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生与北京禹王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张福生与北京禹王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水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禹王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连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亚奇。
上诉人张福生与被上诉人北京禹王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福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禹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杂质泵厂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合法有效,2002年8月1日《北京市杂质泵厂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中虽然转让方签字人是禹王公司伪造的,但由于《股份转让协议》是张福生和案外人刘希旺签订的,属于不应该合并审理案件。因此,张福生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法享有股东权利。张福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件的焦点在于张福生是否属于禹王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在一审庭审中,禹王公司承认《股份转让协议》中张福生的签字是伪造的,不论案外人刘希旺是否出庭都能确定该股份转让未经张福生同意,属于确定无效。在一审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恢复股东资格,该请求实际就是确认张福生股东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应该为被告,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该追加刘希旺作为第三人出庭。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均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在本案中,张福生的股权被禹王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已经侵犯了张福生的财产权利。因此,张福生认为,一审庭审中禹王公司已经认可《股份转让协议》不是张福生签订的,应该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进而可以确定张福生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应该追加刘希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而以需要另案处理为由驳回张福生诉讼请求,违背法律以及有损公平公正原则。
禹王公司未答辩。
张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禹王公司2002年7月27日《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判决2002年8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3.判决禹王公司恢复张福生股东资格;4.判决禹王公司提供自张福生入股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为止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5.诉讼费由禹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禹王公司前身北京市杂质泵厂成立于1982年,最初名称为凤河营水泵厂,1988年变更为北京市杂质泵厂,成立之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11月29日,大兴县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批准北京市杂质泵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批准北京市杂质泵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于1994年5月30日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营业期限自1995年5月30日开始,隶属于凤河营乡工业总公司。
禹王公司在1994年5月30日变更工商登记后,工商备案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载明:企业名称为北京市杂质泵厂,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第八条企业股金总额228.5万元,折股228500股(每股10元),分为集体股、企业股和个人股;第十一条个人股指企业内部职工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和企业划给职工个人的记名股;第十二条总股份228500股,集体股、企业股、个人股的比例为51000:169400:8100;第十三条原企业以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由本企业签发股金证书作为股东的股权凭证,股金证经董事长签字,企业盖章后生效;第十四条集体股以分红获得股利,股利归现乡政府所有,职工个人股以分红获得股利,原则上不能退股,可以继承,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退股本金:1.退休;2.病亡;3.开除;4.离厂;5.调出;6.其他急需,可退股本金,必须在每个年度终了,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董事会同意批准,以上情况的1.3.4.5款情况,如不退股本金的仍享受股利,但不享受记名股的股利;第十六条企业股、集体股为普通股,个人股为优惠股,正常情况下,股东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当企业亏损时,个人股仍保证达到和银行贷款利息相当的收益(记名股除外)。章程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十七条股东是企业所有者,享有以下权利:1.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有选举权和表决权;2.依本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投资权益;3.查阅企业章程、股东代表大会记录,监督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管理,可提出建议和质询;4.企业终止时,依章程参加企业剩余财产分配,其中个人股可以优先分得企业剩余财产;5.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15人,由股东选举产生,产生办法:1.集体股、企业股代表由乡(工业总公司)委派;2.个人股由持股人推选。第二十一条股东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在下列情况下,董事长应召开临时代表大会:1.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2.董事缺额达1/3时;3.企业亏损达实际资金1/4时;4.占股份总额1/2以上股东及董事长认为必要。第二十二条股东大会职权:……5.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等作出决议;6.修改企业章程;7.讨论并通过股东提出的各种决议方案;8.对企业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第二十三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应由集体股代表及股东代表总数1/2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企业有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修改企业章程的决议,应由2/3以上股东代表且持股占股份总额的2/3以上股东代表表决通过,方可生效。第二十四条股东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
