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镇赉县经济局与邱立国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镇赉县经济局与邱立国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民再5号

  监督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李彦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立国。
  申诉人镇赉县经济局(以下简称经济局)与被申诉人邱立国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中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8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白检民(行)监(2017)22080000057号检察建议书,向白城中院提出检察建议。白城中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吉08民监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晶莹、郎晨出庭。申诉人经济局法定代表人李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邱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白城中院(2016)吉08民终6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理由为:原二轻公司与邱立国签订的《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由邱立国承担原柳编厂全部债权债务,接收40名职工,是原二轻公司将原柳编厂零价出售给邱立国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在契约书公证过程中,邱立国在公证机关询问时表示对上述条件清楚并接受。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及诉讼期间,邱立国只接收了4名职工,并没有按约定与其他36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其他36名职工不能归结于邱立国违约的原因,而未与邱立国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责任,应由邱立国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邱立国始终未接收原柳编厂大部分职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契约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现因邱立国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及时为原柳编厂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且产生滞纳金,欠职工工资等费用;经济局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垫付支出,造成了损失;合同解除后,邱立国应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大安法院17号重审裁定以要求给付工资、退休金、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属劳动争议纠纷,权利主体应是劳动者为由,驳回经济局要求给付工资、经济补偿费等款项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白城中院作出(2014)白民三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已确认原审程序违法,裁定发回大安法院重审,故不能认定17号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市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建议再审本案。
  经济局申请再审理由:1.1997年4月4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了《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诉人只享受权利,未按契约书约定履行义务,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费等,由于被申诉人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职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导致职工群体上访,应解除合同。2.申诉人所主张的垫付款,垫付的社会保险金657053.25元和垫付款60万元均是因为被申诉人的违约造成的,有《契约书》、《公证书》和与被申诉人谈话笔录、镇赉县社会保险公司出具的拖欠社会保险费证明、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47份职工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审法院作出申诉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存在违约是错误的。3.本案自2002年提出诉讼,经过多个审判程序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次数规定,程序违法。4.从双方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内容来看,被申诉人在全部承担柳编厂一切债权债务,同时接收40名职工的情况下,申诉人将柳编制品厂出售给被申诉人,这是出售条件,如果不是解决职工问题也不能出售该企业,这是当时历史环境下的一种通行习惯做法。5.契约书的确有关于人事档案管理方面的约定,但人事档案由谁管理不会导致出售条件的变化,签订契约书后,职工要求上班、办理社会保险、退休、给付欠款、工资等事宜,被申诉人拒不履行义务,经济局向其移交档案时,拒绝接收,最终本案成诉。请求依法支持经济局的诉请。
  邱立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济局在大安法院重审时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邱立国返还现企业;2、要求邱立国给付已垫付的社会保险金657,053.25元;3、要求邱立国给付已垫付款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镇赉县柳编厂是原镇赉县二轻公司下属的一户集体企业,1997年4月4日,二轻公司与邱立国签订了《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邱立国处处违约,拖欠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费,退休费、退休金等合计616522.05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邱立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职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柳编厂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产权出售契约书,判令邱立国赔偿损失。
  邱立国辩称,我没有经济局起诉所列的欠款,没有违约,经济局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邱立国在大安法院再次重审时缺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大安法院重审认为,根据本案多次庭审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经济局与邱立国签订的《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确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镇赉县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通知书载明的申请人是王玉玲、孙敏,没有载明被申请人和申请事由,经济局提供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也不明确,只能证明王玉玲、孙敏曾向仲裁机构主张过权利,故对经济局提供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同时认为,邱立国未按《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的约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职工工资、缴纳职工保险金等,属于违约行为,经济局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济局要求邱立国给付其垫付的款项,因没有提供其垫付的款项所对应的收款单位出具的应收款项比例和数额以及是否收到款项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述问题。而且,审查这类证据及确认这些款项应由谁缴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审理,故经济局要求邱立国给付其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本案经大安法院2015年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镇赉县经济局与邱立国于1997年4月4日签订的《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二、驳回镇赉县经济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邱立国负担。
  经济局、邱立国均不服大安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济局上诉理由:邱立国与经济局签订契约书后,邱立国处处违约,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费等。由于邱立国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职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契约书应予解除。经济局的垫付款是因邱立国违约造成的,原审判决解除契约书却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当。
