公司无法提供其经营商品及品牌的合法授权文件及对蒂则诺商标及品牌标识的使用权,其经营行为涉嫌侵犯商标及品牌所有人蒂则诺公司的知识产权,即其经营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并且经新千公司催告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自己的有效行为解除帝则诺公司以及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对其经营行为涉嫌违法的控诉,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新千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联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其歪曲理解一审判决内容,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销售商品知识产权的授权许可文件构成违约。二、新千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嬴奢公司承担装修费用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5.3条"甲方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提供该商铺的装修费用,总计576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柒拾陆万元)。双方确认甲方将上述装修费用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装修公司......甲方向乙方指定装修公司支付完成后,即视为甲方已完成为该商铺支付上述装修费用的义务。"但是嬴奢公司未完全将装修款用于店铺装修,经鉴定工程造价仅为62万余元,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9.4......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装修损失的赔偿"的约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嬴奢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扣除其实际支付的装修费判令返还剩余部分装修款符合双方合同9.4条约定。嬴奢公司与其指定的装修单位常州市联展空间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三、一审法院判令嬴奢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9.4......同时乙方(即被告)应于协议解除之日起3日内另行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联营收益作为违约金。联营收益以乙方上一年度甲方最高收益金额为标准......"及"9.5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依法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前款所指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取得赔偿和清理该商铺的相关费用。"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新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新千公司与嬴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F-006的《联合经营协议书》;2.判令嬴奢公司向新千公司返还装修补偿款人民币5760000元;3.判令嬴奢公司向新千公司支付违约金29514.96元;4.判令嬴奢公司向新千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以上共计5929514.96元;5.本案诉讼费由嬴奢公司承担。庭审中,新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判令嬴奢公司向新千公司支付律师费为191100元。庭审后,新千公司经重新核算,仅主张律师费160000元。
  嬴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千公司继续履行新千公司与嬴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F-006的《联合经营协议书》;2.判令新千公司赔偿其妨碍商铺正常经营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要求赔偿至恢复营业时止,100000元损失截止到2017年5月1日);3.判令新千公司承担律师费3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新千公司与嬴奢公司《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新千公司将新千百盛购物中心一层的编号为A-1025号的铺位提供给嬴奢公司,用以经营旗下所有品牌过季尾货,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分配销售收入,形成联合经营关系。协议签订后,新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经营场地提供给嬴奢公司使用,并按照协议约定为嬴奢公司提供了店铺的装修补偿费用5760000元。协议履行期内,嬴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新千公司提交其所销售产品品牌完整的经营授权文件。
  2017年2月17日,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受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委托,向新千公司发出了(2017)第0217-02号律师函,函告内容为"你公司开设允许他人开设ZARA店铺,将ZARA等商标在商场及店铺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蒂则诺从未授权你公司使用ZARA等帝则诺旗下的商标标识销售产品等商业活动。你公司的行为给蒂则诺相关品牌,造成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侵犯蒂则诺的商标权,构成对蒂则诺的不正当竞争,在此,我们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立即停止使用ZARA的商标标识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拆除设置于店铺显著位置的所有帝则诺商标标识;2、停止或禁止他人以ZARA名义在新千百盛购物中心销售任何产品"。
  2017年2月24日,新千公司收到蒂则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通过特快专递向嬴奢公司发出了关于递交品牌经营授权书等证照及文件的函,要求提交相关品牌的经营授权文件,并及时与新千公司取得联系,就品牌经营授权问题作出书面说明,但是嬴奢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品牌经营授权文件,亦未进行回复。
  2017年4月2日,新千公司与嬴奢公司清点涉案商铺的商品货物后,嬴奢公司停止了在新千购物中心的营业活动。
  2017年6月21日,新千公司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发出询证函,要求确认嬴奢公司在新千购物中心使用ZARA等商标标识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对蒂则诺公司的商标侵权及是否拆除相关商标标识。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向新千公司回函,回复称: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蒂则诺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新千百盛购物中心使用第35类G973064号"ZARA"注册商标进行商业管理、商业橱窗布置等商业经营活动,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我所认为,在位于新千百盛购物中心的店铺招牌、橱窗布置等方面使用"ZARA"商标标识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侵犯了蒂则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蒂则诺不正当竞争。在贵司披露嬴奢公司之后。我所已经与贵司及嬴奢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尽快对位于新千百盛购物中心的店铺进行整改,拆除设置与店铺店招橱窗等位置的所有"ZARA"商标标识。并向蒂则诺提供拆除后的相应证据,以避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负面影响进一步扩大,烦请贵司对嬴奢公司的整改进程进行进一步的督促。
  一审法院应新千公司申请,委托青海百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就新千百盛购物中心一层的编号为A-1025号的铺位装修部分工程鉴定,该所依据双方主张分别列出的鉴定意见为:1.新千公司主张材料价格依据青海省西宁市市场价调整,工程造价为627573.4元;2.嬴奢公司主张材料价格以施工时材料价格为依据进行调整,工程造价为771362.21元;3.新千百盛购物中心一层的编号为A-1025号的商铺内可移动装饰总价为6721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千公司与嬴奢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人蒂则诺公司向新千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在新千百盛购物中心停止使用ZARA的商标标识并停止他人以ZARA名义销售任何产品,证实嬴奢公司未获得销售商品知识产权的授权,违反了《联合经营协议书》中6.7条"嬴奢公司保证对商铺所列商品内容享有合法的物权、知识产权"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其违约行为导致新千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约定新千公司在此情形下有权解除协议,故新千公司请求解除协议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联合经营协议书》应予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第9条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新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装修补偿款的返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三种意见,考虑到施工地点位于西宁市,以第一种意见即工程造价为627573.4元为裁判依据,故嬴奢公司应返还5132426.60元,新千公司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嬴奢公司的反诉请求及所持已取得销售商品相应的授权,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新千公司与嬴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F-006号《联合经营协议书》;二、嬴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千公司支付违约金29514.96元、律师费160000元,并返还装修补偿款5132426.60元;三、驳回嬴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664.30元,由嬴奢公司负担48298.30元,新千公司负担5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嬴奢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嬴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当事人对嬴奢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有关证件义务的事实存在争议。嬴奢公司上诉称,已经按约定向新千公司提供了蒂则诺相关的所有原件。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第6.7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须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证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品牌经营授权书等其它资料与证明文件。"首先,关于商标注册证书。根据一审庭审中嬴奢公司的自认,其未向新千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二审期间,嬴奢公司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年7月签发的类别分别为18类、25类、35类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经申请商标。新千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一审期间不能取得和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且申请注册的商标为"FREESTORE",该商标是否注册与嬴奢公司是否取得ZARA及品牌旗下商标使用权及品牌经营授权之间毫无关系,不能证明其取得了经营ZARA品牌服饰的经营授权。本院认为,对于嬴奢公司应当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应当结合《联合经营协议书》第2.1条和第6.7条进行解释,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情况和有关事实,应当认定嬴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其次,关于品牌经营授权书。对嬴奢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品牌代理授权书及相关销售许可声明文件等证据,新千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域外形成证据,经本院释明,嬴奢公司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且未依照本院要求提供原件,故不足以认定嬴奢公司履行了提供品牌经营授权书的义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嬴奢公司按照《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有关证件义务的事实。