该章程后附的验资报告书载明:注册资本180万元,股金总额228.5万元,其中集体股51万元,企业股169.4万元,个人股8.1万元;出资人:凤河营乡工业总公司51万元(出资比例22.32%),北京市杂质泵厂169.4万元(出资比例74.14%),自然人8.1万元。自然人中除栗连库四人为1200元(出资比例0.053%)外,其余均为600元(出资比例0.026%)。
禹王公司提交工商备案的产权转让协议书载明:1998年1月23日,凤河营乡工业总公司与北京市杂质泵厂达成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杂质泵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净资产为426.742万元(不含土地)实行分期付款、欠款付息办法(按一年定期计息)分三年四次还清……如变动另行协商。
2000年4月10日,禹王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全体会议作出决议:增资、增项,用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180万元,资本公积金中的110万元,盈余公积金中的220万元,将原注册资金180万元增加为510万元,投资比例不变,集体22.3%,企业73.7%,个人4%。以上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2年7月27日,禹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记载应到会代表133人,实到会代表133人,会议以电话方式通知代表到会参加会议,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免去董事会成员栗连库、季德丰、刘希旺、刘树江、徐树堂的董事;2.原集体股(乡公司)22.3%金额113.73万元,企业股(集体共有)73.7%金额375.87万元退出,转让给企业职工自由认购;原职工个人股4%金额20.4万元也可在企业内部转让,协商后到财务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办理过户手续;3.见股份转让前后对照表。决议首页到会股东及职工代表亲笔签字处有大兴县凤河营乡工业总公司、北京市杂质泵厂签章,并有栗连库、季德丰签名。附页上有到会股东及职工代表签字。决议后附出资人名单载明:栗连库以货币出资408万元,占出资额80%;刘希旺,以货币出资102万元,占出资额20%。
2002年8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载明:根据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集体股22.3%(乡公司)、企业股73.7%(集体共有股)退出,转让给企业职工自由认购,原职工个人股4%也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的决议精神,经协商,原集体股22.3%金额1137300元和企业股中的57.7%金额2942700元,转让给栗连库合计为80%金额408万元,原企业股中的16%金额81.6万元和个人股4%金额20.4万元(转让方130人)转让给刘希旺,合计为20%金额102万元,共计为注册资本510万元。该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名单中载明:刘士宝、邸增勇、常玉哲、禹淑明(另案原告)及张福生的股份金额均为1511元。
张福生对以上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禹王公司称该签名并非伪造,而是存在职工代签等情况。
股东大会和《股份转让协议》之后,2002年10月22日,北京市杂质泵厂将工商备案章程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栗连库货币出资408万元,刘希旺货币出资102万元。
工商备案材料显示:2006年11月10日,北京杂质泵厂名称变更为北京禹王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43万元,股东栗连库426.4万元,刘希旺108.6万元,北京禹王疏浚股份有限公司8万元。2012年10月,北京禹王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公司注册资本不变,股东栗连库426.4万元,刘希旺108.6万元,北京华唐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万元。
张福生称其于1981年进入禹王公司,一直工作到2010年离职。此后,禹王公司从未召集股东会,从未分配任何利润,财务账本更是从未公开。2016年,张福生委托律师前往工商局发现,2002年禹王公司伪造张福生笔迹,签署《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所有职工(包括张福生)的股份剥夺,且将所有股份转给栗连库和刘希旺。
张福生提交的股权证(编号0016)载明为个人股,股份总数692股,每股金额10元,入股时间1999年1月,收益方式为红利,股权证上有董事长栗连库签名,并载明经大兴县股份合作制领导小组批准签发,签发日期为2001年7月16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福生起诉同时还有其余5人均以同样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基本一致的诉讼请求。另案5人提交的股权证格式、签发机关、签发日期与本案张福生的股权证均一致。经查,该5人的持股情况为:卢宝旺的股权证编号为0001,股份总数2042股;禹淑明的股权证编号为0014,股份总数1147股;邸增勇的股权证编号为0044,股份总数1385股;刘士宝的股权证编号为0029,股份总数874股;常玉哲的股权证编号为0026,股份总数903股。
一审法院认为:张福生持有禹王公司的股权证,该股权证载明入股时间为1999年1月。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在本案双方争议的《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作出之日2002年7月27日,张福生作为禹王公司召开股东会时的出资人,在股东会召开时具备禹王公司(时称北京市杂质泵厂)股东(出资人)资格,依法、依章程享有股东(出资人)权利。关于张福生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效力。
关于张福生主张禹王公司2002年7月27日《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禹王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但因确认之诉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于禹王公司辩称张福生确认决议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该决议效力认定意见如下: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禹王公司成立于1982年,1994年由集团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2002年7月股东大会召开时禹王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此关于该《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效力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判断,而应考察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禹王公司当时的企业章程内容。
其次,张福生主张其在《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名不真实为由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张福生提出的签名问题,禹王公司以代签为由辩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与张福生同期提起诉讼的5人,也均以签名为由主张确认决议无效。考虑到《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系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的形式,将多数出资者意思表达吸收为单一团体意思的制度;缺少部分股东签名或表决并不必然影响《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效力。现根据查明情况,禹王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个人股股东130人,而诉争《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仅6人(包括其他案件)提出签名存在瑕疵。