  邱立国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契约书约定邱立国接收柳编厂40名职工,但签订契约书时柳编厂没有40名职工,经济局交不出40人,只移交4人。另外原审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事实,1997年,镇赉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与邱立国签订《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约定邱立国在全部承担柳编制品厂债权、债务,同时接收40名职工的情况下,镇赉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将柳编厂以零价出售给邱立国。契约履行过程中,邱立国共接收了4名职工。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系依据本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审理本案的,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经济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记载36名职工具体信息的交接单交给邱立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6名职工没有到柳编厂上班是邱立国违约造成。因此,《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可不予解除,经济局请求返还现企业,没有合法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经济局要求邱立国给付其垫付的款项,因其没有提供邱立国认可的职工交接单,不足以证明垫付款项领取人是契约书中约定的职工,也不能认定其垫付款项系邱立国应履行的义务。而且,大安法院(2013)大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要求给付工资、退休金、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属劳动争议纠纷,权利主体应是劳动者为由,驳回经济局要求给付工资、经济补偿费等款项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由镇赉县经济局负担。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镇赉县柳编制品厂是镇赉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的一户集体企业。镇赉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于2005年撤并为镇赉县经济局。
  1997年4月4日镇赉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与邱立国签订《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甲方为镇赉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乙方为邱立国。《契约书》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了如下条款:一、企业概况:资产评估后,柳编厂资产总额96360.23元(其中包括乙方维修房屋费用15000.00元),债权总额95700.00元,债务总额143779.60元,资产净值-62419.37元,厂区面积2369.23平方米。现有职工40人(其中退休职工2人)。二、出售价格:《契约书》约定乙方在全部承担柳编厂债权、债务,同时接收40名职工(包括退休职工2人)的情况下,甲方将柳编厂零价出售给乙方。三、其他事项:1.柳编厂产权出售后,甲乙双方解除隶属关系,甲方负责管理原企业保职人员人事档案,乙方负责管理被接收人员的人事档案;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资产评估等工作,产权出售的各项费用支付由乙方负责。3.乙方依法取得产权后,享有对企业经营自主权、人事任免权,同时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政策,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但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通过。4.产权转移后乙方应当根据劳动法规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男职工50周岁,女职工45周岁以上签到退休,男职工49周岁,女职工44周岁以下签十年。乙方必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在岗职工工资(包括退休人员)福利待遇,按月及时上缴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负责职工劳动保险、公伤费用支出。5.乙方应负责对接收职工的思想教育工作,不能随意辞退,开除职工,随意辞退,开除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辞退的职工支付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按本人档案工资),同时被无故辞退的职工有权依据劳动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6.企业的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停产时,乙方应按劳动合同发给职工最低生活标准的费用,企业破产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乙方不能生产经营时,乙方应一次性发给职工经济补偿费,标准按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7.乙方在三年内分批分期付清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8.乙方将已取得的企业固定资产一部分(五间办公室)作为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同时办理抵押合同。9.乙方取得企业产权后,不得擅自转卖、转移转让。企业财产如转卖、转让、应报县报政府批准。10.此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法律变动时,以新的法律政策为准。契约签订后,双方于签订契约的当天,到镇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均对契约规定的内容没有异议,表示一定按契约约定的内容执行。
  另查明,1996年2月16日邱立国与原柳编厂签订了《股份形式联合办企业合同书》,约定:镇赉县柳编厂以现有厂房、院落、电容量作为出资,价值41万,邱立国以设备、设备安装费29万,流动资金10万元作为出资,并于1996年3月10日成立吉林省镇赉县德利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12月18日原柳编厂36名职工与二轻公司签订了保职合同。内容如下:根据镇赉县二轻工业总公司(1996)9号文件“关于企业自谋职业人员的管理决定”精神,镇赉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作为甲方与自谋职业的职工作为乙方经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脱离人事关系。二、甲方留存保管乙方人事档案,不负责重新安排工作。如乙方要求调出系统,甲方可以办理调出手续。三、甲方保留乙方的原体制身份不变,连续计算工龄,负责办理按国家政策规定的正常普调晋升工资和正常增加的各项福利津贴待遇。四、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各项政策规定,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全部责任。五、乙方必须每月按规定的比例向甲方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由甲方统一存入乙方的社会保险公司个人账户。乙方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甲方负责办理手续。由社会保险公司按投保时间和规定的比例发放养老保险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六、乙方不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的,甲方不负责办理离退休手续,不享受退休后养老保险金和其它福利待遇。
  1996年12月30日,镇赉县工商银行与二轻公司签订协议书,二轻公司将原二轻物资商场14间平房、柳编厂大库移交给镇赉县工商银行,抵顶服装厂、柳编厂、革厂、二轻商场所欠全部贷款和利息。
  1997年1月4日,镇赉县工商银行与邱立国签订合同,该银行将原柳编厂南库房出卖给邱立国,总价款3.5万元,二轻公司对合同作保证。邱立国购买企业后,于1997年4月22日成立利民木器厂,企业性质是私营。
  2000年12月30日,利民木器厂取得了原柳编厂245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11月24日,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民三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经济局。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济局认为邱立国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契约,收回柳编厂,并要求赔偿邱立国违约给职工造成的损失。邱立国认为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赔偿。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双方签订的《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应否解除问题;二、双方各自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如何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企业出售契约书效力问题1997年4月4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到镇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邱立国在镇赉县公证处1997年4月3日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全部承担柳编厂的债权债务,接收40名职工的人员工资等一切福利待遇由其负责,能按合同条款规定履行。所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契约书应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双方诉争的企业出售契约书应否解除问题
  从《契约书》内容来看,邱立国在公证处谈话中明确表示契约书中提到的评估数字(价值)、债权债务、接收职工、交纳社保费用、福利待遇等条款是认可的;从《契约书》履行情况来看,在签订契约书后,邱立国一直对原柳编厂厂房、资产等占有、管理、使用至今,邱立国抗辩称其不应接收在企业出售前与原二轻公司签订保职合同的36名职工,因为企业出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邱立国应接收40名职工,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邱立国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但邱立国购买企业后只接收企业,未按契约书约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上缴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负责在岗职工工资、公伤费用支出等,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述义务,并且在经济局起诉要求其接收职工后仍拒绝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从《契约书》履行的目的来看,邱立国在历次审理中均表示不接收已签订保职合同的职工,不同意缴纳保职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双方签订企业出售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
  三、关于双方经济损失如何赔偿问题。
  因为邱立国未按照企业出售合同的条款履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即企业恢复原状态。关于合同解除后邱立国的合理损失赔偿问题,因邱立国系一审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故邱立国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经济局的申诉请求成立,对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经济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陈兆航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