  2.当事人对嬴奢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存在争议。嬴奢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向新千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在新千百盛购物中心停止使用ZARA的商标标识并停止他人以ZARA名义销售任何产品,证实嬴奢公司未获得销售商品知识产权的授权,违反了《联合经营协议书》中6.7条&某39;嬴奢公司保证对商铺所列商品内容享有合法的物权、知识产权&某39;的约定"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超越了职权范围。本院认为,嬴奢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虽然嬴奢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存在突出使用案涉商标的情况,但嬴奢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嬴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柳明华变更为彭会兰。
  本院认为,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案涉《联合经营协议书》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联营合同纠纷。《联合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千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嬴奢公司承担装修损失、违约金、律师费有无依据;三、嬴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赔偿经营损失等上诉请求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新千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联合经营协议书》第6.7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须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证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品牌经营授权书等其它资料与证明文件。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在协议期内一直有效。乙方保证对商铺所列商品内容享有合法的物权、知识产权等。甲方有权拒绝任何证件不全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在该商铺出售。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若发现乙方之授权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件为虚假文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其一,嬴奢公司直至二审庭审时,也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其关于已按约定向新千公司提供蒂则诺公司相关所有原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二,嬴奢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品牌代理授权书及相关销售许可声明文件复印件,新千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嬴奢公司直至二审庭审仍不能提供品牌经营授权书原件,且该证据系域外形成证据,经向嬴奢公司释明,其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无法证明所提供的证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联合经营协议书》第6.7条约定,嬴奢公司须保证所提供证件真实有效。本案中,案外人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两次向新千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蒂则诺未授权新千公司使用ZARA等帝则诺旗下的商标标识销售产品等商业活动,侵犯蒂则诺商标权,构成对蒂则诺的不正当竞争,要求新千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嬴奢公司就负有证明其所提供证书真实有效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但嬴奢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再次应新千公司询证,回函称"蒂则诺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新千百盛购物中心使用第35类G973064号"ZARA"注册商标......嬴奢公司发送给我所的的材料中,并未包括蒂则诺许可其在店铺装饰装潢或商场显著位置等使用"ZARA"商标标识进行商业经营活动的授权。"但嬴奢公司仍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嬴奢公司应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承担不利后果,也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嬴奢公司提供的授权证书等证据真实有效并符合合同约定。在二审庭审中,嬴奢公司也自认客观上存在对案涉商标突出使用的情况。综上,可以认定嬴奢公司未能按照《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经法院审查该解除权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约定解除。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也不能成立对抗解除合同的事由。一审判决认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条件已成就,支持新千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一审判决嬴奢公司承担装修损失、违约金、律师费有无依据问题。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联合经营协议书》第9.4条约定:"......同时乙方应于协议解除之日起3日内另行支付相当于甲方三个月的联营收益作为违约金。联营收益以乙方上一年度甲方最高收益金额为标准,不足一年的,以当年度最高收益金额为标准计算,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装修损失的赔偿";第9.5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依法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前款所指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取得赔偿和清理该商铺的相关费用。"其一,关于装修损失问题。因嬴奢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嬴奢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新千公司赔偿相应的装修损失。庭审中,新千公司提供了常州市联展空间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青海立帆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能够证明本案装修费用为840000元,嬴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实际支付840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在履行合同时实际向施工单位支出的装修费用为840000元,新千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应在其支付的5760000元装修补贴款中扣减该840000元后予以确定。因此,嬴奢公司应向新千公司返还装修损失费用4920000元。一审判决依照鉴定意见以在装修补贴款中扣除装修工程造价627573.4元的方法确定新千公司的损失,并以此所得数额认定返还装修补偿款不当,不符合装修费用实际支付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纠正。其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嬴奢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新千公司向嬴奢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此节认定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其三,关于律师费问题。一审判决嬴奢公司承担新千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三、关于嬴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赔偿经营损失等上诉请求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新千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嬴奢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嬴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联合经营协议书》并赔偿经营损失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嬴奢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F-006号《联合经营协议书》、驳回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514.96元、律师费160000元,并返还装修补偿款49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664.30元,由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087.55元,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57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2.26元,由上海嬴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290.71元,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13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云
审判员  韩 辉
审判员  边红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乾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