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董某1、董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男,199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3,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董某2的祖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忠,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某1、董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1、董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董某2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涉案继承财产有继承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刘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某没有与死者赵某1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应具有继承权,因赵某、刘某结婚时,赵某1已满16周岁且已经工作,其与刘某不构成抚养关系。2.董某1不应失去对赵某1财产的继承权,因董某1并非为财产而杀害赵某1,不应失去继承权。3.董某2在年满9岁时即与董某1及赵某1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在一起长期居住(身份证地址与赵某1住址一致),一审判决剥夺董某2的继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董某1、董某2谎称赵某、刘某再婚时,女儿赵某1已经工作,这是歪曲事实。赵某1于1970年出生,1977年读书,按当时学制,小学五年,初中三年,高中三年,故赵某116岁时是高一在校生,入读广州市第七十六中学,不可能已经工作,更无任何生活来源。董某1称赵某116岁工作,却无法说出赵某1在哪个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工作职位等详细情况,显然是胡编乱造以借此否定刘某对赵某1的继承权。2.董某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赵某1,丧失继承权。3.董某2与赵某1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从法律上看,姻亲关系并不当然产生拟制血亲关系,董某2与赵某1没有长期的、稳定的共同生活,二人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无权继承赵某1的遗产。从伦理、情感、公理上看,董某1对赵某1及女儿灭门绝户杀人,董某2却从中受益,成为赵某1的继承人,将严重伤害公众道德情感,社会效应极其恶劣,将对受害者家属的心灵造成毁灭性打击。在判例上,二审法院的先例(董某1故意杀死赵某1及其女儿的刑事判决)否认董某2的诉权资格,可见,董某2对赵某1遗产同样没有诉权资格,没有继承权。

2016年9月29日,赵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某、刘某对被继承人赵某1享有继承权;2.判决董某1、董某2丧失对被继承人赵某1的继承权;3.判决赵某、刘某继承被继承人赵某1的全部遗产。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906房(以下简称906房)、广州市天河区602房(以下简称602房),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202房(以下简称202房)属于赵某1名下的份额,登记在赵某1名下的粤A×××××号小汽车均由赵某、刘某继承;4.判决董某1、董某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赵某是被继承人赵某1的生父,赵某1的生母宋美仪于1985年去世。××××年××月××日,赵某与刘某结婚,此时赵某1年满16周岁。

被继承人赵某1与案外人廖迪某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002年3月7日,赵某1与廖迪某协议离婚,女儿廖某由赵某1抚养。××××年××月××日,赵某1与董某1结婚。董某2系董某1的儿子、赵某1的继子,赵某1与董某1结婚时,董某2已年满9周岁。

2015年2月10日,董某1在202房内,因家庭纠纷与赵某1、廖某发生争吵,期间董某1先用手掐廖某颈部致其死亡,后用被子捂住赵某1头部、颈部致其死亡,即廖某先于赵某1死亡。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董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某1生前未立遗嘱。

赵某1的遗产情况如下:1.906房登记在赵某1一人名下,登记时间为2002年8月5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价值为200万元;2.602房登记在赵某1一人名下,登记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价值为200万元;3.202房登记在赵某1、案外人黄永华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价值为200万元。2017年3月7日,黄永华作出书面声明,称因赵某1生前未与其就该房进行分割,由共有人按等分原则处理,即黄永华自愿声明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7年3月9日对上述声明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粤广荔湾第3413号《公证书》;4.粤A×××××号汽车,该车辆登记在赵某1名下,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辆价值为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1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遗产包括906房、602房、202房50%的产权以及粤A×××××号汽车一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继承人的范围问题。

父母、配偶、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为赵某1的生父,依法对赵某1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刘某为赵某1的继母,与赵某结婚时赵某1尚未年满18周岁,其与赵某及赵某1共同生活,且赵某确认刘某享有对赵某1遗产的继承权,故推定刘某对赵某1履行了抚养义务,属于与赵某1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其享有对赵某1遗产的继承权;董某1为赵某1的配偶,其故意杀害赵某1的事实已经由本院的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丧失对赵某1遗产的继承权;廖某为赵某1的女儿,其先于赵某1死亡,故不享有继承权;董某2为赵某1的继子、董某1的亲生儿子,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某1存在扶养关系,且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即使二人存在抚养关系,董某2亦不应从其生父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中获得利益、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故认定董某2对赵某1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赵某1的遗产均由赵某、刘某共同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9月29日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某1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4号906房由赵某、刘某继承;二、被继承人赵某1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54号602房由赵某、刘某继承;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赏心园8栋1座202房属于被继承人赵某1所有的50%产权,由赵某、刘某继承;四、被继承人赵某1名下的粤A×××××号汽车,由赵某、刘某继承;五、驳回赵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赵某、刘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一、董某1故意杀害赵某1及其女儿廖某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9日,而非一审判决查明的“2015年2月10日”。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董某2没有与赵某1共同生活,在该案中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

三、董某1犯案前留下书面材料,向儿子董某2交待财产方面的一些安排:找202房的另一业主黄某华,办理202房的过户手续;到工商银行开启保险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刘某、董某1和董某2对赵某1遗产的继承权问题,对此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刘某与赵某1的生父赵某于××××年××月××日结婚时,赵某1尚未年满18周岁,此前赵某1的生母宋美仪已于1985年去世,故可确定,赵某1与生父赵某、继母刘某共同生活,赵某1为刘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刘某是赵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享有对赵某1遗产的继承权。

董某1为赵某1的配偶,虽然在法律上属于赵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其故意杀害赵某1及其女儿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丧失了对赵某1遗产的继承权。

董某2为赵某1的继子,虽然赵某1与董某1在××××年××月××日结婚时,董某2刚年满9周岁,年龄尚幼,但是赵某1是否与董某2共同生活,赵某1与董某2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董某1、董某2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认定,董某2没有与赵某1共同生活,即董某2并非赵某1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另一方面,即使赵某1与董某2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因董某1故意杀害赵某1,董某2作为董某1的亲生儿子如因此而继承被害人即赵某1的遗产,因此而获利,将有违普通民众的伦理道德标准和认知。简而言之,父杀人,子获利,是不被通行的伦理道德和公众情感所容许的。而且本案还需注意一个事实,董某1不但杀害了赵某1,还杀害了其继承人即女儿廖某,客观上令董某2在继承方面得益。诚然,赵某1是董某2的继母,但毕竟只是法律上的母亲而非血缘上的母亲。中华民族之传统,素来重视家庭血缘关系。虽然在法律上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等继承权利,但是在自然情感上会亲疏有别,此乃人之本性。事实上,董某1犯案前特意以书面形式,向儿子董某2交待财产方面的安排(有交待身后事之意),而非向继女廖某交待相关安排(其后,董某1还杀害了继女廖某),即显出此种亲疏之别。因此,董某2对赵某1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对此论证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赵某1的遗产均应由赵某、刘某共同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董某1、董某2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000元,由上诉人董某1、董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审判员徐俏伶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雅慧