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上午8时,盛德松(案外人)驾车(装载袋装塑料颗粒)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朝阳路欣铃昌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卸货前,盛德松找到孟凤华等人掀搭盖在货物上的雨布。孟凤华等人在解开绳索的过程中,货物倾倒,孟凤华被倒塌的货物压倒致伤。
孟凤华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孟凤华支出急救车费490元、住院费83,802.28元、门诊费2,341.35元。后,孟凤华到该院检查,支出门诊费596.54元。
2016年10月8日,孟凤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铭诚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孟凤华年龄超过50岁,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孟凤华不服,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6)鄂011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驳回孟凤华的诉讼请求。孟凤华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鄂01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孟凤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凤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孟凤华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铭诚伟业公司已支付孟凤华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孟凤华、铭诚伟业公司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实: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视频;慈惠派出所询问笔录;(2016)鄂011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
据此,孟凤华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孟凤华变更诉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本案案由: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铭诚伟业公司认为,孟凤华系为盛德松提供劳务受伤,且货车上的货物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堆放物。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