再次,根据股东会召开之时的禹王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应由集体股代表及股东代表总数1/2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企业有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修改企业章程的决议,应由2/3以上股东代表且持股占股份总额的2/3以上股东代表表决通过,方可生效”和第二十四条“股东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规定,股东会决议适用多数决原则,除了一般表决事项外,企业有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修改企业章程特别事项的决议,应由2/3以上股东代表且持股占股份总额的2/3以上股东代表表决通过。现,综合本案及其余5个相关案件,共6人提出决议签名存在瑕疵,该6人持股合计7043股,按每股10元计算为70430元,仅占总股本510万元的1.38%。根据股东大会记录情况,除了该6人之外的其他签名股东人数合计124人,占个人股股东总数的95.38%,持股比例达到总股本的98.62%,因此该《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不违反企业章程的决议表决规定。
最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禹王公司原为集体企业,后根据国家政策,经过政府批复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2年禹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实际内容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继续深化,即企业原有的集体股和企业股退出,个人股在企业内部转让。禹王公司提出该决议过程系经过政府主导审批,从决议首页看,签名处有大兴县凤河营乡工业总公司及负责人的签章。故禹王公司的意见符合当时的政策背景。考虑到上述决议作出之后,根据决议禹王公司持股人进行了股权转让,并且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而本案及相关案件的一审原告,在决议作出之后,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且张福生自称于2010年离职,决议作出之后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其在决议作出十四年之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确认决议无效,与上述历史背景及当时的政策相悖,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禹王公司2002年7月27日《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企业章程,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张福生关于该项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效力。
张福生请求确认2002年8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方为张福生,受让方为刘希旺,故该部分诉求涉及的主体及法律关系与本案决议无效之诉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三)关于股东资格恢复及查阅禹王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
1.张福生关于股东资格恢复诉求,系基于《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以及《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现《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经一审法院认定并无无效情形,《股份转让协议》则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张福生主张查阅禹王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禹王公司当时的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企业股东关于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查阅权限,张福生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章程虽规定股东享有查阅企业章程的权利,但禹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提交了相关企业章程,而张福生也自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章程,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章程均未提出真实性异议,故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因2002年7月27日《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合法有效,2002年8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尚未被否定;依据该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张福生的股权已经变动,张福生已经不再是禹王公司的股东;因此,张福生关于查阅禹王公司相关材料的诉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福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禹王公司股东会召开之时的禹王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应由集体股代表及股东代表总数1/2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企业有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修改企业章程的决议,应由2/3以上股东代表且持股占股份总额的2/3以上股东代表表决通过,方可生效”和第二十四条“股东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的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的股东人数合计124人,占个人股股东总数的95.38%,持股比例达到总股本的98.62%。《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张福生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张福生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应对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并追加刘希旺为第三人。张福生上诉请求的实质是要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多个法律关系。一审中,张福生的第一项诉求是确认《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为禹王公司;第二项诉求是确认2002年8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为受让股东。第三项诉求是恢复股东资格,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为禹王公司,利害关系股东为第三人。第四项诉求为行使知情权,被告为禹王公司。该四项诉求涉及的主体地位及法律关系差别较大,不应合并审理。一审对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纠纷没有合并处理,要求当事人另行解决,没有损害张福生的实体权利,并无不当。一审中张福生没有申请追加刘希旺为本案的第三人,且刘希旺不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范畴,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并无不当。
此外,张福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没有确认且需另案处理的情况下,驳回张福生知情权的诉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福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王国才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洪靓
书记员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