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孟凤华、武汉铭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凤华,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铭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团结公司及慈惠农场慈惠大队(8)。

法定代表人:刘伟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凤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铭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伟业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凤华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书第2页第3自然段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所谓的盛德松找上诉人孟凤华掀搭盖在货车上的雨布的事实,这一点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同时由于案外人没有到场,认定案外人雇佣上诉人,可能会造成生效判决中认定事实对案外人不利,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时真实情况是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是在被被上诉人货物倾倒掩埋所致。这一点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矛盾的。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自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属于被上诉人,也属于堆放物,其倾倒所致上诉人受伤,应该按照该条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一审认为此次事故的货物倒塌不属于堆放物,显然没有任何的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铭诚伟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铭诚伟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1,67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治疗费95,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上午8时,盛德松(案外人)驾车(装载袋装塑料颗粒)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朝阳路欣铃昌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卸货前,盛德松找到孟凤华等人掀搭盖在货物上的雨布。孟凤华等人在解开绳索的过程中,货物倾倒,孟凤华被倒塌的货物压倒致伤。

孟凤华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孟凤华支出急救车费490元、住院费83,802.28元、门诊费2,341.35元。后,孟凤华到该院检查,支出门诊费596.54元。

2016年10月8日,孟凤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铭诚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孟凤华年龄超过50岁,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孟凤华不服,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6)鄂011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驳回孟凤华的诉讼请求。孟凤华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鄂01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孟凤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凤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孟凤华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铭诚伟业公司已支付孟凤华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孟凤华、铭诚伟业公司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实: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视频;慈惠派出所询问笔录;(2016)鄂011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

据此,孟凤华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孟凤华变更诉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本案案由: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铭诚伟业公司认为,孟凤华系为盛德松提供劳务受伤,且货车上的货物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堆放物。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孟凤华系因解开搭盖在货物上的雨布,致货物倒塌受伤,而待卸载的货物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故,对于孟凤华主张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铭诚伟业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可由其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凤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孟凤华已交纳),由孟凤华自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铭诚伟业公司是否应对孟凤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11日上午8时,盛德松(案外人)驾车载货行至欣铃昌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孟凤华等人接受盛德松雇请为上述货车掀搭盖在货物上的雨布,在解开车上绳索的过程中,因车上货物倾倒,导致孟凤华被倒塌的货物压倒受伤。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孟凤华选择以堆放物倒塌致人受害为由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孟凤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铭诚伟业公司是该车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堆放人。因此,对孟凤华要求铭诚伟业公司因堆放物倒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孟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宏斌

审判员叶钧

审判员刘阳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舒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