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刘某、董某1和董某2对赵某1遗产的继承权问题,对此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刘某与赵某1的生父赵某于××××年××月××日结婚时,赵某1尚未年满18周岁,此前赵某1的生母宋美仪已于1985年去世,故可确定,赵某1与生父赵某、继母刘某共同生活,赵某1为刘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刘某是赵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享有对赵某1遗产的继承权。
董某1为赵某1的配偶,虽然在法律上属于赵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其故意杀害赵某1及其女儿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丧失了对赵某1遗产的继承权。
董某2为赵某1的继子,虽然赵某1与董某1在××××年××月××日结婚时,董某2刚年满9周岁,年龄尚幼,但是赵某1是否与董某2共同生活,赵某1与董某2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董某1、董某2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认定,董某2没有与赵某1共同生活,即董某2并非赵某1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另一方面,即使赵某1与董某2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因董某1故意杀害赵某1,董某2作为董某1的亲生儿子如因此而继承被害人即赵某1的遗产,因此而获利,将有违普通民众的伦理道德标准和认知。简而言之,父杀人,子获利,是不被通行的伦理道德和公众情感所容许的。而且本案还需注意一个事实,董某1不但杀害了赵某1,还杀害了其继承人即女儿廖某,客观上令董某2在继承方面得益。诚然,赵某1是董某2的继母,但毕竟只是法律上的母亲而非血缘上的母亲。中华民族之传统,素来重视家庭血缘关系。虽然在法律上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等继承权利,但是在自然情感上会亲疏有别,此乃人之本性。事实上,董某1犯案前特意以书面形式,向儿子董某2交待财产方面的安排(有交待身后事之意),而非向继女廖某交待相关安排(其后,董某1还杀害了继女廖某),即显出此种亲疏之别。因此,董某2对赵某1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对此论证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赵某1的遗产均应由赵某、刘某共同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董某1、董某2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