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4、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工业大学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4、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4、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12-15号房屋归刘某1继承所有,刘某1继承房屋价值的100%;二、有由沈阳铁路局锦州车辆段管理的被继承人刘英的丧葬费、抚恤金扣除刘某1支付的丧葬费、自费医药费、器械费、护理费和父亲刘英病逝的医疗过错诉讼、律师费后,没有剩余,丧葬费、抚恤金都应归刘某1所有;三、被上诉人提供丧葬费支出明细,有不合理支出费用,不符合家事原则,被上诉人刘某2应退回上诉人2098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100%。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房产、扶养、护理。母亲于2O11年1月6日去世,父亲于2017年8月17日去世。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在父亲刘英生前,父亲刘英就已经给予刘某1,刘某1有父亲刘英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父亲要求刘某1为他养老送终。另外,2016年1月1日父亲刘英签名同意将他名下的房屋经刘某1出租给用户,房租归刘某1所有(证据来源: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左右,在父亲刘英出现走失(即丧失完全行为能力,需要扶养)后,刘某1在父亲的同意下,将父亲接至自己家中,履行扶养父亲的全部责任。直至父亲患病、住院、去世。尽到了完全的扶养父亲的义务,时间为5年零9个月。父亲的房产不能分割,应由唯一抚养人刘某1独立继承。其余三人在父亲生前无一人提出(或向法院提出)扶养父亲1年的意见,也没有这样的事实,即没有履行扶养父亲的义务。所以,应当不分遗产。被上诉人3人都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各自分别扶养隔辈人即自己的外孙子、孙女、孙子。但是却不扶养自己的生身之父。父亲活着的时候,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到法院争取一年的抚养权,这样可以让父亲享有他含辛茹苦养育长大的另外3个子女的抚养,也减轻了我的压力,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一人这样做。被上诉人没有回报给生身之父所应当享有的扶养,所以不应分房产。被上诉人三人探望父亲的时间少得可怜。二、丧葬费支出不合理,这些费用应退给刘某1,合计2098元。三、丧葬费、抚恤金余款应归父亲的唯一抚养人刘某1所有,主要用于因为父亲病逝于医院之间的诉讼费用(含律师费)。四、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用,应结合被继承人子女履行对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情况比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配。上诉人刘某1应分得全部丧葬费、抚恤金。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4辩称:刘某1说我们三个没有赡养父母,不属实,我们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刘某2辩称:同刘某4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3辩称:同刘某4答辩意见。

刘某2、刘某4、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分割父母的遗产住房一套,地址凌河区铁新西里112-15号,面积61.6平米,现估值22万元;2、请求分割父亲的养老金101160元;3、请求分割父亲病故后的家属抚恤金、丧葬费;4、父亲病故后,父母的住房出租租金27375元应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英、窦桂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两男。长女刘某4,次女刘某3,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1。被继承人刘英于2017年8月17日病故,被继承人窦桂珍于2011年1月6日病故,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现留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12-15号房屋一户,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房屋市场价值20万的价格予以认可,该房屋曾由被告出租给他人,租金由被继承人刘英授权由被告收取归被告所有。在被继承人刘英死亡后,其丧事由被告刘某1出资办理,共计花费10029元。2017年9月7日锦州车辆段出具证明,证实被继承人刘英的丧葬费用12185元,死亡抚恤金40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12-15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于2003年5月12日取得,系被继承人刘英、窦桂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被继承人均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刘某2、刘某4、刘某3与被告刘某1依法继承,又因被告刘某1对被继承人刘英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刘英所有的房屋价值时应依法多分,结合分割窦桂珍对房屋的部分,被告刘某1应以继承房屋总价值的五分之二为宜,其他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应每人应分得房屋总价值的五分之一为宜。另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房屋的实际居住及使用情况,上述房屋由被告刘某1继承所有,并由被告刘某1给付原告刘某2、刘某4、刘某3相应的折价款为宜。关于原告诉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一节,丧葬费应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余额予以分割。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赡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故应结合二被继承人的子女情况比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配。关于原告诉求分割被继承人刘英的养老金及房屋租金一节,三原告虽自行计算了被继承人刘英的养老金及房屋租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刘英死亡时是否遗留养老金以及房屋租金每年的具体数额,故三原告的上述诉求因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12-15号房屋归被告刘某1继承所有;二、被告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某2、刘某4、刘某3房屋折价款各4万元;三、由沈阳铁路局锦州车辆段管理的被继承人刘英的丧葬费原告刘某2、刘某4、刘某3分别分得539元,被告刘某1分得10568元;四、由沈阳铁路局锦州车辆段管理的被继承人刘英的抚恤金40616元,原告刘某2、刘某4、刘某3、被告刘某1分别分得10154元;五、驳回原告刘某2、刘某4、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1534元,原告刘某4负担1533元,被告刘某3负担1533元,被告刘某1负担27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遗产的处理是妥当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1提出的上诉人履行了扶养其父的全部义务,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扶养其父的义务,因此,涉案房屋应由上诉人全部继承一节,经查,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刘英、窦桂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房屋继承是对刘英和窦桂珍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上诉人对其父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其父亲遗产应当多分,一审已予多分遗产,上诉人要求房屋全部归属自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割,一审将办理丧事费用从丧葬费中扣除,剩余部分及抚恤金比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分割也是合适的。上诉人提出丧葬费支出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退回2098元,经查,当时在计算丧葬费支出时,上诉人对支出数额已予认可,现提出存在不合理的多支出情况,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升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结平

审判员韩晓武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